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区法院法官与治安法官的分工
1. 因为治安法官不是第三条规定的法官——在案件中不能被赋予对案件作决定性裁决的权力除非当事人放弃第三条规定的法官审理案件的权利
2.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636条(b)款(1)项(A)目和《规则》第72条(a)款:地区法院法官可(不经当事人同意)将非决定性的审前事项(nondispositive pretrial matters——如强制披露的申请)交由治安法官审理——治安法官的命令受地区法官复查——除非有"明显错误"否则将维持治安法官的命令
3.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636条(b)款(1)项(B)目和《规则》第72(b)条:地区法院法官可(也不经当事人同意)将决定性的审前事项提交治安法官处理(如简易判决申请)——治安法官作出裁决或提出建议——地区法院法官须重新(de novo)审查——不会遵从治安法官的决定而独立地对事实适用法律标准
4. 庭审:第636条(c)款(1)项明确规定只有所有当事人均同意时治安法官才可主持民事案件的庭审——他们放弃了由第三条规定的法官裁决其案件的权利
4.1 【勒尔诉威思罗案(Roell v. Withrow),538 U.S. 580(2003)】:同意不需要是明示的而可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来——治安法官一再告知当事人可反对由其审理而坚持由地区法院法官审理→没有人提出反对而诉讼继续进行→在作出不利判决后被告才反对→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被告们已同意由治安法官审理
4.2 当事人同意由治安法官审理时最终判决直接上诉至上诉法院
5. 第636条确保法院不向当事人不当施压而迫使其放弃由第三条规定的法官审案的权利
6. 治安法官被非常有效地用于主持审前会议管理案件进程——他们在努力协商解决案件中也很重要——主持庭审的地区法院法官不愿过于卷入和解努力因为可能察觉到了在庭审中不被认可的东西且这可能危及其公正性——然而治安法官可能不主持审理他们可能更愿意并能够说服当事人进行和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