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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台灣地區曾經「修法」,將確認對象擴展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以前僅有是否成立)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限定為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但規定了釋明要求)
P79-80:文書真偽確認之訴的正噹噹事人為「以該書證所得證明的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但不一定為書證的製作人或佔有人。文書真偽確認之訴解決的事製作證書的事實是否真實(不包括證書內容記載與客觀事實是否符合),且僅包括處分性書證(而非報告性書證)
P80權利保護要件的構成要件: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當事人之間不明確(主觀不明確);②因不明確導致原告的權利或法律地位有不安危險;③該危險現時存在,且有通過確認判決去除的必要。
P80-81無確認利益(狹義要件)的情形:①被告不否認原告的主張事項;②確認判決無法消除危險;③原告私法上的地位沒有受到侵害的危險。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279-280):給付之訴不一定阻礙確認之訴的提起,主要考慮尊重原告的處分自由和確認訴訟間接給予對方壓力的功能。
邱聯恭(1998):這裏的補充性要件應當理解為「原告依據其他訴訟不足以保護其權利」,因為一個基礎事實關係或法律行為可能派生許多權利義務關係,對前者提起確認之訴有預防糾紛產生的功能(後面其中一個可以提起給付之訴,不否認對前面提起確認之訴)
張文郁《確認之訴的補充性》對王甲乙等觀點的反駁(月旦法學教室,2009,12-13):給付之訴已經包含確認之訴,債權人的自由決定權也體現在是否申請強制執行上,此時被告所受的壓力更大。
許士宦(《民訴研討(八)》,2006):過去的法律關係為各種法律關係的源泉時,確認有助於糾紛根本解決(e.g.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陳榮宗、林慶苗:過去法律關係的法律效果及於現在時,或者過去的法律關係是法律效果的基礎時,可以成為確認對象。
呂太郎《民事訴訟之基本理論(一)》2009,P194-196:采完全肯定說,理由是:①當事人若想實現現在的權利,無論是確認過去法律關係還是現在法律關係,都需要另行起訴(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的實效不存在→且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不存在有時候更有優勢);②確認對象需要考慮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若當事人的爭議就在於此,法院的確認反而有助於糾紛解決;③確認作為根基的過去法律關係,更有利於避免裁判矛盾。(台灣地區「最高法院」2011年判例認為:過去不成立的法律關係,在現在仍然不存在時,可以認為是「現在的法律關係」)
陳榮宗、林慶苗:文書內容只有在能證明法律關係時,文書製作的真偽才有確認價值(解釋法律關係有幫助)。實務則限定為「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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