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書面證詞(Depositions)——《規則》第30條、第31條
1. 很難想像存在任何當事人不使用書面證詞的重要案件——在書面證詞中向被要求宣誓作證的人(稱作宣誓作證者deponent)提出問題其口頭回答這些問題——證言被記錄下來並在之後能轉換為文本格式
1.1 基於偽證罪懲罰之威懾在簽字之前宣誓作證者可以要求給予機會審查書面證詞的證言並修改任何錯誤[《規則》第30條(e)款——允許宣誓作證者或當事人提出請求要求30天時間審查抄本——如做了"形式或實質上"的修改須簽署一項聲明詳述修改及理由]
1.2 法院的記錄員對宣誓作證者進行監誓確認將提供的證言為真實否則受偽證罪懲罰[《規則》第28條(a)款——要求宣誓證詞之提取在被授權監督有效宣誓的官員面前進行——法院記錄員獲官方許可做此事]
1.3 書面證詞不在法庭提供沒有法官出席——相反當事人及其律師有權出席每一方當事人的律師有權提問——沒有律師代理的當事人(自己代理的當事人pro
se party)有權出席並提問——非當事人宣誓證人可以讓其律師出席
1.4 通常出席的唯一的其他人是法院的記錄員——記錄員監督宣誓並記錄宣誓證言[《規則》第30條(b)款(3)項也允許藉助音頻或視頻/音頻機器記錄——提取書面證詞的當事人必須安排法院記錄員出席]——[腳註:《規則》第30條(b)款(4)項允許法院命令或當事人約定通過電話或其他遠程方式提取書面證詞]
2. 通知和傳票:
2.1 希望召喚某人宣誓作證的當事人必須"通知"有宣誓作證——向所有當事人發送書面通知[《規則》第30條(b)款(1)項]——須提供被要求宣誓作證者的姓名、日期、時間和地點
2.2 當事人可以要求擁有可披露信息的任何人——甚至是非當事人——宣誓作證
2.3 對非當事人宣誓證人應傳喚(subpoena)其出席宣誓作證活動——否則非當事方沒有義務出席——根據《規則》第45條發出的傳票由法院簽發——命令當事人出席宣誓作證或庭審並提供證詞——[腳註:傳喚非當事方出席宣誓作證的傳票應由宣誓作證舉行地的地區法院簽發——第45條(c)款通過限定迫使非當事人宣誓作證的地點保護非當事人免於承擔不當負擔和費用]
2.4 獲取訴訟當事人的書面證詞不需要傳票——適當送達的宣誓作證通知足以要求當事人出席——當事人已被置於法院司法權管轄之下(原告通過起訴被告通過被送達起訴文書)——非當事人沒有被置於法院司法權管轄之下需要傳票
2.5 [腳註:如果一方當事人通知非當事方宣誓作證而沒有用傳票傳喚→非當事方因沒傳票沒出庭→該當事人負責出席的其他當事人所蒙受的訴訟費和律師費——《規則》第30條(g)款——所以始終用傳票傳喚非當事人宣誓證人]
2.6 傳票可以要求非當事人不僅出席並宣誓作證而且隨身攜帶文件或其他東西——這一命令被稱為提交書面文件傳票(subpoena
duces tecum)——"Duces tecum"是拉丁文意思(大致)是"隨身帶來"
3. 宣誓作證的特徵:
3.1 宣誓證人被要求以其現有的認識和記憶為依據作證——如果其知道某一特定問題的答案包含在其辦公室的文件中但不記得文件是如何表達的則簡單表示缺乏記憶——其沒有義務在宣誓作證前查看所有相關文件
3.2 因為證人"當場"作證因為律師能夠根據宣誓證人所說調整詢問——宣誓作證可能變得高度緊張甚至戲劇化——有時候宣誓證人會喪失鎮定或承認重要的事情——偶爾宣誓證人聘請的律師可能提出反對並指示證人不回答問題
3.3 《規則》第45條(c)款(2)項限制了在宣誓作證中可以適當提出反對的類型——最終可能要求法官決定反對是否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