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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2章

4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12

(七) 谢弗诉海特纳案(Shaffer v. Heitner)

1.【谢弗案(Shaffer v. Heitner),433 U.S. 186(1977)】——跳出年代顺序:

2. 灰狗公司(Greyhound Corporation)的一名股东对本公司众董事提起"股东代位诉讼(derivative suit)"——声称董事们准许公司从事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导致公司输了一个1200万美元的判决违反了对公司承担的信托义务

2.1 [脚注:在股东代位诉讼中,股东起诉以主张事实上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的权利。法律之所以允许股东提起这种诉讼,是因为董事不可能授权公司起诉自己违反受托人义务。]

2.2 原告在特拉华州法院起诉,试图通过请求法院扣押(attach)[特拉华州法律使用查封(sequester)]众被告所持有的灰狗公司股份而对被告行使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2.3 特拉华州法律规定特拉华州公司的所有权利益"出现"在特拉华州

2.4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支持对被告行使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该案似乎与哈里斯诉鲍克案难以区分

3. 联邦最高法院**拒绝适用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推翻了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3.1 核心判辞:"我们因此得出结论:对州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所有主张,必须根据国际鞋业案及其后续案件所建立的标准进行审查"

3.2 但宽泛的结论性语句并不那么宽泛——法院在第三部分小心指出了几个例外:

(1) 对物诉讼和第一类准对物诉讼案件——财产在法院地构成被告与法院地间的充分联系(被告对财产提出诉求表明期待受益于州对利益提供的保护)

(2) 由财产导致原告伤害的第二类准对物诉讼案件——例:D在佛州拥有出租屋,天花板掉下砸伤P→财产在法院地满足了国际鞋业案标准

(3) 身份判决案件——不受影响

3.3 谢弗案实际上主要改变了:作为管辖依据的扣押财产与诉因无关的第二类准对物诉讼案件——在此情况下财产扣押本质是对人行使管辖权的替代→必须满足国际鞋业案标准

4. 各法官的不同意见:

4.1 鲍威尔法官同意判决意见但持保留态度——对"无可争议地和永久地位于某一州的某种形式的财产所有权"是否提供必要的联系保持谨慎

4.2 布伦南法官认为被告的联系满足国际鞋业案标准——特拉华州法院应有机会适用该标准

5. 谢弗案后特拉华州立法机关迅速通过法律:规定在特拉华州公司的每个非居民董事都"应被视为"已同意指定诉讼书状代收人从而接受对人诉讼管辖权——赫斯诉波罗斯基案及默示同意的概念似乎仍有效

4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13

(八) 伯纳姆诉高等法院案(Burnham v. Superior Court)

1.【伯纳姆案(Burnham v. Superior Court),495 U.S. 604(1990)】——联邦最高法院在对人管辖权上所作的最新努力:

2. 丹尼斯·伯纳姆居住在新泽西州→其妻弗朗茜与两个孩子居住在加州→夫妻已分居,同意弗朗茜在加州提起离婚之诉→但丹尼斯在新泽西州提起了离婚之诉

3. 丹尼斯去加州出差并探望孩子→当他和孩子外出游玩返回弗朗茜住处时被送达了加州离婚诉讼及金钱赡养诉讼的诉讼书状→丹尼斯声称加州缺乏对人诉讼管辖权

3.1 [脚注:如果案件仅要求离婚,联邦最高法院可能会讨论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身份——相反该案涉及要求金钱(如子女抚养费)的诉求,因此成为对人诉讼案件。]

4. 问题被完美地提了出来——在法院地送达诉讼书状能否产生对人诉讼管辖权,或管辖权是否必须根据国际鞋业案的标准进行审查

4.1 所谓"瞬间或尾随的管辖权(transient or tag jurisdiction)"——为彭诺耶案所确认——能否作为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的独立依据

4.2 或相反,被告与法院地之间是否必须有满足国际鞋业案标准的联系

4.3 九名法官均同意丹尼斯要服从加州的一般对人诉讼管辖权——但对理由有不同看法,形成四对四分歧

5. **斯卡利亚法官的意见**(得到伦奎斯特、怀特、肯尼迪赞同):

5.1 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可以是在送达诉讼书状时被告出现在法院地——不需评估是否满足国际鞋业案标准

5.2 理由基于历史评估:在法院地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已获得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确认——在批准《第十四修正案》时这一国家的法院接受了这一理念

5.3 国际鞋业案允许行使彭诺耶案所不准行使的管辖权——但没有取代彭诺耶案的管辖依据——"在法院管辖区域内出现"仍然是可行的依据

5.4 在长达数世纪的时间里成为法律一部分的管辖依据——不会与"公平对待与实质正义的传统理念"相对立

5.5 谢弗案的宽泛意见("州法院对管辖权的所有主张"都必须根据国际鞋业案审查)仅适用于对物和准对物诉讼案件

6. **布伦南法官的意见**(得到马歇尔、布莱克门、奥康纳赞同):

6.1 对人管辖权的所有主张——即使是彭诺耶案中那些——都必须根据国际鞋业案标准进行审查→国际鞋业案取代了彭诺耶案,而非与其共存

6.2 但丹尼斯·伯纳姆在加州待的几天足以构成有意利用从而让其服从一般管辖权:

(1) 短暂停留者利用了"州所提供的重要利益":(a)健康和安全由州警察及其他服务机构提供保护;(b)可自由在该州旅行;(c)还"可能享受"州的经济"成果"

(2) 现代交通和通讯使她在遥远州答辩变得更容易——被告至少曾有一次旅行到法院地→不能抱怨负担

(3) "一般说来,基于被告自愿在法院地出现而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将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

6.3 斯卡利亚法官的回应:布伦南法官似乎是在说加州能以这些联系为依据行使一般管辖权而不管是否向被告送达了诉讼书状——如果布伦南正确,很难看出为什么在任一州度过一两天的任何人不需要服从那里的一般对人诉讼管辖权

7. 史蒂文斯法官再次拒绝支持任何一方→联邦最高法院没有给出明确判决

8. 在大多数案件中两种方法殊途同归——理论选择在有不同事实时可能变得决定性:

8.1 例:D从亚特兰大驾车前往圣地亚哥→在达拉斯酒店停留一晚→就夏威夷产生的诉求在得州被送达诉讼书状——根据斯卡利亚方法:得州有管辖权(在法院地被送达);根据布伦南方法:得州也有管辖权(D打算去得州并从中获得某些利益)

8.2 例:D从亚特兰大飞往圣地亚哥→在达拉斯转机→在机场就被送达诉讼书状——根据斯卡利亚方法:有管辖权;根据布伦南方法:可能无管辖权(仅停留两小时)

8.3 例:D从亚特兰大直飞圣地亚哥→飞机引擎故障在达拉斯迫降→在机场被送达诉讼书状——根据斯卡利亚方法:很可能有管辖权(非被迫或受骗进入法院地);根据布伦南方法:棘手案件——D没打算去得州,没将其行为指向该州

4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13

(九) 简要总结

1. 彭诺耶案提供了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的传统依据:(1)在法院地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2)在法院地的居所;(3)同意;(4)在法院地向被告的代理人送达诉讼书状

2. 国际鞋业案提出了评估被告与法院地联系以及评估行使管辖权是否公平的尚未定型的标准

3. 虽然谢弗案表明对"州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所有主张"必须根据国际鞋业案审查——但联邦最高法院从未认为居所和同意本身不足以构成管辖依据

4. 至于"出现"是否构成独立于国际鞋业案之外的管辖依据→四位对四位的分歧意见

5. 在非对人诉讼案件中,谢弗案明确要求国际鞋业案审查——但指出财产的存在在对物诉讼、第一类准对物诉讼、身份案件以及财产导致损害的第二类准对物诉讼案件中通常满足该标准

4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21

五、一般管辖权(P114-118)

1. 国际鞋业案方格3处理的情况:被告在法院地活动"持续和系统"但原告诉讼请求与这种联系无关→标注为"可能"

2. 彭诺耶案未对原告权利请求是否产生于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表示关注→直到赫斯案才有了特定管辖权的概念

3. 特定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vs一般对人诉讼管辖权(general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4. 联邦最高法院仅直接依据一般对人管辖权概念裁决了两起案件:

4.1【珀金斯诉本奎特联合矿业公司案(Perkins v. Benguet Consolidated Mining Co.),342 U.S. 437(1952)】——支持行使一般管辖权:菲律宾公司的总裁在俄亥俄州设立办事处和银行账户(因二战日本占领菲律宾被迫暂停在菲业务)→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就产生于菲律宾的索赔对在俄亥俄州的公司行使管辖权——公司在俄亥俄州从事了"持续和系统的,但为有限的、部分的一般业务"

4.2【哥伦比亚国家直升机公司诉哈尔案(Helicopteros Nacionales de Colombia, S.A. v. Hall),466 U.S. 408(1984)】——否决一般管辖权:因直升机在秘鲁坠毁丧生的遇难者代理人在得州起诉哥伦比亚公司——被告与得州联系:(1)公司高级主管造访得州谈判合同;(2)通过得州银行收到500多万美元运输服务费;(3)从得州公司购买价值400多万美元直升机→不构成"持续和系统的"联系

5. 调和两案:帕金斯案中公司实际经营集中于法院地;直升机公司案中被告主要在法院地购买产品

6. 在伯纳姆案中全部九名法官均得出结论加州对伯纳姆先生拥有一般对人诉讼管辖权

7. 合理结论:在法院地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出现)支持一般管辖权;在法院地有住所支持一般管辖权——对一公司而言包括成立地的州和主要营业地的州

4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24

六、互联网时代的最低限度联系(P119-126)

1.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所有有关对人管辖权的案件都发生在互联网广泛使用之前

2. 一般原则:即使科技将新情况置于法院面前,行之已久的管辖权原则不需进行重大修改——仍须存在由被告有意利用引起的与法院地的联系;管辖权行使须与判例法支持的公正因素相符;须区分特定和一般管辖权

3. 简单案件:佛州D向加州P发送侮辱性电子邮件→没有理由区别对待与通过常规邮件寄送或使用电话传递侵权消息

3.1 汉堡王案和考尔德案效果标准——虽未实际出现也可被拉入造成结果的法院

4. 网站维护引发的问题:更棘手的问题——在A州维护网站的被告何时构成与B州的联系?

5.【芝宝制造公司诉芝宝网络公司案(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Inc.),952 F. Supp. 1119(W.D. Pa. 1997)】——被广泛引用——"滑动的标尺(sliding scale)"方法审查以网站活动为基础的联系:

5.1 **积极网站(active Web site)**——被告从事通过互联网向法院地传输文件或与法院地居民签订合同→一般规则:能与B州建立相关联系——例:芝宝案中加州公司在宾州有3000用户和7个互联网服务供应商

5.2 **消极网站(passive Web site)**——被告只是发布信息→"只不过为对它感兴趣的人士提供信息"→不能成为行使对人管辖权依据——例:【本苏曾餐饮公司诉金案(Bensusan Restaurant Corp. v. King),126 F.3d 25(2d Cir. 1997)】:密苏里州夜总会网站(非交互式)不受纽约州对人诉讼管辖

5.3 **交互式网站(interactive Web site)**——最难解决的案件——中间地带:多数法院认为仅维护可被任一州访问的网站不构成有意指向→须有更多活动

5.3.1 另一个重要案例——【康普塞尔夫公司诉帕特森案(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89 F.3d 1257(6th Cir. 1996)】:得州州民与俄亥俄州计算机网络服务商签订协议销售软件→得州人提出网络服务商侵犯其商标权→俄亥俄州公司在俄亥俄州起诉寻求确认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第六巡回法院支持对得州人行使对人管辖权——认为他通过签订让俄亥俄州公司销售其软件的合同利用了俄亥俄州,且俄亥俄州法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5.4 一般管辖权与互联网:单纯访问网站不能赋予一般管辖权——须有实质性和持续性的互动

6. 域名抢注与ACPA:国会通过《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允许对恶意抢注域名者提起对物诉讼

7. 互联网也许是商业流的现代应用——法院使用与处理任何其他对人管辖权问题一样的方法→证明最低限度联系分析的适应性

4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8:35

第五节 制定法分析(P127-138)

一、需要制定法的依据

1. 行使对人管辖权合宪的事实并不足以让法院行使管辖权——宪法性权力不是自动执行的

1.1 在解决行使管辖权是否合宪前必须先找到行使管辖权的制定法依据

1.2 每个州自由决定将多少合宪的对人管辖权授予法院——州立法机关作出的政治性决定

1.3 除非法院地州通过法规允许→否则行使管辖权明显合宪的案件也无法进行诉讼

2. 例:D在X州有住所、出生在X州、从未去过别处→X州能合宪地对D行使管辖权→但若X州未通过授权法律→不能行使

3. 与人诉讼管辖权传统依据有关的制定法:每个州都制定了法律允许对以下对象行使管辖权:(1)在该州有住所或居住在该州之人;(2)在该州被送达了诉讼书状之人;(3)在该州成立的公司

4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8:36

二、涉及非居民的制定法

1. 非居民驾车人法:每个州都有一部(往往类似赫斯案中的法律)——以默示同意为依据,仅准许行使特定管辖权

2. 长臂法(long-arm statutes):准许对非居民行使管辖权——涵盖事项比非居民驾车人法广——国际鞋业案后在20世纪40-50年代出现

3. 两种基本类型:

3.1 加州类型——规定本州法院对非居民在宪法规定全部权力范围内行使管辖权→制定法分析与宪法评估重叠

3.2 逐项列举式法律(laundry-list statute)——包含使非居民服从管辖权的行为清单

4. 逐项列举式长臂法的解释争议——对在法院地"实施侵权行为或不作为"条款的两种解释:

4.1 纽约州解释(费瑟斯诉麦克卢卡斯案):要求侵权行为本身发生在法院地

4.2 伊利诺伊州解释(格雷诉美国散热器案):仅要求损害发生在法院地——在有人受伤前不构成侵权

4.3 纽约州立法机关后修订增加对州外侵权在州内造成损害的管辖条款(附条件:被告须在该州从事持续行为或从该州获得实质收益)

4.4 有好几个州已采纳纽约州法律中的这种表达——在这一修订后,立法机关实质上已吩咐其法院不要采用伊利诺伊州对"实施了侵权行为或不作为"用语之解释:如果采纳伊利诺伊州的解释,州外实施的侵权行为或不作为会被认为是在州内实施的(因为原告是在法院地受伤),这会使得处理州外实施侵权伤害州内原告的法律变得完全多余

4.5 佐治亚州最高法院的矛盾做法:在涉及人身伤害的侵权上采纳了伊利诺伊州法院对基本条文的解释【科和佩恩公司诉伍德—马赛克公司案(Coe & Payne Co. v. Wood-Mosaic Corp.),195 S.E.2d 399(Ga. 1973)】;但在涉及欺诈的案件中却拒绝了伊利诺伊州的解释【古斯特诉弗林特案(Gust v. Flint),356 S.E.2d 513(Ga. 1973)】——很难为这种矛盾情况找出依据,因为长臂法并没有想区分涉及人身伤害的侵权和涉及欺诈的侵权(该法院后来试图补救【临床和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艾姆斯第一国民银行案(Clinical & Consulting Servs., LLC v. First Natl. Bank of Ames),620 S.E.2d 352(Ga. 2005)】)

4.6 后续假设情况分析:如果被告是非居民,未在法院地从事持续行为也未从法院地获得可观收益→处理州外侵权在州内造成损害的条款不能适用——最有可能的解释是法律要求未得到满足(因为立法机关专门对州外侵权情形作出了规定,伊利诺伊州法院对基本规定的解释似乎是不正确的);但每个州的法院按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自由解释本州的长臂法律,有可能法院会采纳伊利诺伊州的解释裁定自己拥有管辖权

4.7 在制定了列举式长臂法的几个州,法院得出结论认为立法机关想把对人管辖权扩至宪法允许的全部范围——面对逐项详细列举的法律,这个结论似乎有些奇怪(如果立法机关想在正当程序的全部范围内授予管辖权,它本可以通过加州类型法律用语的法律)——但由法院解释该法律的意思

4.8 在环球大众汽车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俄克拉荷马州对两名被告没有有效的管辖权——注意到了规定很详细的俄克拉荷马州长臂法,也注意到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认为该长臂法的范围所及扩至宪法允许的界限——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能通过认定俄克拉荷马州成文法没有延伸适用于案件事实而避开该宪法问题,因为联邦最高法院仅能够审查州最高法院就联邦法律事项作出的判决,无权告诉拥有主权的俄克拉荷马州其法律的含义是什么

4.9 为什么一个州会选择给予其法院少于宪法规定的最大权力?不这样做可能意味着其州民得前往遥远的州起诉被告——州可能认为行使宪法准予的全部权力会使其法院过于靠近不公平的管辖权主张——"说一项法律未违反正当程序条款,等于是说其达到最起码的标准"(埃利奥特·奇塔姆)

4.10 注意:如果长臂法不适用因此不可能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但被告与法院地有充分联系满足国际鞋业案标准且被告在法院地拥有财产→原告应尝试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对于这样的案件,长臂管辖法是不相关的(它授予的是对人诉讼管辖权),适当的法律是扣押法

4.11 注意区分长臂法用语中有无"不作为":如果法条仅提到"侵权行为"而未提到"不作为",则可以辩称该法仅应适用于故意侵权,而不适用于建立在不作为上的侵权(如某种形式的过失)

5. 对物诉讼/准对物诉讼管辖权:每个州都有扣押法——允许扣押非居民在法院地州"有所有权的或声称所有有的"财产

4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8:44

三、联邦法院为何通常要注意州的法律

1. 一般规则:关于法院是否对被告拥有对人管辖权的问题,在联邦法院和在州法院几乎总是一样——评估在纽约州的联邦法院是否对被告拥有对人管辖权,通常与评估纽约州的州法院是否拥有对人管辖权相同

1.1 这一般规则看似错误——在对人管辖权的合宪性考察中,读到的案例侧重于被告与其被诉的州之间的联系;但如果在联邦法院诉讼,就是美利坚合众国(而不是州)对被告主张权力——评估被告是否与美国有必要的联系似乎是合适的

1.2 在宪法权力上,联邦法院不受州界限制——可以授予位于缅因州的联邦法院以权力,由其对于住在夏威夷的被告主张对人管辖权——如果该被告与美国有足够的联系

2. 国会授予全国范围送达诉讼书状的案件:在某些情况下联邦法院已被实际授予该权力——"法定确定竞合权利之诉讼"(statutory interpleader,详见第十三章第二节)——国会明确准予在全国范围内送达诉讼书状

2.1 还有由国会设立的其他法定诉求,对它们立法机关明确允许在全国范围内送达诉讼书状——包括一些联邦证券法上的诉求、反垄断法上的诉求以及根据《反勒索与受贿组织法》(RICO)提出的涉及勒索的诉求

3. 如果国会未准予在全国范围送达诉讼书状——可依照诉讼请求类型进行区分:

3.1 异籍案件:因当事人的州籍(以及争议金额)案件由联邦法院受理——对基础性的实体法上的诉求要根据州的法律裁判——在这些案件中因未适用联邦法律,用在州法院使用的相同方式评估对人管辖权似乎是恰当的

3.2 联邦问题案件:要维护的基本的实体法上的诉求产生于联邦法律——有一种有说服力的观点是:想适用联邦法律的联邦法院在主张对人管辖权时应拥有比州法院更大的行动自由——"让裁判联邦规定权利和行使美国主权权力的联邦法院,受从《第十四修正案》发展出来的限制约束,这是不同寻常的,因为就《第十四修正案》的用语看,它只适用于……州,它不是对联邦政府的限制"

4.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k)款的规制——该条规则并没有区分异籍案件和联邦问题案件:

4.1 《规则》第4条(k)款(1)项(A)目——一般规则:当被告要服从联邦法院所在州的州法院的对人管辖权时,联邦法院可行使对人管辖权——这一规定未对异籍案件和联邦问题案件作出区分——该规则可能最好被理解为体现了礼让政策(policy of comity):位于某一州的联邦法院在行使对人管辖权时,其权力应限于该州法院享有的权力

4.2 《规则》第4条(k)款(1)项(B)目——"膨胀规则(bulge rule)":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允许将特定管辖的范围扩及添加的诉讼当事方(见第三章第三节第三目)——这些情况不包括对案件中的原始被告行使管辖权

4.3 《规则》第4条(k)款(1)项(C)目——允许在联邦法律有规定时(包括法定确定竞合权利诉讼的规定)行使对人管辖权

4.4 《规则》第4条(k)款(2)项——在联邦问题案件中扩大了联邦法院对人管辖权的范围:允许在宪法准许的全部范围内对被告行使管辖权,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产生于联邦法律

(2) 在美国没有任何地方的州法院能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即必须不存在被告受其对人管辖权管辖的州法院,但被告与作为一个整体的美国之间存在充分联系

(3) 该规定是1993年添加的,目的是防止出现在根据联邦法律起诉被告的案件中被告与美国有符合宪法的足够联系、但又不处于联邦法院所在州的长臂法范围之内的管辖权空白——在涉及美国以外被告的案件中极具功效,但罕有适用

5. 《第五修正案》与《第十四修正案》在联邦法院对人管辖权中的区别:

5.1 当联邦法院行使管辖权时,《第五修正案》是相关的正当程序条款——更好的观点是《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评估被告与美国间的联系——而非与美国特定州之间的联系

5.2 对于《第十四修正案》管辖原则中的公平因素在《第五修正案》下是否具有同等的适用效力,仍然存在争议——一些法院认为联邦法院对公正性的关切可以由涉及审判地和审判地转移的规则所考虑

5.3 即使增添了《规则》第4条(k)款(2)项,一般原则仍然是——在几乎所有案件中,联邦法院的对人管辖权评估方式与州法院完全一致

5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11

第六节 建议性的分析框架(P139-145)

一、分析步骤概述

[分析框架] 解决对人管辖权问题的完整分析框架。对人管辖权问题的分析分为两大步骤:第一,行使对人管辖权的制定法依据;第二,合宪性分析。

二、第一步骤:行使对人管辖权的制定法依据

1. 确定成文法是否允许行使对人管辖权——即使是在联邦法院,该成文法也可能是法院地州立法机关通过的州的成文法

2. 涉及对人诉讼管辖权:可能是处理传统管辖权依据的法律/非居民驾车人法/长臂法

3. 适用长臂法时非常谨慎地研究法律用语——法是否明文规定仅适用于特定管辖权?区别要求被告在法院地进行"实质性的"经营和进行"任何"经营?注意"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与不作为"之间的区别?

4. 始终注意相同用语可能被不同法院作出不同解释

5. 对物诉讼或准对物诉讼案件:适用扣押法

5.1 如长臂法解释导致对人诉讼管辖权存疑:准备建议使用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5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12

三、第二步骤:合宪性分析

1. 确定案件的管辖类型——对人诉讼/对物诉讼/准对物诉讼

2. 如果是对人诉讼案件——确定是否涉及彭诺耶案的传统管辖依据:在法院地向被告(或其代理人)送达诉讼书状/被告之同意/在法院地有居所

2.1 对于传统依据→认定为传统依据→根据彭诺耶案该依据足矣

2.2 但应认识到国际鞋业案可能影响传统依据——谢弗案有宽泛表述——伯纳姆案四对四分岐

3. 对于非居民案件或其他不处于传统管辖依据之内的案件→须适用国际鞋业案

4. **国际鞋业案检验标准的三个构成要素**:

4.1 审查联系(绝对先决条件):

(1) 联系必须是被告有意利用法院地的结果——不能是偶然的或意外的——不要求被告实际进入法院地(考尔德案效果标准)

(2) 审查可预见性:必须可预见被告有可能在法院地被诉

(3) 在商业流案件中——有意利用尤其具不确定性(朝日案四对四分歧)→应阐述奥康纳法官观点(需额外行为表明服务法院地市场的意图)和布伦南法官观点(仅需意识到终端产品在法院地销售)

4.2 评估案件涉及一般管辖权还是特定管辖权

4.3 审查公平性——五个因素:(1)对被告负担;(2)法院地州利益;(3)原告获得方便有效救济的利益;(4)州际司法系统最有效解决争议的利益;(5)数州在推进基本实质性社会政策上的共同利益

5. 对物诉讼和准对物诉讼案件:以谢弗案为起点→以国际鞋业案审查

6. 人管辖权分析的总体建议:

6.1 知道规则是不够的——将规则适用于案件事实并得出合理结论才是分析的目的

6.2 大多数管辖权问题的结论不为理性的人所认同→须讨论各相关因素(有意利用、可预见性、相关性和公平性因素)并得出合理结论

6.3 仅仅列举相关因素不够,仅仅说出结论同样不够——必须将相关事实适用到相关因素上

6.4 从两个方面阐述——以事实为基础的推理过程比最终得出的结论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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