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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2章

4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12

(七) 謝弗訴海特納案(Shaffer v. Heitner)

1.【謝弗案(Shaffer v. Heitner),433 U.S. 186(1977)】——跳出年代順序:

2. 灰狗公司(Greyhound Corporation)的一名股東對本公司眾董事提起"股東代位訴訟(derivative suit)"——聲稱董事們准許公司從事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導致公司輸了一個1200萬美元的判決違反了對公司承擔的信託義務

2.1 [腳註:在股東代位訴訟中,股東起訴以主張事實上屬於公司(而非股東個人)的權利。法律之所以允許股東提起這種訴訟,是因為董事不可能授權公司起訴自己違反受託人義務。]

2.2 原告在德拉瓦州法院起訴,試圖通過請求法院扣押(attach)[德拉瓦州法律使用查封(sequester)]眾被告所持有的灰狗公司股份而對被告行使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

2.3 德拉瓦州法律規定德拉瓦州公司的所有權利益"出現"在德拉瓦州

2.4 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支持對被告行使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該案似乎與哈里斯訴鮑克案難以區分

3. 聯邦最高法院**拒絕適用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推翻了德拉瓦州最高法院的判決:

3.1 核心判辭:"我們因此得出結論:對州法院擁有管轄權的所有主張,必須根據國際鞋業案及其後續案件所建立的標準進行審查"

3.2 但寬泛的結論性語句並不那麼寬泛——法院在第三部分小心指出了幾個例外:

(1) 對物訴訟和第一類准對物訴訟案件——財產在法院地構成被告與法院地間的充分聯繫(被告對財產提出訴求表明期待受益於州對利益提供的保護)

(2) 由財產導致原告傷害的第二類准對物訴訟案件——例:D在佛州擁有出租屋,天花板掉下砸傷P→財產在法院地滿足了國際鞋業案標準

(3) 身份判決案件——不受影響

3.3 謝弗案實際上主要改變了:作為管轄依據的扣押財產與訴因無關的第二類准對物訴訟案件——在此情況下財產扣押本質是對人行使管轄權的替代→必須滿足國際鞋業案標準

4. 各法官的不同意見:

4.1 鮑威爾法官同意判決意見但持保留態度——對"無可爭議地和永久地位於某一州的某種形式的財產所有權"是否提供必要的聯繫保持謹慎

4.2 布倫南法官認為被告的聯繫滿足國際鞋業案標準——德拉瓦州法院應有機會適用該標準

5. 謝弗案後德拉瓦州立法機關迅速通過法律:規定在德拉瓦州公司的每個非居民董事都"應被視為"已同意指定訴訟書狀代收人從而接受對人訴訟管轄權——赫斯訴波羅斯基案及默示同意的概念似乎仍有效

4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13

(八) 伯納姆訴高等法院案(Burnham v. Superior Court)

1.【伯納姆案(Burnham v. Superior Court),495 U.S. 604(1990)】——聯邦最高法院在對人管轄權上所作的最新努力:

2. 丹尼斯·伯納姆居住在新澤西州→其妻弗朗茜與兩個孩子居住在加州→夫妻已分居,同意弗朗茜在加州提起離婚之訴→但丹尼斯在新澤西州提起了離婚之訴

3. 丹尼斯去加州出差並探望孩子→當他和孩子外出遊玩返回弗朗茜住處時被送達了加州離婚訴訟及金錢贍養訴訟的訴訟書狀→丹尼斯聲稱加州缺乏對人訴訟管轄權

3.1 [腳註:如果案件僅要求離婚,聯邦最高法院可能會討論作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身份——相反該案涉及要求金錢(如子女撫養費)的訴求,因此成為對人訴訟案件。]

4. 問題被完美地提了出來——在法院地送達訴訟書狀能否產生對人訴訟管轄權,或管轄權是否必須根據國際鞋業案的標準進行審查

4.1 所謂"瞬間或尾隨的管轄權(transient or tag jurisdiction)"——為彭諾耶案所確認——能否作為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的獨立依據

4.2 或相反,被告與法院地之間是否必須有滿足國際鞋業案標準的聯繫

4.3 九名法官均同意丹尼斯要服從加州的一般對人訴訟管轄權——但對理由有不同看法,形成四對四分歧

5. **斯卡利亞法官的意見**(得到倫奎斯特、懷特、甘迺迪贊同):

5.1 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可以是在送達訴訟書狀時被告出現在法院地——不需評估是否滿足國際鞋業案標準

5.2 理由基於歷史評估:在法院地向被告送達訴訟書狀已獲得羅馬法和英國普通法確認——在批准《第十四修正案》時這一國家的法院接受了這一理念

5.3 國際鞋業案允許行使彭諾耶案所不准行使的管轄權——但沒有取代彭諾耶案的管轄依據——"在法院管轄區域內出現"仍然是可行的依據

5.4 在長達數世紀的時間裡成為法律一部分的管轄依據——不會與"公平對待與實質正義的傳統理念"相對立

5.5 謝弗案的寬泛意見("州法院對管轄權的所有主張"都必須根據國際鞋業案審查)僅適用於對物和准對物訴訟案件

6. **布倫南法官的意見**(得到馬歇爾、布萊克門、奧康納贊同):

6.1 對人管轄權的所有主張——即使是彭諾耶案中那些——都必須根據國際鞋業案標準進行審查→國際鞋業案取代了彭諾耶案,而非與其共存

6.2 但丹尼斯·伯納姆在加州待的幾天足以構成有意利用從而讓其服從一般管轄權:

(1) 短暫停留者利用了"州所提供的重要利益":(a)健康和安全由州警察及其他服務機構提供保護;(b)可自由在該州旅行;(c)還"可能享受"州的經濟"成果"

(2) 現代交通和通訊使她在遙遠州答辯變得更容易——被告至少曾有一次旅行到法院地→不能抱怨負擔

(3) "一般說來,基於被告自願在法院地出現而對其行使對人管轄權,將滿足正當程序的要求"

6.3 斯卡利亞法官的回應:布倫南法官似乎是在說加州能以這些聯繫為依據行使一般管轄權而不管是否向被告送達了訴訟書狀——如果布倫南正確,很難看出為什麼在任一州度過一兩天的任何人不需要服從那裡的一般對人訴訟管轄權

7. 史蒂文斯法官再次拒絕支持任何一方→聯邦最高法院沒有給出明確判決

8. 在大多數案件中兩種方法殊途同歸——理論選擇在有不同事實時可能變得決定性:

8.1 例:D從亞特蘭大駕車前往聖地牙哥→在達拉斯酒店停留一晚→就夏威夷產生的訴求在得州被送達訴訟書狀——根據斯卡利亞方法:得州有管轄權(在法院地被送達);根據布倫南方法:得州也有管轄權(D打算去得州並從中獲得某些利益)

8.2 例:D從亞特蘭大飛往聖地牙哥→在達拉斯轉機→在機場就被送達訴訟書狀——根據斯卡利亞方法:有管轄權;根據布倫南方法:可能無管轄權(僅停留兩小時)

8.3 例:D從亞特蘭大直飛聖地牙哥→飛機引擎故障在達拉斯迫降→在機場被送達訴訟書狀——根據斯卡利亞方法:很可能有管轄權(非被迫或受騙進入法院地);根據布倫南方法:棘手案件——D沒打算去得州,沒將其行為指向該州

4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13

(九) 簡要總結

1. 彭諾耶案提供了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的傳統依據:(1)在法院地向被告送達訴訟書狀;(2)在法院地的居所;(3)同意;(4)在法院地向被告的代理人送達訴訟書狀

2. 國際鞋業案提出了評估被告與法院地聯繫以及評估行使管轄權是否公平的尚未定型的標準

3. 雖然謝弗案表明對"州法院擁有管轄權的所有主張"必須根據國際鞋業案審查——但聯邦最高法院從未認為居所和同意本身不足以構成管轄依據

4. 至於"出現"是否構成獨立於國際鞋業案之外的管轄依據→四位對四位的分歧意見

5. 在非對人訴訟案件中,謝弗案明確要求國際鞋業案審查——但指出財產的存在在對物訴訟、第一類准對物訴訟、身份案件以及財產導致損害的第二類准對物訴訟案件中通常滿足該標準

4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21

五、一般管轄權(P114-118)

1. 國際鞋業案方格3處理的情況:被告在法院地活動"持續和系統"但原告訴訟請求與這種聯繫無關→標註為"可能"

2. 彭諾耶案未對原告權利請求是否產生於被告與法院地的聯繫表示關注→直到赫斯案才有了特定管轄權的概念

3. 特定管轄權(specific jurisdiction)vs一般對人訴訟管轄權(general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4. 聯邦最高法院僅直接依據一般對人管轄權概念裁決了兩起案件:

4.1【珀金斯訴本奎特聯合礦業公司案(Perkins v. Benguet Consolidated Mining Co.),342 U.S. 437(1952)】——支持行使一般管轄權:菲律賓公司的總裁在俄亥俄州設立辦事處和銀行帳戶(因二戰日本占領菲律賓被迫暫停在菲業務)→聯邦最高法院支持就產生於菲律賓的索賠對在俄亥俄州的公司行使管轄權——公司在俄亥俄州從事了"持續和系統的,但為有限的、部分的一般業務"

4.2【哥倫比亞國家直升機公司訴哈爾案(Helicopteros Nacionales de Colombia, S.A. v. Hall),466 U.S. 408(1984)】——否決一般管轄權:因直升機在秘魯墜毀喪生的遇難者代理人在得州起訴哥倫比亞公司——被告與得州聯繫:(1)公司高級主管造訪得州談判合同;(2)通過得州銀行收到500多萬美元運輸服務費;(3)從得州公司購買價值400多萬美元直升機→不構成"持續和系統的"聯繫

5. 調和兩案:帕金斯案中公司實際經營集中於法院地;直升機公司案中被告主要在法院地購買產品

6. 在伯納姆案中全部九名法官均得出結論加州對伯納姆先生擁有一般對人訴訟管轄權

7. 合理結論:在法院地向被告送達訴訟書狀(出現)支持一般管轄權;在法院地有住所支持一般管轄權——對一公司而言包括成立地的州和主要營業地的州

4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24

六、網際網路時代的最低限度聯繫(P119-126)

1.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有有關對人管轄權的案件都發生在網際網路廣泛使用之前

2. 一般原則:即使科技將新情況置於法院面前,行之已久的管轄權原則不需進行重大修改——仍須存在由被告有意利用引起的與法院地的聯繫;管轄權行使須與判例法支持的公正因素相符;須區分特定和一般管轄權

3. 簡單案件:佛州D向加州P發送侮辱性電子郵件→沒有理由區別對待與通過常規郵件寄送或使用電話傳遞侵權消息

3.1 漢堡王案和考爾德案效果標準——雖未實際出現也可被拉入造成結果的法院

4. 網站維護引發的問題:更棘手的問題——在A州維護網站的被告何時構成與B州的聯繫?

5.【芝寶製造公司訴芝寶網絡公司案(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Inc.),952 F. Supp. 1119(W.D. Pa. 1997)】——被廣泛引用——"滑動的標尺(sliding scale)"方法審查以網站活動為基礎的聯繫:

5.1 **積極網站(active Web site)**——被告從事通過網際網路向法院地傳輸文件或與法院地居民簽訂合同→一般規則:能與B州建立相關聯繫——例:芝寶案中加州公司在賓州有3000用戶和7個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

5.2 **消極網站(passive Web site)**——被告只是發布信息→"只不過為對它感興趣的人士提供信息"→不能成為行使對人管轄權依據——例:【本蘇曾餐飲公司訴金案(Bensusan Restaurant Corp. v. King),126 F.3d 25(2d Cir. 1997)】:密蘇里州夜總會網站(非交互式)不受紐約州對人訴訟管轄

5.3 **交互式網站(interactive Web site)**——最難解決的案件——中間地帶:多數法院認為僅維護可被任一州訪問的網站不構成有意指向→須有更多活動

5.3.1 另一個重要案例——【康普塞爾夫公司訴帕特森案(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89 F.3d 1257(6th Cir. 1996)】:得州州民與俄亥俄州計算機網絡服務商簽訂協議銷售軟體→得州人提出網絡服務商侵犯其商標權→俄亥俄州公司在俄亥俄州起訴尋求確認判決(declaratory judgment)→第六巡迴法院支持對得州人行使對人管轄權——認為他通過簽訂讓俄亥俄州公司銷售其軟體的合同利用了俄亥俄州,且俄亥俄州法律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協議

5.4 一般管轄權與網際網路:單純訪問網站不能賦予一般管轄權——須有實質性和持續性的互動

6. 域名搶註與ACPA:國會通過《反域名搶註消費者保護法》允許對惡意搶註域名者提起對物訴訟

7. 網際網路也許是商業流的現代應用——法院使用與處理任何其他對人管轄權問題一樣的方法→證明最低限度聯繫分析的適應性

4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8:35

第五節 制定法分析(P127-138)

一、需要制定法的依據

1. 行使對人管轄權合憲的事實並不足以讓法院行使管轄權——憲法性權力不是自動執行的

1.1 在解決行使管轄權是否合憲前必須先找到行使管轄權的制定法依據

1.2 每個州自由決定將多少合憲的對人管轄權授予法院——州立法機關作出的政治性決定

1.3 除非法院地州通過法規允許→否則行使管轄權明顯合憲的案件也無法進行訴訟

2. 例:D在X州有住所、出生在X州、從未去過別處→X州能合憲地對D行使管轄權→但若X州未通過授權法律→不能行使

3. 與人訴訟管轄權傳統依據有關的制定法:每個州都制定了法律允許對以下對象行使管轄權:(1)在該州有住所或居住在該州之人;(2)在該州被送達了訴訟書狀之人;(3)在該州成立的公司

4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8:36

二、涉及非居民的制定法

1. 非居民駕車人法:每個州都有一部(往往類似赫斯案中的法律)——以默示同意為依據,僅准許行使特定管轄權

2. 長臂法(long-arm statutes):准許對非居民行使管轄權——涵蓋事項比非居民駕車人法廣——國際鞋業案後在20世紀40-50年代出現

3. 兩種基本類型:

3.1 加州類型——規定本州法院對非居民在憲法規定全部權力範圍內行使管轄權→制定法分析與憲法評估重疊

3.2 逐項列舉式法律(laundry-list statute)——包含使非居民服從管轄權的行為清單

4. 逐項列舉式長臂法的解釋爭議——對在法院地"實施侵權行為或不作為"條款的兩種解釋:

4.1 紐約州解釋(費瑟斯訴麥克盧卡斯案):要求侵權行為本身發生在法院地

4.2 伊利諾州解釋(格雷訴美國散熱器案):僅要求損害發生在法院地——在有人受傷前不構成侵權

4.3 紐約州立法機關後修訂增加對州外侵權在州內造成損害的管轄條款(附條件:被告須在該州從事持續行為或從該州獲得實質收益)

4.4 有好幾個州已採納紐約州法律中的這種表達——在這一修訂後,立法機關實質上已吩咐其法院不要採用伊利諾州對"實施了侵權行為或不作為"用語之解釋:如果採納伊利諾州的解釋,州外實施的侵權行為或不作為會被認為是在州內實施的(因為原告是在法院地受傷),這會使得處理州外實施侵權傷害州內原告的法律變得完全多餘

4.5 喬治亞州最高法院的矛盾做法:在涉及人身傷害的侵權上採納了伊利諾州法院對基本條文的解釋【科和佩恩公司訴伍德—馬賽克公司案(Coe & Payne Co. v. Wood-Mosaic Corp.),195 S.E.2d 399(Ga. 1973)】;但在涉及欺詐的案件中卻拒絕了伊利諾州的解釋【古斯特訴弗林特案(Gust v. Flint),356 S.E.2d 513(Ga. 1973)】——很難為這種矛盾情況找出依據,因為長臂法並沒有想區分涉及人身傷害的侵權和涉及欺詐的侵權(該法院後來試圖補救【臨床和諮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訴艾姆斯第一國民銀行案(Clinical & Consulting Servs., LLC v. First Natl. Bank of Ames),620 S.E.2d 352(Ga. 2005)】)

4.6 後續假設情況分析:如果被告是非居民,未在法院地從事持續行為也未從法院地獲得可觀收益→處理州外侵權在州內造成損害的條款不能適用——最有可能的解釋是法律要求未得到滿足(因為立法機關專門對州外侵權情形作出了規定,伊利諾州法院對基本規定的解釋似乎是不正確的);但每個州的法院按他們認為合適的方式自由解釋本州的長臂法律,有可能法院會採納伊利諾州的解釋裁定自己擁有管轄權

4.7 在制定了列舉式長臂法的幾個州,法院得出結論認為立法機關想把對人管轄權擴至憲法允許的全部範圍——面對逐項詳細列舉的法律,這個結論似乎有些奇怪(如果立法機關想在正當程序的全部範圍內授予管轄權,它本可以通過加州類型法律用語的法律)——但由法院解釋該法律的意思

4.8 在環球大眾汽車公司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定俄克拉荷馬州對兩名被告沒有有效的管轄權——注意到了規定很詳細的俄克拉荷馬州長臂法,也注意到俄克拉荷馬州最高法院認為該長臂法的範圍所及擴至憲法允許的界限——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不能通過認定俄克拉荷馬州成文法沒有延伸適用於案件事實而避開該憲法問題,因為聯邦最高法院僅能夠審查州最高法院就聯邦法律事項作出的判決,無權告訴擁有主權的俄克拉荷馬州其法律的含義是什麼

4.9 為什麼一個州會選擇給予其法院少於憲法規定的最大權力?不這樣做可能意味著其州民得前往遙遠的州起訴被告——州可能認為行使憲法准予的全部權力會使其法院過於靠近不公平的管轄權主張——"說一項法律未違反正當程序條款,等於是說其達到最起碼的標準"(埃利奧特·奇塔姆)

4.10 注意:如果長臂法不適用因此不可能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但被告與法院地有充分聯繫滿足國際鞋業案標準且被告在法院地擁有財產→原告應嘗試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對於這樣的案件,長臂管轄法是不相關的(它授予的是對人訴訟管轄權),適當的法律是扣押法

4.11 注意區分長臂法用語中有無"不作為":如果法條僅提到"侵權行為"而未提到"不作為",則可以辯稱該法僅應適用於故意侵權,而不適用於建立在不作為上的侵權(如某種形式的過失)

5. 對物訴訟/准對物訴訟管轄權:每個州都有扣押法——允許扣押非居民在法院地州"有所有權的或聲稱所有有的"財產

4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8:44

三、聯邦法院為何通常要注意州的法律

1. 一般規則:關於法院是否對被告擁有對人管轄權的問題,在聯邦法院和在州法院幾乎總是一樣——評估在紐約州的聯邦法院是否對被告擁有對人管轄權,通常與評估紐約州的州法院是否擁有對人管轄權相同

1.1 這一般規則看似錯誤——在對人管轄權的合憲性考察中,讀到的案例側重於被告與其被訴的州之間的聯繫;但如果在聯邦法院訴訟,就是美利堅合眾國(而不是州)對被告主張權力——評估被告是否與美國有必要的聯繫似乎是合適的

1.2 在憲法權力上,聯邦法院不受州界限制——可以授予位於緬因州的聯邦法院以權力,由其對於住在夏威夷的被告主張對人管轄權——如果該被告與美國有足夠的聯繫

2. 國會授予全國範圍送達訴訟書狀的案件:在某些情況下聯邦法院已被實際授予該權力——"法定確定競合權利之訴訟"(statutory interpleader,詳見第十三章第二節)——國會明確准予在全國範圍內送達訴訟書狀

2.1 還有由國會設立的其他法定訴求,對它們立法機關明確允許在全國範圍內送達訴訟書狀——包括一些聯邦證券法上的訴求、反壟斷法上的訴求以及根據《反勒索與受賄組織法》(RICO)提出的涉及勒索的訴求

3. 如果國會未准予在全國範圍送達訴訟書狀——可依照訴訟請求類型進行區分:

3.1 異籍案件:因當事人的州籍(以及爭議金額)案件由聯邦法院受理——對基礎性的實體法上的訴求要根據州的法律裁判——在這些案件中因未適用聯邦法律,用在州法院使用的相同方式評估對人管轄權似乎是恰當的

3.2 聯邦問題案件:要維護的基本的實體法上的訴求產生於聯邦法律——有一種有說服力的觀點是:想適用聯邦法律的聯邦法院在主張對人管轄權時應擁有比州法院更大的行動自由——"讓裁判聯邦規定權利和行使美國主權權力的聯邦法院,受從《第十四修正案》發展出來的限制約束,這是不同尋常的,因為就《第十四修正案》的用語看,它只適用於……州,它不是對聯邦政府的限制"

4.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4條(k)款的規制——該條規則並沒有區分異籍案件和聯邦問題案件:

4.1 《規則》第4條(k)款(1)項(A)目——一般規則:當被告要服從聯邦法院所在州的州法院的對人管轄權時,聯邦法院可行使對人管轄權——這一規定未對異籍案件和聯邦問題案件作出區分——該規則可能最好被理解為體現了禮讓政策(policy of comity):位於某一州的聯邦法院在行使對人管轄權時,其權力應限於該州法院享有的權力

4.2 《規則》第4條(k)款(1)項(B)目——"膨脹規則(bulge rule)":在非常有限的情況下允許將特定管轄的範圍擴及添加的訴訟當事方(見第三章第三節第三目)——這些情況不包括對案件中的原始被告行使管轄權

4.3 《規則》第4條(k)款(1)項(C)目——允許在聯邦法律有規定時(包括法定確定競合權利訴訟的規定)行使對人管轄權

4.4 《規則》第4條(k)款(2)項——在聯邦問題案件中擴大了聯邦法院對人管轄權的範圍:允許在憲法准許的全部範圍內對被告行使管轄權,但須滿足以下條件:

(1) 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產生於聯邦法律

(2) 在美國沒有任何地方的州法院能對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即必須不存在被告受其對人管轄權管轄的州法院,但被告與作為一個整體的美國之間存在充分聯繫

(3) 該規定是1993年添加的,目的是防止出現在根據聯邦法律起訴被告的案件中被告與美國有符合憲法的足夠聯繫、但又不處於聯邦法院所在州的長臂法範圍之內的管轄權空白——在涉及美國以外被告的案件中極具功效,但罕有適用

5. 《第五修正案》與《第十四修正案》在聯邦法院對人管轄權中的區別:

5.1 當聯邦法院行使管轄權時,《第五修正案》是相關的正當程序條款——更好的觀點是《第五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要求評估被告與美國間的聯繫——而非與美國特定州之間的聯繫

5.2 對於《第十四修正案》管轄原則中的公平因素在《第五修正案》下是否具有同等的適用效力,仍然存在爭議——一些法院認為聯邦法院對公正性的關切可以由涉及審判地和審判地轉移的規則所考慮

5.3 即使增添了《規則》第4條(k)款(2)項,一般原則仍然是——在幾乎所有案件中,聯邦法院的對人管轄權評估方式與州法院完全一致

5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11

第六節 建議性的分析框架(P139-145)

一、分析步驟概述

[分析框架] 解決對人管轄權問題的完整分析框架。對人管轄權問題的分析分為兩大步驟:第一,行使對人管轄權的制定法依據;第二,合憲性分析。

二、第一步驟:行使對人管轄權的制定法依據

1. 確定成文法是否允許行使對人管轄權——即使是在聯邦法院,該成文法也可能是法院地州立法機關通過的州的成文法

2. 涉及對人訴訟管轄權:可能是處理傳統管轄權依據的法律/非居民駕車人法/長臂法

3. 適用長臂法時非常謹慎地研究法律用語——法是否明文規定僅適用於特定管轄權?區別要求被告在法院地進行"實質性的"經營和進行"任何"經營?注意"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與不作為"之間的區別?

4. 始終注意相同用語可能被不同法院作出不同解釋

5. 對物訴訟或准對物訴訟案件:適用扣押法

5.1 如長臂法解釋導致對人訴訟管轄權存疑:準備建議使用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

5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12

三、第二步驟:合憲性分析

1. 確定案件的管轄類型——對人訴訟/對物訴訟/准對物訴訟

2. 如果是對人訴訟案件——確定是否涉及彭諾耶案的傳統管轄依據:在法院地向被告(或其代理人)送達訴訟書狀/被告之同意/在法院地有居所

2.1 對於傳統依據→認定為傳統依據→根據彭諾耶案該依據足矣

2.2 但應認識到國際鞋業案可能影響傳統依據——謝弗案有寬泛表述——伯納姆案四對四分岐

3. 對於非居民案件或其他不處於傳統管轄依據之內的案件→須適用國際鞋業案

4. **國際鞋業案檢驗標準的三個構成要素**:

4.1 審查聯繫(絕對先決條件):

(1) 聯繫必須是被告有意利用法院地的結果——不能是偶然的或意外的——不要求被告實際進入法院地(考爾德案效果標準)

(2) 審查可預見性:必須可預見被告有可能在法院地被訴

(3) 在商業流案件中——有意利用尤其具不確定性(朝日案四對四分歧)→應闡述奧康納法官觀點(需額外行為表明服務法院地市場的意圖)和布倫南法官觀點(僅需意識到終端產品在法院地銷售)

4.2 評估案件涉及一般管轄權還是特定管轄權

4.3 審查公平性——五個因素:(1)對被告負擔;(2)法院地州利益;(3)原告獲得方便有效救濟的利益;(4)州際司法系統最有效解決爭議的利益;(5)數州在推進基本實質性社會政策上的共同利益

5. 對物訴訟和准對物訴訟案件:以謝弗案為起點→以國際鞋業案審查

6. 人管轄權分析的總體建議:

6.1 知道規則是不夠的——將規則適用於案件事實並得出合理結論才是分析的目的

6.2 大多數管轄權問題的結論不為理性的人所認同→須討論各相關因素(有意利用、可預見性、相關性和公平性因素)並得出合理結論

6.3 僅僅列舉相關因素不夠,僅僅說出結論同樣不夠——必須將相關事實適用到相關因素上

6.4 從兩個方面闡述——以事實為基礎的推理過程比最終得出的結論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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