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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文|陳宜芳 錢曉晨 黃文俊 吳景麗 萬挺 張乾 (本文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5年第4期)
內容提要:為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落實中央「深化審判權和執行權分離改革」任務,正確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經深入調研論證,廣泛徵求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解釋》堅持正確政治方向、依法保護權利、突出問題導向,明確程序適用規則和實體保護條件。《解釋》規定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管轄、多重查封情形下案件的起訴和審理、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對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同時提出確權、給付訴訟請求的處理;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程序與執行程序、再審程序、破產程序等的銜接;商品房消費者、普通購房人、以房抵債權利人、被徵收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承租人等排除強制執行的條件;虛假訴訟的防範等。《解釋》的內容貫徹了實質解紛、平等保護、促進交易、誠信訴訟、體系治理等理念。
關鍵詞:執行異議之訴 排除強制執行 民事權益保護 實質解紛 審執協調 虛假訴訟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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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 目 錄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及意義 二、《解釋》的起草過程及思路 (一)堅持正確政治方向,積極落實中央有關政策精神 (二)堅持依法保護權利,做實定分止爭 (三)堅持突出問題導向,優先解決亟待規範重點難題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及適用 (一)案件的管轄、多重查封的起訴、審理及生效判決的效力等 (二)案外人同時提出確權、給付等訴訟請求的處理 (三)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再審、破產等程序的銜接。 (四)商品房消費者權益排除強制執行問題 (五)普通購房人權益排除執行問題 (六)涉以房抵債、折抵工程款排除強制執行問題 (七)徵收補償、預告登記排除強制執行問題 (八)租賃房屋排除強制執行問題 (九)《解釋》的規範體例、適用範圍 四、《解釋》適用應協調的關係 (一)實質解紛理念下的程序銜接與規則適用 (二)平等保護原則下的權益平衡與權利順位 (三)促進交易原則下的秩序維護與價值引領 (四)誠信訴訟要求下的真實權益維護和虛假訴訟防範 (五)系統治理視野下的執行實施、執行救濟和關聯糾紛的協作與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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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10號,以下簡稱《解釋》)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38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為便於司法實踐中理解和適用,現就《解釋》的制定背景、起草思路、主要內容等說明如下。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及意義
200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現第238條)建立了執行異議之訴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以下簡稱《執行程序解釋》)第17條至第24條規定了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法院、審理程序、當事人訴訟地位等,該相關規定被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系統吸收,並對訴訟程序作出進一步細化規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第119條、第123條至第127條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及裁判標準進行了規定,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商品房消費者權利保護問題的批覆》(法釋〔2023〕1號,以下簡稱《商品房消費者權利保護批覆》)就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開發企業因商品房已售逾期難交付引發的相關糾紛案件中涉及的商品房消費者權利保護問題作出規定。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的相關配套規定逐步完善。
執行工作強調效率,為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及時全面得以實現,一般根據財產登記、佔有情況採取查封措施,但是當財產實際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時,繼續執行將損害案外人實體權利。根據《執行程序解釋》(2020年修正)第14條,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可以提出執行異議。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呈逐年上升態勢,且案件上訴率和申請再審率相對較高。
執行異議之訴關涉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範圍認定、案外人合法民事權益保護,多個法律關係交織,多種權利利益衝突,且程序問題與實體問題疊加,既需要規範審理程序,又需要通過實體裁判進行協調平衡。此前,執行異議之訴長期參照執行程序中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面對實踐中動態、複雜的民事權利競爭和程序協調的司法要求,一定程度上存在救濟制度界分不清、審執協調銜接不暢、關聯糾紛合併處理困難、程序空轉、一案結多案生、法律適用尺度不一,以及濫用訴權誠信缺失、虛假訴訟時有發生等問題,影響了該項執行救濟制度的效能發揮。因此,通過司法解釋規範執行異議之訴,明晰相關裁判規則、提高審判執行效率,對於保護真正權利人,打擊惡意串通、逃避執行行為,嚴格依法規範執行,推動解決「執行難」等,具有重要實踐意義和現實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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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釋》的起草過程及思路
《解釋》正式立項後,最高人民法院有序開展紮實深入的調研分析論證,系統總結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經驗,多次徵求了立法機關、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各級人民法院及專家學者等社會各界意見建議,並於2019年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因爭議較大,2021年1月、2021年4月、2024年12月三次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解釋》遵循了如下主要思路和原則。
(一)堅持正確政治方向,積極落實中央有關政策精神
《解釋》起草過程中,始終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十九大、二十大及相關全會精神。《解釋》立足新時代、新矛盾、新目標、新部署,認真落實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等黨中央決策部署,確保與中央宏觀政策取向保持高度一致。特別是在當前房地產行業深度調整階段,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審判職能作用。《解釋》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以滿足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嚮往為導向,聚焦人民群眾急難愁盼的「辦證難」等問題,大力支持人民群眾住房剛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多元司法需求,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堅持依法保護權利,做實定分止爭
《解釋》起草過程中,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精神,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在總體理念上,依法平等保護財產權利,保障人格尊嚴、體現人文關懷,保障財產交易流通、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努力實現定分止爭、實質化解風險矛盾,深化落實「審執分離」「審執協調」要求。
(三)堅持突出問題導向,優先解決亟待規範重點難題
《解釋》起草過程中,始終堅持以制定一部回應群眾關切、貼合審判實際、切實解決問題、體現公平正義的司法解釋為工作目標。全面深入調研掌握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的實踐問題,特別注重與審判一線、專家學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社會公眾進行溝通,特別注重搜集研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集中反映的普遍性、前沿性疑難問題。在深度總結審判一線實踐經驗、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努力發現共性問題、提煉共性規則。聚焦在審判實踐中迫切需要的法院管轄、合併審理、一併解封、審執協調、關聯糾紛解決、執行依據再審、被執行人破產的銜接處理等相關程序問題,以及針對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類型,通過《解釋》回應審判一線的制度供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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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釋》的主要內容及適用
《解釋》共23條,從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作出規定。第1條至第10條為程序規定,主要包括案件的管轄、多重查封的起訴、生效判決的效力、關聯訴訟請求的審理、與其他程序的銜接等。第11條至第20條為實體規定,包括商品房消費者、一般不動產買受人、以房抵債債權人、以房折抵工程款債權人、被徵收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承租人等民事主體合法權益保護。第21條規定了虛假訴訟防範,第22條規定了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對前述相關條文的參照適用,第23條規定了《解釋》的施行時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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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的管轄、多重查封的起訴、審理及生效判決的效力等
《解釋》第1條、第2條和第3條整體性較強,通過確定有處分權人民法院的管轄以及多重查封的合併審理和判決的效力等規定,回應和解決實踐中能否向輪候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中的「查封前」是否限於本案的查封、保全階段提出執行異議的標準以及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後相應執行措施如何處理等常見問題。
1.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管轄與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的處理
《解釋》第1條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就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由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該執行標的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執行異議裁定的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等主張權利。」其中第1款規定的基本含義:一是確定由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的法院享有管轄權。執行異議之訴主要目的是以判決宣示不得對特定標的為強制執行,即排除執行處分,故確定以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的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最為適當,且針對特定查封財產,即使存在輪候查封,享有處分權的執行法院亦具有唯一性,使案件管轄具有確定性。由負責執行處分的執行法院管轄執行異議之訴,便於貫徹落實本解釋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涉審執協調條款。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目前執行處分權流轉規則較為複雜,當事人可以根據人民法院查封、拍賣公告等情況提出執行異議,受訴人民法院發現其對執行標的沒有執行處分權的,應及時依法移送享有處分權的人民法院,並告知當事人,不得相互推諉而增加當事人訴累。首封法院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等就處置權發生爭議尚未解決的,應由首封法院受理案外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二是在執行案件「上交下」時的管轄問題。本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4條應協調適用。第4條涵蓋對《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236條和第238條規定的針對執行行為和針對執行標的的執行異議,而本條適用條件特定為案外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就「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故本條屬於特別規定和新規定,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益的,依照本條處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4條規定,受指定或者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的,仍由原執行法院審查處理案外人執行異議。本條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法官提出,「《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4條對管轄作出特殊規定,主要是考慮執行異議複議程序需對執行行為是否合法作出判斷,由下級法院審查認定上級法院的執行行為,顯然不妥,故變更後的執行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法院的,仍由原執行法院管轄。但案外人異議之訴並不涉及對執行行為對錯的判斷,而是對案外人實體權利作出認定,故可統一由變更後的人民法院管轄」。上述意見抓住了實體異議的本質,且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往往涉眾並涉及對執行標的的調查,必要時還要採取入戶調查等方式對執行異議事由的真偽進行查明。為推動矛盾糾紛重心下移,做深做實實質解紛工作,綜合考慮,執行案件上交下,針對實體爭議,現負責處分的執行法院享有管轄權。三是保全異議的管轄問題。就此,《保全規定》第2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於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並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根據該條規定,案外人似可以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也可以向實施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本條「由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該執行標的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中的「負責執行」可以涵蓋「實施保全」的意思,故根據本條的規定,保全階段的執行異議應由實施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轄。四是管轄恆定和訴訟效率問題。根據本條「向作出執行異議裁定的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原則上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與執行異議審查的管轄保持一致。本條通過規範立案管轄,為實現立審執協調打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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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重查封情形下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及主要解決問題
《解釋》第2條規定:「金錢債權糾紛的財產保全、執行中,執行標的存在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首先查封、享有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的申請保全人、申請執行人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輪候查封的申請保全人、申請執行人為第三人。」本條規定了金錢債權糾紛的財產保全、執行中,執行標的存在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時,案外人可以針對已知申請執行人、申請保全人為被告或者第三人合併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要是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訴累嚴重、判決矛盾、程序空轉甚至虛假訴訟等問題。查封措施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生效。這導致多重查封情形下案外人獲得勝訴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只能解除本案的查封,案外人還要按照查封順序依次向各個查封法院提出執行異議,逐一排除在後執行債權的強制執行。本條主要考慮和解決的爭議問題:一是為保障當事人充分對抗,人民法院高效審理,案外人主張排除多重執行,必須足以排除首先查封的債權和優先債權的強制執行,且執行競合時執行標的的處分一般由首封法院或者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負責。執行異議之訴的根本任務就是判斷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而根據執行異議之訴審判規則,查封時間和執行債權是否為優先債權對於證成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至關重要。首先查封和優先債權執行中的申請執行人屬於本案查封的債權人,是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如果原首封已經因為到期未續封等原因失效,當前有效查封成為首封,執行異議之訴應以有效查封時間為準,審查案外人權益取得是否符合本解釋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的「查封前」的條件。二是根據民事執行競合所遵循的有限優先原則和有限平等原則,針對同一查封財產,如果案外人排除執行的訴請未獲支持,執行標的被執行變價後,依據有關執行分配規則,輪候查封的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可能劣後受償或者平等受償,故輪候查封債權人對案外人關於排除強制執行的訴訟請求,有執行法上的利害關係,可以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根據本條規定,關於輪候查封的債權人參加訴訟的方式,原告(案外人)可以申請追加,此外,第三人主動要求參加訴訟,以及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加,均為法律所准許。需要說明的是,如果案外人的權益能夠對抗首封債權和優先債權的執行,對於其他輪候查封的普通金錢債權,當然可以排除執行。由此,對於輪候查封的普通金錢債權人,一審未參加訴訟或者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生效後新出現的普通金錢債權人,不影響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進程和判決結果,但其確有證據證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存在虛假訴訟情形的除外。三是對於新出現並已申請保全或執行的優先債權人,如果執行異議之訴尚未終審,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解釋》(2022年修正)第325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執行異議之訴已經終審,案外人敗訴的,優先債權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6條的規定,直接申請參與分配等;案外人勝訴的,執行異議之訴生效判決認定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費者等享有足以排除優先債權執行的民事權益的,不影響判決結果,優先債權人確有證據證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存在虛假訴訟的情形的除外。四是根據有關執行規定,執行競合後由首封法院或者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負責查封財產處分,執行標的的查控、處分、分配可以歸集到執行部門統一處理,則對於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審判庭通過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實體審查的方式也可以一次性解決。本條的貫徹落實必須依靠立案部門、執行部門與審判部門高度配合協作。五是案外人在保全階段提出執行異議的,在《保全規定》第27條的基礎上,本條進一步作出了明確:案外人針對保全查封和終局執行的查封,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標準均以《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的「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為準。第2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基於實體權利提出異議的,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審判實踐中,第27條被誤讀為只要案外人針對的訴訟標的系爭議的財產,就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導致商品房消費者在借款擔保糾紛(商品房涉抵押權)、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商品房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案件的保全階段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裁定駁回起訴,而商品房消費者與抵押借款糾紛、建設施工合同糾紛的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法律上的關聯,商品房消費者等異議事由與抵押借款、施工合同糾紛具有無關性,不能參加到上述案件之中,故本條規定,金錢債權糾紛的財產保全中,案外人以享有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的申請保全人為被告,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立案後,參照本解釋第8條的規定處理。關於起訴後的判決,《解釋》第3條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對查封效力的規定與本條相互配套適用,彰顯體系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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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對查封的效力
《解釋》第3條規定:「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的,同時判決解除執行措施並寫明相關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案號。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決請求相關執行法院解除執行措施。」本條接續本解釋第2條的規定,審判實踐中,第2條保障已知的多個金錢債權人參加訴訟,但並不需要將案外人權益與所有執行債權進行對比評判,重點審理內容只是對案外人權益是否足以排除本解釋第2條規定的首封債權和優先債權的執行,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權益不足以排除首封債權或者查封在先的優先債權任何之一的執行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案外人可以排除首封債權和查封在先的優先債權的執行的,應當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並解除所有查封措施。當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12條第1款規定:「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查扣凍裁定並不能因執行異議之訴判決不得執行而自動失效。《查扣凍規定》第28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即按現行法,判決後案外人仍要去執行機構申請解封,執行機構依據上述第28條規定出具解封裁定之後才能向登記機構發協執通知註銷查封登記等。根據相關統計,從案外人取得勝訴判決到執行機構出具解封裁定的時間長達60餘天。而根據本條規定,同時判決解除執行措施並寫明查扣凍裁定的案號,案外人可以持判決直接要求辦理解除執行措施,實現審判執行高度協調,保障真實權利人儘快從執行查封中解脫。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如執行裁定查封、扣押、凍結多項財產的,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僅涉及解除本案爭議財產的執行措施,執行裁定對於其他財產的查控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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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外人同時提出確權、給付等訴訟請求的處理
《解釋》第4條、第5條屬於同類規範,主要解決案外人在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同時,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權、給付等請求時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1.案外人同時提出確權訴訟請求的處理及確權的理解
《解釋》第4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就執行標的的歸屬提出確權請求的,以被執行人為被告。」確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系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的前提條件,故《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10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同時,可以請求確權。根據審判實踐,執行異議之訴大致分為基於權屬的執行異議之訴和基於交易的執行異議之訴兩種,其中,交易類執行異議之訴居多。實踐中,案外人為排除強制執行,混淆辦理過戶的給付請求為確認所有權的請求,且所提確權請求多為請求確認債權真實存在、合法有效(如商品房消費者、被徵收人),並非傳統意義上的確認之訴,在執行異議之訴判決主文中是否體現認識不一。在交易類執行異議之訴中,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問題將在排除執行訴請之中進行審理並判斷,作為確認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首要判斷依據。債的功能是給付,案外人完全可以同時提起給付之訴獲得救濟,在執行衍生訴訟中僅請求確認債權真實、有效,缺乏訴的利益,故本條規定合併審理的確認之訴中僅對絕對權的確權請求予以處理,即根據《民法典》第234條等規定主張物權歸屬等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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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外人同時提出給付訴訟請求的處理及難點問題
《解釋》第5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以被執行人等為被告提出返還原物、返還價款或者交付標的物、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等給付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法律另有規定不宜合併審理的,應當分別立案。」《九民會紀要》第119條規定,案外人既提出確權、給付請求,又提出排除執行請求的,人民法院對該請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執行,均應當在具體判項中予以明確。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與其就執行標的提起的給付之訴一般應當合併審理。鑑於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民事權益可能尚未達到《解釋》第4條確認權屬的程度,如《解釋》第14條、第15條規定的房屋買賣或房屋抵債交易尚未履行完畢的情形,合併審理有利於實現案外人普遍要求取得房屋的司法期待,亦有利於實質化解矛盾糾紛。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在於給付請求中的以物抵債,類型上大致有讓與擔保、新債清償(舊債不消滅)和債之更新(舊債消滅合同性質變更)三種類型,讓與擔保已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之中,新債清償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中,而借貸、供貨欠款、工程款債權等以房抵債後,往往體現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解釋》第15條、第17條等實體法條款對此予以規定。一方面,此類糾紛涉及舊債的認定和合同性質的變更,事實認定較為複雜,甚至涉及工程造價鑑定;另一方面,以物抵債中存在倒簽造假現象,真實性、合法性難以判斷。鑑於抵債關係較為複雜,涉及舊債新債銜接變更問題,既要防止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執行,又需要保障真實權利。針對案外人就抵債關係同時提出的給付請求,應當着重審查抵債關係的真實性,合併審理可以讓申請執行人與案外人形成實質對抗,查明抵債事實後對執行異議之訴下結論才更穩妥。
關於「法律另有規定不宜合併審理的,應當分別立案」在適用中應當注意以下四點:一是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26條等規定,案外人在二審程序中才提出給付請求且調解不成的,不屬於可以合併成一案審理的情形。二是是否需要考慮專屬管轄、級別管轄的問題。從法理上講,執行異議之訴中提出的確權、給付請求均屬於對執行標的的請求,《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10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同時,可以請求確權,並未考慮合併確權之訴是否符合專屬管轄、級別管轄的問題,依此,執行異議之訴可以合併審理關於強制執行標的物的訴訟,主要大陸法系國家均如此。從減輕當事人訴累的角度,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後,一般不需要另行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完成過戶,但法律另有規定不宜合併審理的除外。三是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參照本解釋處理,但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中,案外人提出給付請求的,應當分別立案。四是即使分別立案,執行異議之訴和給付之訴亦應協調處理,不能形成矛盾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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