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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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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医学检查(Medical Examinations)——《规则》第35条

1. 这一披露工具是独特的——只有在法院准予一方当事人提出让某人做身体或精神检查的申请时这一披露才可用[《规则》第35条(a)款(2)项(A)目]

1.1 根据《规则》第35条(a)款(1)项医学检查申请人必须证明某人的"精神或身体状态[包括血型(blood group)在内]存在问题"——且根据第35条(a)款(2)项(A)目其必须表明有做这一检验的充分理由——要求有法院命令是有意义的——没有此要求该披露工具容易被用于骚扰或打压其他当事人

1.2 联邦最高法院强调:推断性的表述不足以为医学检验命令提供正当性——要求检验的当事人须"确实证明……与要求检验相关的每一状态确实和真实地存在争执以及命令做每一具体检验有充分理由"【施拉根霍夫诉霍尔德案,379 U.S. 104, 118(1964)】——以产生较少侵扰的方式获取所想得到信息的能力与当事人是否确立起发布该命令的充分理由相关

2. 《规则》第35条(a)款(1)项允许命令对"当事人(a party)"做医学检验——也允许法院命令当事人"提供受其监护或控制的人供检验"——法院从严解释后一措辞表述:包括如当事人的孩子但不包括雇员

3. 医学检验通常由医生进行——但注意《规则》第35条考虑到应由获得职业许可证的或持有执照的适格人士实施检验——许多此类人士并不持有医学博士学位——旨在方便由任何适格保健专业人士实施检验

4. 医学检验实施之后检验专家向要求检验的当事人发送其报告——被检验者有权获得报告副本但要求获取此报告是有代价的:根据《规则》第35条(b)款(4)项通过要求和获取报告被检验者"放弃了其可能享有的任何特权——在涉及相同争议的本诉讼或任何其他诉讼中——涉及对同一身体状态所做所有检验的证言"——[脚注:根据《规则》第35条(b)款(3)项一旦被检验者收到了法院命令检查的报告就必须(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其自己医生提出的有关医疗状况的报告]

5. 当无法获得医学检查命令时的替代披露策略——例:司机驾驶公司经营之汽车与其他汽车相撞→原告为车里乘客受伤而起诉汽车公司→原告认为司机糟糕的视力促成了该灾难请求法院命令检查其视力→但原告只起诉了汽车公司司机不是当事人且不被视为处于公司"监护或控制"下→原告不能获得医学检查命令

5.1 替代方案一:原告可以对司机提取宣誓证言(须保证司机经传票传唤出席)——在宣誓作证时原告可以询问司机的视力(如检查视力的频度、是否戴眼镜等)

5.2 替代方案二:通过携证出庭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要求司机提交其眼镜供原告的专家检查——也可获得所提交的与司机眼镜有关的任何文件或处方

5.3 替代方案三:在宣誓作证中原告可以向司机发问以确定其医生然后要求负责司机视力的医生宣誓作证——[脚注:司机和其医生之间的秘密通讯可能享有特权因此不能被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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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承认请求(Requests for Admission)——《规则》第36条

1. 该工具可能非常有用——《规则》第36条(a)款(1)项(A)目允许一方当事人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承认或否认有关"事实、适用于事实之法律或关于该两者之看法"的任何可披露事项——《规则》第36条(a)款(1)项(B)目允许对涉及"任何所记述文件之真实性"做同样的事

1.1 与其说是一个披露工具还不如说是迫使当事人表明在某一具体问题上立场的策略——请求承认能将当事人之足放在火上烤炙并可以缩小审理问题的范围

2. 承认的请求书只能向当事人送达——被请求方自请求书送达之日起有30天时间向全体当事人送达其书面制作并签署了的对请求书的答复

2.1 在答复中须或者明确否认该事项或者"详细陈述"其不能承认或否认的理由——对后者不能说缺乏对该事项的了解除非其表示已经做了合理查询——也可反对询问不适当事项的任何承认请求(如针对无关的或享有特权的资料)

2.2 如果被请求方没有否决承认的请求→视为该事项获得了承认——根据《规则》第36条(b)款获得承认的事项"获得了最终认定除非法院根据申请允许撤回或修订该承认"

2.3 承认只在待决案件中有约束力不能用于其它诉讼

3. 例:原告向被告送达承认请求书其中表示"被告在汽车碰撞前的30分钟内喝了酒"→被告答复表示"被告是否在汽车碰撞之前的30分钟内喝酒是将在庭审中认定的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没有否认请求因此视为已做了承认——注意《规则》第36条(a)款第十句具体规定了这一问题表示一方当事人不可以仅仅因为请求书提出了一个应审理的事实问题而加以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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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补充答复义务——《规则》第26条(e)款

1. 诉讼程序经常花费数年才完成——很可能当事人对披露的答复在几个月或几年之前是完全正确的在进一步披露事实后则可能不正确

2. 1993年修订了《规则》第26条(e)款——第26条(e)款(1)项给每一方当事人施加了责任要求"补充或更正"任何所要求的披露和对书面质询/举证请求/承认请求的答复——只有"当事人获知在一些材料方面披露或答复是不完整的或不正确的"才附加该责任——只有"增加的或修正性的信息没有在披露过程中通过其他方式为其他当事人所知或者采用书面形式时"才适用该义务

3. 即使没有当事人提出请求也要求做这些补充性答复——因此每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在其律师的指导下)审查对披露请求的答复以确保这些答复随案件展开仍为精确

4. 《规则》第26条(e)款(2)项只处理要求披露专家证人的案件[第26条(a)款(2)项]——要求不仅补充和修正包括在专家报告中的信息而且补充和修正其在庭外宣誓作证期间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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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披露的范围(P458-478)

一、相关的、不享有特权的事项及比例理念

(一) 可披露信息与可采信信息

1. 认定披露信息的基本标准规定在《规则》第26条(b)款(1)项中:除非法院发布相反命令否则当事人可以披露"与任何当事人的诉求或答辩有关的不享有特权的任何事项"——在通常措辞中该词的意思是实质性相关联

2. 《规则》第26条(b)款(1)项第三句话:"如果披露表现出通过合理推算(reasonably calculated)导致披露可采信的证据,就不需要相关的信息在审理中采信"——因此即使这些信息在审理中不被采信仍可以披露——可披露(discoverability)的概念比可采信(admissibility)的概念范围要宽

3. 传闻(hearsay)证据的例子:室友告诉你她曾考试作弊→如果你将该信息告诉了某人你说的话就是传闻——可能真实但你对这一问题没有独立知识——作为一般规则传闻证据在审理中不可采信——但不可采信的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它不能成为披露对象——因为《规则》第26条(b)款(1)项第三句话规定:如果是"经合理推算可导致披露可采信的证据"则该信息是可以披露的

4. 直到2000年12月该规则一致允许披露与"诉讼标的(subject matter)"相关的信息——现在的标准(与诉讼请求或答辩相关的标准)更窄反映了对披露范围过广的担忧——但事实上不可能量化两者之间任何区别——或许新标准构成咨询委员会的一项努力向法官发出一个信号要求监督披露的范围密切关注当事人主张的事项

4.1 《规则》第26条(b)款(1)项第二句允许法院基于充足理由命令披露遵循范围更广的路线:"与诉讼标的相关的"——对该事项交由地区法院法官行使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4.2 [脚注:为最高法院起草《联邦规则》的咨询委员会近年因做了太多的意义不大的修订而饱受批评——一个有趣的例子涉及可披露性定义的变更——在对一个申请2001年3月29日所做的裁决中地区法官使用了老标准——提请法院关注新标准时法院给出第二个意见得出结论根据新标准和旧规定答案是相同的]

5. 可披露性与诉求类型的关联例:

5.1 P因人身伤害起诉D要求10万美元补偿性赔偿→P想披露D资产净值(net worth)的信息→不可披露——信息与案中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没有关联——D在银行拥有1美元还是100万美元不影响计算使P完好无损需要多少钱

5.2 P因D恶意行为造成人身伤害起诉D并要求惩罚性赔偿→P要求10万美元补偿性赔偿和1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P要求披露D资产净值→可披露——D资产净值与惩罚性赔偿问题有关——惩罚亿万富翁需要一个比惩罚中等收入者金额大得多的惩罚性赔偿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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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享有特权的事项

1. 假设所要求披露的事项相关——只有在该事项"不享有特权(non-privileged)"时才允许披露——特权指对某事保密的特权——如果某事享有特权则不能强迫享有该特权之人泄露它——不管是在披露阶段还是在庭审中

2. 此类型特权保护特定人之间的秘密通信——例如律师和客户之间、医生和病人之间、神职人员和教民之间、配偶之间的秘密通信或许享有特权(有赖可适用的法律)

2.1 [脚注:几乎每一个法院都承认课本中列出的这些特权但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法律一般不承认医生病人间的特权——然而在涉及州法的联邦法院案件中州规定的医生病人间的特权可以被适用]

2.2 其他人间的通信不享有特权——不管人们可能多想让它保密——因此如果被告向律师、牧师或丈夫坦承事故发生时她在加速则不管在披露阶段还是在庭审中都不能使她透露该说法

2.3 且如果她主张享有特权则不能使其律师/牧师/丈夫透露该说法——据称该特权是"绝对的"——没有当事人能证明到足以击破这一保护——只要主张特权而不放弃它就提供保护——绝对地——对抗披露

2.4 但通信必须在拥有被承认能主张特权的特定关系人之间进行——如果妇女没有结婚而"绝对秘密地"告诉其男友说她当时正在加速该通信将不享有特权——存在配偶特权而不存在"其他重要的"特权

3. 特权观念体现的是政策上的坚定信念:如果秘密通信的当事人被迫泄露通信内容特殊的关系将受到伤害——社会因为珍惜这些关系才容忍了此妨碍——如果诉讼的追求真相功能是唯一的相关目标则将没有任何特权——特权是可以放弃的——在披露中寻求特权保护的当事人必须主张该特权——《规则》第26条(b)款(5)项(A)目:以享有特权为理由不公开信息的当事人必须"明确地主张"并"描绘不予提交的或不予公开的文件/通信或有形物的性质——并且所使用的方式在不泄露享有特权或受保护信息本身的情况下能使其他当事人评估该主张"——没有主张特权将导致放弃特权

4. 特权只附设于秘密通信——在拥挤电梯里告诉律师某事不享有特权——与律师的通信须有助于提供专业服务——为考察是否聘请律师而作为最初会见内容一部分的事项即使最终没有聘请该律师也将享有特权——但在高尔夫球场秘密对律师说的事在不知道该人是律师且与聘用其法律服务无关时将不享有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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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比例的理念

1. 当事人并非有权无限度地披露所有相关的不享有特权的事项——《规则》第30条(a)款(2)项(i)目和第33条(a)款(1)项施加了推定限制——此外《规则》第26条(b)款(2)项(C)目允许法院通过命令或通过《地方性规则》限制每案中承认请求的数量——还要求法院根据比例原则限制披露

2. 法院必须限制三种情况中任何一种的"披露的频率和范围":

2.1 第一种——"所要求的披露为不合理累赘(cumulative)或重复(duplicative),可以从其他更方便、负担更轻或成本更低的途径获得"——存在某些重叠或重复是不够的——法院必须认定根据其他情况以及所涉诉求请求是否为"不合理"冗赘——例:当已提交的材料包含了足够信息能认定是否有对一组雇员的种族偏见时法院会拒绝为获取额外信息而要求被告(雇主)审查1700个人事档案【阿拉姆布如诉波音公司案(Aramburu v. Boeing Co.),885 F. Supp. 1434, 1444(D. Kan. 1995)】

2.2 第二种——"当要求披露的当事人已经有了充分机会通过诉讼披露获取信息"——传递强烈的反对拖拉的信息

2.3 第三种——"所提议披露的负担或费用超过了其可能的收益"——法院被要求考虑案件的需要、纠纷的金额、问题的重要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财力等具体事实事项——法院在此拥有巨大自由裁量权

3. 2000年修订《规则》第26条(b)款(1)项增加新的最后一句明确提醒法院注意其根据《规则》第26条(b)款(2)项(C)目拥有限制披露的权力——[脚注:会聚技术担保诉讼案(Convergent Tech. Securities Litigation),108 F.R.D. 328, 331(N.D. Cal. 1985)——对《规则》第26条(b)款(2)项的修订"作为对披露领域的所有行为所施加的比例理念"而受到欢呼]

4. 有关电子储存信息的限制——2006年作为电子储存信息修订之一部分增加了《规则》第26条(b)款(2)项(B)目:当事人不必从它认定为"因为过重的负担或成本而不可合理获取的"源头提供电子储存信息——如电子储存信息保存在不是由当事人维护的服务器上则获取它就是不合理地花费昂贵或任务繁重——被要求披露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服从要求将过度负担沉重或成本昂贵——即使做了这样的证明要求披露的当事人仍可依据充分理由的证明获取披露

Floor 17 啊啊是谁都对 6/25/26 14:13

二、工作成果(Work Product)

(一) 工作成果的概念来源——希克曼诉泰勒案

1. 工作成果的保护与特权在两个重要方面存在不同:(1)它不一定由秘密通信组成;(2)其保护经常不是绝对的——在联邦法院中工作成果概念由《规则》第26条(b)款(3)项管辖——颁布于1970年——该条文没有使用"工作成果"这一表述——相反提到的是"庭审准备资料"

2.【希克曼诉泰勒案(Hickman v. Taylor),329 U.S. 495(1947)】——是在《联邦规则》对此问题做出规定前所做的判决——该案涉及一艘拖船的沉没拖船拖动一艘火车车厢渡轮穿越特拉华河——拖船9名船员中5人淹死——灾难发生后不久拖船船主(及其保险公司)便雇佣一个叫福腾博(Fortenbaugh)的律师代表他们应付潜在诉讼——福腾博会见了幸免于难的船员记录下了他们的陈述并让他们签了字[脚注:这些证人证言是非正式的而不是庭外宣誓证词]

2.1 在淹死船员中一位亲属起诉拖船船主和铁路的不当死亡诉讼中原告试图披露福腾博所记录的证人证言——所有人都同意该陈述不受律师—委托人间特权的保护(不是律师与其委托人间的秘密通信是福腾博和第三方间的谈话)

2.2 联邦最高法院:存在抵消性政策(a countervailing policy)保护"着眼于……诉前"准备的材料——这些材料"处于披露范围之外并且(披露该材料)违反了支撑着有序提出法律诉求指控和答辩的公共政策——甚至连最宽松的披露理论都不能为毫无根据地调查律师的文件和脑海中的印象提供正当性"

2.3 "如果缺乏必要性证明或缺乏证据证明'拒绝这种提供将不当损害对[当事人]案件的准备或对他造成困难或不公平'则法院不应允许披露此类材料。"

Floor 18 啊啊是谁都对 6/25/26 14:15

(二) 《规则》第26条(b)款(3)项——七个重要方面

1. **第一——工作成果的定义**:由"诉前或为庭审而准备的"材料组成——用希克曼案的话来表述工作成果的产生必须"着眼于诉讼"即使还没有案件被受理——只要未来的当事人因为预期将有诉讼而准备材料该要求就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在普通商业交往中或基于公共需要而与诉讼无关的或为其他非诉讼目的而积累起来的材料"不受保护——[脚注:关于商业过程中例行材料与诉前准备材料的边界——瑟德尔诉通用动力公司案(Soeder v. General Dynamics Corp.),90 F.R.D. 253, 255(D. Nev. 1980)(该解释似乎过于吝啬因为事故几乎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斯科特纸业公司诉凯尔库特公司案(Scott Paper Co. v. Cellcote Co.),103 F.R.D. 591, 596(D. Me. 1984)(消费者投诉产品缺陷后的内部备忘录因系维持与消费者良好关系而准备不受工作成果保护);斯波尔丁诉登顿案(Spaulding v. Denton),68 F.R.D. 342, 346(D. Del. 1975)(区分事故调查不产生工作成果和调查潜在诉求产生工作成果)]

2. **第二——保护前提**:"通常(ordinarily)当事人不可以披露"工作成果——一旦认定某东西是工作成果作为一般规则它就受到保护而不能披露——该规则有道理——如果当事人甲为准备诉讼做了调查则当事人乙不应该能获取它——允许轻易获得该材料是奖励不劳而获行为——如果当事人乙想获得调查的好处其应该自己做调查(或雇佣某人进行调查)——主张工作成果保护的当事人有责任提出该问题——没有提出的则放弃保护——[脚注:工作成果保护从当事人手中夺走了有用的信息——索恩伯格(Thornburg)教授得出的结论是该代价超过了获益(伊丽莎白·索恩伯格:"对工作成果的再思考",《弗吉尼亚法律评论》第77卷第1515页(1991年));而芝加哥大学教授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后成为第七巡回法院法官)质疑是否应鼓励所有当事人做独立调查——"说……限制律师—客户和工作成果的特权范围将降低对诉讼信息收集的投入,此说法可能是赞扬此后果,而不是谴责它"(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内幕交易、间谍、证据特权和信息的提交》,《最高法院法律评论》1981年卷第309、381页)]

3. **第三——保护对象**:只将工作成果界定为诉前为诉讼准备的"文件和有形物"——严格说来该文字表述似乎是允许当事人乙向当事人甲发送书面质询询问和证人会谈的内容——但法院长期一直拒绝此类规避工作成果保护的做法——"通过书面质询披露文件内容的详细描述等同于披露文件本身"[彼得森诉美国案,52 F.R.D. 317, 320(S.D. Ill. 1971)]

4. **第四——工作成果保护可被推翻**:根据《规则》第26条(b)款(3)项(A)目(ii)如果寻求披露信息的当事人证明了两件事情则工作成果保护可被推翻:(1)"非常需要此材料准备[其]案件";(2)其"若不经历过度的困苦则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实质上等价的材料"——因此工作成果保护不是绝对的——例:一事故后A的代理人调查事故现场并会见了目击者乔记录了乔的陈述→B起诉A并寻求披露乔的陈述→B不能获取(乔的陈述是工作成果——受保护)→但如果乔无法找到(回巴西了)→B将能推翻A的工作成果保护——B非常需要乔的陈述且不经历过度的困苦不能获得该信息

5. **第五——"观念工作成果"的绝对保护**:《规则》第26条(b)款(3)项(B)目:法院命令提交所援引工作成果例外涉及的材料时"必须防止泄露"某些事项:"脑子里的印象、结论、观点或法律见解"——许多律师和法官将这一不可披露的事项称为"观念工作成果(opinion work product)"——一些法院得出结论任何举证都不能推翻该保护——其他法院将准予披露观念工作成果但只在证明存在特殊情况的基础上才这么做——如果一个文件既含有可披露的工作成果又含有不可披露的工作成果→法院应命令提交对不可披露材料做过删改的材料

6. **第六——工作成果不限于律师制作的材料**:根据《规则》第26条(b)款(3)项工作成果可能由当事人的律师制作但不必一定是律师制作——只要它是诉前而制作的——由当事人自己/其律师/其私人侦探/其保险人/或其任何代理人制作——就受保护——甚至"观念工作成果"都不必由律师制作——《规则》第26条(b)款(3)项(B)目清楚规定了对由"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创造的观念工作成果的保护

7. **第七——任何人有权获取自己之前所做的陈述**:《规则》第26条(b)款(3)项(C)目给了任何人(不管其为当事人与否)一项权利获取其"自己之前所做的有关诉讼或其争议问题的陈述"

Floor 19 啊啊是谁都对 6/25/26 14:23

三、专家证人和咨询员

(一) 区分两类专家

1. 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将发现聘请专家是值得的——可能理由:专家可担任当事人顾问协助其准备案件;当事人可聘请专家为其在法庭作证

2. 使用术语"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指代预期在庭审时作证的专家——用"咨询专家(consulting expert)"指代预期不在庭审时作证的专家

3. 披露另一方当事人预计在庭审时作为证人加以传唤的专家比披露可能担任顾问但不在庭审时传唤作证的专家应该更为容易——毕竟作证专家所处的地位比那些事实认定者在庭审时见不着的专家更容易影响案件结果

(二) 专家证人——《规则》第26条(a)款(2)项

1. 每一方当事人必须确认其"可能在庭审时使用的"根据《联邦证据规则》各条款提供证据的任何证人——每一位这样的专家须准备一份书面的报告由该专家签字——作为必须披露的一部分须提交给其他当事人

2. 此报告包含详细的信息:对证人将表达的所有观点及依据和理由的完整阐述;形成这些观念所考虑的资料;用以支持或归纳出其观念的证据(exhibits);证人的资格包括过去10年出版物列表;过去4年担任专家的其他案件列表;在此案中因其劳动而付给专家的报酬

3. 通常法院指示当事人何时交换专家证人的这些信息——无法院指示或相反约定时《规则》第26条(a)款(2)项(C)目(i)要求该信息须在庭审日前至少90天提交

4. 在当事人根据《规则》第26条(a)款(2)项做了要求的披露后依据《规则》第26条(b)款(4)项(A)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取该专家证人的庭外宣誓证词——没有人想在没让另一方的专家证人宣誓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就参与庭审——宣誓提供书面证词不仅允许披露专家看法的相关信息而且给律师很好的机会评估专家是否会在陪审团前给人深刻印象——根据《规则》第26条(b)款(4)项(C)目(i)除非将出现"明显的不公正"否则法院会要求寻求披露的当事人"为回应披露所耗费时间向专家支付合理费用"

(三) 咨询专家——《规则》第26条(b)款(4)项(B)目

1. 对立中的当事人喜欢获取该材料——因为专家不作证的事实可能意味着其向聘用的当事人提供的是坏消息——但不受限制地获取这些信息将使当事人为咨询的目的聘用专家的可能性降低进而降低从咨询专家处得到"事实核实"的可能

2. 只有咨询专家"为诉前或准备庭审的另一方当事人所聘请或特别雇佣时"该规则才适用——"被聘请或特别雇佣"不包括接受非正式咨询的专家——法院在认定专家是受聘还是仅接受非正式咨询时得考虑各种因素:启动咨询的方式、提供给专家的信息或材料的广度、该关系的持续期间——如法院结论专家没有被实际聘用而是接受非正式咨询→不能从事涉及该专家的披露——甚至不允许披露其身份[阿热诉简·C.斯托蒙特医院案,622 F.2d 496, 501(10th Cir. 1980)]

3. 假设专家是在诉前被聘请——只有专家是根据《规则》第35条规定的检查健康医疗情况的专业人士——或者如果寻求信息的当事人能证明"存在例外情况即寻求披露的当事人用其他途径对同一对象(subject)获取事实或观念是不现实的"——《规则》第26条(b)款(4)项(B)目才允许披露——这一标准施加了较高的举证责任——多数案件拒绝承认有赋予该披露正当性的例外情况

4. 关于身份披露的争议:一些法院允许在没有特别证明的情况下披露咨询专家身份——但如果咨询专家身份可随意披露本规则所提供的保护则为虚幻——因此其他法院已得出结论:不仅为披露顾问所知事实和所持看法而且即使为披露其身份前面小结探讨之证明也必须得到满足[阿热案]

Floor 20 啊啊是谁都对 6/25/26 14:24

四、保护令——《规则》第26条(c)款

1. 《联邦规则》设置了广泛的披露——试图为每一当事人获知真实发生情况之努力提供便利——但获取披露收益需要付出诸多代价:披露成本昂贵且费时;披露可能会大大侵犯人们的隐私

2. 起草者历经数年施加了醒目的限制包括对庭外宣誓作证和书面质询次数的事先限制、《规则》第26条(g)款规定的证明要求、以比例为依据的限制——但他们没有抛弃广泛披露的总核心

3. 《规则》也反映出对披露代价的担心——允许法官根据每一案件背景保护当事人(或被寻求披露的非当事人)免受过高成本和被过度侵扰之苦

3.1 《规则》第26条(c)款(1)项允许法官发布"保护令"提供庇护抵御"骚扰(annoyance)、窘迫(embarrassment)、压迫(oppression)或不当负担或花费(undue burden or expense)"

3.2 该规则详细列举了合适发布保护令的八种可能事由——该列表并不穷尽——法院在发布保护令上拥有很大自由裁量权

3.3 寻求保护的当事人须提出发布保护令的申请——须证明已尽善意努力与其他当事人协商以实现在没有法院介入的情况下解决纠纷

4. 保护令的应用场景:披露请求负担过重→被请求方可根据《规则》第34条(b)款(2)项(B)目提出反对;在罕见的案件中法院可发布保护令仅允许有限的人员出席披露进行时以保护证人;可限制披露中提问的范围以确保宣誓作证者或当事人不被纠缠或遭遇困窘

5. 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为涉及商业秘密(trade secrets)的保护令而争斗——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和肯德基烹饪法——根据《规则》第26条(c)款(1)项(G)目法院可命令仅以可保护竞争优势的特殊方式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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