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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2章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16

三、充分信任和尊重(Full Faith and Credit)

1.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某一州的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有权在他州的法院得到执行

1.1 充分信任和尊重是美国各州间相互依存关系的重要表述——堪萨斯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有权获得佛罗里达州法院的承认

1.2 这个概念会在第十一章第五节详细讨论

2. 对努力获取判决款项的原告尤为重要:

2.1 堪萨斯州法院作出一项原告胜诉被告败诉的有效判决(被告要支付10万美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

2.2 原告执行判决,让法院扣押被告在堪萨斯州的财产并拍卖出售→假如拍卖只获得6万美元→判决在此金额范围内获得执行,但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4万美元的个人义务

2.3 原告发现被告在佛罗里达州拥有一座度假屋(或银行账户、赛车或任何其他财产)

2.4 因为有充分信任和尊重,原告可以在佛罗里达州提起诉讼,要求佛州法院强制执行堪萨斯州法院的判决

2.5 一旦佛罗里达州法院确信堪萨斯州法院的判决能得到充分信任和尊重(因为堪萨斯州法院对被告行使的对人诉讼管辖权是有效的)→法院将承认堪萨斯州法院的判决

2.6 这意味着原告能使佛罗里达州法院将堪萨斯州法院的判决视为自己的判决——通过扣押被告在佛州的财产,公开拍卖出售获取余款来执行判决(剩余的4万美元)

2.7 如果出售财产只获得2.5万美元→原告可以去被告拥有财产的另一个州重复这一程序→直至10万美元的判决得到完全执行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18

四、对物诉讼管辖权和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1. 对物诉讼管辖权和准对物诉讼管辖权与对人诉讼管辖权的根本不同:前两者管辖依据不是被告本人,而是其财产

1.1 差别体现在名称中的rem一词上——拉丁语res的意思是"物",而rem则指这样的事实:物(财产)是管辖的依据

1.2 财产形式:有体财产(tangible property)——书、游艇、建筑物等可触摸之物;无体财产(intangible property)——如权利动产(chose in action),即能向他人收钱的权利[脚注:这是一个"法语的法律"术语,可能在《财产法》课程中碰到。];不动产(real property)——土地[脚注:第一章第二节第三目的脚注中提到过,不要错误地认为不动产是有体财产。不动产是土地,它是有形的因为可以触摸。因此所有不动产都是有形的,但不是所有有体财产都是不动产。]

2. 原告宁愿采取对人诉讼的原因:

2.1 有效对人判决产生个人义务→可通过扣押被告财产、公开拍卖出售获得执行

2.2 但有时原告根本无法进行对人诉讼——如不适用州成文法授予的对人诉讼管辖权,甚至在行使这种管辖权合宪的案件中也是这样(见第二章第三节和第五节)

2.3 在这种案件里,被告偶尔会在法院地拥有某些财产——借助对物诉讼和准对物诉讼管辖权,被告在法院地的财产可以赋予财产地法院管辖权,裁判影响被告的事项

3. 例:原告要在堪萨斯州起诉被告——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堪萨斯州不能对被告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但被告在堪萨斯州拥有财产(如被告父母在堪萨斯州为其设立大学教育基金存在银行)→原告尽管无法利用对人诉讼管辖权,但借助扣押被告的银行账户将它作为管辖依据,也许能使法院建立起对物诉讼或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4. **两种财产扣押的严格区分**:

4.1 作为管辖依据的扣押——没有对人诉讼管辖权,所以没有对人判决可供执行→原告退而求其次,使用对物诉讼或准对物诉讼管辖权→必须在诉讼开始时(ab initio,"在开始时")扣押被告财产

4.2 为执行对人判决的扣押——法院已拥有对人诉讼管辖权并已作出有效判决→扣押财产仅仅是使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债的手段——发生在判决作出后

4.3 必须扣押在诉讼开始时的理由:保证有法院实际拥有权力的东西,保证财产在诉讼期间不被转移或遭毁损——正如普通法时代法院逮捕被告以保证其出庭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22

五、三种非对人诉讼的具体区分

1. **真正的对物诉讼(true in rem)**:

1.1 涉及财产所有权纠纷——财产是管辖依据——旨在确定该物上的涉及世界上每一个人的所有权利益

1.2 十分少见——最好的例子可能在海事领域:确认船舶所有权

1.3 法院扣押船舶以认定谁拥有所有权——在理论上该判决拘束世界上的每一个人(不寻常的、明显拟制的想法)[脚注:法院如何扣押船舶或土地?办法是由法院命令行政司法官在扣押财产上贴封条宣布它要服从法院的权力;如果是不动产案件则法院将确保在契据登记机关登记通知,以告知任何查询权属登记的人该项财产已由法院"占用",在查封期间无人可转让财产。]

2. **第一类准对物诉讼(QIR-1)**:

2.1 裁判作为管辖对象的财产的所有权——旨在在案件当事方间认定所有权归属

2.2 与真正对物诉讼非常相似:关于谁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诉讼

2.3 与真正对物诉讼的仅有区别:第一类准对物诉讼的判决不意图约束全世界——这不是什么大的区别

2.4 例:P声称在蒙大拿州通过时效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建立对某不动产的权利[财产法课程中学到时效占有:某人公开占有不动产达到法定时间即可以排除该不动产契据持有人的所有权]→D持有不动产契据,认为P未满足时效占有要求——P居住在蒙大拿州(不动产坐落地),D居住在缅因州——P在蒙大拿州起诉D→假设P不能以对人诉讼起诉D→可使用第一类准对物诉讼:在诉讼开始时申请法院扣押财产→法院有权认定谁拥有财产所有权

2.5 判决仅在法院有管辖权的范围内有效——对物判决不能给D加诸个人义务(法院仅对财产具有管辖权)

3. **第二类准对物诉讼(QIR-2)**:

3.1 与对物诉讼和第一类准对物诉讼相似:管辖权指向的是财产而非被告本人

3.2 但与对物诉讼和第一类准对物诉讼不同:这里对谁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没有争议——很清楚被告对财产拥有所有权

3.3 如果能获得对人诉讼管辖权,争议本可以是对人诉讼案件——仅仅因为原告无法获得针对被告的对人诉讼管辖权,财产才作为管辖依据而相关

3.4 因此,争议与财产所有权无关,而可能与任何事项相关

3.5 例:P是律师,为D提供法律服务→D未支付服务费→D居住在另一州不受对人诉讼管辖→但D在法院地州有土地→P可将D的土地作为管辖依据通过第二类准对物诉讼起诉D——这正是彭诺耶诉内夫案的基本事实模式

3.6 效果:第二类准对物诉讼判决在法院权力范围内——即在D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有效

3.7 假设案例:P提起第二类准对物诉讼,D未出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认定D欠P1.5万美元→拍卖财产获取1万美元→判决仅在1万美元范围内有效→P不能根据充分信任和尊重将该判决拿到另一州法院寻求执行剩余的5千美元(而如果是对人判决P就可以这样做)[脚注: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是无关的——该财产的价值仅是拍卖中购买人愿意的出价,由法院登记在案并可用以满足赔偿请求]

3.8 P对D的索赔有5千美元未能实现,可以为获得该金额而起诉D——但不能进一步使用第二类准对物诉讼判决——法院的权力是针对财产的,该权力已用尽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26

六、三种管辖权小结

1. 对人诉讼管辖权——针对被告本人:有效对人判决创设个人义务(债务)→可通过扣押出售被告财产执行→根据充分信任和尊重有权在其他州获得执行

2. 对物诉讼与两类准对物诉讼——针对被告的财产:对物诉讼和第一类准对物诉讼围绕谁拥有争议财产所有权;第二类准对物诉讼纠纷与财产所有权无关——这些判决不能创设个人义务,仅在作为管辖依据的财产范围内有效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27

七、必要管辖权(Jurisdiction by Necessity)

1. 长期以来受到不同评论者赞赏的一个理论:不能在世界的其他法院实现正义时,法院可以行使对人管辖权

2. 联邦最高法院提到过这种管辖依据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但从来没有接受

2.1 在谢弗诉海特纳案[Shaffer v. Heitner,433 U.S. 186, 211 n.37(1977)]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到了当"原告没有其他法院可利用时"行使管辖的可能性——不过根据该案事实原告能够在美国不同法院进行诉讼,因此没有采取必要管辖立场

2.2 在哥伦比亚国家直升机公司诉哈尔案[Helicopteros Nacionales de Colombia, S.A. v. Hall,466 U.S. 408, 419 n.13(1985)]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必要管辖权理论特征归纳为"对现行法律有潜在深远意义的修改",在缺少充分展示事实记录的情况下拒绝作出阐述——指出原告没有证明他们不能"在哥伦比亚或秘鲁进行单个诉讼"

3. 尚不明联邦最高法院是否在严肃暗示:如果没有单个的外国法院能在一个案件里起诉所有被告,这将为美国行使管辖权提供正当性

3.1 这样的建议确实是激进的——因为原告在外国在分开的诉讼中起诉众外国被告仍然可能

3.2 此外美国法院不太可能愿意处于这样的地位:宣告外国法院如此不充分以至于使美国行使对人管辖具有正当性

4. 必要管辖权仍然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

4.1 [脚注:一些评论者将马兰诉中央汉诺威银行和信托公司案,339 U.S. 306(1950)视为涉及必要管辖的案件——但该案涉及对数千受益人筹资信托基金的管理,动机是方便而非缺乏另外的受诉法院。详见第三章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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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0

第三节 成文法规定的对人管辖权及对人管辖权的宪法维度(P56-58)

一、合宪性审查与成文法审查的两层结构

1. 对人管辖权的学习主要集中于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要求——这是合宪性的审查。但这不仅仅是全部——同时还是成文法的审查

2. 宪法中有两个"正当程序"条文(严格来说是在宪法修正案中):

2.1 《第五修正案》——联邦政府"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791年批准的《人权法案》中的一部分

2.2 《第十四修正案》——对州政府作了类似规定,任何州"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南北战争后作为重建(Reconstruction)[译注:特指宣布脱离美国的南方各州改组其州政府、重新与国家政府建立宪法关系的过程。——译者]的一部分获得通过,1868年生效

2.3 这些条款设置了行使对人管辖权的外在边界——即正当程序为法院能对个人或其财产行使权力确立了绝对的界限(absolute limit)

3. 正当程序限制的比喻——大圆圈:

3.1 圆圈内案件所作的判决→有效,有权获得充分信任和尊重

3.2 圆圈外案件所作判决→无效,无权获得充分信任和尊重

3.3 划定界限偶尔会有困难,界限可能会模糊——但界限存在,法院需意识到有此界限,避免越权

3.4 [脚注:第二章第五节探讨《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对正当程序限制是否存在不同。现在假设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是一样的。]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2

二、成文法授权的必要性

1. 仅仅案件位于"正当程序圆"之内并不意味着法院拥有对人管辖权——因为根据宪法行使管辖的权力不能自动执行

2. 法院不能自动拥有权力行使对人管辖权——这种权力必须由成文法授予法院(制定成文法是政府立法机构的行为)

2.1 法院可以获得宪法权力(在正当程序之圆的全部范围内),但前提是政府立法机构将权力授予法院

2.2 并不要求州立法机关授予法院行使宪法允许的全部对人管辖权——它们可以宣布本州的法院行使正当程序允许的部分权力(在第二章第五节讨论为什么立法机构会这样做)

2.3 因此,即使案件清楚无疑地处在正当程序之圆内,除非州立法机关已经制定法律允许法院行使管辖权,否则州法院不能行使对人管辖权

3. 各州的成文法概况:

3.1 每个州都制订有一系列法律将对人诉讼管辖权授予本州法院——这样的成文法普遍存在

3.2 例如,每个州都授权其法院对在该州出现时被送达了诉讼书状的被告、对居住在该州之人、对在该州成立之公司,行使对人管辖权

3.3 每个州都制订有长臂法(long-arm statutes)——允许本州法院在不同情况下对非居民行使对人管辖权——州与州之间可能有很大差别

3.4 每个州也都有扣押法(attachment statutes)——允许扣押财产以行使对物诉讼及准对物诉讼管辖权

1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3

三、分析顺序

1. 从分析角度看,成文法的问题总是优先出现的——除非在案件中有法律授予对人管辖权,否则案件属于正当程序范围内的事实无关紧要

2. 因此在实践中首先要判断案件是否处于法律授予对人管辖权的范围→如果是(或有理由认为如此),再进行合宪性分析

3. 本书阐述顺序:首先探讨合宪性分析(第二章第四节),然后审视成文法问题(第二章第五节)——原因:

3.1 多数课程在合宪性分析上花费更多时间——对学生来说更为重要

3.2 一旦讨论了合宪性问题,制定法分析就容易多了

3.3 第二章第六节综合两个层次的分析提出分析框架

1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4

第四节 合宪性分析(P59-126)

一、传统方法:彭诺耶诉内夫案(Pennoyer v. Neff)

(一) 引入

1.【彭诺耶诉内夫案(Pennoyer v. Neff),95 U.S. 714(1878)】——最著名的对人管辖案件,是理解对人管辖权法律的起点

1.1 但如果不了解案情(它相当复杂),就不能领会该案

1.2 该判决是两起案件的最终结果:米切尔诉内夫案→内夫诉彭诺耶案

1.3 很多教授花费大量时间关注彭诺耶案的事实——以下是该案背后引人入胜的故事

(二) 米切尔诉内夫案——彭诺耶案的起点

1. 约翰·米切尔(John Mitchell)是俄勒冈州波特兰市摩特诺玛县的一名律师,声称为马库斯·内夫(Marcus Neff)干了约300美元的法律工作而内夫没支付该笔钱。米切尔在摩特诺玛县法院起诉内夫以收回该笔钱。然而在米切尔起诉时内夫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因内夫未在俄勒冈州出现,米切尔不能提起对人诉讼——当时只有在法院地州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才能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因此米切尔试图提起第二类准对物诉讼。这就是米切尔诉内夫案,它从未在俄勒冈州法院系统形成公开发布的意见,但米切尔诉内夫案所作判决的效力是彭诺耶案的依据。

2. 第二类准对物诉讼要求法院对属于被告的某财产拥有权力,但争议与财产所有权无关

2.1 内夫在摩特诺玛县拥有一大块土地——根据《俄勒冈州捐赠法》(Oregon Donation Law)从联邦政府手中获得[脚注:这种途径有时被称为取得了土地的"特许(patent)"——不要与获得发明专利混淆,土地特许仅仅是从政府手中获得土地的授予。]

2.2 米切尔想以此作为其起诉内夫案件的管辖依据

2.3 米切尔根据俄勒冈州的法律要求提起诉讼并在报纸上刊登通知

2.4 但问题(事实证明确实是问题)是:米切尔和俄勒冈州法院都没意识到,需要法院在诉讼初始查封内夫的土地

3. 结果:

3.1 因为内夫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无法知晓在俄勒冈州报纸上刊登的通知→内夫对起诉一无所知,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答复

3.2 俄勒冈州法院在米切尔诉内夫案中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米切尔胜诉,内夫欠米切尔约300美元

3.3 内夫没给米切尔签发支票支付欠款

4. 判决执行——公开拍卖程序:

4.1 法院将扣押被告的某些财产,公开拍卖出售以清偿判决债务

4.2 摩特诺玛县法院查封了内夫在该县的土地,公开拍卖出售

4.3 米切尔是拍卖中在场并出价竞拍的人,此外再无他人——米切尔以判决金额出价,成为拍卖的赢家→获得土地的司法拍卖转让契据(sheriff's deed)

5. 公开拍卖的操作原理:

5.1 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在拍卖中到场出价——由于拍卖的目的是筹集资金以履行判决,希望拍卖价格至少与判决金额相等

5.2 如果拍卖价低于判决金额→拍卖所得用来部分履行判决;等于判决金额→全额履行;有剩余→政府为被告把多余的钱存入一个账户

5.3 例:P获D支付5万美元的判决→D拒绝支付→P寻求法院发布命令查封D的财产以便拍卖出售→法院向行政司法官签发"执行令(writ of execution)"命令查封财产

5.4 假设X出价7万美元(高的竞买者)→X向法院支付7万美元获得财产所有权→法院向P支付5万美元(履行判决)→剩余2万美元保存在D账户中

5.5 假设X出价4万美元(高的竞买者)→法院向P支付4万美元→P对D仍拥有1万美元的支付请求权→如判决是有效对人判决,P可在法院地甚至另一州根据充分信任和尊重申请执行D的其他财产

6. 米切尔在拍卖中的双重角色:

6.1 米切尔同时充当P(原告)和X(竞买人)两种角色——这么做没什么不妥

6.2 作为竞买人其出价是判决金额(约300美元),支付给法院,获得土地的司法拍卖转让契据;作为原告米切尔有权获得300美元,因此法院把钱交给他

6.3 这样,同时充当竞买者和原告两个角色的米切尔以得到内夫土地的契据完成了交易,却不用从口袋掏一分钱

6.4 但米切尔是个骗子——仅仅在收到司法拍卖转让契据后几天就向新的争议参与方——西尔维斯特·彭诺耶(Sylvester Pennoyer)——出售了土地(米切尔获得巨额利润,该块土地约值1.5万美元)

2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11:34

(三) 内夫诉彭诺耶案

1. 彭诺耶搬到了土地上,在内夫从加利福尼亚州返回之前一切都正常——内夫惊讶地发现彭诺耶在自己的土地上生活

2. 内夫在联邦法院起诉彭诺耶以收回土地[脚注:内夫是加利福尼亚州州民而彭诺耶是俄勒冈州州民→涉及异籍管辖权(详见第四章第五节)。当时联邦初审法院称为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s),如今称为地区法院。]

2.1 内夫声称他最初根据《俄勒冈州捐赠法》从联邦政府的土地出让中取得了该块土地,意图将土地转让给米切尔的司法拍卖转让契据是无效的(如果转给米切尔的契据无效,则米切尔转给彭诺耶的契据也无效)

2.2 整个案件取决于交给米切尔的司法拍卖转让契据是否有效→该问题反过来取决于米切尔起诉内夫案中的基础判决是否有效

3. 联邦初审法院判决内夫胜诉——理由是米切尔的宣誓书(发布公告的先决条件)不充分,在报纸上刊登通知违反俄勒冈州法律

4.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纠错令(writ of error)"也认为内夫应胜诉——但依据不同的、范围更广的理由[脚注:在裁判彭诺耶案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联邦初审法院之间并无中间上诉法院——彭诺耶时代的做法和今天相似:联邦最高法院有决定裁判哪些案件的裁量权(第一章第二节第二目讨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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