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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3章

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18
出版信息
美國民事訴訟法(上下冊)第二版
作者: [美]理查德•D.弗里爾
譯者: 張利民 / 孫國平 / 趙艷敏
出版社: 商務印書館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頁數: 1072
裝幀: 平裝
定價: 145.00
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18

第三章 通知和獲得聽審的機會

第一節 問題的說明(P146-147)

一、通知和聽審機會——正當程序的第二項獨立要求

(一) 與對人管轄權的關係

1. 憲法正當程序的兩項獨立要求:

1.1 作出判決的法院對被告擁有對人管轄權(第二章)

1.2 在作出對被告不利之判決前,要給其通知和聽審機會(本章)

1.3 [腳註:《第五修正案》之正當程序條款給聯邦政府包括聯邦法院施加了限制。《第十四修正案》給州政府包括州法院施加了類似的限制。]

2. 通知和聽審機會獨立於對人管轄權:

2.1 給被告通知永遠不可替代針對被告的對人管轄權

2.2 通知是法院實現針對被告之對人管轄權的途徑

(二) 兩步驟探究結構

1. 與對人管轄權類似的結構:

1.1 步驟一:認定規則或制定法是否規定了發出通知或提供聽審機會的方法——大多數訴訟中該方法由"訴訟書狀的送達"構成(第三章第三節)

1.2 步驟二:評估該規則或制定法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時是否符合正當程序(第三章第二節)

2. 與對人管轄權的區別——涉及憲法的步驟很少產生問題:

2.1 原因:給被告通知和聽審機會的基本方法是牢固確立和具有普遍性的——經歷了時間的檢驗,其合憲性是明確的

2.2 因此:在大多數案件中,是否給予了適當通知和聽審機會的問題是根據州的制定法或《聯邦規則》認定的

2.3 儘管集中闡述《聯邦規則》,也將其規定與一些州的實踐做了對比

(三) 訴訟書狀的雙重功能

1. 在多數訴訟中,給被告的通知由"訴訟書狀(process)"構成:

1.1 它包含了法院發出的正式通知:被告已經被訴,其必須採取某些步驟提出抗辯並避免所施加的責任

2. 訴訟書狀的適當送達兼具兩重功能:

2.1 滿足了通知的要求

2.2 提供了聽審機會——包含了向被告的指令,涉及被告為避免缺席判決必須何時以及如何答覆

3. 聽審通知的麻煩今天相對來說很少出現——但可能在特定情形下遭遇(如在一些商事情形下,賣方尋求扣押貨物而不向據稱沒付款的買方提供法院的聽審,詳見第三章第四節)

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19

第二節 通知的憲法標準(P148-154)

一、馬蘭訴中央漢諾威銀行和信託公司案(Mullane v. Central Hanover Bank & Trust Co.)

(一) 案情與制度背景

1.【馬蘭案,339 U.S. 306(1950)】——對憲法通知要求的主導性解釋

1.1 憲法的正當程序條款規定政府不得未給某人提供"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就剝奪其財產

1.2 這些用詞意指"財產利益處於危險之中的個人有權獲得'通知和聽審機會'"【杜森貝利訴美國案(Dusenbery v. United States),534 U.S. 161, 167(2002)】

2. 案件涉及紐約州的制定法:

2.1 允許銀行充當受託人,集中數額相對較小的小額信託金,匯聚成大的數額,以利用規模經濟效應

2.2 [腳註:在第二章第四節第四目介紹的漢森訴登科拉案中碰到了信託。它是一個機制,擁有金錢或其他財產之人(信託人)向第三人(受託人)轉讓法定的財產權利,該第三人負責為信託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利益對財產進行投資。受託人通常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因其服務而獲得報酬。一些信託基金可能非常之小,單獨管理不可行,因為管理費用大於投資的可能收益。在馬蘭案中紐約的制定法針對的就是這種情況,允許受託人將許多小額信託金作為單個大的信託一起管理。正如法院所解釋的,"集體信託的收益、資本獲益、損失和費用由組合的信託金按出資比例分享(分攤)……風險的分散化和管理的經濟性能擴散至那些單獨經營將不能獲得此好處的資本。"馬蘭案,339 U.S.,第308頁。]

2.3 該法律要求受託人/銀行向法院定期說明信託資金的賬目——說明如何投資信託財產以及投資產生了什麼樣的收益

2.4 如果法院認可該賬目→發佈命令:(1)向受託人/銀行提供(從信託財產中支付的)費用;(2)終結受益人因受託人/銀行履行職務中的失職或不當行為而對之提起訴訟的權利

2.5 受益人有權出席賬目說明聽證會並對受託人的費用提出質疑或對其履行責任的方式提出異議

2.6 但只有收益人知道這件事時,才能出席聽證會

3. 紐約的法律允許受託人/銀行通過出版物向集中了的信託資金的受益人發佈通知

3.1 馬蘭案中受託人/銀行所做的:在當地報紙上公佈其姓名和地址,共同基金機構的名稱、地址,以及參與共同基金的單個信託基金的名單

3.2 代理人接受任命以保護眾多信託人利益→提出反對意見,認為這一通知方式沒有向受益人提供正當程序

3.3 紐約州法院不認同這一看法,支持了賬目說明

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19

(二) 馬蘭案確立的通知憲法標準

1. 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紐約州法院的結論——但僅在涉及某些類型的受益人上推翻

1.1 聯邦最高法院將正當程序條款用詞的特徵描述成"晦澀和抽象"

1.2 強調在一個確定案件中,對認定通知怎樣才算充分"尚未承諾遵守任何套路"

2. 後來成為通知之憲法要求的經典語言:

在任何被賦予終局性的訴訟中,正當程序的基礎的和基本的要求是,根據所有的情況,合理籌劃(reasonably calculated)通知,以告知未決訴訟的利害關係人並向其提供提出反對意見的機會。該通知必須具有如此的性質,以至於合理地傳達需要的信息,且它必須提供讓利害關係人出庭的合理的時間……。

當通知是一個人的應盡義務時,只是一種形式上的程序不是正當程序。所採用的途徑必須是這樣:確實想通知缺席者的人為完成通知任務所可能合理採納的方式。

3. 後一句,外加審判意見中提到要提供"可行的最好的通知(best notice practicable)",似乎可能在要求給每一案件中的所有利害關係人單獨通知——但如果是這樣,它們就誇大事實了:沒有這種適用於所有情形的要求

3.1 在一個確定案件中通知的合理性是根據所有情況評定的——就像馬蘭案本身所顯示的,情況隨案件而異

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20

(三) 馬蘭案中三組受益人的不同處理

1. 第一組:"通過適度努力不能確定其利益和下落"的受益人:

1.1 這些受益人完全不能確定

1.2 在出版物上發佈通知是憲法許可的——聯邦最高法院支持了紐約的判決

1.3 理由:儘管有很大可能出版物上的通知信息沒有傳達給這樣不為人知的當事人,但它"相較於立法者努力選擇的其他任何切實可行的通知辦法,送達失敗的可能性更小"

1.4 出版物上發表不僅僅是向這些受益人發佈通知的姿態

1.5 效果:即使此組受益人沒有被給予單獨通知,他們仍要受賬目說明程序中所作判決的約束

2. 第二組:在普通商業交往中下落不為人所知,但"通過調查可以發現"的受益人:

2.1 付諸某種努力(且支出某些費用),可以確定並聯繫上

2.2 聯邦最高法院也支持了紐約州法院的判決,允許通過出版物送達通知

2.3 理由:聯邦最高法院注意到了"不斷調查這些數量龐大的受益人的身份會有切實的困難和費用,共同基金中許多這些受益人的利益是如此微小而短暫"

2.4 法院完全不願意施加這些(調查和單獨通知的)負擔

2.5 效果:儘管沒有單獨通知,這一組人也要受賬目說明程序中所作判決約束

3. 第三組:"目前有明確居住地的受益人":

3.1 對於他們,出版物上的通知完全不是"經合理籌劃以送達到他們的"

3.2 和其他的兩組不同,這兒沒有不予單獨通知的藉口

3.3 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紐約州上訴法院針對這一組受益人的判決

4. 關於第三組的兩個要點:

4.1 沒有要求向每一個可確定的受益人發送單獨的通知——檢驗標準是根據所有情況考慮合理性

(1) 在馬蘭案中,有數千個情況類似的受益人,每一個人都有相對小額的利益

(2) "這種通知,合理肯定地送達大多數對反對有利害關係之人,有可能會捍衛所有人的利益,因為任何被法院認可的反對都將使所有受益人獲益"

4.2 聯邦最高法院沒有要求對已知受益人單獨地正式送達訴訟書狀——通過普通郵件送達就足夠了

5. 對比:並非總是如此——對於集團訴訟案件,《聯邦規則》第23條(c)款(2)項(B)目至少在某些情況下要求向可合理確定的集團的每一個成員發送單獨的通知(詳見第十三章第三節第六目)。如果在賬目說明程序中消滅的利益對每位受益人來說是重大的和獨一無二的,法院肯定會要求向每一個人發送單獨的通知

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21

(四) 通知的儀式功能

1. 適當通知的要求不僅服務於告知當事人的功能目標,而且發揮重要的儀式功能:

1.1 通知是由政府的司法機關提供的——政府必須依規矩行事

1.2 因此,即使受託人/銀行能夠證明馬蘭案中的每一個已知的受益人已實際閱讀了報紙上發佈的通知,該通知方案仍然不符合憲法

1.3 [腳註:見豪華娛樂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明星媒體推銷公司案,988 F.2d 476, 492(3d Cir. 1993)——"通知本身不能使在其他方面有缺陷的送達有效"]

1.4 法院的解釋:在出版物上向已知的受益人發佈通知是"不充分的,不是因為事實上通知沒有傳達到每一個人,而是因為在該情形下,它不是為(將信息)傳達至用現成的其他方式能夠輕易通知之人而合理籌劃(的方式)"

2. 不管通知為何種類型,均"是一種儀式,儀式的舉行確保了權利的終結不在秘密狀態下進行"——【《判決法重述》(第二版),第27條,g項評論】

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22

(五) 馬蘭案不要求被告實際收到通知

1.【杜森貝利訴美國案(Dusenbery v. United States),534 U.S. 161(2002)】:

1.1 杜森貝利先生因聯邦政府的毒品指控被判刑→聯邦調查局在根據有效搜查令進行搜查時扣押了多種財產(包括一輛汽車和21,939美元現金)

1.2 杜森貝利先生被判刑關進聯邦監獄後→聯邦調查局啟動了沒收汽車和現金歸政府所有的行政聽證程序

1.3 聯邦調查局通過經證明收悉的郵件(certified mail)[譯註:與掛號郵件類似,送信人可要求送回由收信人簽署的證明收到信件的收據。——譯者]向在聯邦監獄中的杜森貝利先生發送了書面通知→通知他進行中的沒收程序以及告知他能怎樣反對沒收

1.4 杜森貝利先生一直沒有對通知作出回應→財產被沒收

2. 五年後,杜森貝利先生尋求司法救濟,宣稱從來沒有收到沒收的通知

2.1 聯邦最高法院拒絕了他提出的應該適用成本收益分析而不適用馬蘭案的主張

2.2 認定沒有理由背離"牢固確立的實踐做法"——馬蘭案支配"發佈通知方法的充分性問題"

2.3 問題是聯邦調查局所用的通知方法——向監獄中的杜森貝利先生發送經證明的郵件(監獄監管署有一套程序:每天收取郵件→在郵局簽署經證明的郵件→運到監獄→在郵件室登記→指派人員遞送)——是否"考慮到所有的情況合理籌劃的,目的是告知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訴訟的待審情況,並向他們提供提出反對意見的機會"

2.4 法院結論:即使杜森貝利先生從來沒有實際收到通知,該通知之送達仍然是合理籌劃的

2.5 法院解釋:正當程序不要求政府"必須提供實際的通知(actual notice)"[譯註:actual notice指使其實際知悉某一特定事實、請求、程序等的通知。——譯者];相反,它要求"政府必須努力提供實際的通知"

2.6 這一原則與對人管轄權領域漢堡王案(第二章第四節第四目)的結論相吻合——正當程序不賦予被告享有最方便法院審理的權利,而只是享有在並非顯著不方便的法院審理的權利;正當程序不要求通知上的最佳努力——而只要求是根據情況為告知被告有訴訟的合理籌劃的努力

3. [腳註:為了保證杜森貝利先生實際收到文件,政府可以做更多的事嗎?可以。事實上在引發案件之事件發生後,監獄監管署就提出了要求:犯人通過在登記簿上簽字認可收到經證明收悉信件。但對審理杜森貝利案的多數法官,這些事實並不能使案中所遵循的送達做法變得不符合憲法。]

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23

(六) 馬蘭案後續適用

1. 馬蘭案提出了一個特別的法學理論(ad hoc jurisprudence),一個不可避免受每一案件情況驅使的理論

1.1 馬蘭案限制了對人訴訟案件中通過出版物發佈通知的可用性——只有在其他的合理通知方法均不可行時,這樣的通知才可能是合適的

2.【格林訴琳賽案(Greene v. Lindsay),456 U.S. 444(1982)】:

2.1 在數十年裏,許多州都制定了法律和規則,允許在驅逐房客案件中,通過將訴訟書狀醒目地張貼在須將租客從中驅走的建築物上,而向作為被告的租客送達起訴書

2.2 聯邦最高法院拒絕執行這樣送達案件的判決——適用了馬蘭案,認為在該情況下通知是不合理的,因為紙張可能在被告看到之前被他人撕掉

2.3 為了回應這一點以及聯邦最高法院後來提出的建議,許多州如今僅在之後向被告郵寄送達時才允許通過張貼發出通知——"張貼並郵寄"法律("nail and mail" statute)

3.【瓊斯訴弗勞爾斯案(Jones v. Flowers),547 U.S. 220(2006)】:

3.1 州政府向房屋所有人發送經證明的信件,告知其拖欠了不動產稅,不付稅會招致公開出售其土地

3.2 信件因"無人認領"被退回了州政府→州政府之後沒有採用其他措施通知土地所有者

3.3 聯邦最高法院:儘管明知土地所有人未收到信件卻無所行動的不作為,違反了正當程序

3.4 儘管發送經證明的信件通常是合理的並符合正當程序要求→但當州政府獲知通知沒有被收到時,情況發生變化→正當程序要求採取另外的措施發送通知

3.5 [腳註:聯邦最高法院在瓊斯案中詳細分析道:"對於新情況什麼措施是合理的,這有賴信息所揭示的事實。經證明的信件被標註'無人認領'遭退回,這要麼意味着瓊斯仍住在原來的地址但在郵遞員呼叫領取時不在家裏,要麼意味着瓊斯不再居住於該地址了。主要針對前一種可能情況的合理的措施是,由州政府再次通過普通郵件發送通知,這樣就不需要簽字了。即使結果是瓊斯已經搬家,接着使用普通郵件也會增加郵件實際送到瓊斯手中的機會。"]

4. 馬蘭案標準的彈性鼓勵法院利用技術進步的成果:

4.1 第九巡迴法院在【里奧財產公司訴里奧國際聯鎖案(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284 F.3d 1007(9th Cir. 2002)】中支持了電子郵件送達訴訟書狀的合憲性

4.2 解釋:馬蘭案的"寬鬆合憲原則""將聯邦法院從送達文書的舊習俗枷鎖中解放出來,而允許它們參與技術的繁榮復興"

5. 但實踐中:

5.1 儘管聯邦最高法院的特別方法引發了外圍的不確定性,但相對說來很少有案件引起通知的憲法問題

5.2 在大多數訴訟中,按照《聯邦規則》第4條或州的相應規定向被告送達訴訟書狀符合憲法,這一點是清楚的

5.3 因此,實踐中的重大問題通常不是發送通知的規則是否合憲,而是根據具體案情,該規則的要求是否得到了滿足

5.4 儘管有支持電子郵件送達合憲性的案件,但當前在《聯邦規則》中尚沒有用這種方式送達訴訟書狀的一般規定——有關訴訟書狀送達的《聯邦規則》和州的規定沒有就准許送達的方式"擴大範圍"

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25

第三節 訴訟書狀的送達

一、背景情況(P155-157)

(一) 訴訟書狀的定義和構成

1. 在典型民事案件中,通知通過向被告正式"送達訴訟書狀"而發出

1.1 "送達"指向被告投遞訴訟書狀的渠道

1.2 [腳註:在聯邦法院以及多數的州法院,訴訟書狀由起訴狀副本和傳票兩個文件構成。在一些州法院,只向被告送達傳票,而被告有權在法院拿到起訴狀,因為一經登記就是公共文件了。]

2. 訴訟書狀由兩個文件組成:

2.1 起訴狀副本——由原告律師起草,提出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詳見第七章第三節第一目)→告知被告其得提出反擊的指控

2.2 傳票(summons)——來自法院本身的由法院書記官簽署的官方文件→告知被告:她已經被起訴、擁有一個答覆的具體期限、不及時回應會招致作出對其不利的缺席判決

3. 傳票的歷史淵源:

3.1 傳票是普通法上逮捕令(capias ad respondendum)的現代對應物——該逮捕令實際上授權行政司法官(sheriff)逮捕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並將其關押候審

3.2 今天:感到沒必要為顯示法律之約束力及於被告而如此限制人身→傳票不再附帶人身拘禁

3.3 儘管傳票經常是由平民送達,但它是法院(因此是政府)對被告所擁有權力的象徵

3.4 傳票及其向被告送達的儀式上的重要性為這樣的事實所證明:缺少適當送達時,被告對待審案件獨立的、實際的了解是不足的(假設被告沒有放棄要求訴訟書狀的正式送達)

1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40

(二) 傳票的簽發程序——《聯邦規則》第4條

1. 《聯邦規則》第4條(a)款(1)項宣佈了在聯邦法院所要求的傳票內容——確保向被告發出用詞一致的通知

2. 實踐中,沒有律師真的得操心起草包含這些內容的傳票→律師只是從法院拿回一疊空白的傳票(格式3給出了傳票的樣式)

3. 實際操作流程:

3.1 原告律師:登記案件→起草起訴狀→填寫傳票的空白欄→將起訴狀、傳票和起訴費帶到法院

3.2 法院書記官:分配待審案件編號(docket number)→在起訴書上蓋章表明已登記→簽署傳票並加蓋圖章

3.3 《聯邦規則》第4條(b)款規定了簽發傳票的這些步驟

3.4 如果涉及多個被告→在傳票上指明每一被告,但要為每一被告單獨簽發傳票

3.5 未經適當送達的被告不受法院管轄,並因此不能有效地服從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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