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管轄、多重查封的起訴、審理及生效判決的效力等
《解釋》第1條、第2條和第3條整體性較強,通過確定有處分權人民法院的管轄以及多重查封的合併審理和判決的效力等規定,回應和解決實踐中能否向輪候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中的「查封前」是否限於本案的查封、保全階段提出執行異議的標準以及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後相應執行措施如何處理等常見問題。
1.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管轄與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的處理
《解釋》第1條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就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由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該執行標的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執行異議裁定的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等主張權利。」其中第1款規定的基本含義:一是確定由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的法院享有管轄權。執行異議之訴主要目的是以判決宣示不得對特定標的為強制執行,即排除執行處分,故確定以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的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最為適當,且針對特定查封財產,即使存在輪候查封,享有處分權的執行法院亦具有唯一性,使案件管轄具有確定性。由負責執行處分的執行法院管轄執行異議之訴,便於貫徹落實本解釋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涉審執協調條款。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目前執行處分權流轉規則較為複雜,當事人可以根據人民法院查封、拍賣公告等情況提出執行異議,受訴人民法院發現其對執行標的沒有執行處分權的,應及時依法移送享有處分權的人民法院,並告知當事人,不得相互推諉而增加當事人訴累。首封法院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等就處置權發生爭議尚未解決的,應由首封法院受理案外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二是在執行案件「上交下」時的管轄問題。本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4條應協調適用。第4條涵蓋對《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236條和第238條規定的針對執行行為和針對執行標的的執行異議,而本條適用條件特定為案外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就「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故本條屬於特別規定和新規定,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益的,依照本條處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4條規定,受指定或者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的,仍由原執行法院審查處理案外人執行異議。本條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法官提出,「《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4條對管轄作出特殊規定,主要是考慮執行異議複議程序需對執行行為是否合法作出判斷,由下級法院審查認定上級法院的執行行為,顯然不妥,故變更後的執行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法院的,仍由原執行法院管轄。但案外人異議之訴並不涉及對執行行為對錯的判斷,而是對案外人實體權利作出認定,故可統一由變更後的人民法院管轄」。上述意見抓住了實體異議的本質,且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往往涉眾並涉及對執行標的的調查,必要時還要採取入戶調查等方式對執行異議事由的真偽進行查明。為推動矛盾糾紛重心下移,做深做實實質解紛工作,綜合考慮,執行案件上交下,針對實體爭議,現負責處分的執行法院享有管轄權。三是保全異議的管轄問題。就此,《保全規定》第2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於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並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根據該條規定,案外人似可以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也可以向實施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本條「由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該執行標的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中的「負責執行」可以涵蓋「實施保全」的意思,故根據本條的規定,保全階段的執行異議應由實施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轄。四是管轄恆定和訴訟效率問題。根據本條「向作出執行異議裁定的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原則上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與執行異議審查的管轄保持一致。本條通過規範立案管轄,為實現立審執協調打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