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關於協議管轄機制
為便利當事人訴訟,《規定》第三條明確:「當事人可以在本規定第二條確定的合同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範圍內,依法協議約定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網際網路法院管轄」。當事人協議約定由網際網路法院管轄,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確立的「實際聯繫地點原則」,即相關網際網路法院必須與爭議有實際連接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於確定管轄連接點的規定,實際聯繫的地點可以為: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簽訂或者履行合同的網際網路平台經營者住所地等。考慮到網際網路平台的締約特點,侵權類糾紛也可能由當事人事前作出管轄約定,因此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被侵權人住所地等也可以作為協議管轄連接點。
為防止電子商務經營者、網絡服務提供商利用格式條款訂立管轄協議,侵犯消費者或網絡用戶的訴訟權利,《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明確了協議管轄適用格式條款的規則。制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按法律要求對協議管轄條款進行特別提示和說明的,網際網路法院應當認定協議約定管轄無效。本《規定》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規定》第九條明確了線上、線下兩種證據類型的具體舉證方式。對於線下證據,當事人可以通過掃描、翻拍、轉錄等方式轉化為電子數據後上傳至訴訟平台。對於線上證據,具體可分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自己占有的在線電子證據,可以通過提供連結、上傳資料等方式導入訴訟平台。二是網際網路法院可以從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網絡服務提供商、電子取證存證平台獲取相關案件的結構化信息,並導入訴訟平台,例如,電子商務平台存儲的網絡購物糾紛中買賣雙方主體身份、購買時間、購買物品等信息。對於這類信息,網際網路法院可以直接向雙方當事人提供,供其選擇證明自己的主張。
網際網路法院對類型化案件基本信息的結構化導入,不違背「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網際網路法院的一大優勢,在於能夠通過技術手段完成數據信息的遷移和可視化呈現,為當事人舉證提供便利,有效解決電子證據取證困難、舉證不能、認證不足等問題。當事人對結構化導入以外的證據仍應當主動提供或者申請法院調取,對自身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目前,對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審查判斷主要依靠公證程序,且基本為形式審查,程序複雜繁瑣,證明力不強。網際網路法院案件在線審理和大量證據在線的特徵,客觀上要求打破通過公證程序認定真實性的單一途徑,通過技術手段和相關配套機制對電子數據真實性作實質性認定。
基於以上考慮,《規定》第十一條明確了電子證據真實性的認定規則。一是在認定對象上,涵蓋對電子證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等各環節真實性的認定。二是在審查內容上,強調對電子數據生成平台、存儲介質、保管方式、提取主體、傳輸過程、驗證形式等方面進行審查。三是在認定方式上,鼓勵和引導當事人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技術手段,以及通過取證存證平台等對證據進行固定、留存、收集和提取,彌補僅依靠公證程序認定電子證據的不足,提升電子數據的證據效力。
(四)在線庭審規則
在線庭審是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核心環節。《規定》第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分別明確了在線庭審的適用範圍、簡化條件和庭審紀律。一是在線庭審適用範圍。網際網路法院適用在線庭審不局限於簡易程序案件,也包括普通程序案件。二是在線庭審方式。在線審理也要符合庭審親歷性和直接言辭原則,應當採取視頻方式進行,不能單純靠圖文或語音交流。三是在線庭審程序簡化。網際網路法院通過訴訟平台在庭前已完成在線身份核實、權利義務告知、舉證質證、固定無爭議事實和證據等環節的,庭審中可對相應程序進行簡化或合併。四是在線庭審紀律。針對在線庭審特點,《規定》明確,當事人不按時參加在線庭審的,視為「拒不到庭」,庭審中擅自退出的,視為「中途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在線庭審專門規則前,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相關規定。
電子送達是網際網路法院的基本送達方式,實踐中應當優先適用。《規定》第十五條明確了電子送達的條件、方式和範圍;第十六條明確了電子送達地址的確認和告知規則;第十七條明確了有效送達的情形和判斷標準。有三個問題需要重點把握:
一是電子送達的適用條件。民事訴訟法規定電子送達應徵得當事人同意,因此,《規定》明確了適用電子送達的確認和告知程序,同時,考慮到實踐中可能會出現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或意思表示與實際訴訟行為有矛盾的情況,《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了「默示同意規則」,具體情形包括:對電子送達作出過事前或事中的約定,或者事後作出認可。確立「默示同意」規則,能夠在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基礎上,積極穩妥有序擴大電子送達的適用頻率。
二是電子送達的適用對象。《規定》第十五條明確,除了訴訟文書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等材料可適用電子送達外,在充分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並徵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對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也可以電子送達。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這裡的「同意」,應當是「明示同意」,不能是「默示同意」。
三是電子送達生效規則。《規定》第十七條明確了「到達生效」和「收悉生效」兩種送達生效標準和情形。對受送達人在事前送達約定和送達確認過程中主動提供或確認的電子地址,適用「到達生效」主義,送達信息到達該電子地址即為有效送達。在非當事人主動提供地址的情況下,法院向常用電子地址或者能夠獲取的其他電子地址送達的,適用「收悉生效」主義。具體而言,確認「收悉」分為兩種類型:第一,不可推翻的直接確認,即符合「受送達人回復已收到送達材料,或者根據送達內容作出相應訴訟行為」情形時,視為送達成功,且效力不可推翻;第二,可推翻的推定確認,即符合「受送達人的媒介系統反饋受送達人已閱知,或者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受送達人已經收悉」情形時,推定送達成功。若當事人舉證證明非因主觀過錯確未「收悉」,則不能視為有效送達,送達效力可被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