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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3章

2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1

(三) "管理或一般代理人"

1. 对谁是"管理或一般代理人"可能存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该决定必须逐案认定

2. 指导原则:考虑该规则的目的——找到据称能代表公司或组织、理解该文件重要性并可能承担足够责任的人,以确保文件被传送至能够对其采取行动之人

3. 法院审视该人承担责任和行使权力的级别——独特的评估(ad hoc assessment)

3.1 人们可预期,在大多数公司,接待员缺乏成为管理代理人或一般代理人的级别责任和决断权

3.2 但另外的公司,接待员可能在商业组织结构的构建上发挥重大作用,并因此可被视为管理或一般代理人——【迪雷克特邮寄专家公司诉埃克拉特计算机技术公司案(Direct Mail Specialists, Inc. v. Eclat Computerized Technologies, Inc.),840 F.2d 685(9th Cir. 1988)】

(四) 补充规则

1. 公司(和个人一样)可拥有其明确任命的或通过执行法律规定而指定的接受诉讼书状送达的代理人——如代理人是通过执行法律规定而指定(且该法律要求通过邮件送达给被告本人)→《规则》第4条(h)款(1)项要求通过邮件执行这样的送达

2. 联邦法院所在州和完成送达的州的州法律规则补充了联邦送达途径——参见《规则》第4条(e)款(1)项(A)目

3. 《联邦规则》第4条(d)款有关个人被告放弃正式送达的规定也适用于以公司或商业组织为被告的诉讼

2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3

四、在美国对诉讼书状送达的地理限制(P167-171)

(一) 基本原则——在法院地州内

1. 因为诉讼书状的送达是法院使其对人管辖权合法有效的一个手段→清楚的是,可以在主张管辖权的整个州的各处送达诉讼书状

2. 位于厄尔巴索的州法院可准许将诉讼书状送达给750英里外的位于休斯敦的被告(同在得克萨斯州)

3. 同样原则在联邦法院适用——律师们经常说"诉讼书状在法院地所在州到处奔跑"

3.1 该原则体现在《联邦规则》第4条(k)款(1)项(A)目中

(二) 在法院所在州之外送达——州法院

1. 只有在以下条件均满足时,州才可行使对州外之人的对人管辖权:

1.1 州拥有允许根据案情行使此对人管辖权的制定法(如长臂法或非居民驾驶员法)

1.2 对人管辖权的行使符合宪法上正当程序的要求

1.3 规定了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州法律具有在法院所在州之外送达诉讼书状的规定——典型的长臂法允许用直接送达或挂号信送达等方式在法院地之外送达

2. 因此,只要得克萨斯州的长臂法(1)适用;(2)根据案情合宪;(3)送达是以得州法律规定的方式完成的→位于厄尔巴索的州法院可允许向处于新墨西哥州一个镇(离厄尔巴索25英里)的被告送达诉讼书状

2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3

(三) 在法院所在州之外送达——联邦法院

1. 宪法层面上:联邦法院是联邦(而非州)政府的分支,不受州界限制——只要被告与美国有足够的联系,联邦法院在宪法上就能够获得向她送达诉讼书状的权力(即使她在夏威夷而案件在缅因州的联邦法院)

2. 但在多数民事案件中,联邦法院拥有受限制的对人管辖权——《联邦规则》第4条(k)款(1)项(A)目:只有被告受州法院的对人管辖权管辖而联邦法院处于该州时,联邦法院才可送达诉讼书状以确立对人管辖权

2.1 只有该州的州法院也能够这样做时,联邦法院才可以行使对人管辖权并允许在其所在州之外送达诉讼书状

2.2 该限制之适用不考虑联邦事物管辖权的依据——不仅适用于援引异籍管辖权的案件,甚至也适用于联邦问题案件

2.3 [脚注:《规则》第4条(k)款(1)项(A)目提到了一个"在联邦地区法院所在州的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所提到的"一般管辖权"是一般事物管辖权,不是一般对人管辖权。该规则只是说,如果处理常规的/普通的民事案件的州法院能够送达诉讼书状,则联邦法院也可以。]

3. 例:案件在厄尔巴索的得州西区联邦地区法院候审——原告想向在新墨西哥州一个镇上(离厄尔巴索仅25英里)的被告送达诉讼书状→只能在得州州法院可以这样做时联邦法院才可以→须依据得州的对人管辖法律和宪法正当程序限制

2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3

(四) 三个例外

1. 联邦制定法例外——《规则》第4条(k)款(1)项(C)目:

1.1 "当获得联邦法律授权时",联邦法院可不考虑州法律而在所在州之外送达——最好例子是《联邦竞合权利法》(Federal Interpleader Act)(详见第十三章第二节第二目)

1.2 这样的法律比较罕见

2. "膨胀规则(bulge rule)"——《规则》第4条(k)款(1)项(B)目:

2.1 范围极其狭窄——只允许在距离审理案件的联邦法院100英里范围内完成州外送达

2.2 与向典型案件中的被告送达诉讼书状绝对没有关系——只针对根据第14条(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第19条(必要当事人)后来加入诉讼的当事人

2.3 [脚注:只有在法院所在州的法律不允许对外州人行使管辖权时,膨胀规则才是需要的。]

2.4 假设案例:案件在厄尔巴索联邦地区法院待审→原告想对离厄尔巴索仅25英里的新墨西哥一个镇上的被告送达诉讼书状→得州法律没有法条准许→根据膨胀规则不可向被告送达——该规则不允许向原来的被告送达诉讼书状,只适用于根据第14条或第19条后来加入诉讼的人

2.5 但:被告位于联邦法院所在的法院地州(如在范·霍恩镇,离厄尔巴索115英里)→厄尔巴索的联邦法院可允许将诉讼书状送达→因为被告位于法院地所在州→诉讼书状的送达在整个法院地州穿梭→英里数无关

3. 《规则》第4条(k)款(2)项——仅适用于援引联邦问题管辖权的诉讼请求:

3.1 在被告虽然不受州法院对管辖的对人管辖权管辖,而对人管辖权的行使在宪法上合适时,可在美国任何地方对其送达诉讼书状

3.2 即被告与某一具体州的联系不足以支持该州的对人管辖权,但其与作为整体的美国的联系总体支持行使对人管辖权

3.3 "否定式要求(negation requirement)"问题——证明被告不受50州中任何一州的对人管辖权管辖:

(1) 部分法院结论:原告承担证明没有哪一个州能对被告行使管辖权

(2) 第七巡回法院: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指明一个更加合适的州等同于同意那里的对人管辖权……如果被告主张他不能在法院地的州被诉,却拒绝表明可以诉讼的任何其他的[州],那么联邦法院就有权使用《规则》第4条(k)款(2)项"

(3) 第一巡回法院:责任转移方法——原告首先主张没有可起诉的州→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须证明存在这么一个州→原告可回应证明被告提出的州没有管辖权

3.4 该规则稍微扩大了联邦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权力

2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7

五、诉讼书状的国际送达(P172-175)

(一) 背景原则

1. 近年成为联邦法院诉讼标的之国际交易和事件的数量有实质性增加→在外国送达诉讼书状变得越来越重要

2. 《规则》第4条(f)款(1993年修订后)不再要求有州或联邦法律明确授权在美国之外送达——该规则本身就是这种送达的授权

3. 在外国的被告也可根据《规则》第4条(d)款放弃正式送达

(二) 三种国际送达途径

1. 途径一:《规则》第4条(f)款(1)项——"国际协商一致的任何合理筹划的通知途径"

1.1 最重要的途径:《关于向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海牙公约》

(1) 约40个国家签署,包括加拿大、中国、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日本、西班牙等

(2) 每一缔约国指定一个"中央机关",接受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

(3) 要送达的文件须以英文、法文或文书发出国的官方文字写成——但任何缔约国的中央机关可要求翻译成该国官方文字

(4) 因文件合适→中央机关完成送达→依公约有效的送达被视为满足《规则》第4条的要求→可能没有遵守《规则》第4条其他规定的事实无关

(5) [脚注:可能通过向法院地的被告代理人送达诉讼书状而避开《海牙公约》域外送达的要求。在大众汽车诉施伦克案,486 U.S. 694(1988)中,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通过向伊利诺伊州的子公司送达而在伊利诺伊州对德国公司行使管辖权——尽管未满足《海牙公约》要求。]

2. 途径二:《规则》第4条(f)款(2)项——没有国际协商一致途径时:

2.1 (A)目:用送达完成地国家许可的任何方式送达(须研究外国法律)

2.2 (B)目:请求外国国家就如何送达诉讼书状发布指示——"查询书(letter rogatory / letter of request)"

2.3 (C)目:除非外国法律禁止→(i)在外国直接送达;或(ii)通过任何要求签署收条的邮寄方式(邮件由法院书记官向在外国的被告寄出)

3. 途径三:《规则》第4条(f)款(3)项——"通过法院命令采用而又不为国际协议禁止的其他方式":

3.1 允许法院指定不违反"国际协议"的送达诉讼书状的任何方式——即使该方式违反送达完成地国家的法律

3.2 例:【里奥财产公司诉里奥国际联锁案(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284 F.3d 1007(9th Cir. 2002)】:

(1) 内华达赌场经营者因商标侵权起诉哥斯达黎加互联网赌博经营者

(2) 在美国和哥斯达黎加都找不到可送达诉讼书状的代理人→原告要求法院根据本项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的电子邮箱送达

(3) 第九巡回法院支持了这一送达——拒绝了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包括查询书)的说法→"原告在向法院申请可替代的救济办法前,不需要尝试每一种可能的送达诉讼书状的方式。相反,[它]只需要证明目前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使地区法院的介入成为必要"

(4) 电子邮件送达满足了马兰案标准——"不仅是为了通知被告案件待审的目的,根据所有的情况合理筹划过的,而且……它是'最可能送达至被告的送达方式'"

3.3 该送达范围很广——咨询委员会曾提醒法院小心对送达完成地国家法律的违反

啊啊是谁都对

(三) 国际背景下的放弃送达

1. 如果被告在美国之外,有两个时间安排上的微调:

1.1 根据《规则》第4条(d)款(1)项(F)目:须给被告至少60天(而非30天)寄回弃权声明书格式文件

1.2 根据《规则》第4条(d)款(3)项:放弃正式送达的国际被告拥有90天(而非60天)时间答复起诉书(该期限从向其寄送弃权声明书格式文件后起算)

2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7

第四节 获得听审机会的问题(P177-180)

一、典型案件中的听审机会

(一) 基本保障

1. 正当程序除了通知外,还要求保证被告有一个有意义的被听审机会

1.1 [脚注:马兰案,339 U.S. 第314页——"除非获知事项正在待审,且可以自己选择出庭还是缺席,默认还是驳斥,否则被听审的权利就不太真实,或没什么价值。"]

2. 在多数案件里这一要求不会产生严重问题:

2.1 《联邦规则》第12条(a)款:被告拥有诉讼书状送达后的至少20天时间通过答辩或提出申请回应起诉书

2.2 在州法院,实践做法至少也那样时间充裕(如佐治亚州给被告自诉讼书状送达后30天时间)

2.3 如果被告需要更多的答复时间→根据《规则》第6条(b)款可提出"增加"答复时间的申请

(二) 问题产生的场景

1. 一般情况下:争议在实体上获得解决之前原告就寻求夺取被告的财产时产生

2. 专业术语:

2.1 扣押(garnishment):通常指扣押被告的工资——债权人想扣押债务人的工资以确保获得支付

2.2 收回(replevin):卖方寻求收回货物(因买方没有支付货款)或收回与货物等值的现金——例:零售商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出售立体音响设备,买方没有付款→卖方想拿回立体音响或取得等值现金

3. 利益冲突:

3.1 卖方:有权获得支付或拿回财产——不想在整个漫长的诉讼过程中等着(买方可能毁坏财产、携带潜逃或财产贬值)

3.2 买方:想获得提出抗辩的机会——解释为何没有支付货款(可能该立体音响有缺陷、或已全额支付)

3.3 联邦最高法院面临的问题一直是:如何平衡这些相冲突的合法期待

2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0:58

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体系

(一) 斯尼亚沙达赫诉家庭金融公司案

1.【斯尼亚沙达赫案(Sniadach v. Family Finance Corporation),395 U.S. 337(1969)】:

1.1 威斯康星法律允许债权人在诉求的实体部分经历任何审理前就扣押债务人的工资

1.2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符合宪法——这样的扣押将"把工薪家庭逼上绝路"→侵犯了债务人的正当程序权利

(二) 富恩特斯诉谢文案

1.【富恩特斯案(Fuentes v. Shevin),407 U.S. 67(1972)】:

1.1 宾夕法尼亚州和佛罗里达州的收回法律允许卖方在法院对争议实体部分审理前扣押财产

1.2 法律向买方提供了一些保护——允许其通过交纳保证金在庭审前要回财产

1.3 联邦最高法院:该保护是不充分的→法律无效

(三) 米切尔诉W.T.格兰特公司案——态度较为宽松

1.【米切尔案(Mitchell v. W.T. Grant Company),416 U.S. 600(1974)】——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路易斯安那州的做法

2. 路易斯安那州法律的关键保护措施(区别于富恩特斯案):

2.1 要求由司法官员(judicial officer)而非行政司法长官签发允许扣押财产的命令

2.2 要求原告在宣誓的情况下详细提出扣押的理由——而非简单的推论性声明

2.3 允许买方在诉讼期间即刻索回财产

2.4 原告对财产拥有留置权(lien)

3. 注意:司法介入不是审理基本诉讼请求的实体问题——只是依据原告的宣誓陈述,决定是否发布允许在诉讼前扣押财产的命令

2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14 21:00

(四) 北佐治亚精加工公司诉迪彻姆公司案

1.【迪彻姆案(North Georgia Finishing, Inc. v. Di-Chem, Inc.),419 U.S. 601(1975)】:

1.1 佐治亚州法律允许债权人查封被告的银行账户

1.2 法律规定的保护:查封依据原告经宣誓的结论性陈述+原告交纳所要求扣押金额两倍数额的保证金+允许扣押的命令由法院书记官(而非司法官员)签发

1.3 被告:可通过交纳自己的保证金重新占有财产——但没有加速实体问题审理的规定

1.4 联邦最高法院:这些是对被告的不充分的保护→法律违宪

(五) 康涅狄格州诉德尔案

1.【德尔案(Connecticut v. Doehr),501 U.S. 1(1991)】:

1.1 涉及在判决前原告扣押被告的不动产,以确保有足够的财产满足殴打诉求的判决

1.2 康涅狄格州法律允许依据原告经宣誓的推断性陈述——"大概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效的理由"——进行扣押

1.3 不同于米切尔案之处:法律没有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不拥有财产上的留置权——除了所有原告都拥有的保证被告有足够财产履行判决的一般利益外,原告在不动产上不拥有利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转让土地或用其他方式减少财产以逃避判决

1.4 联邦最高法院: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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