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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
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
台湾地区曾经“修法”,将确认对象扩展到“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前仅有是否成立)和“法律关系基础事实”(且限定为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诉讼,但规定了释明要求)
P79-80:文书真伪确认之诉的正当当事人为“以该书证所得证明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不一定为书证的制作人或占有人。文书真伪确认之诉解决的事制作证书的事实是否真实(不包括证书内容记载与客观事实是否符合),且仅包括处分性书证(而非报告性书证)
P80权利保护要件的构成要件:①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不明确(主观不明确);②因不明确导致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有不安危险;③该危险现时存在,且有通过确认判决去除的必要。
P80-81无确认利益(狭义要件)的情形:①被告不否认原告的主张事项;②确认判决无法消除危险;③原告私法上的地位没有受到侵害的危险。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279-280):给付之诉不一定阻碍确认之诉的提起,主要考虑尊重原告的处分自由和确认诉讼间接给予对方压力的功能。
邱联恭(1998):这里的补充性要件应当理解为“原告依据其他诉讼不足以保护其权利”,因为一个基础事实关系或法律行为可能派生许多权利义务关系,对前者提起确认之诉有预防纠纷产生的功能(后面其中一个可以提起给付之诉,不否认对前面提起确认之诉)
张文郁《确认之诉的补充性》对王甲乙等观点的反驳(月旦法学教室,2009,12-13):给付之诉已经包含确认之诉,债权人的自由决定权也体现在是否申请强制执行上,此时被告所受的压力更大。
许士宦(《民诉研讨(八)》,2006):过去的法律关系为各种法律关系的源泉时,确认有助于纠纷根本解决(e.g.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陈荣宗、林庆苗:过去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及于现在时,或者过去的法律关系是法律效果的基础时,可以成为确认对象。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2009,P194-196:采完全肯定说,理由是:①当事人若想实现现在的权利,无论是确认过去法律关系还是现在法律关系,都需要另行起诉(确认现在法律关系的实效不存在→且确认过去法律关系不存在有时候更有优势);②确认对象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若当事人的争议就在于此,法院的确认反而有助于纠纷解决;③确认作为根基的过去法律关系,更有利于避免裁判矛盾。(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1年判例认为:过去不成立的法律关系,在现在仍然不存在时,可以认为是“现在的法律关系”)
陈荣宗、林庆苗:文书内容只有在能证明法律关系时,文书制作的真伪才有确认价值(解释法律关系有帮助)。实务则限定为“证明某法律关系存在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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