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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9章

2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47

(六) 申請的時間

1. 儘管在罕見案件中法院可主動作簡易判決但通常當事人會提出申請——根據《規則》第56條(a)款原告在提起訴訟至少20日後(除非期間被告申請簡易判決)才可提出申請——讓答辯方對起訴書作出答辯——《規則》第56條(b)款規定答辯方可在任何時間提出申請——這些規定並不總是重要因為簡易判決通常是後來的選項——在當事人從事了披露且在重大事實問題上缺乏真實紛爭已變清楚之後

2. 《規則》第56條(c)款:簡易判決申請送達須早於所安排審理申請時間至少提前10日送達——允許反對方"在審理日之前"送達宣誓陳述書——法院在設定時間和回應上擁有很大自由裁量權——如適合時可給答辯方時間讓其就申請提到的問題從事披露

3. 簡易判決申請將含有一個摘要向法院說明為什麼簡易判決合適並附上用以支持申請的宣誓陳述書和其他文件——反對方也會提出一個摘要也應附上反對申請的宣誓陳述書和其他文件——當事人有義務將相關證據和其他文件與申請文件一起送到法官手上——"地區法官不是考古學家他們不需要對一大堆的文件進行挖掘以搜尋揭示真相的珍品——這不僅是因為訴訟規則給當事人設置了責任而且還因為法官們的時間是稀缺的"【波斯特斯克里普特實業訴布里奇頓市案,905 F.2d 223, 226-227(8th Cir. 1990)】


2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53

第五節 申請作為法律事項作出判決(以及"再次"申請)——《聯邦規則》第50條(a)款和第(b)款(P551-562)

一、背景和與簡易判決申請的比較

1. 簡易判決申請完全避免庭審——只在庭審前提供的證據和自認顯示在重大事實問題上沒有真實紛爭時合適——不需要庭審法院可作為法律事項判決

2. 本部分處理功能上與簡易判決類似但是在庭審中(甚至庭審後)提出的申請——案件進入了陪審團審理階段——依據庭審時提出的證據法官認為不應該讓陪審團認定事實——因為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讓陪審團考慮案件是對的——換言之庭審中提出的證據顯示實際上沒有重大事實問題上的糾紛——理性的人只會得出一個結論

3. 歷史上一直被稱為直接判決(a directed verdict)——由法官直接給出案件結果沒有陪審團參與——今天在聯邦系統根據《規則》第50條(a)款(1)項稱為作為法律事項的判決(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JMOL)——[腳註:1991年修訂將直接判決改為JMOL——這是一個愚蠢的修訂只是讓聯邦法院和州法院使用的術語變得不同——許多律師和法官日常仍使用舊的術語]——大部分州法院提到它時仍使用傳統名字直接判決

4. 還有另一個申請——出現得甚至更晚——法院已將案件交給陪審團考慮而陪審團得出了理性的人完全不可能得出的結論——法院能將勝利從勝訴方手中奪走而判決另一方勝訴——歷史上一直被稱為不顧陪審團裁決的判決(judg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JNOV——拉丁語judgment non obstante veredicto的縮寫)——今天在聯邦系統根據《規則》第50條(b)款稱為重新申請作為法律事項判決(renewed motion for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RJMOL)——[腳註:許多律師和聯邦法院法官仍將其稱為JNOV]

5. 這些工具與第七修正案的關係——似乎對陪審團不夠尊重:一個不讓陪審團發揮作用,另一個不顧陪審團已做工作而作出另一方勝訴的判決——但為什麼沒有違憲侵犯《第七修正案》?——因為聯邦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中沒有絕對的獲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甚至在《第七修正案》規定中也是如此

5.1 刑事法律情形不同:被告有讓案件交由陪審團審理的絕對權利——即使沒有辯護理由即使證明其有罪的證據是壓倒性的和無可爭辯——刑事被告仍可迫使公訴方展示證據說服陪審團排除合理懷疑——此外陪審團有權宣佈刑事被告無罪甚至在證明有罪的證據確信無疑時仍可這樣做——稱為陪審團的否決(jury nullification)——陪審團作為社會良心可允許一個"有罪的"被告離開——不必為其結論說明理由——公訴人不能對無罪裁決上訴

5.2 民事案件中法官總是發揮守門人功能——只有在有足夠證據證明將案件提交陪審團為合理時才允許陪審團考慮案件

6. JMOL與簡易判決的比較——法官在裁判JMOL申請時作出認定——標準如《規則》第50條(a)款(1)項所述:"理性的陪審團在法律上沒有充分的證據就該問題裁決此當事人勝訴"——當法院准予JMOL實際上是在說在重大事實問題上沒有紛爭——如果情況如此和簡易判決一樣所遺留全部問題就是有關誰應勝訴的法律問題——兩者區別在很大程度上是時間上的安排

6.1 聯邦最高法院在安德森訴自由遊說組織案中強調兩種申請的相似性:"每一種申請下的探尋都是相同的:證據是否表明有需要交陪審團審理的足夠分歧或者證據是否如此一邊倒以至於作為法律事項一方當事人肯定勝訴"


2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55

二、申請的時間

1. 根據《規則》第50條(a)款(1)項任何當事人都可申請JMOL——但只能在另一方當事人"就一項問題獲得陪審團充分聽審後(has been fully heard)"

2. 原告先呈現證據然後歇息→此時被告可申請JMOL(原告已獲得充分聽審)——但原告此時不可申請(被告還沒被聽審——雖已交叉詢問原告方證人但還沒提出自己的證據)

3. 普通法上被告面臨艱難選擇:如申請JMOL而遭否決則放棄提出證據的權利——這一殘酷規則現在不再被遵守——如被告申請遭否決則案件進入下一階段由被告提出證據→在被告陳述案件且當事人提出反駁證據後法院結束所有舉證→在這一時間點雙方均可申請JMOL——因為各方都被"充分聽審了"

4. 被告可兩次申請JMOL——典型情況是在原告結束陳述後申請一次+所有舉證結束後再申請一次——或者可能只在所有舉證結束後提出申請——通常原告只能在所有舉證結束後才能提出申請

5. 例:原告起訴被告其訴訟請求有四個要素(A/B/C/D)——原告呈現其證據然後歇息→被告相信原告提交了A/B/D要素證據但沒提交C要素證據→被告應申請JMOL——理性的陪審團沒有充分證據依據C問題裁決原告勝訴→法院應同意被告JMOL申請→被告贏得訴訟——即使被告在原告陳述案件結束時沒申請JMOL也不禁止其在所有舉證結束時再次提出申請

6. 然而假設法院讓該案件交由陪審團審理——一些法官不願給出JMOL因為這樣做會剝奪當事人由陪審團考慮案件的權利——[腳註:第二巡迴法院在科尼克訴尚普蘭谷醫師醫院案中坦率評估:可取做法是不同意JMOL申請而允許案件至少在一審中由陪審團裁決——如陪審團得出法官看來是非理性的裁決法官可准許重新JMOL——如該裁決在上訴階段被推翻陪審團裁決可能只是被強化——但如初審法院作出JMOL而該裁決在上訴階段被推翻則必須全部重新審理]

6.1 如果原告缺乏支持訴求要素之一的證據→陪審團通常會解決該問題宣佈被告勝訴的裁決

6.2 但如果陪審團宣佈了原告勝訴的裁決→被告可再次申請JMOL——如獲批準將從原告手上奪走勝利將其交給被告——重新JMOL比不讓陪審團審案還糟糕——確切說它撤銷了陪審團結論並作出另一方勝訴判決

7. 重新JMOL的標準與JMOL一樣——法院必須依據庭審中提出的證據得出結論不存在"法律上的充足的證據依據能裁決[陪審團裁決中的勝訴方]勝訴"——換言之陪審團得出了理性的人不可能得出的結論

7.1 但和簡易判決一樣對重新JMOL雖然達到同意申請標準仍不能迫使法院一定準予申請——取而代之法院可發佈提供較小強度救濟的重新審理命令(第九章第六節)——這些替代性申請在考題中經常出現

8. 重新JMOL的重要先決條件——《第七修正案》的再審查條款(reexamination clause)規定聯邦法院不可再次審查陪審團認定的事實"除非審查是根據普通法規則進行的"——普通法認可重新JMOL(即JNOV)但只有在尋求該判決的當事人在所有舉證結束時申請了JMOL時才允許

8.1 在這一情形下庭審後的重新JMOL可被視為庭審中提出的JMOL的延續——不構成對陪審團所認定事實的不當重新審查

8.2 另一方面如果庭審後再次申請JMOL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在所有舉證終結時沒申請JMOL→該JMOL將構成對陪審團認定事實的不當重新審查而不能獲准

8.3 《規則》第50條(b)款長期以來只在"法院沒有準予在所有舉證結束時提出的JMOL申請時"才准予重新JMOL

9. 2006年12月1日規則變了——《規則》第50條(b)款修訂為只要求尋求重新JMOL的當事人在庭審中申請過JMOL——不再要求在所有舉證結束時申請JMOL——為了保留重新JMOL權利現在全部的要求是當事人在庭審中適當時候申請過JMOL

9.1 例:P提出所有證據歇息→D根據第50條(a)款(1)項申請JMOL→法院否決→D提出其證據歇息→舉證結束→陪審團宣佈P勝訴裁決→D重新申請JMOL——根據2006年前的規則D已放棄重新JMOL權利(沒在所有舉證結束時申請JMOL)——根據今天的第50條(b)款允許D重新申請JMOL(D確在庭審中適當時候即原告被完全聽審後提出過JMOL)

9.2 例:P提交所有證據歇息→D沒根據第50條(a)款申請JMOL→D提交證據歇息→舉證結束→D又沒申請JMOL→陪審團宣佈P勝訴裁決→D重新申請JMOL——D運氣不好——因庭審中沒有尋求JMOL其放棄了重新JMOL權利

10. 放棄了重新JMOL權利的當事人可尋求劇烈程度較低的救濟即重新審理——甚至保留了重新JMOL權利的當事人也可選擇申請重新審理——如法院否決重新JMOL其仍可獲得一個不那麼劇烈的命令重新審理的救濟


2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57

第六節 申請重新審理——《聯邦規則》第59條(P563-571)

1. 重新審理的申請可由任何當事人在判決作出後提出——針對陪審團裁決或法官的非陪審團案件判決——可基於多種理由:裁決與證據明顯相悖(如反對證據的分量);法律錯誤(如錯誤的陪審團指示);新發現證據(在審理時盡適當勤勉後仍無法發現的證據);不當行為(如當事人/律師/陪審員不當行為影響公正審理)

2. 法院在審理重新審理申請時擁有很大自由裁量權——可以完全准予重新審理也可以附條件准予

2.1 附條件重新審理的常見形式——如法院認為賠償金過高→可命令除非原告接受更少的賠償金("匯付"remittitur)否則准予重新審理;如認為賠償金過低→可命令除非被告接受更高的賠償金("增付"additur)否則准予重新審理

3. 重新審理申請須在判決作出後10日內提出(《規則》第59條(b)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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