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謝弗訴海特納案(Shaffer v. Heitner)
1.【謝弗案(Shaffer v. Heitner),433 U.S. 186(1977)】——跳出年代順序:
2. 灰狗公司(Greyhound Corporation)的一名股東對本公司眾董事提起"股東代位訴訟(derivative suit)"——聲稱董事們准許公司從事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導致公司輸了一個1200萬美元的判決違反了對公司承擔的信託義務
2.1 [腳註:在股東代位訴訟中,股東起訴以主張事實上屬於公司(而非股東個人)的權利。法律之所以允許股東提起這種訴訟,是因為董事不可能授權公司起訴自己違反受託人義務。]
2.2 原告在德拉瓦州法院起訴,試圖通過請求法院扣押(attach)[德拉瓦州法律使用查封(sequester)]眾被告所持有的灰狗公司股份而對被告行使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
2.3 德拉瓦州法律規定德拉瓦州公司的所有權利益"出現"在德拉瓦州
2.4 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支持對被告行使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該案似乎與哈里斯訴鮑克案難以區分
3. 聯邦最高法院**拒絕適用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推翻了德拉瓦州最高法院的判決:
3.1 核心判辭:"我們因此得出結論:對州法院擁有管轄權的所有主張,必須根據國際鞋業案及其後續案件所建立的標準進行審查"
3.2 但寬泛的結論性語句並不那麼寬泛——法院在第三部分小心指出了幾個例外:
(1) 對物訴訟和第一類准對物訴訟案件——財產在法院地構成被告與法院地間的充分聯繫(被告對財產提出訴求表明期待受益於州對利益提供的保護)
(2) 由財產導致原告傷害的第二類准對物訴訟案件——例:D在佛州擁有出租屋,天花板掉下砸傷P→財產在法院地滿足了國際鞋業案標準
(3) 身份判決案件——不受影響
3.3 謝弗案實際上主要改變了:作為管轄依據的扣押財產與訴因無關的第二類准對物訴訟案件——在此情況下財產扣押本質是對人行使管轄權的替代→必須滿足國際鞋業案標準
4. 各法官的不同意見:
4.1 鮑威爾法官同意判決意見但持保留態度——對"無可爭議地和永久地位於某一州的某種形式的財產所有權"是否提供必要的聯繫保持謹慎
4.2 布倫南法官認為被告的聯繫滿足國際鞋業案標準——德拉瓦州法院應有機會適用該標準
5. 謝弗案後德拉瓦州立法機關迅速通過法律:規定在德拉瓦州公司的每個非居民董事都"應被視為"已同意指定訴訟書狀代收人從而接受對人訴訟管轄權——赫斯訴波羅斯基案及默示同意的概念似乎仍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