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高武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高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用以支持“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了内部职工的证言,用以支持“是王高武所为”的主张;并以如果非王高武所为,则预约取款单和取款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怎么可能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来反驳对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王高武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对“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王高武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的证据,不仅因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因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能采信。既使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从未丢失,身份证号码和股东代码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的绝密信息。因此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号码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不能证明“是王高武所为”。云集路营业部要以此为由来反驳对方,还需提交确凿的证据。这个问题不是王高武的主张,不能倒置由王高武承担“为什么一致”的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是王高武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除此以外,按照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执行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客户办理清密,必须由客户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并填写清密申请书,由操作人员认真审核后方可办理。因此在办理清密手续后,客户填写的清密申请书就成了云集路营业部应当提供、也可以提供的证据。云集路营业部不能提供清密申请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仅再一次说明其主张不成立,还说明其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密码是保障投资者权益的一种手段,清密涉及到投资者利益。云集路营业部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从而为王高武账户的资金被取走创造了条件。云集路营业部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代理业务操作规程》还规定,客户支取保证金应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原件办理,提款人应在取款凭条上签名。据此应当认为,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的提款人就是客户本人,或者是持有客户委托手续的客户代理人。在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的8月9日取款凭条上,虽然签署的名字是“王高武”,但却不是上诉人王高武本人书写,而且取款凭条上既不附有王高武的委托书,也没有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这个情节证明,云集路营业部在办理本案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过程中,存在着对证件审查不严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作为上诉人王高武的指定代理商,负有保障王高武账户股票及资金安全的义务。云集路营业部在经办代理业务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未经严格审查并履行相关手续,对王高武账户轻率办理清密、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致王高武账户股票被卖、资金被取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王高武所为”或“是王高武委托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应当赔偿王高武被取走的资金,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年息2.25%承担利息损失。同时,对王高武因处理该纠纷的误工费及相关差旅费损失,云集路营业部也应酌情赔偿。
上诉人王高武认为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在《三峡晚报》上发表的言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主张云集路营业部应当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诉讼请求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高武的部分上诉有理,应予采纳。一审判决由于倒置了举证责任,从而错误地认定了事实,导致错判,应当撤销。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9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赔偿上诉人王高武资金损失8.3万元、自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2173元,并酌情赔偿王高武差旅费、误工费损失500元,合计856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4910元,由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负担3683元,上诉人王高武负担1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云集路营业部负担2835元,王高武负担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