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案外人異議之訴中訴的合併
實踐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同時往往也主張給付請求權,要求被執行人返還標的物、支付價款或者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等,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即案外人異議之訴與給付之訴的合併。兩訴合併既符合權利保護與實現邏輯,也有利於糾紛一次解決、減少當事人訴累。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規定(如涉及專屬管轄或者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等),或者給付請求的被告與執行異議之訴被告不完全重合,導致程序複雜化等不宜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立案。
而在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財產申請執行的情形下,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可能牽扯多個(潛在的)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問題。為一攬子解決多個爭議,保障各方當事人訴訟權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被告應是首先查封中的申請執行人或者有優先受償權的申請執行人,其他輪候查封中的申請執行人為第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5條,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按「法定優先權>查封順位>普通債權」的順序清償。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則,首先查封的申請執行人先於輪候查封的申請執行人實現債權。因此,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應當以首封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如果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包括首先查封的)金錢債權受償。因此,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也是適格被告。首先查封債權人與有優先受償權債權人共同參加訴訟,本質上是數個訴的合併審理。如此雖然令執行異議之訴的法律關係變得複雜,但在避免判決衝突、降低衍生訴訟上有重要意義,還可以防範被執行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製造虛假訴訟逃避執行。
可能的疑問是:輪候查封中的申請執行人為何能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屬於哪一種第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6條,輪候查封雖無查封效力,但在首次查封解除或失效時自動轉為正式查封,輪候查封法院無需重新作出查封裁定即可接管被執行財產的處置權。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符合條件的輪候查封債權人可向首封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要求按債權比例受償。如果案外人就執行財產主張實體權利要求排除強制執行,輪候查封申請執行人對該請求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如果案外人的權利主張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意味著訴訟標的物被排除在執行財產範圍之外,輪候查封將失去財產保障基礎,有可能影響到輪候查封申請執行人債權的順利實現,符合「判決結果與他有利害關係」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條件。輪候查封債權人參加訴訟得以了解案外人對標的物的權利主張,評估債權實現風險;通過行使辯論權反駁案外人的主張,舉證證明其權利不足以排除執行,維護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