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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2章

3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37

(五) 米利肯訴邁耶案(Milliken v. Meyer)

1.【米利肯訴邁耶案(Milliken v. Meyer),311 U.S. 457(1940)】——彭諾耶案到當代規則的橋樑

2. 聯邦最高法院支持依據被告在法院地的住所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

2.1 交換條件(quid pro quo):當某人在一個州擁有住所時,她從該州獲得了一定的權利和利益→作為交換應當服從該州法院的管轄

3. 重要突破:支持對在法院地有住所但未在該州出現的人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

3.1 僅要求使用"合理的方法"告知被告有訴訟→彭諾耶案中"僅在法院地送達訴訟書狀"的要求出現重要軟化→為訴訟書狀可能越州送達打開大門

3.2 一個人一次只能有一個住所——例:在伊利諾伊州有住所之人搬到加州讀四年大學,但不打算讓加州成為永久之家→仍是在伊利諾伊州有住所之人——儘管人不在伊利諾伊州→米利肯案支持對這種人行使管轄權

3.3 另一方面,一個人可能與居所地(即使不是其住所地)的州有充分聯繫以至於使對人訴訟管轄權的行使合法——例如學生或軍人可能在其不認為是住所的州居住多年→彭諾耶案中"僅在法院地送達訴訟書狀"的要求出現重要軟化→為訴訟書狀可能越州送達打開大門

3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39

三、當代做法:國際鞋業案(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P81-86)

(一) 案情與背景

1.【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案(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326 U.S. 310(1945)】——開創了對人管轄權法學理論的新紀元

2. 國際鞋業有限公司在聖路易斯市製造鞋子——問題是當華盛頓州起訴鞋業公司迫使其繳納失業稅時鞋業公司是否要服從華盛頓州的對人訴訟管轄權

2.1 每個州建立有失業補償體系,由該州企業繳納稅款提供資金——鞋業公司爭辯因未在華盛頓州經營不必繳納稅款

3. 鞋業公司精心佈局以避開華盛頓州的對人管轄權:

3.1 僱傭華盛頓州推銷員但用支付傭金方式支付報酬

3.2 在該州不擁有任何土地,偶爾租賃場地展示樣品

3.3 僅允許推銷員展示一雙鞋中的一隻(理由:未運來整雙鞋→未在華盛頓州從事商業活動)

3.4 推銷員無權接受訂單——將訂單轉寄到聖路易斯市由公司作出所有決定

3.5 鞋子依據"離岸價(f.o.b.——free on board)"術語從聖路易斯運出——買方支付運費→鞋業公司辯稱未將任何東西運進華盛頓州

4. 華盛頓州最高法院:鞋業公司已從事"招攬業務外加其他活動"→可依"從事經營"理論被訴

3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40

(二) 最低限度聯繫標準(Minimum Contacts Test)

1. 聯邦最高法院援引彭諾耶案指出:"在歷史上,"對人訴訟管轄權"以(法院)對被告本人事實上的權力(de facto power)為基礎。因此,被告身在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法院作出判決並對其產生約束力的先決條件"——但現已不再需要逮捕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了

2. 著名的核心判辭:

正當程序只要求……為了讓被告服從一項對人判決,如果他沒有在法院地境內出現,則他要與該地存在某種最低限度的聯繫(certain minimum contacts),以至於訴訟之進行不違反公平對待和實質正義的傳統理念。

3. 對這句名言的初步分析:

3.1 聯邦最高法院並沒打算推翻彭諾耶案→問題:國際鞋業案公式僅是彭諾耶案之外的選擇,還是取代了彭諾耶案?

3.2 聯邦最高法院僅在提到被告"沒在法院管轄區域內出現"後才提出"最低限度聯繫"表述→暗示"在法院管轄區域內出現"仍然是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的可行依據——最低限度聯繫標準很可能成為出現管轄依據之外的可用選擇

3.3 這一句話包含兩個部分:一是"聯繫",另一是"公平對待"→國際鞋業案標準包含兩個分支的分析:聯繫和公平

3.4 沒有任何可以下定義的單個表述——"不可能是簡單呆板的或量化的"(多數派意見本身承認),而必須更為細膩微妙

3.5 布萊克(Black)法官在精彩同意意見(concurring opinion)里譴責聯邦最高法院使用"模糊的憲法準則"和"不確定的因素"——他認為華盛頓州對鞋業公司擁有管轄權

4. 布萊克法官的對錯兩面:

4.1 他是正確的:國際鞋業案引入了不確定的(open-ended)、不嚴密的措辭——具有可塑性的辭藻造成了很大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

4.2 他是錯誤的:他擔憂模糊用語會被用來限制州行使對人管轄權——討論第十修正案——擔憂州決定管轄權的權力正遭聯邦法院篡奪

4.3 然而最低限度聯繫標準事實上已被州法院和聯邦法院寬泛解讀——布萊克法官對不適當限制州權力的擔心被證明是錯的,但他擔心不確定措辭會產生無必要的不確定性卻一再得到證實

3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42

(三) 國際鞋業案的四方格模型

1. 聯邦最高法院建立了由兩個變量構成的四部分模型——評估兩個變量:(1)被告在法院地的活動水平;(2)被告提出的訴求是否與被告在法院地的活動相關

2. 橫軸——被告在法院地的活動水平:從"偶然的"活動到"持續和系統的"活動

3. 縱軸——原告的訴訟請求與其在法院地活動的關聯性:可能是"相關"或"無關"

4. **方格1(持續和系統活動+訴求由該活動引起)**——管轄權"從未受到質疑",標註為"是"

4.1 例:在密歇根州起訴福特汽車公司(總部落腳地,製造許多汽車)→訴求源自底特律生產的有缺陷汽車

5. **方格2(偶然聯繫+訴求不相關)**——"一般的認識"是這種聯繫不足以使被告服從管轄權,標註為"否"

5.1 例:西弗吉尼亞州居民曾到夏威夷度假→不能因源自西弗吉尼亞州行為的索賠在夏威夷被訴

6. **方格3(持續和系統活動+訴求不相關)**——標註為"可能"

6.1 "有實例表明,公司在一州的持續經營會被視為如此重要和具有這樣的性質,以至於能為該公司被訴提供法律依據,即使訴因源於與這些活動無關的經營"

6.2 承認了"一般對人訴訟管轄權(general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被告與法院地的聯繫可能如此具有實質性以至於可因產生於世界任何地方的訴求而被訴

6.3 例:因福特汽車公司在墨西哥所生產汽車的缺陷在密歇根州對福特提起訴求;在西弗吉尼亞州對在該州居民提起侵權訴訟而侵權行為在夏威夷實施

7. **方格4(偶然聯繫+訴求由該聯繫產生)**——標註為"可能"

7.1 例:在夏威夷起訴據稱在夏威夷實施了侵權行為的西弗吉尼亞居民

8. 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國際鞋業案屬於方格1——鞋業公司與華盛頓州的聯繫是"系統和持續的"且訴訟請求(繳納失業補償稅的義務)清楚源自在法院地的活動

8.1 還認定行使管轄權是公平的——根據"交換條件"依據:鞋業公司"從[華盛頓州]的法律中獲得了好處和保護,包括有權訴諸法院執行其權利"——[腳註:這個因素總不能得到滿足嗎?每個人都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9. 國際鞋業案的歷史背景(1945年,二戰結束之際):

9.1 美國人更多地將自己看成美國人而非某州州民→州際旅遊和州際商務突飛猛進→州與州之間的界限比過去更為模糊

9.2 聯邦最高法院已認識到能跨越州界送達訴訟書狀→不再固守彭諾耶案呆板的管轄權依據→提供根據個案案情評估的靈活多變的方法

10. 國際鞋業案後律師工作的變化:

10.1 根據彭諾耶案能給予明確建議:"不應去該州,也不應在該州任命訴訟書狀送達代收人"

10.2 在國際鞋業案後建議是:"不應與該州建立最低限度的聯繫,從而使得管轄權的行使不違反公平對待和實質正義的傳統理念"——這一建議的實用性值得懷疑

啊啊是谁都对這個建議的實用性確實值得懷疑——感覺像是「不建議與該州(中的任何一個實體)做生意」
3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46

四、國際鞋業案後迄今的後續案件(P87-113)

(一) 20世紀50年代的判決

1. 1945年國際鞋業案後聯邦最高法院有十多年未再涉及對人管轄權法學理論——也許想讓州法院和下級聯邦法院嘗試適用新標準

2.【麥吉訴國際人壽保險公司案(McGee v. International Life Ins. Co.),355 U.S. 220(1957)】——首次重要新宣示:

2.1 加州居民(被保險人)從亞利桑那州公司購買人壽保險合同→該公司後被德克薩斯州公司收購→得州公司向被保險人郵寄"再保險"證書→被保險人通過郵寄從加州向得州公司繼續交納保險費

2.2 被保險人死亡→其母親(受益人)要求獲得保險金→保險公司拒付(辯稱被保險人系自殺致保險單無效)→受益人在加州起訴得州保險公司

2.3 聯邦最高法院:加州對得州保險公司擁有對人訴訟管轄權——即使被告與加州的唯一聯繫是這一張保單,且從未在加州招攬生意或接受任何來自加州的其他業務→管轄權可建立在被告與法院地的單一聯繫基礎上(本案屬國際鞋業案方格4)

2.4 聯邦最高法院強調三個問題:

(1) "本訴訟建立在與[法院地]有實質聯繫的合同的基礎上"——聯繫與權利請求之間有直接關聯

(2) "加利福尼亞州在向其居民提供有效救濟途徑上擁有明顯的利益"——加州通過了旨在規範保險業的法規

(3) 不方便性平衡支持允許原告在加州起訴——受益人(失去兒子的寡婦)前往得州起訴比得州公司在加州應訴困難得多

2.5 [腳註:布萊克法官撰寫了麥吉案的意見——回想他在國際鞋業案中寫了一份同意意見批評不加限制的方法——在這裏表明他意識到在這個問題上的迷失,現在需要適用他過去不主張採用的標準——可能很樂意在本案中寫下支持管轄權的判決意見。]

3.【漢森訴登克拉案(Hanson v. Denckla),357 U.S. 235(1958)】——聯邦最高法院首次在對人管轄權上說不:

3.1 賓夕法尼亞州富有遺孀唐納夫人在特拉華州銀行設立了一項信託(她定期收取支付利息,保留指定獲得信託財產之人的權利)

3.2 唐納夫人移居佛羅里達州→在那裏繼續收到定期支付的利息→偶爾從那裏向特拉華州銀行發出指示→唐納夫人在佛州去世→遺產在佛州進行遺囑認證→發生同胞兄弟姐妹爭奪遺產的訴訟

3.3 問題:受託人(特拉華州銀行)是否要服從佛州的對人訴訟管轄權?

3.4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不需要服從——引入**"有意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概念:

(1) 界定:為了有最低限度聯繫標準下的相關聯繫,被告必須"有意利用在法院地州進行活動的特權,因此利用了該州法律所提供的利益和保護"

(2) 特拉華州銀行沒有這樣做——其與佛州的聯繫是由唐納夫人移居那裏產生的("聲稱與非居民被告有聯繫之人的單邊行為不能滿足與法院地州的聯繫要求")

3.5 對比麥吉案:得州保險公司向加州拓展了業務——而特拉華州銀行沒有向佛州拓展業務

3.6 [腳註:有人認為聯邦最高法院在漢森案中刻意作出沒有管轄權的判決,因為相反的判決會使給法院留下貪婪印象的家庭成員受惠。]

3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6:48

(二) 1980年前:環球大眾汽車公司案

1.【環球大眾汽車公司訴伍德森案(World-Wide Volkswagen v. Woodson),444 U.S. 286(1980)】:

1.1 魯濱遜一家決定從紐約州馬塞納鎮移居亞利桑那州圖森市→從馬塞納的航道大眾汽車公司購買一部新奧迪轎車

1.2 途經俄克拉荷馬州塔爾薩市時奧迪轎車被一醉酒司機駕駛的未投保車輛追尾→起火燃燒

1.3 傷者在俄克拉荷馬州法院起訴了四名被告:汽車製造商(奧迪,德國公司);北美進口商(北美大眾汽車公司);地區批發商(環球大眾汽車公司,在紐約州、康涅狄格州和新澤西州經銷);零售商(航道公司,僅在紐約州馬塞納經營)

1.4 提交聯邦最高法院時唯一問題:環球大眾汽車公司和航道公司是否受俄克拉荷馬州對人訴訟管轄權管轄

2. 聯邦最高法院認定環球大眾汽車公司和航道公司不受俄克拉荷馬州管轄(推翻了俄克拉荷馬州最高法院支持行使管轄權的判決):

2.1 沒有管轄權的原因與漢森案基本一致——被告與俄克拉荷馬州沒有相關聯繫,因為它們未有意利用俄克拉荷馬州的任何好處

3. 根據懷特(White)法官執筆的多數派意見,最低限度聯繫標準要實現兩個目的:

3.1 保護被告免受不當受理法院的過度訟累

3.2 確保各州不(通過其法院)以過度擴張管轄權的方式去侵犯他州的主權

3.3 標準由兩個部分構成:聯繫和公正——"公正對待和實質正義"保護被告;堅持被告與法院地有"聯繫"是防止一州篡奪另一州權力

4. 僅兩年後奇怪地改變:在保險公司訴鋁土礦公司案,456 U.S. 694(1982)中(也是懷特法官起草),聯邦最高法院表示最低限度聯繫標準服務的唯一目標是"受正當程序條款保護的個人自由利益"——關於限制各州擴張權力的部分不是正當程序的目標,而僅是保護被告的更大關注的一部分

5. 公平因素——聯邦最高法院列舉了評估管轄權審查中"公平"部分相關的五個要素:

5.1 (1)加諸被告的負擔——"一個基本的關注點"

5.2 (2)法院地州在裁判糾紛上的利益——援引麥吉案

5.3 (3)原告在獲得方便和有效救濟上的利益

5.4 (4)"州際司法系統在獲得爭議最有效解決途徑上的利益"

5.5 (5)"眾州在推行基本的、實質性的社會政策方面所共享的利益"——援引庫爾科訴高等法院案

6. 絕對前提:相關聯繫——對公平性的考慮只在法院發現相關聯繫之後才相關:

6.1 不管在法院地公平性表現得多麼勢不可當,若初步調查發現被告與法院地之間沒有相關聯繫→法院仍不可能擁有管轄權

7. 環球大眾汽車公司案的判決建立在這樣的要點上:"完全沒有能成為任何州法院行使管轄權之必備依據的那些伴隨情況"

7.1 被告沒有在俄克拉荷馬州銷售汽車或提供服務;未招攬生意或僱傭銷售人員;未經常銷售汽車給俄克拉荷馬州居民或尋求為俄克拉荷馬州市場提供服務

7.2 被告與俄克拉荷馬州之間只存在一個聯繫:在紐約州銷售的一輛汽車在俄克拉荷馬州因追尾爆炸了——這種聯繫是簡單的、不充分的

8. **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概念:

8.1 原告爭辯說可以預見在紐約州馬塞納銷售的汽車可能會開到俄克拉荷馬州——聯邦最高法院認同可以預見

8.2 但這種可預見性不足以支撐對人管轄權——否則在漢森案與庫爾科案中法院也就有管轄權了

8.3 法院認為必須能預見"被告的行為與法院地州之間有這樣的聯繫,以至於他應該合理地預見到會被捲入那裏法院的訴訟而能採取措施"

8.4 根據案件事實,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沒有這樣的可預見性——能預見產品到達法院地是不夠的;必須能預見被告會在法院地被訴(但推理似乎存在循環性)

9. 布倫南(Brennan)法官的異議意見:

9.1 多數派過於強調有聯繫是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

9.2 建議考慮按比例增減(a sliding scale)——如果公平性表現得非常突出,即使所顯示的聯繫是微弱的法院也應該擁有管轄權

9.3 重視州際公路系統的意義:被告在紐約州銷售汽車而獲益於俄克拉荷馬州的高速公路

9.4 馬歇爾法官與布萊克門法官在異議意見中繼續闡釋:被告在紐約州銷售更多的車輛是因為這些車輛能開到像俄克拉荷馬州這樣的地方

10. 環球大眾汽車公司案的小結:

10.1 澄清事項:國際鞋業案標準包括聯繫和公平兩部分;相關聯繫是絕對先決條件;審查聯繫時須考慮有意利用和可預見性

10.2 不滿意之處:許多讀者不禁會覺得聯邦最高法院本可支持由離紐約州距離近於俄克拉荷馬州的某州對被告行使管轄權——但在判決意見中找不到片言隻語支持這樣的結論

3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06

(三) 庫爾科訴高等法院案(Kulko v. Superior Court)

1.【庫爾科案(Kulko v. Superior Court),436 U.S. 84(1978)】——在環球大眾汽車案之前判決,但在環球大眾汽車案中被援引:

2. 一對紐約州夫婦在該州離婚→前夫獲得兩個孩子監護權留在紐約州→前妻移居加州

3. 孩子們想與母親生活→父親同意,為一個孩子購買了去加州的單程車票(母親為另一個孩子買車票)

4. 母親在加州為孩子的撫養費起訴父親

5. 聯邦最高法院:父親不受加州對人訴訟管轄權管轄——送孩子到該州不構成充分聯繫——父親沒有"有意利用"加州提供的利益和保護

5.1 從"實質性的社會政策"角度看:允許在加州起訴不利於鼓勵父母親考慮家庭和諧的利益——如父親知道送孩子去加州會使自己遭受管轄權可能不再默許實現孩子們與母親生活的願望

5.2 (弗里爾認為這是沒有說服力的——從其他角度設想:如果一位同意在加州承擔撫養義務的母親須去紐約州起訴,她接受撫養責任的可能性有多大?為什麼加州在允許母親在本州起訴上就沒有利益?畢竟如果孩子們未得到照顧將由加州福利制度承擔費用)

3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07

(四) 1984年兩起誹謗案:基頓案和考爾德案

1.【基頓訴哈斯特勒雜誌案(Keeton v. Hustler Magazine),465 U.S. 770(1984)】:

1.1 紐約州州民在新罕布殊爾州起訴雜誌出版商(新州訴訟時效更長)→聯邦最高法院支持管轄權——索賠是由該州的出版物引起的,且在其他州遭受的損害都是由該雜誌之發行造成的

1.2 "新罕布殊爾州在下述事項上具有實質性的利益:與其他州的合作……提供法院,以便在單個訴訟中有效解決由誹謗所生所有問題和賠償"

1.3 [腳註:涉及"單一出版物規則(single publication rule)"(在《侵權法》中學到)——一次誹謗性表述的出版只能產生一項訴求,在該訴求中可要求賠償在所有轄區遭受的全部損害。該規則降低誹謗案件對司法資源的潛在嚴重消耗並保護被告免受多起訴訟騷擾。]

2.【考爾德訴瓊斯案(Calder v. Jones),465 U.S. 783(1984)】:

2.1 女演員雪莉·瓊斯在加州起訴《國民問訊》涉嫌誹謗→文章的作者和編輯僅在佛羅里達州工作

2.2 聯邦最高法院支持加州行使管轄權——被告的工作成果"指向"了加州(瓊斯生活和遭受最大傷害的地方)

2.3 **"考爾德效果"標準(Calder effects test)**:被告有意地在法院地引起效果也能建立被告與法院地之間的相關聯繫——即使被告未實際進入法院地

2.4 例:D從紐約州將裝有炸彈的包裹郵寄給加州的P→P在加州打開包裹受傷→D要服從加州的管轄權(至少與考爾德案同樣具有說服力)

2.5 庫爾科案與考爾德案之間的張力:為什麼寄送炸彈或誹謗性報道到法院地能為管轄權提供支撐,而送孩子到法院地就不行?可能的區分——寄送炸彈或誹謗報道均會在法院地造成損害,而送孩子到某一州並不必然導致賠償請求(但孩子需要衣食住行,所有這一切都是通過送孩子與父母中的另一方生活施加的)——聯邦最高法院並沒有闡述這些問題

3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09

(五) 漢堡王公司訴魯德謝維奇案(Burger King Corp. v. Rudzewicz)

1.【漢堡王公司案(Burger King Corp. v. Rudzewicz),471 U.S. 462(1985)】:

2. 密歇根州兩名男子——魯德謝維奇和麥克沙拉——與漢堡王公司簽訂特許權協議

2.1 特許經營的餐廳從未好好經營過→漢堡王公司在邁阿密聯邦法院以違約為由起訴→問題是佛州法院是否對兩名特許經營人擁有對人管轄權?

2.2 [腳註:案件在聯邦法院起訴的事實與對人管轄權的審查無關——聯邦法院享有與州法院完全相同的對人管轄權力——就事物管轄權而言因有異籍管轄權在聯邦法院起訴是適當的。]

3. 布倫南法官撰寫多數派意見,贊成佛州行使管轄權——漢堡王公司想在家門口訴訟,想把密歇根州的兩個"小人物"拉到佛州應訴,但布倫南法官(一直被認為是"小人物"利益的捍衛者)卻支持了管轄權

4. 聯繫因素——被告與法院地有相關聯繫:

4.1 魯德謝維奇雖從未踏上過佛州土地,但伸入佛州與佛州商業實體商談一份履行期長達20年、標的額高達百萬美元的合同

4.2 被告辯稱其經營受漢堡王在密歇根中西部地區管理機構監督——但最高法院指出位於邁阿密的公司總部作出所有決定並批准交易

4.3 合同明確規定糾紛適用佛州法律——"強化了有意建立與法院地的聯繫和對可能在那裏進行訴訟的合理預見"

4.4 [腳註:麥克沙拉曾參加漢堡王培訓機構在佛州舉辦的培訓,因此沒有提起上訴。只有魯德謝維奇將案件上訴到了聯邦最高法院。]

5. 公平因素——聯邦最高法院澄清了幾個重要事項:

5.1 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法院管轄具有不公平性

5.2 僅僅不方便是不夠的——被告必須證明法院管轄違憲:在該法院訴訟是"如此困難和不便,以致一方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相比,不公平地處於嚴峻劣勢"

5.3 當事人相對財產無關——"如果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有意從與法院地的聯繫中獲得商業利益的被告,不能僅僅因為對手擁有更多的財富就挫敗法院行使管轄權"

5.4 多數派意見拒絕了上訴法院關於合同為"附意(adhesion)"合同的結論——初審法院法官認定並不存在虛假陳述或脅迫

6. 史蒂文斯法官和懷特法官的異議幾乎完全建立在附意合同的觀點上

4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7:09

(六) 朝日金屬工業公司訴高等法院案(Asahi Metal Industry Co. v. Superior Court)

1.【朝日公司案(Asahi Metal Industry Co. v. Superior Court),480 U.S. 102(1987)】:

2. 澤克因在加州發生摩托車碰撞而受傷→據稱後輪輪胎問題造成→車輪內胎由正新(台灣公司)製造→正新公司承認加州對其擁有管轄權→提出"第三人參加訴訟(impleader)"要求將朝日公司(日本公司,據稱製造閥門)加入訴訟

3. 澤克對正新公司的索賠得到解決——訴訟中遺留的唯一問題是正新公司對朝日公司的索賠

3.1 朝日公司是否與加州建立最低限度聯繫的問題與如果澤克起訴朝日公司所遇到的問題一樣

4. 典型商業流事實模式:朝日公司在日本生產閥門→賣給台灣的正新公司→正新在台灣將閥門安裝到輪胎→將輪胎賣給加州原告

5. 法官們在"相關聯繫"問題上四對四分歧——**法院因此未就該問題作出裁決**:

5.1 **奧康納法官的觀點**(得到倫奎斯特、鮑威爾、斯卡利亞贊同):

(1) 僅僅將產品投入商業流,即使知道產品將會進入法院地,是不夠的

(2) 需要"額外的行為"——表明"向法院地州市場提供服務的意圖或目的"

(3) 例如:為法院地市場設計產品、在法院地刊登廣告、建立向客戶提供諮詢的渠道、通過當地分銷商進行營銷

(4) 因為朝日公司在加州沒有這樣的額外行為→不存在相關聯繫

5.2 **布倫南法官的觀點**(得到馬歇爾、懷特、布萊克門贊同):

(1) 只要被告將產品投入到商業流中且"意識到終端產品是在法院地州銷售,那麼可能在那裏被訴就不會令人吃驚"

(2) 不要求任何額外因素——被告已通過在法院地零售終端產品而在經濟上獲益(朝日公司銷售了更多的閥門是因為正新公司能在加州銷售內胎)

6. **八位法官以公平性為依據**裁決加州缺乏管轄權(聯邦最高法院唯一以不公平為依據拒絕對人管轄權的案例):

6.1 朝日公司訴訟負擔過大——必須在離家幾千英里外的外國法院捍衛權益

6.2 遺留的唯一問題是朝日公司是否要賠償正新公司→與加州道路安全無關→不依照加州法律而依兩個公司間的合同判決→正新公司非加州居民使該州利益更微弱

6.3 在儘量防止美國法院裁判外國公司間糾紛上存在利益

7. 史蒂文斯法官在聯繫問題上拒絕支持任何一方→剝奪聯邦最高法院給出明確指示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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