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人管轄權的基本含義
1. 對人管轄權涉及訴訟——雙方當事人將糾紛提交法院(政府的司法機構,州或聯邦的)以解決糾紛的程序
1.1 法院(州或聯邦的)是州政府或聯邦政府的分支機構——在任何案件中法院能命令當事方做各種事情
1.2 法院發出傳票(summons),命令被告到庭並針對原告的指控進行答辯(詳見第三章第三節第一目)
1.3 如果被告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這樣做→法院可作出缺席判決(詳見第七章第七節第三目)
1.4 如果被告作出回應→雙方當事人對糾紛進行訴訟→法院宣布命令(判決),宣布當事人的相關權利義務,裁判案件的"實體事項"
2. 政府的權力基礎:
2.1 除非政府(州的或聯邦的)對某人擁有行使職權(authority)的依據,否則不能命令任何人做任何事或裁判爭議是非曲直
2.2 這種職權稱為權力(power)——為作出影響當事人和其權利的有效命令,州政府或聯邦政府必須對其擁有權力
2.3 [腳註:一些教授不喜歡在這一背景下使用"權力"一詞——認為使用該詞會過分重視早先的案例特別是彭諾耶案。弗里爾認為這個詞是描繪法院必須對當事人享有職權的有用便捷手段。]
2.4 如果州政府或聯邦政府對訴訟當事人不擁有該權力→法院的命令包括最終判決均為無效
2.5 因此,對人管轄權是法院對其審理案件的當事人所擁有的、作出對其有約束力命令的權力
3. 對管轄權的兩個重要點:
3.1 第一,對人管轄權由州政府或聯邦政府(通過其法院)對訴訟當事人行使——[腳註:這種權力與事物管轄權形成對比——事物管轄權之行使針對的是案件/爭議本身而非當事人。詳見第四章。]
3.2 第二,如果政府對訴訟方不擁有對人管轄權→法院發布的命令無效
4. 憲法的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s)要求在一個適當的法院起訴被告
4.1 該條款向被告提供保護,使其免受在一個毫無關聯的法院被訴
4.2 憲法正當程序原則限制了政府(通過其法院)向當事人施加有約束力命令的能力——政府只有對訴訟當事人擁有適當權力時才能如此行事
4.3 和大多數法律保護一樣,該憲法保護可放棄——途徑是訴訟當事人選擇放棄或未提出適當反對——被告可以放棄對人管轄權異議(詳見第六章第二節)
4.4 目前的分析假設被告在不適當法院被訴而又沒有放棄正當程序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