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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2章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16

三、充分信任和尊重(Full Faith and Credit)

1. 憲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某一州的法院作出的有效判決有權在他州的法院得到執行

1.1 充分信任和尊重是美國各州間相互依存關係的重要表述——堪薩斯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決有權獲得佛羅里達州法院的承認

1.2 這個概念會在第十一章第五節詳細討論

2. 對努力獲取判決款項的原告尤為重要:

2.1 堪薩斯州法院作出一項原告勝訴被告敗訴的有效判決(被告要支付10萬美元)→被告拒絕向原告支付

2.2 原告執行判決,讓法院扣押被告在堪薩斯州的財產並拍賣出售→假如拍賣只獲得6萬美元→判決在此金額範圍內獲得執行,但被告仍負有向原告支付剩餘4萬美元的個人義務

2.3 原告發現被告在佛羅里達州擁有一座度假屋(或銀行賬戶、賽車或任何其他財產)

2.4 因為有充分信任和尊重,原告可以在佛羅里達州提起訴訟,要求佛州法院強制執行堪薩斯州法院的判決

2.5 一旦佛羅里達州法院確信堪薩斯州法院的判決能得到充分信任和尊重(因為堪薩斯州法院對被告行使的對人訴訟管轄權是有效的)→法院將承認堪薩斯州法院的判決

2.6 這意味着原告能使佛羅里達州法院將堪薩斯州法院的判決視為自己的判決——通過扣押被告在佛州的財產,公開拍賣出售獲取餘款來執行判決(剩餘的4萬美元)

2.7 如果出售財產只獲得2.5萬美元→原告可以去被告擁有財產的另一個州重複這一程序→直至10萬美元的判決得到完全執行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18

四、對物訴訟管轄權和准對物訴訟管轄權

1. 對物訴訟管轄權和准對物訴訟管轄權與對人訴訟管轄權的根本不同:前兩者管轄依據不是被告本人,而是其財產

1.1 差別體現在名稱中的rem一詞上——拉丁語res的意思是"物",而rem則指這樣的事實:物(財產)是管轄的依據

1.2 財產形式:有體財產(tangible property)——書、遊艇、建築物等可觸摸之物;無體財產(intangible property)——如權利動產(chose in action),即能向他人收錢的權利[腳註:這是一個"法語的法律"術語,可能在《財產法》課程中碰到。];不動產(real property)——土地[腳註: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目的腳註中提到過,不要錯誤地認為不動產是有體財產。不動產是土地,它是有形的因為可以觸摸。因此所有不動產都是有形的,但不是所有有體財產都是不動產。]

2. 原告寧願採取對人訴訟的原因:

2.1 有效對人判決產生個人義務→可通過扣押被告財產、公開拍賣出售獲得執行

2.2 但有時原告根本無法進行對人訴訟——如不適用州成文法授予的對人訴訟管轄權,甚至在行使這種管轄權合憲的案件中也是這樣(見第二章第三節和第五節)

2.3 在這種案件里,被告偶爾會在法院地擁有某些財產——藉助對物訴訟和准對物訴訟管轄權,被告在法院地的財產可以賦予財產地法院管轄權,裁判影響被告的事項

3. 例:原告要在堪薩斯州起訴被告——不管出於什麼原因堪薩斯州不能對被告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但被告在堪薩斯州擁有財產(如被告父母在堪薩斯州為其設立大學教育基金存在銀行)→原告儘管無法利用對人訴訟管轄權,但藉助扣押被告的銀行賬戶將它作為管轄依據,也許能使法院建立起對物訴訟或准對物訴訟管轄權

4. **兩種財產扣押的嚴格區分**:

4.1 作為管轄依據的扣押——沒有對人訴訟管轄權,所以沒有對人判決可供執行→原告退而求其次,使用對物訴訟或准對物訴訟管轄權→必須在訴訟開始時(ab initio,"在開始時")扣押被告財產

4.2 為執行對人判決的扣押——法院已擁有對人訴訟管轄權並已作出有效判決→扣押財產僅僅是使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債的手段——發生在判決作出後

4.3 必須扣押在訴訟開始時的理由:保證有法院實際擁有權力的東西,保證財產在訴訟期間不被轉移或遭毀損——正如普通法時代法院逮捕被告以保證其出庭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22

五、三種非對人訴訟的具體區分

1. **真正的對物訴訟(true in rem)**:

1.1 涉及財產所有權糾紛——財產是管轄依據——旨在確定該物上的涉及世界上每一個人的所有權利益

1.2 十分少見——最好的例子可能在海事領域:確認船舶所有權

1.3 法院扣押船舶以認定誰擁有所有權——在理論上該判決拘束世界上的每一個人(不尋常的、明顯擬制的想法)[腳註:法院如何扣押船舶或土地?辦法是由法院命令行政司法官在扣押財產上貼封條宣佈它要服從法院的權力;如果是不動產案件則法院將確保在契據登記機關登記通知,以告知任何查詢權屬登記的人該項財產已由法院"佔用",在查封期間無人可轉讓財產。]

2. **第一類准對物訴訟(QIR-1)**:

2.1 裁判作為管轄對象的財產的所有權——旨在在案件當事方間認定所有權歸屬

2.2 與真正對物訴訟非常相似:關於誰擁有財產所有權的訴訟

2.3 與真正對物訴訟的僅有區別:第一類准對物訴訟的判決不意圖約束全世界——這不是什麼大的區別

2.4 例:P聲稱在蒙大拿州通過時效佔有(adverse possession)建立對某不動產的權利[財產法課程中學到時效佔有:某人公開佔有不動產達到法定時間即可以排除該不動產契據持有人的所有權]→D持有不動產契據,認為P未滿足時效佔有要求——P居住在蒙大拿州(不動產坐落地),D居住在緬因州——P在蒙大拿州起訴D→假設P不能以對人訴訟起訴D→可使用第一類准對物訴訟:在訴訟開始時申請法院扣押財產→法院有權認定誰擁有財產所有權

2.5 判決僅在法院有管轄權的範圍內有效——對物判決不能給D加諸個人義務(法院僅對財產具有管轄權)

3. **第二類准對物訴訟(QIR-2)**:

3.1 與對物訴訟和第一類准對物訴訟相似:管轄權指向的是財產而非被告本人

3.2 但與對物訴訟和第一類准對物訴訟不同:這裏對誰擁有財產的所有權沒有爭議——很清楚被告對財產擁有所有權

3.3 如果能獲得對人訴訟管轄權,爭議本可以是對人訴訟案件——僅僅因為原告無法獲得針對被告的對人訴訟管轄權,財產才作為管轄依據而相關

3.4 因此,爭議與財產所有權無關,而可能與任何事項相關

3.5 例:P是律師,為D提供法律服務→D未支付服務費→D居住在另一州不受對人訴訟管轄→但D在法院地州有土地→P可將D的土地作為管轄依據通過第二類准對物訴訟起訴D——這正是彭諾耶訴內夫案的基本事實模式

3.6 效果:第二類准對物訴訟判決在法院權力範圍內——即在D財產價值的範圍內——有效

3.7 假設案例:P提起第二類准對物訴訟,D未出庭→法院作出缺席判決認定D欠P1.5萬美元→拍賣財產獲取1萬美元→判決僅在1萬美元範圍內有效→P不能根據充分信任和尊重將該判決拿到另一州法院尋求執行剩餘的5千美元(而如果是對人判決P就可以這樣做)[腳註:財產的公平市場價值是無關的——該財產的價值僅是拍賣中購買人願意的出價,由法院登記在案並可用以滿足賠償請求]

3.8 P對D的索賠有5千美元未能實現,可以為獲得該金額而起訴D——但不能進一步使用第二類准對物訴訟判決——法院的權力是針對財產的,該權力已用盡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26

六、三種管轄權小結

1. 對人訴訟管轄權——針對被告本人:有效對人判決創設個人義務(債務)→可通過扣押出售被告財產執行→根據充分信任和尊重有權在其他州獲得執行

2. 對物訴訟與兩類准對物訴訟——針對被告的財產:對物訴訟和第一類准對物訴訟圍繞誰擁有爭議財產所有權;第二類准對物訴訟糾紛與財產所有權無關——這些判決不能創設個人義務,僅在作為管轄依據的財產範圍內有效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27

七、必要管轄權(Jurisdiction by Necessity)

1. 長期以來受到不同評論者讚賞的一個理論:不能在世界的其他法院實現正義時,法院可以行使對人管轄權

2. 聯邦最高法院提到過這種管轄依據在理論上的可能性,但從來沒有接受

2.1 在謝弗訴海特納案[Shaffer v. Heitner,433 U.S. 186, 211 n.37(1977)]中,聯邦最高法院提到了當"原告沒有其他法院可利用時"行使管轄的可能性——不過根據該案事實原告能夠在美國不同法院進行訴訟,因此沒有採取必要管轄立場

2.2 在哥倫比亞國家直升機公司訴哈爾案[Helicopteros Nacionales de Colombia, S.A. v. Hall,466 U.S. 408, 419 n.13(1985)]中,聯邦最高法院將必要管轄權理論特徵歸納為"對現行法律有潛在深遠意義的修改",在缺少充分展示事實記錄的情況下拒絕作出闡述——指出原告沒有證明他們不能"在哥倫比亞或秘魯進行單個訴訟"

3. 尚不明聯邦最高法院是否在嚴肅暗示:如果沒有單個的外國法院能在一個案件里起訴所有被告,這將為美國行使管轄權提供正當性

3.1 這樣的建議確實是激進的——因為原告在外國在分開的訴訟中起訴眾外國被告仍然可能

3.2 此外美國法院不太可能願意處於這樣的地位:宣告外國法院如此不充分以至於使美國行使對人管轄具有正當性

4. 必要管轄權仍然只是一種理論上的可能性

4.1 [腳註:一些評論者將馬蘭訴中央漢諾威銀行和信託公司案,339 U.S. 306(1950)視為涉及必要管轄的案件——但該案涉及對數千受益人籌資信託基金的管理,動機是方便而非缺乏另外的受訴法院。詳見第三章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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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0

第三節 成文法規定的對人管轄權及對人管轄權的憲法維度(P56-58)

一、合憲性審查與成文法審查的兩層結構

1. 對人管轄權的學習主要集中於行使管轄權是否符合正當程序要求——這是合憲性的審查。但這不僅僅是全部——同時還是成文法的審查

2. 憲法中有兩個"正當程序"條文(嚴格來說是在憲法修正案中):

2.1 《第五修正案》——聯邦政府"未經法律的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1791年批準的《人權法案》中的一部分

2.2 《第十四修正案》——對州政府作了類似規定,任何州"未經法律的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南北戰爭後作為重建(Reconstruction)[譯註:特指宣佈脫離美國的南方各州改組其州政府、重新與國家政府建立憲法關係的過程。——譯者]的一部分獲得通過,1868年生效

2.3 這些條款設置了行使對人管轄權的外在邊界——即正當程序為法院能對個人或其財產行使權力確立了絕對的界限(absolute limit)

3. 正當程序限制的比喻——大圓圈:

3.1 圓圈內案件所作的判決→有效,有權獲得充分信任和尊重

3.2 圓圈外案件所作判決→無效,無權獲得充分信任和尊重

3.3 劃定界限偶爾會有困難,界限可能會模糊——但界限存在,法院需意識到有此界限,避免越權

3.4 [腳註:第二章第五節探討《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對正當程序限制是否存在不同。現在假設對聯邦法院和州法院是一樣的。]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2

二、成文法授權的必要性

1. 僅僅案件位於"正當程序圓"之內並不意味着法院擁有對人管轄權——因為根據憲法行使管轄的權力不能自動執行

2. 法院不能自動擁有權力行使對人管轄權——這種權力必須由成文法授予法院(制定成文法是政府立法機構的行為)

2.1 法院可以獲得憲法權力(在正當程序之圓的全部範圍內),但前提是政府立法機構將權力授予法院

2.2 並不要求州立法機關授予法院行使憲法允許的全部對人管轄權——它們可以宣佈本州的法院行使正當程序允許的部分權力(在第二章第五節討論為什麼立法機構會這樣做)

2.3 因此,即使案件清楚無疑地處在正當程序之圓內,除非州立法機關已經制定法律允許法院行使管轄權,否則州法院不能行使對人管轄權

3. 各州的成文法概況:

3.1 每個州都制訂有一系列法律將對人訴訟管轄權授予本州法院——這樣的成文法普遍存在

3.2 例如,每個州都授權其法院對在該州出現時被送達了訴訟書狀的被告、對居住在該州之人、對在該州成立之公司,行使對人管轄權

3.3 每個州都制訂有長臂法(long-arm statutes)——允許本州法院在不同情況下對非居民行使對人管轄權——州與州之間可能有很大差別

3.4 每個州也都有扣押法(attachment statutes)——允許扣押財產以行使對物訴訟及准對物訴訟管轄權

1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3

三、分析順序

1. 從分析角度看,成文法的問題總是優先出現的——除非在案件中有法律授予對人管轄權,否則案件屬於正當程序範圍內的事實無關緊要

2. 因此在實踐中首先要判斷案件是否處於法律授予對人管轄權的範圍→如果是(或有理由認為如此),再進行合憲性分析

3. 本書闡述順序:首先探討合憲性分析(第二章第四節),然後審視成文法問題(第二章第五節)——原因:

3.1 多數課程在合憲性分析上花費更多時間——對學生來說更為重要

3.2 一旦討論了合憲性問題,制定法分析就容易多了

3.3 第二章第六節綜合兩個層次的分析提出分析框架

1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4

第四節 合憲性分析(P59-126)

一、傳統方法:彭諾耶訴內夫案(Pennoyer v. Neff)

(一) 引入

1.【彭諾耶訴內夫案(Pennoyer v. Neff),95 U.S. 714(1878)】——最著名的對人管轄案件,是理解對人管轄權法律的起點

1.1 但如果不了解案情(它相當複雜),就不能領會該案

1.2 該判決是兩起案件的最終結果:米切爾訴內夫案→內夫訴彭諾耶案

1.3 很多教授花費大量時間關注彭諾耶案的事實——以下是該案背後引人入勝的故事

(二) 米切爾訴內夫案——彭諾耶案的起點

1. 約翰·米切爾(John Mitchell)是俄勒岡州波特蘭市摩特諾瑪縣的一名律師,聲稱為馬庫斯·內夫(Marcus Neff)幹了約300美元的法律工作而內夫沒支付該筆錢。米切爾在摩特諾瑪縣法院起訴內夫以收回該筆錢。然而在米切爾起訴時內夫居住在加利福尼亞州,因內夫未在俄勒岡州出現,米切爾不能提起對人訴訟——當時只有在法院地州向被告送達訴訟書狀才能行使對人訴訟管轄權。因此米切爾試圖提起第二類准對物訴訟。這就是米切爾訴內夫案,它從未在俄勒岡州法院系統形成公開發佈的意見,但米切爾訴內夫案所作判決的效力是彭諾耶案的依據。

2. 第二類准對物訴訟要求法院對屬於被告的某財產擁有權力,但爭議與財產所有權無關

2.1 內夫在摩特諾瑪縣擁有一大塊土地——根據《俄勒岡州捐贈法》(Oregon Donation Law)從聯邦政府手中獲得[腳註:這種途徑有時被稱為取得了土地的"特許(patent)"——不要與獲得發明專利混淆,土地特許僅僅是從政府手中獲得土地的授予。]

2.2 米切爾想以此作為其起訴內夫案件的管轄依據

2.3 米切爾根據俄勒岡州的法律要求提起訴訟並在報紙上刊登通知

2.4 但問題(事實證明確實是問題)是:米切爾和俄勒岡州法院都沒意識到,需要法院在訴訟初始查封內夫的土地

3. 結果:

3.1 因為內夫居住在加利福尼亞州,無法知曉在俄勒岡州報紙上刊登的通知→內夫對起訴一無所知,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答覆

3.2 俄勒岡州法院在米切爾訴內夫案中作出缺席判決——判決米切爾勝訴,內夫欠米切爾約300美元

3.3 內夫沒給米切爾簽發支票支付欠款

4. 判決執行——公開拍賣程序:

4.1 法院將扣押被告的某些財產,公開拍賣出售以清償判決債務

4.2 摩特諾瑪縣法院查封了內夫在該縣的土地,公開拍賣出售

4.3 米切爾是拍賣中在場並出價競拍的人,此外再無他人——米切爾以判決金額出價,成為拍賣的贏家→獲得土地的司法拍賣轉讓契據(sheriff's deed)

5. 公開拍賣的操作原理:

5.1 理論上任何人都可以在拍賣中到場出價——由於拍賣的目的是籌集資金以履行判決,希望拍賣價格至少與判決金額相等

5.2 如果拍賣價低於判決金額→拍賣所得用來部分履行判決;等於判決金額→全額履行;有剩餘→政府為被告把多餘的錢存入一個賬戶

5.3 例:P獲D支付5萬美元的判決→D拒絕支付→P尋求法院發佈命令查封D的財產以便拍賣出售→法院向行政司法官簽發"執行令(writ of execution)"命令查封財產

5.4 假設X出價7萬美元(高的競買者)→X向法院支付7萬美元獲得財產所有權→法院向P支付5萬美元(履行判決)→剩餘2萬美元保存在D賬戶中

5.5 假設X出價4萬美元(高的競買者)→法院向P支付4萬美元→P對D仍擁有1萬美元的支付請求權→如判決是有效對人判決,P可在法院地甚至另一州根據充分信任和尊重申請執行D的其他財產

6. 米切爾在拍賣中的雙重角色:

6.1 米切爾同時充當P(原告)和X(競買人)兩種角色——這麼做沒什麼不妥

6.2 作為競買人其出價是判決金額(約300美元),支付給法院,獲得土地的司法拍賣轉讓契據;作為原告米切爾有權獲得300美元,因此法院把錢交給他

6.3 這樣,同時充當競買者和原告兩個角色的米切爾以得到內夫土地的契據完成了交易,卻不用從口袋掏一分錢

6.4 但米切爾是個騙子——僅僅在收到司法拍賣轉讓契據後幾天就向新的爭議參與方——西爾維斯特·彭諾耶(Sylvester Pennoyer)——出售了土地(米切爾獲得巨額利潤,該塊土地約值1.5萬美元)

2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4

(三) 內夫訴彭諾耶案

1. 彭諾耶搬到了土地上,在內夫從加利福尼亞州返回之前一切都正常——內夫驚訝地發現彭諾耶在自己的土地上生活

2. 內夫在聯邦法院起訴彭諾耶以收回土地[腳註:內夫是加利福尼亞州州民而彭諾耶是俄勒岡州州民→涉及異籍管轄權(詳見第四章第五節)。當時聯邦初審法院稱為巡迴法院(circuit courts),如今稱為地區法院。]

2.1 內夫聲稱他最初根據《俄勒岡州捐贈法》從聯邦政府的土地出讓中取得了該塊土地,意圖將土地轉讓給米切爾的司法拍賣轉讓契據是無效的(如果轉給米切爾的契據無效,則米切爾轉給彭諾耶的契據也無效)

2.2 整個案件取決於交給米切爾的司法拍賣轉讓契據是否有效→該問題反過來取決於米切爾起訴內夫案中的基礎判決是否有效

3. 聯邦初審法院判決內夫勝訴——理由是米切爾的宣誓書(發佈公告的先決條件)不充分,在報紙上刊登通知違反俄勒岡州法律

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糾錯令(writ of error)"也認為內夫應勝訴——但依據不同的、範圍更廣的理由[腳註:在裁判彭諾耶案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聯邦初審法院之間並無中間上訴法院——彭諾耶時代的做法和今天相似:聯邦最高法院有決定裁判哪些案件的裁量權(第一章第二節第二目討論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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