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解除通知作为需要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区别于债权让与通知等作为准法律行为的事实或观念通知,[2] 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意思表示的发出、到达、撤回等一般规定。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后,人民法院确认前,当事人一方申请撤诉的,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法律效果,故其申请撤诉并非企图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撤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3] 此后当事人再次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合同解除的,以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以上立场还有以下几方面益处。其一,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对方基于对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信赖,可能仍有履行行为。如果以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则对于撤诉后双方的履行行为将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清理结算,恢复原状、折价补偿,产生繁琐的计算问题。其二,在两次起诉解除合同理由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认定,则受理第二次起诉的法院需要对第一次起诉的材料进行审查,诱发滥用诉权的风险。如果两次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同,第一次起诉的理由是否成立,解除权是否成就,人民法院还需要重新进行审查,其中涉及举证期限、事实查明等诸多问题,扰乱正常的司法诉讼秩序。因此,撤诉后又再次起诉解除合同的,应以后诉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前述诉讼解除的时间点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仅通过诉讼的形式主张解除合同而无诉讼外通知解除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撤诉后又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则合同应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审查其解除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如果解除权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依据新的违约事实主张解除权的,则应依法审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