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與某些貨幣救濟有關的問題
1. 並非所有貨幣補救都構成賠償金——"恢復原狀(restitution)"——儘管是貨幣上的救濟——不一定是法律救濟
2.【塔爾訴美國案(Tull v. United States),481 U.S. 412(1987)】:聯邦政府根據《清潔水源法》尋求民事懲罰——聯邦最高法院拒絕依賴"對18世紀最類似規則所做的令人難解的歷史搜索"——將注意力集中在救濟上——得出結論:《第七修正案》要求由陪審團對被告責任問題作出認定但民事懲罰數額的裁判不由陪審團作出(評估基本不受重要計算標準限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3.【費爾特納訴哥倫比亞電影電視公司案(Feltner v. Columbia Pictures Television, Inc.),523 U.S. 340(1989)】:支持讓陪審團決定因違反《著作權法》而要賠償的法定賠償金數額
4. 從這些案件中獲得的教訓是不應想當然地斷定金錢上的獲取自動構成損害賠償——民事懲罰和恢復原狀是可能不具備法律救濟資格的例子——另一方面旨在彌補原告所受損失的裁決或旨在懲罰被告過分行為的裁決構成典型的法律救濟對此可以要求陪審團評估賠償金的數額——[腳註:法院在特里案中對賠償(damages)和恢復原狀(restitution)做了區分——賠償是彌補損害而恢復原狀是強制歸還不當收益——賠償是法律上的救濟而恢復原狀則是衡平法上的救濟——然而墨菲(Murphy)教授得出的結論卻是歷史上多數要求恢復原狀的訴求是在普通法院審理的(科林·墨菲:"對貨幣式恢復原狀的錯誤歸類",《南部循道大學法律評論》第55卷第1577、1598-1607頁、1626-1628頁(2002年))]
(十) 需要有要求陪審團審理的書面請求
1. 陪審團不是自動組建起來的——根據《規則》第38條(b)款(1)項當事人必須"最遲在對[可由陪審團審理]問題的最後的訴答文書送達之後的10日內"書面提出由陪審團審理的請求
2. 《規則》第38條(d)款:當事人沒有提出書面請求以及沒有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此請求的則放棄獲取陪審團審理的權利案件將交由法官審理
3. 《規則》第39條(b)款: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縱然當事人沒有提出適當請求也可同意由陪審團審理適當問題的申請
4. 根據《規則》第38條(d)款請求由陪審團審理隨後又改變主意的當事人只有在所有當事人都同意的情況下才可撤回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