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管辖、多重查封的起诉、审理及生效判决的效力等
《解释》第1条、第2条和第3条整体性较强,通过确定有处分权人民法院的管辖以及多重查封的合并审理和判决的效力等规定,回应和解决实践中能否向轮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查封前”是否限于本案的查封、保全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的标准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后相应执行措施如何处理等常见问题。
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与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处理
《解释》第1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其中第1款规定的基本含义:一是确定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目的是以判决宣示不得对特定标的为强制执行,即排除执行处分,故确定以实际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执行法院为管辖法院最为适当,且针对特定查封财产,即使存在轮候查封,享有处分权的执行法院亦具有唯一性,使案件管辖具有确定性。由负责执行处分的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之诉,便于贯彻落实本解释第6条、第7条、第10条等涉审执协调条款。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目前执行处分权流转规则较为复杂,当事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公告等情况提出执行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对执行标的没有执行处分权的,应及时依法移送享有处分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不得相互推诿而增加当事人诉累。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等就处置权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应由首封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在执行案件“上交下”时的管辖问题。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应协调适用。第4条涵盖对《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36条和第238条规定的针对执行行为和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而本条适用条件特定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故本条属于特别规定和新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的,依照本条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规定,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法官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对管辖作出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执行异议复议程序需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由下级法院审查认定上级法院的执行行为,显然不妥,故变更后的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但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不涉及对执行行为对错的判断,而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作出认定,故可统一由变更后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意见抓住了实体异议的本质,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往往涉众并涉及对执行标的的调查,必要时还要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对执行异议事由的真伪进行查明。为推动矛盾纠纷重心下移,做深做实实质解纷工作,综合考虑,执行案件上交下,针对实体争议,现负责处分的执行法院享有管辖权。三是保全异议的管辖问题。就此,《保全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似可以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也可以向实施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条“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中的“负责执行”可以涵盖“实施保全”的意思,故根据本条的规定,保全阶段的执行异议应由实施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辖。四是管辖恒定和诉讼效率问题。根据本条“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原则上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与执行异议审查的管辖保持一致。本条通过规范立案管辖,为实现立审执协调打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