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 起訴決策
10.3.1 訴訟的私人決策與社會決策
1. 原告的起訴決策(P190)
在糾紛產生後,感到權利被侵害的當事人是否決定起訴的基本因素是收益和成本:只有當Pp·D > Cp時,理性的當事人才會決定起訴(D = 侵害造成的損失及勝訴後可得到的賠償額,Pp = 原告勝訴概率,Cp = 原告在訴訟中付出的成本)。e.g. 交通事故損失10萬元、勝訴概率80%、訴訟成本3萬元 → 10×80% = 8 > 3 → 起訴。
2. 起訴的社會決策——私人決策與社會決策之間為什麼存在分裂?(P190-191)
原告的起訴決策與社會的最優決策之間存在分裂,因為原告在決策時沒有考慮兩個成本:一是被告的成本,二是國家運行訴訟機制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原告沒有將訴訟的社會作用——可信的維權威脅作用——考慮在內(Shavell, 1982)。
假設嚴格責任原則下,受害人有預防和不預防兩個選擇。起訴的社會最優條件是:預防成本加上全部訴訟成本 < 預期的損害降低水平(即起訴不僅要促進預防,且預防的收益要足夠大)。這要求考慮訴訟引起的全部成本(原告的、被告的、國家的)以及訴訟帶來的社會收益(損害發生概率的降低——在起訴威懾下侵害人才會實現的行為)。但除去原告自身的訴訟成本外,其他因素都沒有包括在原告的訴訟決策中 → 形成兩種可能的結果:
• 過多的起訴: 原告起訴收益大於其成本 → 起訴,但收益不足以覆蓋起訴的社會總成本。e.g. 交通事故損失10萬元、勝訴80%、原告成本3萬元、被告成本3萬元、國家成本3萬元 → 8 > 3起訴,但三項成本合計已超過原告收益 → 社會不需要該起訴。
• 過少的起訴: 原告起訴收益不足以覆蓋成本 → 不起訴,但不起訴不足以對侵害人形成足夠威懾。e.g. 受害人損失僅3萬元 → 2.4 < 3不起訴,但被告預期到原告不起訴 → 不採取預防 → 放任侵害發生。起訴被告預防時的社會福利水平 > 不起訴被告不預防的水平 → 社會需要該起訴但原告不起訴。
矯正方式:提高起訴費抑制過多的起訴,給予補貼增加過少的起訴。但這需要國家具備相應信息以明確哪些類型的糾紛需要抑制、哪些需要增加——反映國家對不同侵權行為的威懾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