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清密、出賣股票和提取資金是否為上訴人王高武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王高武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簽名、預約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證據,用以支持「非王高武所為」的主張。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提交了內部職工的證言,用以支持「是王高武所為」的主張;並以如果非王高武所為,則預約取款單和取款憑條上留下的身份證號碼、股東代碼怎麼可能與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來反駁對方。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綜合評判:王高武的證據與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收集的公安機關筆跡《鑑定結論》能相互印證,因此應當認為對「非王高武所為」的主張,王高武已經盡到舉證責任。雲集路營業部的證據,不僅因來源於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內部職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證明力,且因與筆跡鑑定結論相矛盾而不能採信。既使身份證和股東代碼卡從未丟失,身份證號碼和股東代碼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無法知曉的絕密信息。因此取款預約單和取款憑條上填寫的號碼與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不能證明「是王高武所為」。雲集路營業部要以此為由來反駁對方,還需提交確鑿的證據。這個問題不是王高武的主張,不能倒置由王高武承擔「為什麼一致」的舉證責任。雲集路營業部沒有充分的證據來證明「是王高武所為」,只能認定其主張不成立。
除此以外,按照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執行的《代理業務操作規程》的規定,客戶辦理清密,必須由客戶持本人身份證及股東代碼卡並填寫清密申請書,由操作人員認真審核後方可辦理。因此在辦理清密手續後,客戶填寫的清密申請書就成了雲集路營業部應當提供、也可以提供的證據。雲集路營業部不能提供清密申請書來證明自己的主張,不僅再一次說明其主張不成立,還說明其未按規定的程序進行清密。密碼是保障投資者權益的一種手段,清密涉及到投資者利益。雲集路營業部未按規定的程序進行清密,從而為王高武帳戶的資金被取走創造了條件。雲集路營業部對此應承擔過錯責任。
《代理業務操作規程》還規定,客戶支取保證金應持本人身份證及股東代碼卡原件辦理,提款人應在取款憑條上簽名。據此應當認為,在取款憑條上簽名的提款人就是客戶本人,或者是持有客戶委託手續的客戶代理人。在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提交的8月9日取款憑條上,雖然簽署的名字是「王高武」,但卻不是上訴人王高武本人書寫,而且取款憑條上既不附有王高武的委託書,也沒有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這個情節證明,雲集路營業部在辦理本案大額取款預約及取款業務過程中,存在著對證件審查不嚴的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第三款規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也規定:「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託買賣證券、辦理交易事項,以及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辦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作為上訴人王高武的指定代理商,負有保障王高武帳戶股票及資金安全的義務。雲集路營業部在經辦代理業務的過程中違規操作,未經嚴格審查並履行相關手續,對王高武帳戶輕率辦理清密、大額取款預約及取款業務,致王高武帳戶股票被賣、資金被取走,在沒有充分證據證實「是王高武所為」或「是王高武委託他人所為」的情況下,應當賠償王高武被取走的資金,並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年息2.25%承擔利息損失。同時,對王高武因處理該糾紛的誤工費及相關差旅費損失,雲集路營業部也應酌情賠償。
上訴人王高武認為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在《三峽晚報》上發表的言論對其造成了精神損害,主張雲集路營業部應當給付其精神損害賠償,這個訴訟請求與本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屬本案審理範圍。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高武的部分上訴有理,應予採納。一審判決由於倒置了舉證責任,從而錯誤地認定了事實,導致錯判,應當撤銷。據此,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三)項的規定,於2000年10月9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賠償上訴人王高武資金損失8.3萬元、自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2173元,並酌情賠償王高武差旅費、誤工費損失500元,合計85673元,限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
一審訴訟費4910元,由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負擔3683元,上訴人王高武負擔122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80元,由雲集路營業部負擔2835元,王高武負擔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