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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便記錄)民訴法相關的一些隨便看書的筆記

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16 08:13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注釋書(三)》,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78頁以下。


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16 09:34
P79:對於現在的法律關系所產生的效果(如個別的債權、債務或請求權)、絕對權可成為適格的的確認對象。

台灣地區曾經「修法」,將確認對象擴展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以前僅有是否成立)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限定為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但規定了釋明要求)

P79-80:文書真偽確認之訴的正噹噹事人為「以該書證所得證明的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但不一定為書證的製作人或占有人。文書真偽確認之訴解決的事製作證書的事實是否真實(不包括證書內容記載與客觀事實是否符合),且僅包括處分性書證(而非報告性書證)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16 10:00
P80-83,確認之訴的要件包括「權利保護要件」和「標的」

P80權利保護要件的構成要件: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當事人之間不明確(主觀不明確);②因不明確導致原告的權利或法律地位有不安危險;③該危險現時存在,且有通過確認判決去除的必要。


P80-81無確認利益(狹義要件)的情形:①被告不否認原告的主張事項;②確認判決無法消除危險;③原告私法上的地位沒有受到侵害的危險。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16 10:16
P81關於確認之訴補充性的爭議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279-280):給付之訴不一定阻礙確認之訴的提起,主要考慮尊重原告的處分自由和確認訴訟間接給予對方壓力的功能。

邱聯恭(1998):這裡的補充性要件應當理解為「原告依據其他訴訟不足以保護其權利」,因為一個基礎事實關係或法律行為可能派生許多權利義務關係,對前者提起確認之訴有預防糾紛產生的功能(後面其中一個可以提起給付之訴,不否認對前面提起確認之訴)

張文郁《確認之訴的補充性》對王甲乙等觀點的反駁(月旦法學教室,2009,12-13):給付之訴已經包含確認之訴,債權人的自由決定權也體現在是否申請強制執行上,此時被告所受的壓力更大。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16 13:27
關於過去法律關係的確認之訴(P82-83)

許士宦(《民訴研討(八)》,2006):過去的法律關係為各種法律關係的源泉時,確認有助於糾紛根本解決(e.g.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陳榮宗、林慶苗:過去法律關係的法律效果及於現在時,或者過去的法律關係是法律效果的基礎時,可以成為確認對象。

呂太郎《民事訴訟之基本理論(一)》2009,P194-196:采完全肯定說,理由是:①當事人若想實現現在的權利,無論是確認過去法律關係還是現在法律關係,都需要另行起訴(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的實效不存在→且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不存在有時候更有優勢);②確認對象需要考慮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若當事人的爭議就在於此,法院的確認反而有助於糾紛解決;③確認作為根基的過去法律關係,更有利於避免裁判矛盾。(台灣地區「最高法院」2011年判例認為:過去不成立的法律關係,在現在仍然不存在時,可以認為是「現在的法律關係」)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16 13:31
關於文書真偽確認之訴(P83)

陳榮宗、林慶苗:文書內容只有在能證明法律關係時,文書製作的真偽才有確認價值(解釋法律關係有幫助)。實務則限定為「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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