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馬蘭案後續適用
1. 馬蘭案提出了一個特別的法學理論(ad hoc jurisprudence),一個不可避免受每一案件情況驅使的理論
1.1 馬蘭案限制了對人訴訟案件中通過出版物發布通知的可用性——只有在其他的合理通知方法均不可行時,這樣的通知才可能是合適的
2.【格林訴琳賽案(Greene v. Lindsay),456 U.S. 444(1982)】:
2.1 在數十年裡,許多州都制定了法律和規則,允許在驅逐房客案件中,通過將訴訟書狀醒目地張貼在須將租客從中驅走的建築物上,而向作為被告的租客送達起訴書
2.2 聯邦最高法院拒絕執行這樣送達案件的判決——適用了馬蘭案,認為在該情況下通知是不合理的,因為紙張可能在被告看到之前被他人撕掉
2.3 為了回應這一點以及聯邦最高法院後來提出的建議,許多州如今僅在之後向被告郵寄送達時才允許通過張貼發出通知——"張貼並郵寄"法律("nail
and mail" statute)
3.【瓊斯訴弗勞爾斯案(Jones v. Flowers),547 U.S. 220(2006)】:
3.1 州政府向房屋所有人發送經證明的信件,告知其拖欠了不動產稅,不付稅會招致公開出售其土地
3.2 信件因"無人認領"被退回了州政府→州政府之後沒有採用其他措施通知土地所有者
3.3 聯邦最高法院:儘管明知土地所有人未收到信件卻無所行動的不作為,違反了正當程序
3.4 儘管發送經證明的信件通常是合理的並符合正當程序要求→但當州政府獲知通知沒有被收到時,情況發生變化→正當程序要求採取另外的措施發送通知
3.5 [腳註:聯邦最高法院在瓊斯案中詳細分析道:"對於新情況什麼措施是合理的,這有賴信息所揭示的事實。經證明的信件被標註'無人認領'遭退回,這要麼意味著瓊斯仍住在原來的地址但在郵遞員呼叫領取時不在家裡,要麼意味著瓊斯不再居住於該地址了。主要針對前一種可能情況的合理的措施是,由州政府再次通過普通郵件發送通知,這樣就不需要簽字了。即使結果是瓊斯已經搬家,接著使用普通郵件也會增加郵件實際送到瓊斯手中的機會。"]
4. 馬蘭案標準的彈性鼓勵法院利用技術進步的成果:
4.1 第九巡迴法院在【里奧財產公司訴里奧國際聯鎖案(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284 F.3d 1007(9th Cir. 2002)】中支持了電子郵件送達訴訟書狀的合憲性
4.2 解釋:馬蘭案的"寬鬆合憲原則""將聯邦法院從送達文書的舊習俗枷鎖中解放出來,而允許它們參與技術的繁榮復興"
5. 但實踐中:
5.1 儘管聯邦最高法院的特別方法引發了外圍的不確定性,但相對說來很少有案件引起通知的憲法問題
5.2 在大多數訴訟中,按照《聯邦規則》第4條或州的相應規定向被告送達訴訟書狀符合憲法,這一點是清楚的
5.3 因此,實踐中的重大問題通常不是發送通知的規則是否合憲,而是根據具體案情,該規則的要求是否得到了滿足
5.4 儘管有支持電子郵件送達合憲性的案件,但當前在《聯邦規則》中尚沒有用這種方式送達訴訟書狀的一般規定——有關訴訟書狀送達的《聯邦規則》和州的規定沒有就准許送達的方式"擴大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