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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2章

2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4

(四) 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要點

1. 聯邦最高法院認定:米切爾訴內夫案的判決是無效的,因為作出判決的俄勒岡州法院對內夫的財產不擁有管轄權——俄勒岡州法院缺少有效的現在稱為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的管轄權

1.1 原因:在案件初始沒有扣押內夫的財產——相反,在法院對內夫作出缺席判決後米切爾才申請扣押財產(為執行對內夫不利的判決)

2. 聯邦最高法院的核心判辭:

法院調查並確定[被告]義務的管轄權不過是法院對財產管轄權的附屬物。法院這方面的管轄權不能取決於法院審查了訴因、作出判決後查明的事實。如果之前的判決無效,則不能通過之後發現或占有被告的財產使之有效。如果判決在作出時是無效的,它將一直無效:它不能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果發現財產即有效,未發現則無效……。每個判決的有效性取決於判決作出之前的管轄權,而不取決於之後會發生什麼。

3.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依據:俄勒岡州法院未能在案件初始扣押管轄權依據,這違反了聯邦憲法和有關充分信任和尊重的法律規定

3.1 充分信任和尊重條款規定有效的判決有權在其他州獲得執行——無效的判決無權在其他州獲得執行,甚至在作出判決的州也不能獲得執行

2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9

(五) 第十四修正案與正當程序

1. 聯邦最高法院接著討論了《第十四修正案》的通過:

1.1 《第十四修正案》1868年獲得批准——在米切爾訴內夫案判決之後

1.2 嚴格說來,《第十四修正案》並未在彭諾耶案中得到適用——因未能及時通過而影響米切爾訴內夫案的判決

1.3 但法院的態度明確:無適當管轄依據的判決構成拒絕正當程序並因此違反了《第十四修正案》——"如果法院沒有管轄權,則認定當事人個人權利義務之法院訴訟,不構成法律的正當程序"

2. 結論:彭諾耶案後,對人管轄權在憲法上的適當性需由正當程序原則來判斷——正當程序的評估決定了判決是否有權獲得充分信任和尊重

2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9

(六) 菲爾德法官援引的兩個公法原則

1. 史蒂芬·菲爾德(Stephen Field)法官[腳註:菲爾德法官是大衛·達德利·菲爾德(David Dudley Field)的弟弟,後者是美國19世紀重要的法律改革家,參見第七章第二節。]援引了兩個源自國際法的"公法原則":

2. 第一項原則:每個州對其領域內的人員和財產擁有排他的管轄權和主權——各州有權自主決定其居民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能力、合同事項、財產取得使用和轉移的方式和條件等

3. 第二項原則(第一項的必然結果):任何州不得對不在其領域內的人員或財產行使直接的管轄權——各州擁有平等的尊嚴、權力,其獨立性暗示排除其他各州行使權力——各州法律不得在域外實施(除非基於禮讓獲得許可),各州法院不得將自己的程序延伸到域外而使人或財產受其判決約束

4. 彭諾耶案的基礎是現實"權力"的觀念:州對其範圍內的人或物擁有的權力——加利福尼亞州對其境內的人或物擁有權力,俄勒岡州不能對該人和物行使權力

5. 間接影響原則:俄勒岡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決可在加州產生間接影響(因為判決依附於法院對被告行使的對人管轄權)

5.1 例:X在加州擁有土地→俄勒岡州法院對X擁有對人訴訟管轄權→可命令X履行將財產轉讓給A的契約——在加州的影響是間接的因此允許

5.2 內夫在俄勒岡州擁有土地但住在加州→如果俄勒岡州對內夫的土地擁有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則有權處置該財產——儘管這樣做會對加州產生附帶影響

6. 在美國由於有憲法,州不能對其域內的人和財產任意行使絕對權力——正當程序以及充分信任和尊重的理念限制了州行使對人管轄權的權力

6.1 憲法通過將原屬於州的權力授予聯邦政府從而創建了該政府——各州放棄一些權力而加入美利堅合眾國(the Union)

6.2 菲爾德法官在彭諾耶案中表示:"的確,美利堅合眾國眾州並非在每一方面都是獨立的,很多最初屬於它們的權利和權力現在都歸屬於由憲法締造的聯邦政府"

6.3 除非《美國聯邦憲法》"予以限制",否則美國各州擁有獨立的(國際上的)國家的權力

6.4 憲法限制了州對其疆域內的人和事的絕對權力——其中一個限制(源自正當程序以及充分信任和尊重的憲法原則)是:除非一個州具有適當管轄依據,否則不能作出判決

2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40

(七) 彭諾耶案闡述的對人訴訟管轄權傳統依據

1. 在意見書的開始部分,討論有關的俄勒岡制定法時,法院提到了三個對人訴訟管轄權依據:

2. **同意(consent)**:如果被告"在法院出庭(appear[s] in the court)",就要服從對人訴訟管轄權

2.1 被告可放棄不在無對人管轄權之法院被訴的憲法保護——可同意任何州的管轄

2.2 這種同意有時是自願的,有時則是沒有適當反對行使管轄權企圖的結果(詳見第六章第二節)

3. **居所(residence)**:州可以對"其居民(resident)"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

3.1 菲爾德法官所指的不僅僅是"居所",而是"住所(domicile)"

3.2 在後續案件米利肯訴邁耶案(Milliken v. Meyer)中聯邦最高法院提到了依據住所而不是"居所"的管轄權

3.3 在第四章第五節第三目詳細界定住所:一個人只能有一個住所,住所的建立通過居住在那外加永久居住的主觀意圖

4. **出現(presence)**:州對"州內看到"的被告擁有對人訴訟管轄權——作為管轄依據的"出現"——通常被稱為"作為管轄依據的出現"

4.1 不是簡單地以被告從前曾在法院地出現為依據考慮管轄權——更確切地說是在被告出現在法院地時必須向她送達訴訟書狀——這是對人訴訟管轄權的典型形態

5. 法院在判決意見後面部分還指出了第四種依據:當涉及商事交易案件時,一州可以"要求在該州參與合夥或公司或締結可執行合同的非居民,在該州指定代理人或代表接收訴訟書狀的送達"

5.1 這實際上是同意和出現兩種依據的混合:被告可能同意管轄,或案件涉及"推定"被告在該州出現

2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2:52

(八) 管轄依據與通知的關係

1. 彭諾耶案明確指出:憲法不僅要求有管轄依據,而且要求向被告發送通知(notice),給被告在法院捍衛其權益的機會

2. 通知由訴訟書狀(process)組成——由起訴狀副本和傳票(summons)構成

3. 兩種通知類型:

3.1 **向本人送達(personal service)**——被告本人直接地被送達必要的文件——是對人訴訟案件的絕對要求

3.2 **"推定"送達(constructive service)**——向本人送達以外的送達,如公告(在法院地擁有通常發行量的報紙上刊登通知)

4. 根據彭諾耶案:向本人送達是對人訴訟案件的絕對要求——此外,只有在法院地州向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直接送達訴訟書狀才是對人訴訟案件中唯一適當的通知形式

5. 功能重疊問題:如果可使用的唯一的通知方式是在法院地送達訴訟書狀,作為管轄依據的同意和居所就變得冗餘——為什麼不單將"在送達時在法院地出現"作為管轄依據?

5.1 在後續章節中聯邦最高法院將放寬在法院地完成送達訴訟書狀的要求——總有一天訴訟書狀會從一州送達到另一州

6. 對物訴訟中的通知:第二類准對物訴訟可以通過推定通知滿足要求——聯邦最高法院指出扣押財產本身也等於發出通知("法律假定,財產總是由其所有人直接占有或通過代理人占有……扣押財產將會告訴他"),但必須通過公告對其強化

2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18

(九) 涉及法律身份的案件

1. 聯邦最高法院確認一州可以"授權進行訴訟認定本州州民針對非居民的身份,儘管未向非居民送達訴訟書狀或直接通知"——最好例子是離婚訴訟

2. 離婚訴訟不是對人訴訟——是確定人在婚姻"事務"中利益的訴訟——具有對物訴訟和第一類准對物訴訟的性質

2.1 夫妻一方居住在法院地的事實准許該人提起離婚訴訟,不必向另一方送達訴訟書狀——公告送達即足矣

3. 但只有身份問題能如此解決——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追索金錢(如贍養費或子女撫養費),法院必須能夠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或對位於法院地但由非居民配偶所有的某財產享有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

2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24

(十) 假設案例適用彭諾耶案規則

1. P在俄勒岡州起訴D→D在俄勒岡州被送達了訴訟書狀→有效——法院地有送達完成時被告在法院地出現的管轄依據,通知由在法院地送達的訴訟書狀組成

2. P在俄勒岡州起訴D→D在加利福尼亞州(剛好過俄勒岡州界)被送達訴訟書狀→無效——送達未在法院地完成

3. P請官員在俄勒岡州向D送達→D跨過州界進入加州→官員在加州一側打暈D並將D拖回俄勒岡州送達→根據彭諾耶案權力原則俄勒岡州很可能對D擁有管轄權(送達時D在法院地)——但法院經常援引後來被稱為"管轄權暴力和欺詐例外(force and fraud exception to jurisdiction)"的規定拒絕支持該官員的壞行為

4. H和W結婚後住在賓夕法尼亞州→H遺棄W搬到俄勒岡州→W在賓夕法尼亞州通過公告送達起訴離婚→有效——屬身份案件而非對人訴訟

5. 同上但W還要求支付贍養費和子女撫養費→無效——要求支付金錢超出身份認定,須對H有對人訴訟管轄權

6. P在俄勒岡州起訴D要求賠償1萬美元→D沒有出現→P在訴訟初始扣押D的財產→公告送達→有效但僅在扣押財產價值範圍內——屬第二類准對物訴訟

2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27

二、彭諾耶案的延伸:哈里斯訴鮑克案、赫斯訴波羅斯基案及其他案件(P73-80)

(一) 時代背景與三個主要擴展領域

1. 彭諾耶案1878年判決後,美國人口流動性大增——馬車和火車讓位於汽車和飛機

2. 根據彭諾耶案,獲取對人訴訟管轄權的方式有限(居所、同意、送達時本人或代理人在法院地出現)→狡猾的被告可通過待在法院地州外輕易逃避管轄權

3. 聯邦最高法院在20世紀初期通過延伸彭諾耶案原則在三個主要領域擴大對人管轄權:第二類准對物訴訟、涉及商事的對人訴訟、涉及個人的對人訴訟

(二) 第二類准對物訴訟上的延伸:哈里斯訴鮑克案(Harris v. Balk)

1.【哈里斯訴鮑克案(Harris v. Balk),198 U.S. 215(1905)】戲劇性地擴大了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之效力範圍

2. 案情:鮑克欠愛潑斯坦(Epstein)錢,愛潑斯坦想起訴鮑克收回欠款,但想在巴爾的摩(居住地)起訴而非去鮑克居住的北卡羅來納州。只有在愛潑斯坦能在馬里蘭州向鮑克送達訴訟書狀,才能在該州對鮑克提起對人訴訟——鮑克沒有到過馬里蘭州附近的地方,不可能提起對人訴訟。鮑克在馬里蘭州似乎也沒有財產。但一位名叫哈里斯(Harris)的男子碰巧欠鮑克的錢——當有人欠你錢,你就擁有了財產權(property right),起訴以強制執行債務的權利是一種無體財產(intangible property)。哈里斯去了馬里蘭州,愛潑斯坦不知怎麼聽說了這事,對鮑克提起第二類准對物訴訟——在巴爾的摩找人向哈里斯送達了訴訟書狀,要求馬里蘭州法院令哈里斯將其欠鮑克的錢在法院交存登記,哈里斯照做了。愛潑斯坦在案件初始即扣押了這筆錢。

3. 聯邦最高法院支持了第二類准對物訴訟——法院甚至可以對無體財產行使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

3.1 邏輯:哈里斯去了馬里蘭州→他欠鮑克的債務也跟隨到了馬里蘭州→鮑克的財產就位於馬里蘭州

3.2 這種債權扣押(garnishment)程序扣押了哈里斯手中所持的鮑克的財產——極為聰明,完全符合彭諾耶案的原則

4. 哈里斯案的影響:

4.1 之前:拒絕前往另一州+確保在該州無財產→可避免受管轄

4.2 之後:可在債務人碰巧去的任何地方以第二類准對物訴訟被訴

4.3 但注意:在審理謝弗訴海特納案(Shaffer v. Heitner)前聯邦最高法院已有70多年沒有再碰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管轄權——謝弗案推翻了哈里斯訴鮑克案的判決

2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33

(三) 對人訴訟在商業機構方面的延伸

1. 19世紀後期:工業化水平提高+財富向公司集中+旅行機會增多→大大促進了公司和其他商業組織進行的州際商事交易→在另一州起訴外州企業的訴求增加

2. 彭諾耶案的暗示:各州可通過要求在其他州成立的企業指定訴訟書狀代收人而實質上對這些企業強行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指定當地代收人屬於"交換條件(quid pro quo)":用於換取准許在當地從事經營活動

3. 什麼賦予了一個州強求指定訴訟書狀代收人的權力?

3.1 就公司而言:憲法的特權與豁免條款(第四條第二款)不適用於公司——維吉尼亞州完全可以不讓賓夕法尼亞州的公司進入[保羅訴維吉尼亞州案(Paul v. Virginia),75 U.S. 168, 177(1869)]

3.2 因此維吉尼亞州能以指定訴訟書狀代收人和同意接受對人訴訟管轄權為條件允許外州公司進入

4. 轉向"出現"作為管轄依據:

4.1 20世紀初【國際教科書有限公司訴普里格案(International Textbook Co. v. Prigg),217 U.S. 91(1910)】:商業條款(Commerce Clause)禁止州阻止公司在其境內從事州際商業活動

4.2 如果維吉尼亞州不能阻止賓夕法尼亞州公司(因活動屬州際商業)→其如何以指定代收人為條件?

4.3 【國際收割機公司訴肯塔基州案(International Harvester Co. v. Kentucky),234 U.S. 579(1914)】:聯邦最高法院支持肯塔基州對外州公司行使管轄權——管轄權不能建立在同意基礎上,但該公司"出現"在肯塔基州→彭諾耶案的"出現"依據介入填補空缺

5. 後續發展:聯邦最高法院作出一系列判決討論外州公司從事多少商事活動才滿足在法院地"出現"的要求→逐漸變得草率,開始討論外州公司是否在法院地"從事經營(doing business)"——如果答案肯定就得出結論公司要服從對人訴訟管轄權

3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34

(四) 涉及個人的對人訴訟擴展:赫斯訴波羅斯基案(Hess v. Pawloski)

1.【赫斯訴波羅斯基案(Hess v. Pawloski),274 U.S. 352(1927)】:賓夕法尼亞州州民赫斯在麻薩諸塞州駕車,與麻薩諸塞州州民波羅斯基發生汽車事故。波羅斯基在赫斯返回賓夕法尼亞州後才在麻薩諸塞州提起對人訴訟——無法在麻薩諸塞州向赫斯送達訴訟書狀。但麻薩諸塞州有一部非居民駕車人法:規定非居民因在麻薩諸塞州駕駛機動車即同意由該州行使管轄權,並同意將麻薩諸塞州機動車輛登記員指定為訴訟書狀送達代收人;還規定原告須向該州官員送達訴訟書狀,其副本要發往非居民居所地。波羅斯基謹慎地依法行事,向該州官員送達了訴訟書狀,將副本郵寄給賓夕法尼亞州的赫斯。

2. 聯邦最高法院支持了麻薩諸塞州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為所有州通過這種非居民駕車人法鋪平了道路

2.1 這種法律規定了**特定管轄權(specific jurisdiction)**——僅為解決由法院地活動所產生的訴求而創設管轄權——與一般對人訴訟管轄權(general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被告可因在任何地方發生的訴求而被訴)形成對比

2.2 赫斯案是第一個特定管轄權的例子

3. 該法如何與彭諾耶案保持一致:

3.1 送達是在麻薩諸塞州完成的(向代理人送達)——是彭諾耶案所允許的——不能允許在賓夕法尼亞州送達

3.2 管轄依據是同意(赫斯通過在麻省駕駛機動車而同意)——被彭諾耶案認可

3.3 法律基礎:儘管特權和豁免條款意味著州不能拒絕個人進入,但能拒絕該人士駕車進入[凱恩訴新澤西州案(Kane v. New Jersey),242 U.S. 160, 167(1916)]:州在公路安全上的利益為拒絕駕車人入境提供正當性

3.4 聯邦最高法院:既然州可在邊境阻擋駕車人要求其指派訴訟書狀代收人,則州完全可僅在駕車人默示同意管轄+同意任命當地代收人的條件下才允許進入

4. 赫斯案的才華——使彭諾耶案適應新的、更具流動性的世界:

4.1 推進同意的理念→讓其包括默示同意

4.2 調整在法院地向被告代理人送達訴訟書狀的觀念→使之包括機動車行駛法所指定的代理人

4.3 非居民駕車人法在各州每天都在發揮作用——每次駕車越過州界時,已因法律發揮效力同意就車輛碰撞事故在該州被訴,並已指定該州官員為訴訟書狀代收人

4.4 [腳註:聯邦最高法院還指出其判決傾向於給予非居民駕車人與居民駕車人同等的地位——麻薩諸塞州居民如果捲入該州交通事故能因在該州有居所而被訴。根據彭諾耶案居所是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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