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1980年前:環球大眾汽車公司案
1.【環球大眾汽車公司訴伍德森案(World-Wide Volkswagen v.
Woodson),444 U.S. 286(1980)】:
1.1 魯濱遜一家決定從紐約州馬塞納鎮移居亞利桑那州圖森市→從馬塞納的航道大眾汽車公司購買一部新奧迪轎車
1.2 途經俄克拉荷馬州塔爾薩市時奧迪轎車被一醉酒司機駕駛的未投保車輛追尾→起火燃燒
1.3 傷者在俄克拉荷馬州法院起訴了四名被告:汽車製造商(奧迪,德國公司);北美進口商(北美大眾汽車公司);地區批發商(環球大眾汽車公司,在紐約州、康乃狄克州和新澤西州經銷);零售商(航道公司,僅在紐約州馬塞納經營)
1.4 提交聯邦最高法院時唯一問題:環球大眾汽車公司和航道公司是否受俄克拉荷馬州對人訴訟管轄權管轄
2. 聯邦最高法院認定環球大眾汽車公司和航道公司不受俄克拉荷馬州管轄(推翻了俄克拉荷馬州最高法院支持行使管轄權的判決):
2.1 沒有管轄權的原因與漢森案基本一致——被告與俄克拉荷馬州沒有相關聯繫,因為它們未有意利用俄克拉荷馬州的任何好處
3. 根據懷特(White)法官執筆的多數派意見,最低限度聯繫標準要實現兩個目的:
3.1 保護被告免受不當受理法院的過度訟累
3.2 確保各州不(通過其法院)以過度擴張管轄權的方式去侵犯他州的主權
3.3 標準由兩個部分構成:聯繫和公正——"公正對待和實質正義"保護被告;堅持被告與法院地有"聯繫"是防止一州篡奪另一州權力
4. 僅兩年後奇怪地改變:在保險公司訴鋁土礦公司案,456 U.S. 694(1982)中(也是懷特法官起草),聯邦最高法院表示最低限度聯繫標準服務的唯一目標是"受正當程序條款保護的個人自由利益"——關於限制各州擴張權力的部分不是正當程序的目標,而僅是保護被告的更大關注的一部分
5. 公平因素——聯邦最高法院列舉了評估管轄權審查中"公平"部分相關的五個要素:
5.1 (1)加諸被告的負擔——"一個基本的關注點"
5.2 (2)法院地州在裁判糾紛上的利益——援引麥吉案
5.3 (3)原告在獲得方便和有效救濟上的利益
5.4 (4)"州際司法系統在獲得爭議最有效解決途徑上的利益"
5.5 (5)"眾州在推行基本的、實質性的社會政策方面所共享的利益"——援引庫爾科訴高等法院案
6. 絕對前提:相關聯繫——對公平性的考慮只在法院發現相關聯繫之後才相關:
6.1 不管在法院地公平性表現得多麼勢不可當,若初步調查發現被告與法院地之間沒有相關聯繫→法院仍不可能擁有管轄權
7. 環球大眾汽車公司案的判決建立在這樣的要點上:"完全沒有能成為任何州法院行使管轄權之必備依據的那些伴隨情況"
7.1 被告沒有在俄克拉荷馬州銷售汽車或提供服務;未招攬生意或僱傭銷售人員;未經常銷售汽車給俄克拉荷馬州居民或尋求為俄克拉荷馬州市場提供服務
7.2 被告與俄克拉荷馬州之間只存在一個聯繫:在紐約州銷售的一輛汽車在俄克拉荷馬州因追尾爆炸了——這種聯繫是簡單的、不充分的
8. **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概念:
8.1 原告爭辯說可以預見在紐約州馬塞納銷售的汽車可能會開到俄克拉荷馬州——聯邦最高法院認同可以預見
8.2 但這種可預見性不足以支撐對人管轄權——否則在漢森案與庫爾科案中法院也就有管轄權了
8.3 法院認為必須能預見"被告的行為與法院地州之間有這樣的聯繫,以至於他應該合理地預見到會被捲入那裡法院的訴訟而能採取措施"
8.4 根據案件事實,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沒有這樣的可預見性——能預見產品到達法院地是不夠的;必須能預見被告會在法院地被訴(但推理似乎存在循環性)
9. 布倫南(Brennan)法官的異議意見:
9.1 多數派過於強調有聯繫是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
9.2 建議考慮按比例增減(a sliding scale)——如果公平性表現得非常突出,即使所顯示的聯繫是微弱的法院也應該擁有管轄權
9.3 重視州際公路系統的意義:被告在紐約州銷售汽車而獲益於俄克拉荷馬州的高速公路
9.4 馬歇爾法官與布萊克門法官在異議意見中繼續闡釋:被告在紐約州銷售更多的車輛是因為這些車輛能開到像俄克拉荷馬州這樣的地方
10.
環球大眾汽車公司案的小結:
10.1 澄清事項:國際鞋業案標準包括聯繫和公平兩部分;相關聯繫是絕對先決條件;審查聯繫時須考慮有意利用和可預見性
10.2 不滿意之處:許多讀者不禁會覺得聯邦最高法院本可支持由離紐約州距離近於俄克拉荷馬州的某州對被告行使管轄權——但在判決意見中找不到片言隻語支持這樣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