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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9章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15

(九) 與某些貨幣救濟有關的問題

1. 並非所有貨幣補救都構成賠償金——"恢復原狀(restitution)"——儘管是貨幣上的救濟——不一定是法律救濟

2.【塔爾訴美國案(Tull v. United States),481 U.S. 412(1987)】:聯邦政府根據《清潔水源法》尋求民事懲罰——聯邦最高法院拒絕依賴"對18世紀最類似規則所做的令人難解的歷史搜索"——將注意力集中在救濟上——得出結論:《第七修正案》要求由陪審團對被告責任問題作出認定但民事懲罰數額的裁判不由陪審團作出(評估基本不受重要計算標準限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3.【費爾特納訴哥倫比亞電影電視公司案(Feltner v. Columbia Pictures Television, Inc.),523 U.S. 340(1989)】:支持讓陪審團決定因違反《著作權法》而要賠償的法定賠償金數額

4. 從這些案件中獲得的教訓是不應想當然地斷定金錢上的獲取自動構成損害賠償——民事懲罰和恢復原狀是可能不具備法律救濟資格的例子——另一方面旨在彌補原告所受損失的裁決或旨在懲罰被告過分行為的裁決構成典型的法律救濟對此可以要求陪審團評估賠償金的數額——[腳註:法院在特里案中對賠償(damages)和恢復原狀(restitution)做了區分——賠償是彌補損害而恢復原狀是強制歸還不當收益——賠償是法律上的救濟而恢復原狀則是衡平法上的救濟——然而墨菲(Murphy)教授得出的結論卻是歷史上多數要求恢復原狀的訴求是在普通法院審理的(科林·墨菲:"對貨幣式恢復原狀的錯誤歸類",《南部循道大學法律評論》第55卷第1577、1598-1607頁、1626-1628頁(2002年))]


(十) 需要有要求陪審團審理的書面請求

1. 陪審團不是自動組建起來的——根據《規則》第38條(b)款(1)項當事人必須"最遲在對[可由陪審團審理]問題的最後的訴答文書送達之後的10日內"書面提出由陪審團審理的請求

2. 《規則》第38條(d)款:當事人沒有提出書面請求以及沒有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此請求的則放棄獲取陪審團審理的權利案件將交由法官審理

3. 《規則》第39條(b)款: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縱然當事人沒有提出適當請求也可同意由陪審團審理適當問題的申請

4. 根據《規則》第38條(d)款請求由陪審團審理隨後又改變主意的當事人只有在所有當事人都同意的情況下才可撤回請求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27

三、陪審團成員的選擇

(一) 預先審查程序(The Voir Dire Process)

1. 律師們非常嚴肅地對待陪審團的選擇——陪審團選擇已變成諮詢員們的小產業(a cottage industry)

2. 候選人名冊(master roll):法院行政人員根據登記選民、駕照持有者、納稅人、社會福利接受人花名冊編制——歷史上某些群體被系統排除→聯邦最高法院確認憲法要求候選人名單體現對當地人口的合理代表性——"確實擁有依非歧視標準選出成員的陪審團審理案件的權利"【巴特森訴肯塔基案,476 U.S. 79, 85(1986)】

3. 預先審查(Voir dire——意指"說真話"或"審查所說的話")——目標:選任不帶偏見的人組成陪審團——設計問題旨在確定潛在陪審員是否帶有偏見/對事實有個人了解/與當事人或律師有關係——《聯邦規則》第47條(a)款允許法官從事預先審查詢問或讓當事人或其律師做——法官擁有很大自由裁量權

4. 每一方當事人的律師都仔細觀察每一個潛在陪審員——仔細研究他們對各種問題的反應——努力發現該人在案件中可能"傾向"哪邊的線索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28

(二) 兩種排除方式

1. 訴訟的每一方均有兩個途徑不讓潛在陪審員為案件提供服務:

1.1 根據法定理由的(for cause)/根據法律上的事由(for favor)——依據的是潛在陪審員的偏見或與當事人/律師的關係——法院決定是否准予——不限制數量

1.2 無因迴避(peremptory)——不需要說明理由——在聯邦民事案件中《美國法典》第28編第1870條規定每一當事人有三次無因剔除機會——[腳註:具有傳奇色彩的英國法律學者布萊克斯通(Blackstone)對此作了充分解釋:當事人"應該對其陪審團抱有好感……法律不希望由他對之抱有成見的任何人審理其案件即使他不能說出這一不喜歡的理由"]

2. 無因排除的種族歧視問題——【巴特森訴肯塔基案(Batson v. Kentucky),476 U.S. 79(1986)】: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公訴人以種族偏見為依據使用無因排除權違反憲法規定平等保護原則——該案是刑事案件

3.【埃德蒙森訴利斯維爾混凝土公司案(Edmonson v. Leesville Concrete Co.),500 U.S. 614, 631(1991)】——將巴特森案擴展到私人間的民事案件——多數派意見強調政府建立起了允許使用無因排除的法院體系——這些排除的使用——即使在涉及非政府當事人的訴訟中也構成國家行為

4.【J.E.B.訴阿拉巴馬案(J.E.B. v. Alabama),511 U.S. 127(1994)】——將結論擴展至性別歧視——聯邦最高法院核心判辭:"陪審團選擇中的歧視不管是基於種族還是性別所造成的傷害及於訴訟當事人、社區和遭受錯誤排除而不能參與司法程序的陪審員個人……當國家代理人依據性別的刻板模式行使無因異議權時他們認可並強化了有關男女能力的帶有偏見的看法"——[腳註:奧康納(O'Connor)法官在J.E.B.案的認同意見中抱怨說法院的"陪審團選擇程序的進一步憲法化……增加了這樣案件的數量:陪審團的選擇——曾經的次要活動(sideshow)——變成主要活動的一部分"]

5. 埃德蒙森案和J.E.B.案後的遺留問題:

5.1 哪一類的潛在陪審員受到保護:肯定——種族和性別不可使用無因異議剔除;未處理——出生國、性別偏好、宗教信仰等——[腳註:有一個州上訴法院得出的結論是允許基於宗教信仰使用無因迴避權剔除潛在的陪審員——其推理是宗教信仰透露出某種信念(certain beliefs)而因為信念排除陪審員卻是一直被允許的——另一方面種族和性別類型的成員資格不能說明人們信念方面的任何東西——卡薩雷茲訴德克薩斯案(Casarez v. Texas),913 S.W.2d 468, 495(Tex. Crim. App. 1995)]

5.2 程序問題——巴特森審查(Batson hearing):反對方必須初步證明(prima facie showing)有望成為陪審員之人是某一群體成員並因其群體成員身份遭到排除→舉證責任轉移到另一方當事人要提供公平的理由(neutral reason)→反對方可提出反駁證據努力證明"公平的"理由實際上是歧視行為的藉口——說服法官的責任由反對使用無因迴避的當事人承擔

5.3 馬歇爾(Marshall)法官在巴特森案認同意見中表示應取消無因異議——擔心任何稱職的庭審律師都能說出行使無因排除權的"公平的"理由——如果律師認為潛在陪審員"沉默寡言"或"不苟言笑"構成非歧視性的合法理由則"聯邦最高法院建立起來的保護可能就變得虛幻不實"

5.4 尚不清楚如果種族或性別是排除潛在陪審員的眾多理由之一法院該做些什麼——第二巡迴法院得出結論說"巴特森案式的異議可以由能證明種族歧視是……無因異議動機的實質部分的[當事人]提出"【霍華德訴森科夫斯基案(Howard v. Senkowski),986 F.2d 24, 30(2d Cir. 1993)】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36

(三) 陪審團的規模

1. 歷史上法院選任12名陪審員+候補陪審員(alternate jurors)——候補陪審員只在一開始的陪審員因充分理由被免職(生病/家庭突發情況等)時才發揮作用

2. 【科爾格羅夫訴巴廷案(Colgrove v. Battin),413 U.S. 149(1973)】:聯邦最高法院支持在民事案件中使用6人陪審團——《第七修正案》保留在普通法中存在的"權利"而非"有關陪審團審理的各種附帶物(incidents)"——陪審團規模只是附帶物

3. 《聯邦規則》第48條:允許不少於6人不超過12人的陪審團——聯邦法院通常用6人——1991年修訂第47條取消了聯邦法院民事案件中的候補陪審員——每一個被選任的陪審員都參與庭審商討和裁判除非因充分理由被解職——《規則》第48條要求除非當事人作了相反約定裁決必須由"至少有6名成員的陪審團宣佈"——謹慎的法官在涉及冗長庭審時將至少選任7名陪審員(如某人被解職仍剩6人宣佈裁決)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38

四、給陪審團的指示、陪審團的商議和裁決

(一) 給陪審團的指示

1. 在所有當事人提交證據後("所有舉證終結"時)各當事人的律師將發表"最後的陳述(closing statement)"或"總結(summation)"——原告先發言——用對委託人最有利的方式總結證據敦促陪審員確認對其委託人有利的事實——之後案件準備提交陪審團裁決

2. 法官通過"給陪審團的指示(jury instructions)"就可適用的法律向陪審團提供指導——口頭傳達——之前當事人向法官提交向陪審團發出指示的建議——法官根據建議或自己的想法決定給何指示——《規則》第51條(c)款(1)項:反對給陪審團指示的當事人必須"清晰地(distinctly)"提出反對並陳述反對理由——《規則》第51條(c)款(2)項努力確保在陪審團退席商議前提出反對給了法官糾正指示中存在錯誤的機會

3. 除了陳述法律外聯邦法院法官還可以評述證據——在許多的州法院已被取消這一權力——聯邦法院法官肯定可"清除虛假問題引導陪審團恰當理解事實"(賴特和凱恩《聯邦法院》第676頁)

(二) 陪審團的商議

1. 法院向陪審團提供指示後陪審團"退席(retire from the bar)"商議案件——在極其秘密的狀態下在陪審團室不受干擾進行——選舉首席陪審員(foreperson)——陪審團自主決定如何選擇——此後陪審團運作方式由陪審員們決定——有時候初始進行"非正式表決(straw poll)"以斷定是否有大分歧

2. 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在民事案件中是根據"優勢證據"確立事實——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須說服事實認定人某事"發生的可能性比不發生的可能性大"——作為勢均力敵狀態下給出最後結論的制度說服責任的分配是重要的

2.1 例:如果陪審團得出結論問題發生的可能性和不發生的可能性一樣大——證據處於"平衡狀態(equipoise)"——在該問題上負有說服責任的當事人將敗訴

2.2 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民事案件中偶爾有折中標準如要求"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有權獲得懲罰性賠償金

(三) 陪審團的決定:裁決

1. 陪審團的決定是裁決(verdict)法院的決定是判決(judgment)

2. 裁決形式——最常見的是"總括裁決(general verdict)":只是說哪一方當事人勝訴如果原告勝訴還要說明賠償金額

3. "特別裁決(special verdict)"——《聯邦規則》第49條(a)款:陪審團不宣佈總括裁決而是書面回答法官提出的一系列問題——存在陪審團立場前後不一的風險——一些評論員批評它使得事實認定程序過於精確和過於科學化剝奪普通人作為總體結論得出者的判斷力

4. 折中方法——《規則》第49條(b)款:讓陪審團宣佈總括裁決並回答具體問題("書面詢問interrogatories"——不要與第33條書面質詢相混淆)——可將陪審團注意力集中在重要事實上確保總括裁決適當

5. 《規則》第48條:除非當事人有相反約定否則"裁決必須是一致作出的(unanimous)"——如果陪審團令人絕望地陷入僵局在某一時間點法官可宣佈審判無效並命令將案件交給新陪審團重新審理

6. 在估算賠償金時陪審團不受原告起訴書所要求救濟的限制(《規則》第8條(a)款(3)項要求原告提出請求但並不要求陳述具體美元數額)——對判決所提要求也不限製法院所可能判給的救濟類型

6.1 例:P起訴D要求10萬美元賠償金外加訴訟費→庭審中證據顯示遭受15萬美元損失且有權獲得禁令→陪審團宣佈賠償15萬美元的裁決+法官作出賠償該金額的判決並向D施加禁令→判決有效——即使原告只請求損害賠償(且只要求10萬美元)給予更大金額和不同類型的救濟均允許——例外:缺席判決案件獲賠不得超過起訴狀所提要求

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39

第三節 判決的作出及訴訟費和(可能的)律師費的裁定(P533-536)

(一) 判決

1. 陪審團的決定反映在裁決(verdict)中法院的決定反映在判決(judgment)中——《規則》第54條(a)款:判決構成"任何可以對之上訴的命令"——上訴通常針對"終局判決(final judgment)"——初審法院對整個案件實體事項給出的最終結論

2. 不管案件怎麼裁判——由陪審團審/法官審/申請簡易判決/其他方式——最終結論反映在判決中——不所有案件都含有陪審團裁決但每一個在初審法院終局解決的案件都產生判決

3. 《規則》第58條(a)款要求"必須在獨立的文件中宣佈"每一判決——要求有獨立文件的目的是避免不確定性——要求法院書記官迅速在案件訴訟事件列表(the docket sheet)中標註已判決

4. 該兩行為合在一起——在獨立文件中給出判決和在案件訴訟事件列表上註明——構成判決的"作出(entry)"——啟動了提出審判後申請(post-judgment motions)的計時之鐘——也啟動了提出上訴通知的計時之鐘——在依《規則》作出判決前這些時間之鐘一個也沒有開動計時

5. [腳註:《規則》第54條(b)款允許法院就多個獨立的訴訟請求或一個案件中的不同當事人作出多個獨立的判決——第十四章第四節第三目在探討當事人何時可提起上訴時一併探討——在某些情況下如宣佈了總括裁決由法院書記官準備簽署並作出判決——在更加複雜的案件中法官須批准判決形式後書記官才能作出判決]

6. 例:陪審團裁決作出後書記官起草了判決並加蓋"已歸檔(filed)"圖章→此時判決尚未作出——等到書記官在案件訴訟事件列表中標註已判決時才算作出了判決

(二) 裁定訴訟費和(或許還有)律師費

1. 每一訴訟當事人隨訴訟進行支付自己的訴訟費和律師費——根據"美國規則(American Rule)"(《規則》第54條(d)款)勝訴方一般有權從敗訴方收回訴訟費——但一般規則是其無權從另一方收回其律師費——只有某些例外規則適用時才允許轉嫁律師費

1.1 [腳註:例外之一:根據《規則》第68條被告可能主動提出以申明的條件對其作出不利判決——如果原告拒絕了提議最終又沒取得更有利判決則可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在其提議之後蒙受的訴訟費;例外之二:異籍案件中原告如獲賠償低於7.5萬美元則可要求其支付被告的訴訟費(第四章第五節第三目)]

2. 《司法法典》第1920條羅列了可審定的費用給一些費用設定了法定限制——為向被告送達訴訟書狀而支付給私人訴訟書狀送達人的費用通常不可審定的因此不能向被告索回——法院還擁有一般衡平法上權利能限制或拒絕向勝訴方裁定可審定的訴訟費

3. 《規則》第54條(d)款(1)項沒有限制提出審定訴訟費申請的時間——許多地區通過《地方規則》設置了限制——勝訴方的"訴訟費用清單(bill of costs)"必須獲得證明——須在宣誓下完成——法院書記官有認定哪些訴訟費可索回的初審責任——另一方當事人可對書記官審定的訴訟費提出異議——出現這一情況時由地區法官重新(de novo)審查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40

第四節 不需要庭審:簡易判決(《聯邦規則》第56條)(P537-551)

(一) 背景和標準

1. 裁判由認定事實和針對事實適用法律組成——要庭審的唯一理由是解決重要事實(material fact)上存在的真正糾紛——因此如果法院在庭審前認定在重要事實上不存在任何真正的糾紛則可作為法律事項作出判決不用庭審——這一方式的裁決工具就是簡易判決受《規則》第56條支配——多數州的簡易判決規定是第56條的翻版

2. 不要將簡易判決申請與《規則》第12條(b)款(6)項申請混為一談——後者針對權利請求人的主張——測試原告是否提出足夠主張通過訴答階段檢驗——不關心現實世界真的發生了什麼——不審視訴答文書表面事項之外的東西——至於簡易判決原告已陳述訴訟請求——案件已處於訴訟流程中——當事人之一認為沒必要審理

3. 准予申請的標準——《規則》第56條(c)款第三句:"對任何重大事實沒有真正的爭議(issue)……申請人(movant)有權獲得作為法律事項的判決"——第一個詞組最重要——指出為何沒必要庭審——如果情況如此法院可作為法律事項作出判決——沒有事實爭議遺留爭議都是法律問題由法官不經庭審徑直判決

4. 在裁判簡易判決申請時法院可超越訴答文書而考慮證據——可審視如果舉行庭審可能提供的宣誓陳述——簡易判決申請可以"突破(pierce)"訴答文書而審視現實世界實際發生了什麼——儘管當事人在訴答文書中聲稱有各種糾紛——通過審視證據結果顯示對所發生之事並沒有實際的真正爭執→法院可得出結論不需要庭審能作為法律事項判決

5. 儘管法院在作簡易判決裁判時可審視證據但申請不是一個讓法院審理事實的工具——相反是法院據此認定是否有重大事實爭議的工具——一旦簡易判決申請文件顯示在重大事實問題上有真實糾紛→法院須拒絕作簡易判決→該事項須進入庭審

6. 任何當事人都可申請簡易判決——申請人不需要要求對整個案件作簡易判決——《規則》第56條(d)款(1)項清楚規定法院可在簡易判決中決定案件中的具體問題——之後就有爭議的重大事實問題進入庭審並告知陪審團無爭議的事實已獲確認接受——[腳註:每個人稱之為部分簡易判決但該名稱有點誤導——"判決"一詞只應用於指代可上訴的命令即處理整個案件的命令不是只處理部分案件的命令]

6.1 例:原告起訴被告訴訟請求有四個要素A/B/C/D——被告答辯對原告所有四個問題的指控都作了否認——但隨着訴訟進行(也許在披露階段)可清楚看出A是真實的對此沒有真正爭議——原告申請對部分事項作簡易判決以確立A是真實的→申請可獲同意→案件進入庭審以認定B/C/D以及被告提出的任何肯定性答辯→如案件交由陪審團審理法官將告知陪審團A是真實的——如原告能確立B/C/D其將勝訴


1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42

(二) 簡易判決中使用的材料

1. 《規則》第56條(c)款第三句:在裁判簡易判決申請時法院可考慮訴答文書、披露、卷宗中的披露材料以及宣誓陳述書(affidavits)

2. 宣誓陳述書在簡易判決申請中獲得普遍使用——在宣誓情況下完成意指在偽證罪懲罰威懾下完成——《規則》第56條(e)款(1)項第一句要求宣誓陳述書以個人知識為依據、"陳述在證據上可接受的事實"、證明宣誓作證者"有能力就陳述的事項提供證言"——旨在確保宣誓陳述書包含在庭審中可被認可的類型信息

2.1 當事人的律師常起草其當事人的和支持其當事人之證人的宣誓陳述書——依據與宣誓證人的談話起草——[腳註:宣誓陳述書本身在庭審中就有可能不被接受原因是如果它們被用於認定所主張事實的真實性則構成傳來證據(hearsay)——杜安(Duane)教授充分闡述了《規則》第56條和證據規則之間的關係——參見詹姆斯·杜安:"簡易判決的四個大謎團",《華盛頓和李法律評論》第52卷第1523-1533頁(1996年)]

2.2 因為宣誓證人是以偽證罪懲罰威懾簽署宣誓陳述書的律師須告訴其事情的嚴肅性——《規則》第56條(e)款(1)項第二句允許宣誓陳述書提到文件但要求該文件附在宣誓陳述書之後或一併送達

3. 書證須"證明為真實的(authenticated)"——須提供出自直接知曉事實之人的可採信的證據——[腳註:在一個不當致死案件中原告根據發票申請簡易判決但因發票未經證明為真實不能使用所以簡易判決申請遭否決——加拿大訴布萊恩直升機公司案,831 F.2d 920, 925(9th Cir. 1987)]

4. 法院可審查"披露以及卷中的披露材料"——書面證詞和對質詢書的答覆在偽證罪威脅下完成在裁判簡易判決申請時可考慮——《規則》第56條(c)款可用材料列表包含不一定構成證據的文件——具體說允許法院審查"訴答文書"——在極其罕見情況下當事人可提出"經證實的訴答文書"——未證明為真的訴答文書也因包含自我承認(admission)而與簡易判決有關——例:被告在答辯中否認了A/B/D但沒否認C→法院有理由相信在問題C上不存在紛爭→被告沒否認它因此可被認定已對其作了承認→法院可對問題作出部分簡易判決

5. 《規則》第56條(e)款(2)項:簡易判決申請被提出並獲得證據支持時"反對方不能僅僅依賴其在訴答文書中提出的說法或否認"——必須用宣誓陳述書或其他方式提出事實證明在重大事實問題上存有真實紛爭——該句子意味着不能僅僅依賴訴答文書反對有證據的簡易判決申請——如果能夠那樣做則第56條喪失功效

5.1 例:原告就本票事項起訴被告——聲稱被告借10萬美元答應在某日期前還本付息——日期已過被告沒付錢——被告提出未經證實的答辯說從未簽署過該本票——原告申請簡易判決依據兩個證人宣誓陳述書(宣誓後表示看到被告簽署了協議)——被告依賴其答辯狀反對申請→法院應同意簡易判決——被告不能僅僅依賴其未經證實的訴答文書——允許這麼做將違反第56條(e)款(2)項

6. 如果申請簡易判決的人沒能證明在重大事實上沒有真實紛爭且證明其有權獲得作為法律事項判決→則將敗訴——即使反對方什麼也沒提供情況依然如此——[腳註:一個著名例子是阿迪克斯訴S.H.克雷斯公司案,398 U.S. 144(1970)——被告申請簡易判決以商店經理宣誓陳述書為依據陳述說沒有和警官進行交流——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須拒絕簡易判決——被告沒有提供證據排除警官和商店僱員達成協議不向原告提供服務的可能性]


1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43

(三) 什麼構成"重大"事實上的"真實"糾紛

1. 簡易判決不能僅僅因為某些事實上有糾紛就不用——糾紛必須是"真實的(genuine)"且必須是"重大(material)"事實上的——重大性之判斷依據產生訴求和答辯的實體法——重大事實是根據可適用法律可能影響案件結果的事實——"不考慮無關的或不必要的事實紛爭"【安德森訴自由遊說組織案,477 U.S. 242, 248(1986)】

2. 1986年聯邦最高法院一天內宣判了三個案件——總的說來向下級聯邦法院發出清晰信息:放鬆要求提高作出簡易判決的意願——該信息不是一個罔顧第56條要求的特許證——但聯邦最高法院清楚表示下級法院不應該發明不同意簡易判決的理由——"簡易判決就從一個被視為僅在罕見案件中勉強同意申請的東西發展成了被一些人認為的槓桿支點用於撬動聯邦法院所面對的大量案件的裁判"——阿瑟·米勒(Arthur Miller)教授對更積極地使用簡易判決表達哀嘆

3. 【安德森訴自由遊說組織案(Anderson v. Liberty Lobby),477 U.S. 242(1986)】——重要的原因有兩個:第一清楚表明簡易判決的探究在功能上類似於裁判JMOL申請時的探究;第二澄清了考慮未申請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標準——該案涉及名譽損害法——聯邦最高法院1964年確立"公眾人物"只有在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惡意(actual malice)"時才能因損害名譽而提起訴訟——且原告必須用"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證據"確認這一惡意——一群公眾人物因文章將其歸類為種族主義者而提起損害名譽訴訟→被告申請簡易判決依據作者宣誓陳述書(表示就文章內容盡一切努力做了調研相信有關原告陳述為真實)→原告反對簡易判決——聯邦最高法院:原告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據此理性的陪審團能夠作出對原告有利的裁決——此外"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要求與認定原告能否逃避簡易判決有關——下級法院沒有使用該標準發還重審

4. 【西洛特克斯公司訴卡特雷特案(Celotex Corp. v. Catrett),477 U.S. 317(1986)】——涉及對幾個石棉生產商提出不當致死訴訟請求——一被告申請簡易判決不是通過提供證據而是指出原告缺乏證據證明死者接觸的是其生產的石棉——上訴法院推翻初審法院准予申請→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上訴法院結論——在西洛特克斯案後很清楚不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可在不提供證據的情況下申請簡易判決——可僅僅指出記錄中缺乏支持另一方立場的證據——申請方做了這樣的說明後舉證責任轉移→在審理中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須提供證據支持其立場——西洛特克斯案對被告特別有利——允許被告以案卷中缺乏證據支持原告訴求因素為由申請簡易判決——米勒教授:"不奇怪西洛特克斯案被解讀為向下級法院發出指示:根據第56條增加對案件的裁判數量以便保護被告或提升司法系統效率"

5. 【松下電器實業公司訴齊尼思無線電公司案(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 v. Zenith Radio Corp.),477 U.S. 574(1986)】——複雜的反壟斷案件——美國電視機生產商起訴日本幾個生產商指控日本公司進行密謀人為保持低價格("掠奪性的定價predatory pricing")——聯邦最高法院支持被告簡易判決申請——指出原告提出的掠奪性定價說法"難以置信的(implausible)"因為它要求被告為將美國生產商逐出此行業而容忍多年虧損——因為此說法令人難以置信——為了能阻止簡易判決原告應主動提供比在其他情況下更多的有說服力的證據——松下案表明當非申請方是原告且支持一個不太可信的有關責任的說法時法院會堅持要特別有說服力的證據

5.1 【柯達公司訴影像技術服務公司案(Kodak Co. v. Image Technical Services, Inc.),504 U.S. 451(1992)】:被告申請反壟斷案簡易判決聲稱原告的說法在經濟上難以置信→聯邦最高法院拒絕——因為發現原告的說法是可信的(plausible)——理性的陪審團可能接受原告提出的違反反壟斷法的說法——因此松下案在此不適用


2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45

(四) 可信性問題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1. 即使達到簡易判決所要求的標準也不要求法院必須准予——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可認定讓案件進入庭審比准予申請更合適——但聯邦最高法院曾提出忠告法院不應該自創不同意簡易判決申請的理由——消除不利於簡易判決的合理懷疑卻是完全合法的

2. 一個懷疑的根據可能是提供證據之人的可信度——對質詢書的答覆和宣誓陳述書可能是小心起草的——起草時獲律師幫助且未經交叉詢問——書面證詞是"當場(live)"提供的且每一當事人的律師都有權提問——這些特徵可能使得法院根據表面價值接受書面證詞時不那麼感覺不踏實

2.1 諮詢委員會對第56條(e)款之註釋特別警告:"有關重大事實上的糾紛如果不觀察證人的行為舉止(demeanor)評估其可信度就不能獲得解決則簡易判決是不合適的"——但這不可能意味着反對作簡易判決的當事人只要表示實際上"宣誓作證人有說謊的動機"就能挫敗該申請——法院通常尋找具體事實據此提出有關可信度的合理質疑

2.2 例:【托馬斯訴格雷特大西洋和太平洋茶葉公司案(Thomas v. Great Atlantic & Pacific Tea Co.),233 F.3d 326(5th Cir. 2000)】:原告根據酒吧責任理論起訴超市——超市申請簡易判決部分獲機動車駕車人宣誓陳述支持(表示在撞行人前沒有喝在超市購買的啤酒)→法院拒絕作簡易判決——可質疑宣誓證人可信度——因為陳述中的任何相反表示將在待審刑案中對其不利

3. 簡易判決在某些類型訴訟中似乎比在其他類型訴訟中更有適用可能——普遍感覺是在債務和票據案件中比在過失案件中使用更頻繁——"在過失案件中對一特定事實情況適用理性人標準時根據陪審團可信的獨特能力要特別敬重陪審團"


(五) 何時必須拒絕作簡易判決

1. 如果可採信的證據表明有重大事實問題上的真實紛爭→法院沒有自由裁量權必須拒絕簡易判決——例:一方當事人提出可採信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交通燈是綠的另一方提出可採信證據證明是紅的→法院必須否決——正是需要庭審解決事實紛爭的情形

2. 法院不應依據簡易判決申請決定可信性——即誰在說謊誰在說出真相——宣誓證人的可信性是真實的事實問題——即使一方有5份宣誓陳述書說當時信號燈是綠色而另一方只有1份說紅色→法院仍將拒絕簡易判決——證據顯示存在重大事實問題上的真實紛爭作簡易判決不合適——否決簡易判決申請並不導致非申請方勝訴只是導致讓爭議庭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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