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谢弗诉海特纳案(Shaffer v. Heitner)
1.【谢弗案(Shaffer v. Heitner),433 U.S. 186(1977)】——跳出年代顺序:
2. 灰狗公司(Greyhound Corporation)的一名股东对本公司众董事提起"股东代位诉讼(derivative suit)"——声称董事们准许公司从事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导致公司输了一个1200万美元的判决违反了对公司承担的信托义务
2.1 [脚注:在股东代位诉讼中,股东起诉以主张事实上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的权利。法律之所以允许股东提起这种诉讼,是因为董事不可能授权公司起诉自己违反受托人义务。]
2.2 原告在特拉华州法院起诉,试图通过请求法院扣押(attach)[特拉华州法律使用查封(sequester)]众被告所持有的灰狗公司股份而对被告行使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2.3 特拉华州法律规定特拉华州公司的所有权利益"出现"在特拉华州
2.4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支持对被告行使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该案似乎与哈里斯诉鲍克案难以区分
3. 联邦最高法院**拒绝适用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管辖权**——推翻了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3.1 核心判辞:"我们因此得出结论:对州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所有主张,必须根据国际鞋业案及其后续案件所建立的标准进行审查"
3.2 但宽泛的结论性语句并不那么宽泛——法院在第三部分小心指出了几个例外:
(1) 对物诉讼和第一类准对物诉讼案件——财产在法院地构成被告与法院地间的充分联系(被告对财产提出诉求表明期待受益于州对利益提供的保护)
(2) 由财产导致原告伤害的第二类准对物诉讼案件——例:D在佛州拥有出租屋,天花板掉下砸伤P→财产在法院地满足了国际鞋业案标准
(3) 身份判决案件——不受影响
3.3 谢弗案实际上主要改变了:作为管辖依据的扣押财产与诉因无关的第二类准对物诉讼案件——在此情况下财产扣押本质是对人行使管辖权的替代→必须满足国际鞋业案标准
4. 各法官的不同意见:
4.1 鲍威尔法官同意判决意见但持保留态度——对"无可争议地和永久地位于某一州的某种形式的财产所有权"是否提供必要的联系保持谨慎
4.2 布伦南法官认为被告的联系满足国际鞋业案标准——特拉华州法院应有机会适用该标准
5. 谢弗案后特拉华州立法机关迅速通过法律:规定在特拉华州公司的每个非居民董事都"应被视为"已同意指定诉讼书状代收人从而接受对人诉讼管辖权——赫斯诉波罗斯基案及默示同意的概念似乎仍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