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
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法公布(2001)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新湖商社。住所地:韩国大田广域市西区葛马洞309—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基,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红星路二段78号富钻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新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住所地:韩国汉城市中区忠正路1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元喆喜,该会会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
负责人:潘琼,该行副行长。
韩国新湖商社(以下简称新湖商社)因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