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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用於收集最高法公報中「案例」欄目涉及民事訴訟法相關的公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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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第02期
廈門特區錦江貿易公司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 申請人:福建省廈門特區錦江貿易公司。 被申請人:天津遠洋運輸公司。 1992年8月,申請人福建省廈門特區錦江貿易公司與德國五礦貿易公司簽訂進口2000噸AOO鋁錠的合同。鋁錠價格條件為CIF廈門,付款方式為D/P。合同約定起運港為巴西伊塔基港,裝船期為1992年8月。合同簽訂後,德國五礦貿易公司租用被申請人天津遠洋運輸公司所屬「大豐」輪承運。1992年11月27日,「大豐」輪駛抵廈門東渡碼頭。申請人經估算,「大豐」輪從伊塔基港航行至廈門東渡碼頭約需40天航程,實際航行60天,船期過長。由於貨物遲到,國內鋁錠價格下跌,對申請人履行國內貿易合同產生了不利的影響。申請人自稱將因此承擔200萬元的巨大經濟責任。申請人懷疑「大豐」輪在伊塔基港倒簽了提單,遂上船查閱了該輪的航海日誌、工班表等資料,證實其判斷是正確的。申請人向德國五礦貿易公司提出交涉時,該公司要求申請人提供確實有力的證據。申請人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於1992年12月2日向廈門海事法院提出證據保全申請,同時提交人民幣10萬元的擔保金,保證如因上述保全措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時,願承擔賠償責任。 廈門海事法院接到申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後,經審查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認為其懷疑「大豐」輪倒簽提單是有依據的。對於訴訟開始以前,當事人可否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證據保全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該法第七十四條關於訴訟開始以後證據保全的規定精神可以適用訴訟前保全證據。鑑於該案情況緊急,如不及時對「大豐」輪的航海資料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影響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廈門海事法院於1992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請人關於訴前證據保全的申請; 二、被申請人所屬「大豐」輪應向法院提供該輪1992年8月27日至9月10日的航海日誌、工班表及相關理貨單據等; 三、被申請人所屬「大豐」輪船長、大副應如實回答法院的詢問。 裁定發出後,廈門海事法院的審判人員即對「大豐」輪的航海日誌、工班表、裝船記錄、事實記錄及相關的理貨單據予以保全。經對這些資料的核查和詢問船長、大副,確認了申請人的兩票鋁錠中的一票提單的裝船時間被倒簽的事實。對此,「大豐」輪船長、大副均無異議,並在確認倒簽提單的調查筆錄上簽了字。 隨後,申請人根據已保全的證據,向發貨人德國五礦貿易公司索賠,尋求協商解決,未向法院起訴。廈門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大豐」輪航海日誌、工班表等書面證據的保全措施,將其返還被申請人。 申請保全證據的費用人民幣5000元,由申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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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04期 陳益錫申請認定財產無主案 申請人:陳益錫,男,1948年6月14日生,漢族,上海龍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住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0號。 申請人陳益錫要求認定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房屋為無主財產,並將該房屋判歸其所有,向財產所在地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程序的規定,由審判員獨任審理,經審理查明: 座落於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約7平方米房屋,系申請人陳益錫之姑母陳小妹遺留的私房。陳小妹於1989年9月死亡。陳小妹與丈夫徐元龍(於1979年6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徐順林(於1973年1月死亡)。陳小妹的丈夫徐元龍及兒子徐順林死亡後,其生活主要由申請人陳益錫照料。陳益錫對陳小妹盡了較多的扶養義務。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於1994年4月18日在該院公告欄及上述財產所在地發出認領該財產的公告,法定公告期為一年。公告期屆滿,上述財產無人認領。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認為,位於該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約7平方米房屋確屬無主財產,依法應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鑑於申請人陳益錫對原房屋所有人陳小妹生前盡了主要扶養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關於「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的規定,應當從該無主財產中分給陳益錫適當的財產。但是,該無主財產價值不大,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無多大實際意義。因而,申請人陳益錫要求將上述無主財產歸其所有,符合法律規定,對此應予支持。據此,該院於1995年8月4日判決如下: 上海市河間路323弄12號前半間房屋歸陳益錫所有。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本判決為生效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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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04期 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訴 金昌陶瓷輥棒廠非專利技術秘密侵權糾紛案 原告:廣東省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地址:廣東省佛山市石灣榴苑路18號。 法定代表人:何錫玲,所長。 委託代理人:溫旭、劉孟斌,廣東中山醫科大學三環專利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南海市金昌陶瓷輥棒廠。地址:南海市西樵鎮海舟白沙江。 法定代表人:梁朝方,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區永超,廠長。 委託代理人:林德偉,廣東粵高專利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以下簡稱佛陶所)因與被告廣東南海市金昌陶瓷輥棒廠(以下簡稱金昌廠)發生非專利技術秘密侵權糾紛,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生產技術,是廣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廣東省科委)於1984年下達給我所的科研項目,我所經數年奮鬥,終於研製成功。此項技術經廣東省科委和國家科委組織專家鑑定,被評為國家秘密級技術,從1987年12月29日開始,保密期15年。後來我所雖然將其中部分技術申請了專利,但專利申請文件未涉及的內容和專利申請日以前的專利技術,仍屬技術秘密,任何人不得侵犯。1992年初,我所得知被告金昌廠用與我所相同的機械設備和基本相同的工藝流程生產輥棒,其原因是被告利用了原在我所工作的區永超、吳國雄向他們洩露的我所技術秘密。請求判令金昌廠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並賠禮道歉。 被告辯稱:「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生產技術,已由作者何錫玲公開披露於1990年10月15日出版的第五期《陶瓷》雜誌上。我廠於1991年底開始創辦,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從大量的公開技術資料中找到此技術方案,又經我廠技術人員進行消化、摸索,最後掌握了該項技術。我廠的技術來源正當合法,沒有侵權。原告佛陶所僅以我廠廠長原是該所職工,就推理我廠的技術是侵權所得,卻不能提供出我廠具體採用了哪些不正當手段獲得其技術秘密的證據,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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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01期 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請中國法院 承認和執行日本法院判決案 申請人:五味晃,男,1932年11月8日生,日本籍,住日本國神奈川縣伊勢原市東大竹698—5號。 委託代理人:劉勇,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涉外商貿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五味晃因與日本國日中物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貸糾紛一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日本國橫濱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決和日本國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債權扣押命令及債權轉讓命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法律效力,並予執行。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了五味晃的申請。查明:申請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與日本日中物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貸糾紛,經日本國橫濱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決,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債權人五味晃償還借款1.4億日元。由於宇佐邦夫在本國無力償還該項借款,日本國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達扣押令和債權轉讓命令,追加宇佐邦夫在中國投資的中日合資企業大連發日海產食品有限公司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將宇佐邦夫在該公司的投資款人民幣485萬元扣押,並轉讓給五味晃。上述判決及扣押令、債權轉讓命令經日本國有關法院依據國際海牙送達公約委託我國司法部向大連發日海產食品有限公司送達後,該公司認為日本國有關法院的判決對中國法人不應產生法律效力,故拒絕履行。為此,五味晃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並執行日本國有關法院的判決及扣押令、債權轉讓命令。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我國與日本國之間沒有締結或者參加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亦未建立相應的互惠關係。據此,該院於1994年11月5日作出終審裁定:駁回申請人五味晃的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由五味晃承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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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莊村委會訴長島縣海運公司 淺灘採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省長島縣海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雨田,經理。 委託代理人:蘇永紅、佟德重,山東省長島縣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省蓬萊市登州鎮西莊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李本貴,主任。 委託代理人:張青,青島市博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崔德珉,蓬萊市礦產開發公司經理。 上訴人山東省長島縣海運公司(以下簡稱海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省蓬萊市登州鎮西莊村委會(以下簡稱西莊村)發生淺灘採砂損害賠償糾紛,不服青島海事法院的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啊啊是谁都对:
一審法院查明:八十年代後期,原告西莊村以西的海岸遭海水侵蝕的現象加劇,許多地段沙灘已不復存在,土地被沖毀。從1985年至1993年,西莊村沿海土地面積減少了165.29畝,直接經濟損失達343.65萬元。為避免使損失繼續擴大而修建的護岸工程,預計費用為561.2萬餘元。 1990年4月,煙臺市政府聘請國家海洋局煙臺海洋管區(以下簡稱煙臺管區)對西莊村海岸遭受海蝕的情況進行調查論證。煙臺管區於9月上旬寫出《蓬萊縣西莊以西海岸侵蝕的調查研究》報告。9月中旬,煙臺市政府邀請了11位海洋方面的專家對該報告進行了評審。評審意見認為:西莊村以西一帶海岸遭受侵蝕,是多年自然演變、暴風浪及人為岸邊挖砂所致。登州淺灘對這一帶海岸,具有一定的減弱波浪、流和風暴浪襲擊海岸的作用。潮待州以西的淺灘因距離岸遠,作用微小。 1990年11月15日,蓬萊市政府委託國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以下簡稱海洋一所)對「海岸侵蝕的原因,海岸侵蝕發展的可能程度,解決海蝕的主要對策和方法」進行研究。海洋一所於1992年12月提出了《蓬萊西莊至欒家口海岸侵蝕原因及治理對策研究》的報告。該報告認為,西莊村至欒家口海岸侵蝕的原因是自然侵蝕、岸邊取砂和登州淺灘的被破壞,其中在登州淺灘採砂是該段海岸侵蝕加速的主要原因。該報告獲得山東省科委頒發的《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證書》。 登州淺灘位於距西莊村1.5公里的海域內,與海岸呈東南西北走向的約45°夾角。該淺灘由四人洲、二日洲、潮待洲和新井洲組成。在1974年版海圖上的5米等深線範圍內,該淺灘最小水深為1.1米,平均水深為3.2米,面積為3.96平方公里。據海洋一所1990年11月和12月的現場實測,登州淺灘5米等深線以內的面積,已經由1974年的3.96平方公里縮小為0.5平方公里,其平均水深也降低了1.1米。 被告海運公司從1986年7月開始在登州淺灘採砂,1989年9月16日取得為期兩年的「臨時採礦許可證」。1991年1月10日,煙臺市礦產資源、管理局發布通告,決定自同年2月1日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登州淺灘一帶採砂,但直至同年5月21日,海運公司才停止採砂。從1987年至1991年,海運公司在登州淺灘採砂的總量為969849噸。同在登州淺灘採砂的單位,還有長島縣鵲嘴海運公司和煙臺港修建公司,但其採砂量均少於被告。另外,原告西莊村從七十年代後期至1986年,曾經組織村民在遭受侵蝕的海岸沙灘上挖砂外賣,沿岸其他村民也有類似的情況,採砂量難以統計。原告承認每年採砂量約為3000噸至5000噸。 啊啊是谁都对:
鑑於本案涉及複雜的專業問題,而且存在著兩個結論不同的調查報告,法院於1994年10月18日委託中國科學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簡稱科學院海洋所)對兩份報告的科學性進行鑑定。該所指派了在海洋環境、海洋波浪、海流、海岸工程地質和海洋地質等方面的研究員和副研究員共5人進行了鑑定,並於1995年5月15日出具了《中國科學院海洋研究所關於蓬萊西莊一帶海岸侵蝕加劇原因的鑑定報告》。該報告認為,海洋一所的報告「實測數據較多,論述與分析較全面」,「有關海岸侵蝕原因分析等篇章論述較為客觀。」該報告還認為,「西莊海岸侵蝕加劇的主要原因是登州淺灘的消退,而登州淺灘消退的直接原因是人為在登州淺灘大量挖砂所致。」 一審法院認為,科學院海洋所是我國海洋科學研究的權威性機構,其指派的鑑定人員均具有鑑定能力,且人員構成合理;鑑定人員在鑑定過程中對原、被告雙方舉證的調查報告及所依據的資料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審查,聽取了有關專家的意見,因此,其做出的結論審慎認真、客觀全面、科學公正,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採納證據和劃分責任的依據。被告海運公司在登州淺灘長期、大量採砂,是造成原告西莊村因海蝕加劇遭受損失的原因之一。海運公司在取得《臨時採礦許可證》以前的採砂行為,是對西莊村合法權益的侵害,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海運公司在取得《臨時採礦許可證》以後的採砂行為,雖然主觀上沒有過錯,但是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亦應承擔民事責任。西莊村遭受的損害,是自然侵蝕、岸邊取砂和登州淺灘消退等多種原因形成的,海運公司只能承擔與其行為相應的賠償責任。西莊村主張由海運公司承擔全部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海運公司賠償原告西莊村因海岸侵蝕造成的土地損失94.5萬元,其他損失由原告西莊村自行承擔;二、被告海運公司補償原告西莊村155.98萬元,作為其採取必要的護岸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費用。案件受理費64010元和鑑定費15000元,由西莊村承擔57282.25元,海運公司承擔21727.76元。 啊啊是谁都对:
上訴人海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依據的鑑定報告沒有經過事實驗證,缺乏客觀性;鑑定報告對諸多因素如建港、海上養殖、挖砂數量對登州淺灘的影響、挖砂開始時間等未考慮,缺乏科學性;鑑定報告是個別人的意見,不能代表科學院海洋所,缺乏可靠性,申請重新鑑定並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西莊村辯稱:原審判決依據的鑑定結論科學公允,判決合法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均有資料、證明、調查報告及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在案為證,並已經過開庭質證和審查,可以採信。科學院海洋所是我國海洋研究的權威性機構,其受一審法院委託對煙臺管區和海洋一所兩份調查報告的科學性進行的鑑定從程序上是合法的,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採信證據、劃分責任的依據。上訴人海運公司提出該鑑定是個別人的意見,不能代表科學院海洋所的主張不能成立。其以鑑定內容不全面,沒有經過實踐檢驗,學術界認識不一致為由要求重新委託鑑定的申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010元由上訴人長島縣海運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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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訴 (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加拿大) 太子發展有限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TOPCAPITALHOLDINGSLTD)。 法定代表人:古蘭特.薛(GRANTXUE),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加拿大)太子發展有限公司(PRINCEDEVELOPMENTLTD)。 法定代表人:古蘭特.薛(GRABTXUE),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海燕,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億公司)、(加拿大)太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以下簡稱輕紡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輕紡公司與被告裕億公司簽訂了CC960505號銷售合同,約定由裕億公司銷售普通舊電機5000噸給輕紡公司,每噸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輕紡公司與被告太子公司簽訂了CC960506號銷售合同,約定由太子公司銷售普通舊電機5000噸給輕紡公司,每噸348.9美元。上述兩份合同第8條均明確約定:「凡因執行本合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可以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貨物到港後,經商檢查明:貨物總重量為9586.323噸,「本批貨物主要為各類廢結構件、廢鋼管、廢齒輪箱、廢元鋼等」。輕紡公司遂以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權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稱,本案當事人之間對合同糾紛已自願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依法不應受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因欺詐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雖然原告輕紡公司和被告裕億公司、太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但由於被告是利用合同進行欺詐,已超出履行合同的範圍,構成了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已非合同權利義務的爭議,而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輕紡公司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裕億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轄權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1997年9月10日裁定:駁回裕億公司、太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啊啊是谁都对:
第一審宣判後,被告裕億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訴稱:(一)輕紡公司訴訟狀中的案由沒有事實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企圖規避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根據案件內容,本案案由應為合同糾紛。當事人之間對合同糾紛已自願達成仲裁協議,依照法律原審法院不應受理此案。(二)原審法院在程序審理過程中,未經實體審理,就對輕紡公司指控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進行「欺詐」的訴訟請求作出認定,是違法裁定。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輕紡公司辯稱: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及有關仲裁慣例,仲裁機構只審理訂立仲裁協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法律事實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卻沒有管轄權,不能進行審理,其裁決也不能涉及第三人問題。就本案事實而言,本案並非單純的合同糾紛,它涉及到欺詐侵權及走私犯罪問題。相關的行為與結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問題。如果按仲裁程序審理此案,顯然不利於查清案件事實,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審理此案,可以根據法律所賦予的審判權,徹底查清事實,追究不法者的責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請求維持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上訴。 啊啊是谁都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仲裁機構是否有權對當事人之間的侵權糾紛作出裁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二條也明《(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確規定:該委員會「……解決產生於國際或涉外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從被上訴人輕紡公司在原審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訴人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權行為,均是在簽訂和履行CC960505號和CC960506號兩份銷售合同過程中產生的,同時也是在仲裁法實施後發生的。而該兩份合同的第8條均明確規定:「凡因執行本合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可以通過友好協商予以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仲裁法和仲裁規則的上述規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權受理侵權糾紛,因此本案應通過仲裁解決,人民法院無管轄權。原審法院認為輕紡公司提起侵權之訴,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顯然是與仲裁法和仲裁規則相悖的;況且原審法院在輕紡公司起訴稱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進行欺詐的情況下,未經實體審理就以實體判決確認,並以裁定的方式認定二上訴人利用合同進行欺詐,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裁定適用範圍的規定,在程序上也是錯誤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發生糾紛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在該合同未經有關機關確認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均應受該合同條款的約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責任的情況下,輕紡公司可以以第三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仍然可以得到維護。輕紡公司關於「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答辯理由,不予採納。 綜上,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應受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所發生的糾紛應通過仲裁解決,人民法院無管轄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1998年5月31日裁定:一、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蘇經初字第78—1號民事裁定;二、駁回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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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開等人申請確認房屋所有權案 申請人:胡德開,男,86歲,現居澳大利亞。 申請人:羅素秋,女,77歲,廈門市婦聯退休幹部。 申請人:胡友川,男,53歲,廈門大學教師。 申請人:胡友慧,女,55歲,廈門交通大學教師。 申請人:胡友瓊,女,51歲,廈門第六中學教師。 申請人:胡友正,男,45歲,住廈門市大中路80號3樓。 申請人:胡友安,女,49歲,住廈門市大中路80號3樓。 申請人:胡友慎,男,47歲,廈門食雜公司職工。 申請人:楊別嘉,女,57歲,住廈門市大中路80號4樓。 申請人:胡友婷,女,35歲,廈門音樂學校教師。 申請人:胡友恆,男,33歲,廈門海關幹部。 申請人:胡友楊,男,29歲,廈門航空公司職工。 上述12名申請人向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廈門市公園東路80號房屋所有權歸申請人所有。 申請人稱:原福建漳州民興銀公司經理劉志成曾於1936年3月13日與胡五宏商定,由胡付典金國幣11000元,公司出典其所有的廈門市公園東路80號3層樓房一座,期限為一年。期滿後,對方在胡五宏的多次提議下未回贖房屋。建國後,該房由國家實行私房改造。1984年落實華僑房屋政策時,市房管部門將該房發還申請人管理至今。申請人認為此房從漳州民興銀公司移交給申請人後,申請人長期占有使用,雙方是典權關係而非抵押關係。根據典期屆滿後長期不回贖視為絕賣的慣例,要求確認該房產權歸申請人所有。 啊啊是谁都对:
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座落於廈門市公園東路80號(原126號)的3層樓房一座(包括牆內庭院舊地0.89畝,折593平方米、建築面積637平方米)原系張瀛洲業產。張因負債,於1936年1月經廈門地方法院受理後將該房拍賣,由債權人原漳州民興銀公司以國幣18206元中標買受,並由該公司辦理產權登記。同年3月,該公司因缺乏資金,由當時公司經理劉志成出面向胡五宏借款國幣1.1萬元,以該房作為抵押物,約定期限為1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據。同時該公司將此處房屋及所有權證等交付胡五宏使用、保管。胡於1948年8月以房屋抵押權人的名義向當地房產登記部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該房於1958年12月16日被房改,1984年7月廈門市房地產管理局將此房退改在胡德開、胡賜開、胡淼開三兄弟名下。 據現存於房管局的該房屋檔案中記載,胡五宏及其子女胡賜開、胡德開、胡淼開均為原漳州民興銀公司股東,該公司在抗日戰爭期間倒閉。胡五宏、胡賜開已故,胡淼開在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法院依法追加胡賜開的配偶羅素秋和子女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瓊、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以及胡淼開的配偶楊別嘉和子女胡友婷、胡友恆、胡友楊等合法繼承人為申請人。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經登報公告,至今未有任何利害關係人就原漳州民興銀公司房屋產權向法院主張權利。該房屋經委託廈門市房地產管理局進行評估,價值為人民幣868600元。同時經廈門市地方志編篡委員會證實,1936年的國幣1.1萬元占該房屋價值的60.419%。對此,申請人表示願意補交該房屋價值39.581%的款項即人民幣343800元,要求將房屋判歸其所有。 上述事實有房產契證、借款抵押契據、他項權利證、房屋評估報告及庭審筆錄等為證,足以認定。 啊啊是谁都对:
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提供的1936年3月13日劉志成立下的契據、胡五宏借款給漳州民興銀公司後於1936年4月辦理的抵押權登記,以及土地所有權證、他項權利證均可證明,1944年漳洲民興銀公司倒閉後,一直未清理債務。1948年8月,胡五宏在以所有權人漳州民興銀公司的名義領取房屋的土地所有權證時,證中「他項權利」欄內明確記載了胡五宏享有抵押權,因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是抵押借款,而非申請人所稱之典權關係,故申請人主張其與漳州民興銀公司形成了典權關係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鑑於胡五宏與原漳州民興銀公司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公司並未屆期清償債務,且已倒閉50餘年,胡五宏及申請人以自己名義長期占用、管理座落於廈門市公園東路80號的房屋,至今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系善意占有,現申請人願補足該房屋差價款,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於「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定,應予准許。鑑於原漳州民興銀公司至今無人主張權利,申請人補交的房屋價款可視為無主財產,依照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收歸國有。據此,該院判決: 一、坐落廈門市公園東路84號房屋歸申請人所有。 二、申請人補交納的房屋價款人民幣343800元以無主財產論,依法收歸國庫。 本案訴訟費13696元、評估費1700元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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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與大連揚帆船務 有限公司發還擔保糾紛再審案 再審審請人: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大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總經理。 對方當事人:大連揚帆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秉奎,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大連太保)與對方當事人大連揚帆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帆公司)發還擔保糾紛一案,大連海事法院於1997年9月9日作出(1997)大海法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大連太保不服上述裁定,以揚帆公司在申請扣押船舶後30日內未向法院提起訴訟,大連太保提供的擔保函應當發還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撤銷大連海事法院認定其為「蘇春」輪碰撞責任賠償的保證人的裁定。 啊啊是谁都对: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查明: 1994年2月8日,對方當事人揚帆公司與聖文森特籍的「蘇春」輪船東發生船舶碰撞糾紛後,向大連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蘇春」輪。同日,大連海事法院裁定將「蘇春」輪在大連港予以扣押,同時責令「蘇春」輪船東提供擔保,「蘇春」輪船東即向揚帆公司提供了再審申請人大連太保出具的6萬美元擔保函。揚帆公司據此向法院申請解除對「蘇春」輪的扣押。次日,大連海事法院發布了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1994年7月7日,對方當事人揚帆公司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請求「蘇春」輪船東賠償船舶碰撞損失的訴訟。大連海事法院於9月13日通知大連太保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9月20日,「蘇春」輪船東向大連海事法院遞交申請,以「揚帆公司未能在30日內提起訴訟,超過了法定期限」為由,請求法院發還其提供的擔保函。10月6日,大連海事法院作出(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號裁定,裁定發還「蘇春」輪船東提供的擔保函,同時通知大連太保退出訴訟1996年10月28日,揚帆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扣押船舶規定中沒有發還擔保的規定,大連海事法院第4-3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再審申請。大連海事法院再審後認為,大連太保作為「蘇春」輪碰撞賠償的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第4-3號裁定發還大連太保的擔保,是適用法律錯誤。據此,再審裁定撤銷第4-3號裁定。 啊啊是谁都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涉外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訴訟前扣押船舶,是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採取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發布的《關於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以下簡稱1994年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被申請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後,經海事法院認可,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發布解除扣船命令。」由此可以看出,扣押船舶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擔保關係,是在國家強制力干預下形成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對方當事人揚帆公司是在1994年2月8日申請扣船,當即得到大連海事法院的准許,但是該公司直至同年7月7日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期限。依照法律的規定,應當解除此案的財產保全。 大連海事法院按照1994年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發布的解除扣船命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解除財產保全。由於有在案的擔保函代替了被扣押的船舶,船舶才被釋放。此時,以扣船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雖然解除了,但是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並未解除。扣船申請人要想保持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的效力,就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也應當依法解除,擔保函應當發還擔保人。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於1998年11月16日裁定: 一、撤銷大連海事法院(1997)大海法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二、維持大連海事法院(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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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1984年廣東省科委將「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生產技術作為重點攻關項目下達給佛陶所,並撥給科研經費24萬元。佛陶所接受科研任務後,即成立以何錫玲為首的課題小組,先後投入了1300多萬元用於該項目的研究、開發、中間性試驗和生產工藝設備的改進。經過八年多的研製,終於取得了成功。經國家科委和廣東省科委組織進行技術鑑定,「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項目被列為全國火炬計劃項目。鑑定結果認為:其技術指標和使用性能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屬於國內首創。1988年到1993年曾11次獲國家級、省、市級的科學技術進步獎、技術成果獎、高新技術獎、國家級新產品獎、北京國際發明展覽會金獎等。該產品面市後,代替了進口輥棒,節約了外匯,在國內外市場具有一定的競爭力。僅1994年佛陶所的年產值就達8000萬元,實現利稅2000萬元。為了保護這一科技成果,佛陶所採取了各種保密措施,成立了保密領導小組,制訂了保密細則,明確了輥棒車間、窯爐設備性能、原料配方、成型工藝、設備圖紙等均屬保密內容,如有故意或過失洩露、偷竊技術資料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1992年3月10日,佛陶所向廣東省科委和國家科委申報了國家秘密級技術,經廣東省科委和國家科委通過法定程序組織專家進行鑑定,於1993年8月18日確定該項目為國家級秘密技術,保密期15年,從1987年12月29日開始計算。其保密內容5大範圍:(一)陶瓷輥棒的配方及原料加工處理(具體內容略;下同);(二)冷等靜壓設備和生產工藝技術;(三)冷等靜壓成型和預製成型工藝以及成型模具;(四)陶瓷輥棒鍛燒技術和吊頂窯爐;(五)陶瓷輥棒的精加工設備和工藝。1995年3月11日,國家科委又一次組織專家對佛陶所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項目進行技術評定和審查,該技術仍被確認為國家秘密級技術,保密期由原來的15年改為8年,從1995年3月3日起計算,對其繼續進行國家秘密級保護和管理。1992年6月6日、8月17日、8月22日、1993年4月28日,佛陶所分別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4項專利。國家專利局於1993年2月21日、4月23日、1994年6月1日授予佛陶所兩項實用新型和一項方法發明專利,專利號為9233136.6、92231110.2、93104966.0、92104473.9(待批號)。國家專利局於1995年5月11日證實上述4項專利的申報內容自申請公開之日起均屬公知專利技術(專利技術內容略)。1995年5月10日,國家科委和廣東省科委對佛陶所的專利技術和技術秘密進行了界定,認為:佛陶所被批準備案的技術秘密共有5大範圍,其中第3題目的技術內容已於專利申請公開日起為公知的專利技術,尚有4個大題目的內容仍屬技術秘密尚未解密。
被告金昌廠廠長區永超,原系佛陶所的窯爐技術工人。1982年9月到佛陶所從事窯爐吊燒工作,1989年底即開始參與籌建金昌廠,1990年6月自動辭職離開佛陶所到金昌廠辦廠,並負責生產技術。1992年3月7日金昌廠領取工商執照,同年12月正式投產,1993年2月產品開始進入市場銷售。由於該廠的技術不過關,產品質量達不到標準,區永超便找到了原在佛陶所工作的吳國雄。吳國雄是1985年6月到佛陶所工作,從事過輥棒注漿、等靜壓、出管定型、輥棒配料等3個工序的組成技術工作。區永超以每月70元,年底付5萬元獎金的優厚待遇聘請了吳國雄。吳國雄於1993年2月因合同期滿離開佛陶所到金昌廠負責技術管理。金昌廠購買機械設備、模具、原料時均到佛陶所定做、製造的廠家去訂購。煙臺、四川、湛江、珠海等地有關單位均證明:金昌廠購買設備、原料、模具時,對各廠家提出按佛陶所提出的技術質量要求、規格大小、機械性能定做購買。1995年5月2日,廣東省華粵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1993年2月20日到1994年8月金昌廠共銷售35443支輥棒,銷售收入為4479796.53元,佛陶所每支輥棒平均利潤為74.49元。
對被告金昌廠提供的公知技術資料,包括美國文獻、1990年第5期《陶瓷》雜誌以及原告佛陶所申報的4項專利內容等材料進行分析和認定:(一)關於配方及原料加工處理方面,專利申請只公布了配方一個範圍,而最優配方尚未公布。原料的產地、加工混合方法,有別過去傳統方法的特定造粒工藝均未公布。成型生產工藝方面,專利中只公布擠出定型機中的機咀部分,而混合攪拌機、造粒機、擠出定型機的生產廠家、型號規格尚未公布。等靜壓設備及預製成型方面,專利中只公布了一種陶瓷輥棒成型方法以及成型模具,而等靜壓設備及內外模具的生產廠家、產地、規格、型號及技術參數均未公布。窯爐及耐火材料、燒成方法方面的內容均未公布。精加工設備方面.陶瓷輥棒燒成後的精加工方法、設備均未公布。另外,佛陶所4項專利申請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說明書未涉及的內容仍屬於技術秘密。(二)對「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公知技術、佛陶所的技術以及金昌廠生產技術進行對比的結果是:佛陶所採用的技術,從坯料配方、造粒和成型方法,到主要工藝設備等10個方面的關鍵技術,均與公知技術有本質區別,且處於秘密狀態,而金昌廠使用的技術卻與佛陶所一樣。
另查:佛陶所何錫玲於1990年在《陶瓷》雜誌第五期發表的文章,主要內容涉及陶瓷輥棒的生產工藝、成型工藝產品主要規格與技術性能等。
以上事實有工商執照、原告研製、試產、檢驗結果等原始資料、獲獎證書、專利技術內容、技術秘密內容、國家科委和廣東省科委的鑑定書、廠家證明、審計報告、照片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佛陶所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項目具有實用價值和競爭優勢,並能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佛陶所對其採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細則,國家科委又確認為國家秘密級技術,對此,佛陶所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項目的生產技術應屬法律保護的技術秘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權益人許可不得非法獲取、披露、知悉和使用。被告金昌廠明知該項目屬佛陶所研製和所有,卻以優厚報酬聘請原在佛陶所工作多年的區永超、吳國雄二人,擅自使用佛陶所冷等靜壓預製成型工藝技術。區永超、吳國雄無論是在佛陶所工作期間還是調離該所後,均應對佛陶所的技術負有保密義務。區永超、吳國雄未經佛陶所同意,將原在佛陶所工作期間掌握的技術秘密和經營信息洩露給了金昌廠,為金昌廠侵權行為提供了關鍵性技術。金昌廠辯稱其使用的技術來源於「公知雜誌和有關的國際文獻,又經自己消化、摸索獲得的」理由,據查,「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生產基本原理和工藝名詞雖在公開的刊物上有過部分報導,如《陶瓷》1990年第5期,但從專業技術方面來看,只是粗略的提及或只描述一個大概範圍,未公開佛陶所的技術秘密的具體內容。1990年《陶瓷》第5期的報導與佛陶所的技術秘密根本不同。上述對比證明,佛陶所的技術秘密並未因公知技術的存在而解密。在通常的科研中,即使找到相同的文獻和專利方面的資料,要想借鑑和參考已有資料,獲得與其實質性相同的科技成果,必須經過反覆的試驗和摸索,況且「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項目是高難尖端、國內外首創的工藝技術,更需付出艱苦的努力。佛陶所提供的大量的研製記錄和試產報告等原始資料,證實了該技術是佛陶所數十名科技人員在良好的科研設備條件下,經過不懈的努力獲得的。金昌廠在訴訟中,對自己使用的冷等靜壓預製成型工藝技術,既然提出是將公知技術經自己消化、摸索而獲得的抗辯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就應當負有證實其技術來源於對公知資料進行消化摸索,研製試產後取得的,因此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舉證義務。金昌廠只提供公知技術資料,沒有提供依據哪些已知技術進行了哪些研製、配比以及具體研製的時間、地點、儀器等證據,不能證實其技術的真實來源。金昌廠對自己的主張不能舉證,應負敗訴責任,其抗辯自己不侵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金昌廠侵犯了佛陶所的技術秘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是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金昌廠應立即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根據廣東華粵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賠償數額應以金昌廠所銷售輥棒的數量乘以佛陶所每支輥棒的平均利潤予以確定。佛陶所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應予支持。據此,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7月13日判決:
一、被告金昌陶瓷輥棒廠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擁有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的技術秘密進行陶瓷輥棒的生產和銷售。
二、金昌陶瓷輥棒廠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天內,賠償給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經濟損失2640149元,逾期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
三、金昌陶瓷輥棒廠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10天內,向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登報賠禮道歉(登報內容需經本院審查)。
四、金昌陶瓷輥棒廠對廣東佛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的「冷等靜壓精細陶瓷輥棒」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擴大知悉範圍。
本案受理費20010元,財產保全費10520元,共計30530元,由被告金昌陶瓷輥棒廠承擔。
第一審宣判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