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马兰案后续适用
1. 马兰案提出了一个特别的法学理论(ad hoc jurisprudence),一个不可避免受每一案件情况驱使的理论
1.1 马兰案限制了对人诉讼案件中通过出版物发布通知的可用性——只有在其他的合理通知方法均不可行时,这样的通知才可能是合适的
2.【格林诉琳赛案(Greene v. Lindsay),456 U.S. 444(1982)】:
2.1 在数十年里,许多州都制定了法律和规则,允许在驱逐房客案件中,通过将诉讼书状醒目地张贴在须将租客从中驱走的建筑物上,而向作为被告的租客送达起诉书
2.2 联邦最高法院拒绝执行这样送达案件的判决——适用了马兰案,认为在该情况下通知是不合理的,因为纸张可能在被告看到之前被他人撕掉
2.3 为了回应这一点以及联邦最高法院后来提出的建议,许多州如今仅在之后向被告邮寄送达时才允许通过张贴发出通知——"张贴并邮寄"法律("nail
and mail" statute)
3.【琼斯诉弗劳尔斯案(Jones v. Flowers),547 U.S. 220(2006)】:
3.1 州政府向房屋所有人发送经证明的信件,告知其拖欠了不动产税,不付税会招致公开出售其土地
3.2 信件因"无人认领"被退回了州政府→州政府之后没有采用其他措施通知土地所有者
3.3 联邦最高法院:尽管明知土地所有人未收到信件却无所行动的不作为,违反了正当程序
3.4 尽管发送经证明的信件通常是合理的并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但当州政府获知通知没有被收到时,情况发生变化→正当程序要求采取另外的措施发送通知
3.5 [脚注:联邦最高法院在琼斯案中详细分析道:"对于新情况什么措施是合理的,这有赖信息所揭示的事实。经证明的信件被标注'无人认领'遭退回,这要么意味着琼斯仍住在原来的地址但在邮递员呼叫领取时不在家里,要么意味着琼斯不再居住于该地址了。主要针对前一种可能情况的合理的措施是,由州政府再次通过普通邮件发送通知,这样就不需要签字了。即使结果是琼斯已经搬家,接着使用普通邮件也会增加邮件实际送到琼斯手中的机会。"]
4. 马兰案标准的弹性鼓励法院利用技术进步的成果:
4.1 第九巡回法院在【里奥财产公司诉里奥国际联锁案(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284 F.3d 1007(9th Cir. 2002)】中支持了电子邮件送达诉讼书状的合宪性
4.2 解释:马兰案的"宽松合宪原则""将联邦法院从送达文书的旧习俗枷锁中解放出来,而允许它们参与技术的繁荣复兴"
5. 但实践中:
5.1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的特别方法引发了外围的不确定性,但相对说来很少有案件引起通知的宪法问题
5.2 在大多数诉讼中,按照《联邦规则》第4条或州的相应规定向被告送达诉讼书状符合宪法,这一点是清楚的
5.3 因此,实践中的重大问题通常不是发送通知的规则是否合宪,而是根据具体案情,该规则的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
5.4 尽管有支持电子邮件送达合宪性的案件,但当前在《联邦规则》中尚没有用这种方式送达诉讼书状的一般规定——有关诉讼书状送达的《联邦规则》和州的规定没有就准许送达的方式"扩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