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訴訟書狀的國際送達(P172-175)
(一)
背景原則
1. 近年成為聯邦法院訴訟標的之國際交易和事件的數量有實質性增加→在外國送達訴訟書狀變得越來越重要
2. 《規則》第4條(f)款(1993年修訂後)不再要求有州或聯邦法律明確授權在美國之外送達——該規則本身就是這種送達的授權
3. 在外國的被告也可根據《規則》第4條(d)款放棄正式送達
(二)
三種國際送達途徑
1. 途徑一:《規則》第4條(f)款(1)項——"國際協商一致的任何合理籌劃的通知途徑"
1.1 最重要的途徑:《關於向域外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的海牙公約》
(1) 約40個國家簽署,包括加拿大、中國、法國、德國、英國、意大利、日本、西班牙等
(2) 每一締約國指定一個"中央機關",接受來自其他締約國的送達請求書
(3) 要送達的文件須以英文、法文或文書發出國的官方文字寫成——但任何締約國的中央機關可要求翻譯成該國官方文字
(4) 因文件合適→中央機關完成送達→依公約有效的送達被視為滿足《規則》第4條的要求→可能沒有遵守《規則》第4條其他規定的事實無關
(5) [腳註:可能通過向法院地的被告代理人送達訴訟書狀而避開《海牙公約》域外送達的要求。在大眾汽車訴施倫克案,486
U.S. 694(1988)中,聯邦最高法院支持了通過向伊利諾伊州的子公司送達而在伊利諾伊州對德國公司行使管轄權——儘管未滿足《海牙公約》要求。]
2. 途徑二:《規則》第4條(f)款(2)項——沒有國際協商一致途徑時:
2.1 (A)目:用送達完成地國家許可的任何方式送達(須研究外國法律)
2.2 (B)目:請求外國國家就如何送達訴訟書狀發佈指示——"查詢書(letter
rogatory / letter of request)"
2.3 (C)目:除非外國法律禁止→(i)在外國直接送達;或(ii)通過任何要求籤署收條的郵寄方式(郵件由法院書記官向在外國的被告寄出)
3. 途徑三:《規則》第4條(f)款(3)項——"通過法院命令採用而又不為國際協議禁止的其他方式":
3.1 允許法院指定不違反"國際協議"的送達訴訟書狀的任何方式——即使該方式違反送達完成地國家的法律
3.2 例:【里奧財產公司訴里奧國際聯鎖案(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284 F.3d 1007(9th Cir. 2002)】:
(1) 內華達賭場經營者因商標侵權起訴哥斯達黎加互聯網賭博經營者
(2) 在美國和哥斯達黎加都找不到可送達訴訟書狀的代理人→原告要求法院根據本項允許通過電子郵件向被告的電子郵箱送達
(3) 第九巡迴法院支持了這一送達——拒絕了必須窮盡其他送達方式(包括查詢書)的說法→"原告在向法院申請可替代的救濟辦法前,不需要嘗試每一種可能的送達訴訟書狀的方式。相反,[它]只需要證明目前案件的事實和情況使地區法院的介入成為必要"
(4) 電子郵件送達滿足了馬蘭案標準——"不僅是為了通知被告案件待審的目的,根據所有的情況合理籌劃過的,而且……它是'最可能送達至被告的送達方式'"
3.3 該送達範圍很廣——諮詢委員會曾提醒法院小心對送達完成地國家法律的違反
(三) 國際背景下的放棄送達
1. 如果被告在美國之外,有兩個時間安排上的微調:
1.1 根據《規則》第4條(d)款(1)項(F)目:須給被告至少60天(而非30天)寄回棄權聲明書格式文件
1.2 根據《規則》第4條(d)款(3)項:放棄正式送達的國際被告擁有90天(而非60天)時間答覆起訴書(該期限從向其寄送棄權聲明書格式文件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