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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10章

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20
出版信息
美国民事诉讼法(上下册)第二版
作者: [美]理查德•D.弗里尔
译者: 张利民 / 孙国平 / 赵艳敏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页数: 1072
装帧: 平装
定价: 145.00
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27

第十章 伊利原则

第一节 问题的说明(P577-578)

一、伊利原则的基本定位

1. 很少有一个词像伊利(Erie)一词那样向如此多的人传达如此多的信息——法学院的学生、法律教授、法官和律师知道该词指代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最重要的案件之一:【伊利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案(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304 U.S. 64(1938)】

2. 术语:伊利(或"伊利原则")实际上是两个原则——伊利问题仅在联邦法院产生,关涉在联邦法和州法之间的选择——具体地说,联邦法院在什么时候适用州的法律

3. 该问题通常出现在异籍案件(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cases)中——在联邦问题案件(federal question cases)中,诉讼请求是根据联邦法产生的,联邦法最有可能提供裁决案件的规则,依据至上条款联邦法必须适用,州法在对此类诉求的认定上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但在异籍案件中,诉讼在联邦法院进行只是因为当事人恰巧具有不同州籍(以及满足了争议金额的要求)——在异籍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根据联邦法产生的,有适用州法律的空间——联邦宪法要求对一些部分的案件适用州的法律

4. 关于伊利有两点提醒:(1)与民事诉讼法的大多数论题相比,教授们在这一领域有众多的观点,许多教授对具体案件的解释和重要性看法不一——此处提供的不是唯一正解,应如教授讲授的那样尽力理解这些材料——材料很丰富且能提供深入讨论法学问题的跳板,有些教授对这些问题作了较多的探讨而有些则探讨不多;(2)直接跳跃式地奔向伊利话题是不可能的——理解和运用现行原则需要有背景知识,包括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一系列案件实现的历史发展(第四节至第六节审视发展后,第七节提出处理任何伊利问题的分析模式)


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33

第二节 纵向的法律选择对应横向的法律选择(P579-580)

一、横向法律选择(Horizontal Choice of Law)

1. 法院照例会适用其他地方的法律——加州法院会适用纽约州法律,佛州法院会适用科罗拉多州法律——适用哪一个州法律的问题引起横向法律选择(horizontal choice of law)的探讨——准据法的选择在平等的政治实体之间进行——法院以"法律选择"原则为基础得出结论——该法律选择原则是《冲突法》高年级课程的主干内容——各州可以自由采纳自己的决定横向法律选择问题的规则

2. 合同案件中常用的(但不是普遍性的)法律选择方法:适用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州的法律——此外当事人通常可通过协议自由规定其争议适用某一个具体州的法律(法律选择条款,choice-of-law clause)——只要这些条款合理且不是过度行为的产物大多数州会执行——[脚注:回顾对人管辖部分(第四章第三节第四项)阐述的汉堡王案——密歇根州特许经营者与汉堡王签订包含法律选择条款的合同规定合同项下任何争议均适用佛州法律]

3. 侵权案件中常见方法:法院应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4. 案例:P(俄亥俄州人)与D(新墨西哥州人)在夏威夷度假——D驾驶租来的车子疏忽撞了正在路边散步的P——P在新墨西哥州因人身伤害起诉D要求赔偿——[脚注:P能在新墨西哥州取得对D的对人管辖权,因为D的住所在该州——P能否在俄亥俄州(她的本土州)起诉是令人怀疑的,除非D因某种原因与该州有足够的联系以至于服从那里的对人管辖权——P也可以在夏威夷起诉,夏威夷对D拥有对人管辖权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那里——就此假设案例,假设P在新墨西哥州起诉]——新墨西哥州法院适用新墨西哥州的"法律选择"规则,很可能会得出结论:应适用夏威夷的侵权法,因为在夏威夷受到了伤害——因此新墨西哥州法院将考察夏威夷的法律,认定P的诉求和D的答辩之要素

二、纵向法律选择(Vertical Choice of Law)——伊利原则的核心

1. 伊利原则处理一个不同的法律选择问题——不是适用甲州法律还是乙州法律——而是联邦法院是否压根应适用州的法律——在州的法律和联邦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如果法院断定问题应根据州的法律决定那么它将做横向法律选择的探究以决定适用何州的法律——但先决问题(本章关注点)是纵向法律选择的探究
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34

第三节 《裁判规则法》和斯威夫特诉泰森案确立的制度(P581-586)

一、《裁判规则法》(Rules of Decision Act)

1. 学习纵向法律选择的起点是《裁判规则法》(Rules of Decision Act),该法1789年后成为《司法法典》(Judicial Code)的一部分——现在被编入《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52条【《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52条】——[脚注:该法原为1789年《司法法》第34条——一些案件(包括斯威夫特案和伊利案本身)将其称为"第34条"——它和法规附录中的第28编第1652条是同一个法律]——全文规定为:"众州的法律,除宪法或美国加入的条约或国会颁布的法律有相反要求或规定外,在其适用的案件里,应被视为美国法院民事诉讼的裁判规则。"

2. 这是一个表达笨拙的条款——似乎是表示除适用联邦法律的场合外在适用州法的案件中州法提供了联邦法院民事案件的裁判规则

3. 原理:为什么该法律要为联邦法律要求不适用州法的案件创设例外——根据宪法上的至上条款(the Supremacy Clause)联邦法律是"该领土上的至上的法律"【《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当国会在宪法授予权力的某领域制定了法律该法律就是至上的在联邦和州的法院具有约束力——这就是为什么《裁判规则法》通常不在联邦问题案件(federal question cases)中引发问题的原因——那些案件中的诉求产生于联邦法律依据至上条款联邦法必须适用——州法在对此类诉求的认定上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4. 但在异籍管辖权中情况不一样——那些案件处于联邦法院不是因为诉讼请求产生于联邦法律而是因为当事人的州籍(以及争议金额)——因此第1652条似乎针对的是异籍案件,似乎要求将州的法律作为这类案件的判决规则适用——该事项可能不能完全免于质疑,但这肯定是一个合理的解释

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34

二、斯威夫特诉泰森案(Swift v. Tyson)确立的制度

1.【斯威夫特诉泰森案(Swift v. Tyson),41 U.S. 1(1842)】——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的结论是联邦法院没有必要在所有的异籍案件中均适用州法——在被伊利案本身推翻前保持了长达96年的效力——没有斯威夫特案的背景就不能完全理解伊利案

2. 案情与争议问题:合同法上的问题——债务的清偿(discharge of a debt)是否构成合同的对价(consideration)——纽约州法院清楚地坚持传统规则即债务清偿不是对价——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不必在这一问题上遵守纽约的先例——支持当时属现代的原则即债务清偿是对价

3. 斯托里(Story)法官对《裁判规则法》中"众州的法律"的解释:"根据通常使用的语言,很难认为法院的判决构成法律。它们至多只是法律是什么的证据,其本身不是法律……。州的法律(laws of a state)更常见的理解为规则(rules)和州立法机构颁布的制定法(enactments),其身份是长期确立的有法律强制力的习惯……。我们从来不认为,《裁判规则法》确实适用于或旨在适用于更加一般性的问题,比如说……一般性的商法问题。"

4. 联邦最高法院将《裁判规则法》中的"众州的法律"表述解释成仅包括州的制定法和与涉及属地事务(如土地)的州普通法——至于一般性的普通法事项(如侵权和合同的基本原则包括什么构成合同的对价)——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可以自由适用其自己的"一般"普通法观点

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35

三、斯威夫特案存在的问题

(一) 法院判决不构成"法"的说法

1. 法院判决不构成"法"的说法对现代律师而言感觉奇怪——今天习惯于将司法意见视作"法"——直到20世纪早期随着法哲学中的"法律现实主义"学派出现才广泛接受法官肯定能和立法机构一样立"法"的观念——在整个法学院学习期间这一观念被欣然接受,例如在侵权法课程中过失和严格责任的原则在普通法中的发展——尽管这些原则是由法院而不是由立法机构宣布的,仍将其视为"法"——因此斯托里法官认为州法院的判决是不如"法"的东西对现代律师来说感觉奇怪

(二) 只有一个真正普通法的观念

2. 斯威夫特案建立在19世纪获得广泛接受的一个观念之上即只有一个真正的普通法——斯托里法官用西塞罗(Cicero)说的生动语言表达这一信念:"法律不可能在罗马是一个意思而在雅典又是另外一个意思"——对那个时代的多数法哲学家(legal philosophers)来说法官要"发现(discover)"一个真正的思路将来某一天所有法院都最终看到其中的智慧并接受之——这一说法与州法院的判决不是法一样对现代读者是陌生的——现代观念坦然接受普通法在不同州可以不同,在其他课程中已看到很多例子如一些州支持某种侵权理论而另外的州却不接受

(三) 联邦法官的任务

3. 斯威夫特案将决定真正普通法的任务派给了联邦法官——反映一个特别傲慢的信条:只有联邦法官才能够悟出真正的一般性的普通法——他们在异籍案件中宣布真正的一般性的普通法不仅努力裁决这些案件而且教导州法院一般性的普通法应该是什么——但斯威夫特案没有强迫州法院采纳联邦法院在一般普通法事项上的推理——州法院可以在其判决中坚持适用不同版本的一般普通法

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36

四、纵向不统一与选择法院

1. 斯威夫特原则最具灾难性的缺点:所适用的一般普通法依赖何法院审理案件——如纽约法院继续采用传统规则(债务清偿不是合同对价)而联邦法院宣布债务清偿是支持合同的对价——在这一问题上纽约州民要服从两套意见相反的法律——"纵向的不统一"(vertical disuniformity)——在同一个州随着问题是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处理而法律变得不同——使得居民难以规划其商业行为

2. 纵向不统一大大激励了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能避开纽约法而利用联邦法院版的一般普通法的人是那些能援引异籍管辖权的人——纽约州州民之间的纠纷不能诉至联邦法院(没有异籍)不能诉诸联邦一般普通法——然而当纽约州州民与另一州州民缔结合同时纠纷就能诉至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当纠纷产生时诉讼当事人能选择一个可能会适用更称心的一般普通法版本的法院

3. 最恶名昭彰的例子:【黑白出租车公司诉棕黄出租车公司案(Black & White Taxicab Co. v. Brown & Yellow Taxicab Co.),276 U.S. 518(1928)】: 棕黄出租车公司的经营人与铁路方签订了独家交易合同(exclusive dealing contract)——根据合同肯塔基州鲍林格林市(Bowling Green)的火车乘客只能乘坐棕黄公司提供的出租车——其他出租车公司(包括黑白公司)反对该合同因为合同排挤它们不让其为火车乘客服务——肯塔基州法院明确认定这样的独家交易协议是无效的——黑白公司继续在鲍林格林火车站载客相信根据州的普通法意图排斥它载客的合同是无效的——棕黄公司想在联邦法院起诉黑白公司声称应有更宽松的联邦一般普通法能执行此排他性合同——但棕黄公司与黑白公司均为肯塔基州州民不可能援引异籍管辖权——性格好胜的棕黄公司拥有人随后解散了公司而在田纳西州重新设立公司让该公司成为田纳西州的州民——之后根据异籍管辖权在联邦法院起诉黑白公司(肯塔基州州民)寻求一项禁令禁止黑白公司在鲍林格林市火车站与其竞争——联邦法院认为联邦一般普通法允许签订独家交易合同并发布了禁令——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该禁令——[脚注:回顾根据第1332条(c)款(1)项一个公司既是设立州的州民又是其主营业地州的州民——但直到1959年(在黑白出租车案裁判后很久)才有该制定法上的定义——在审理该案件时一个公司只被视为是其设立州的州民,因此重新设立公司会制造异籍——现在如果棕黄公司的主营业地在肯塔基州它将也是肯塔基州的州民,在它和黑白公司之间就不存在异籍——第1359条(处理共谋产生异籍管辖权的问题)在此案判决时也尚未出现——霍姆斯(Holmes)法官起草了令人难忘的反对意见,联邦最高法院在推翻斯威夫特诉泰森案时大量引用了该意见]

4. 该结果非同寻常——棕黄公司的所有人显然人为制造了异籍管辖权,目的仅仅是为了利用因为斯威夫特案而变得可能的法律纵向不统一——联邦最高法院发布黑白出租车案判决意见后在肯塔基州有关强制执行独家交易合同的法律将依赖由什么法院裁判案件——使得在肯塔基州的情况变得麻烦了因为其州民要服从此问题上的两个不可调和的法律——对黑白出租车案有相当多的批判因此也批判了斯威夫特诉泰森案确立的制度——尽管当时没人意识到这一点但十年后斯威夫特案确实被推翻了

5. 斯威夫特案产生的另一问题:对"属地(local)"性的普通法和"一般(general)"性的普通法的区分——对前者联邦法院必须遵守州法院宣布的法律,对后者联邦法院可以弃之不顾——联邦法院在斯威夫特案盛行的近一个世纪时间里很不成功地努力阐明该界限的所在——许多事项是明显的如合同法和侵权法上的基本问题(要约、承诺、合同对价和责任以及过失侵犯等事项)很清楚是一般普通法事项——什么构成属地普通法的问题还远不清晰,但一般认为它包括对州法律的解释和与土地有关的问题(如库恩诉费尔蒙特煤矿公司案(Kuhn v. Fairmont Coal Co.),215 U.S. 349(1910年)——遵守土地问题上的属地普通法除非州的法律不确定)——然而伊利案本身涉及一个明显既不是属地性的又不是一般性的问题——当事人根据这一属地性和一般性的理由对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该案件提出辩论意见,但是此判决使得该划分变得没有意义了——[脚注:那个时代的一位评论员注意到有几百个案件涉及斯威夫特案下的属地和一般普通法划分,但"这些规则及其适用的不清晰是臭名昭著的"——阿米斯特德·多比(Armistead Dobie),《联邦程序》(Federal Procedure),第558页(1928年)]

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37

第四节 伊利案本身(P587-598)

一、案情

1.【伊利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案(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304 U.S. 64(1938)】——哈里·汤普金斯(Harry Tompkins)是宾夕法尼亚州州民"在一漆黑的夜晚"行走在宾夕法尼亚州胡赫斯敦市铁道边的小路上——一列由伊利铁路经营的货车从后面开来——有一样东西——可能是打开的门——凸出到车厢外击中了汤普金斯先生的头致使他遭受了严重伤害——他在纽约的联邦法院起诉铁路一方——伊利铁路是纽约州州民满足争议金额要求因此能援引异籍管辖权——[脚注:尽管案件在纽约的联邦法院诉讼但相关的州法却是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原因:横向法律选择原则决定是适用甲州的法律还是乙州的法律,横向法律选择是一个由州法(不是联邦法)支配的问题——根据纽约州的法律选择规则将适用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因为事故发生在那里——法院如何作出横向法律选择的决定是在《冲突法》课程中阐述的]

2. 法律争点:汤普金斯先生行走的小道处于铁路用地(railroad's right-of-way)上——汤普金斯认为该小道为公众公开和普遍使用着且铁路一方知道这一事实使他成了"受邀请人(invitee)"——当一个人是受邀请人时财产所有人对他负有义务该义务因简单过失(simple negligence)[译注:又称单纯过失,是过失的一种,指缺乏在普通情形中一般谨慎的人所应当付诸的注意]而遭违反——铁路一方认为汤普金斯不是受邀请人而是非法闯入者(trespasser)——如果他是非法闯入者铁路一方将不对简单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非法闯入者承担的唯一义务是不蓄意(willfully)或放任性地(wantonly)致其受伤——汤普金斯大概能证明铁路一方有疏忽但他不可能证明存在蓄意的或放任的行为——因此最终结果:如果汤普金斯是受邀请人则能让铁路一方为简单过失承担责任;但如果他是非法闯入者就不能

3. 根据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汤普金斯是非法闯入者将败诉——这是为什么汤普金斯的律师在联邦法院起诉的原因——想让联邦法院根据斯威夫特诉泰森案的结论适用联邦的一般普通法认定汤普金斯是一个受邀请人只要证明有过失就能赢得诉讼——联邦地区法院认同适用了一般联邦普通法——依据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作出汤普金斯胜诉获赔3万美元的判决——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维持原判——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审理该案

4. 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审理该案的表面理由:需要认定汤普金斯的地位是一般普通法事项还是属地性的普通法事项——根据斯威夫特案结论只有在它是一般的(而非属地性的)普通法事项时联邦法院才可以适用其自己的普通法见解——这是当事人在联邦最高法院对案件提供辩论意见和进行争辩所围绕的问题

5. 震撼性的宣布:审理伊利案的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在判决意见第一句宣布:"要裁判的问题是现在是否应否决斯威夫特诉泰森案所确立的屡遭质疑的(oft-challenged)原则"——在该案中没人提出应推翻斯威夫特案的结论——当事人、初审法院以及似乎口头辩论阶段的联邦最高法院均认为斯威夫特案结论是好的法律——联邦最高法院不仅宣布推翻斯威夫特案结论而且宣布因为斯威夫特案联邦法院在长达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一直违反联邦宪法

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38

二、判决意见及其两个主题: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和《第十修正案》

(一) 判决意见结构

1. 由布兰代斯起草的法院意见分成四个部分(第三部分是真正令人震撼的部分)

2. 第一部分:查尔斯·沃伦(Charles Warren)教授(传奇色彩的哈佛大学教授——[脚注:许多人相信沃伦教授是电影《寒窗恋》(The Paper Chase,又译《平步青云》)中的金斯菲尔德(Kingsfield)教授的原型])进行了著名的历史研究【查尔斯·沃伦:"对1789年《联邦司法法》历史的新领悟",载《哈佛法律评论》第37卷,第49、51—52、81—88、108页(1923年)】——审视了最初《裁判规则法》文本后得出结论:起草者的意图是要求联邦法院适用州的法律——制定法和普通法——将它们作为联邦法不适用事项的判决规则——[脚注:一些人不同意沃伦的结论——见威尔弗雷德·J.里茨(Wilfred J. Ritz),《改写1789年〈联邦司法法〉的历史》(Rewriting the History of 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第148页(1990年)]——不管沃伦教授的结论是否正确,联邦最高法院也注意到了对斯威夫特案所引起的纵向法律不统一的广泛批评,特别是黑白出租车案判决后的批评

3. 第二部分:联邦最高法院率直地承认斯威夫特案确立的理论——即联邦法院将悟出一个真正的一般普通法供州法院遵从——在实践中已经以失败告终——州法院坚持其自己对一般普通法事项的看法——所期待看到的先验性的/普遍的一般普通法并没有出现——该事实引发了纵向法律不统一的问题和法院所称的斯威夫特案的"有害(mischievous)"后果

4. 联邦最高法院的核心分析(第二部分):"在努力提升全美国法律的统一时,该原则却妨碍了州执法的统一。"因为能诉诸联邦法院的那些人拥有了适用不同体系的一般普通法的途径,斯威夫特案"引出了非州民(non-citizens)对州民(citizens)的严重歧视。它使得根据不成文的'一般法律(general law)'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在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寻求执行而变得不同;而选择应在何法院裁判权利的特权被授予了非州民(non-citizen)。因此,该原则使得法律的平等保护变得不可能。"

5. 提到"法律平等保护"时联邦最高法院说的不是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相反法院关注的是由纵向不统一所引起的不公平类型——具体说能援引异籍管辖权的人(在联邦法院)有途径获得在州法院不能获得的法律——"诉讼当事人平等"(litigant equality)的基本理念——类似情况下的当事人应受到类似的待遇

6. 在第二部分判决意见最后一段联邦最高法院似乎清楚导向推翻斯威夫特案——为达到目的法院要做的全部是认定《判决规则法》中的"众州的法律"表述包括了一般普通法类型的州的裁判法——但法院接着做了转向:"如果只是涉及成文法的解释问题,我们就不应准备放弃一个在近一个世纪时间里获得如此广泛适用的原则。"

7. 在第二部分最后一句法院宣布:"但所遵循路线的违宪性(unconstitutionality)现在已经变得清楚,迫使我们[推翻斯威夫特案的结论]。"——在一个没有当事人提出应推翻斯威夫特案的案件中法院推翻了斯威夫特案——且不是仅仅以对《裁判规则法》解释事由为依据而是以宪法事由为依据——斯威夫特案不仅曲解了《裁判规则法》而且违反了宪法


1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38

(二) 判决的宪法依据——第三部分

1. 许多观察员很惊讶为什么联邦最高法院将伊利案判决建立在宪法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判决规则法》之上——通常法院在能够避开宪法问题时会根据成文法上的理由裁判案件——在伊利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似乎刻意将其判决建立在宪法之上——法院说它不愿意仅仅因成文法上的理由而推翻一个有了96年效力的先例——最终法官觉得有义务认定《判决规则法》本身符合宪法而斯威夫特案对该成文法的适用违反了宪法

2. 法院的宪法探讨因这一理由而显得奇怪:尽管作出了宪法裁决法院没有明确认定斯威夫特案建立的制度违反了宪法的哪个部分——但似乎每一个都同意判决的依据是《第十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没有由《宪法》授予美利坚合众国的也没有被宪法禁止州享有的权力保留给各州或保留给人民"——体现了联邦制度的重要原则——州保留其没有在《宪法》中让渡给联邦政府的权力——[脚注:伊利案中布兰代斯法官起草的多数派意见依赖对巴尔的摩和俄亥俄铁路公司诉鲍案(Baltimore & Ohio R. Co. v. Baugh),149 U.S. 368, 401(1893)中菲尔德(Field)法官异议意见的长长的引用——在此异议意见中他清楚地断言斯威夫特案违反了《第十修正案》——提到了宪法的"承认并保护州的自治和独立"部分并将斯威夫特案作为"对州权力的侵犯"而提及——菲尔德法官起草了彭诺耶诉内夫案的多数派意见]

3. 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判词(第三部分被强调的三个句子):"除了由《联邦宪法》或国会颁布法律所支配事项外,任何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均为州的法律。州的法律是应该由州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法中宣布还是应由其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宣布,这不属与联邦相关之事。不存在联邦一般普通法。国会无权宣布在州适用的普通法实体规则,不管它们在性质上是属地性的(local)还是'一般性的(general)',也不管它们是商法还是侵权法之一部分。《宪法》中无任何条文意图授予联邦法院这一权力。"

4. 两个重要要点:

(1) 《宪法》在任何地方都没有授予联邦政府——立法机关和法院——宣布普通法实体规则的权力——国会有制定法通过取代州法的成文法但只能在宪法授予联邦立法机关权力的那些事项上——但国会能够就伊利案问题制定法律(如国会调整州际商务的权力给了它通过这一成文法的权力——尽管国会能够立法但它并没有立法——不存在规定要适用联邦法的成文法)——《宪法》中没有任何条文授权联邦司法机关任何一般权力来制定普通法——不存在适用联邦法律的司法权力——因为没有相关的联邦法律所以《第十修正案》以及《裁判规则法》要求适用州的法律

(2) 压根就没有"联邦一般普通法"这样的事——斯威夫特案是让联邦法院探索压根就不存在的东西(事实上也是不可能存在的)——赖特和凯恩(Wright & Kane):"怎么夸大伊利案判决的重要性都不为过它宣布的绝不是程序性的或管辖权的技术性原则而是进入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关系的核心并归还给了州已由联邦政府行使了近一个世纪的权力"

5. 为什么联邦司法机关无权在联邦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的领域制定普通法——答案:联邦司法权不及联邦立法权范围宽——这一事实体现了分权的理念,而分权的理念限制了与立法机构相对比的法院的作用——也以两种方式体现联邦制:(1)如《第十修正案》所规定的,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保留给州或人民;(2)州的利益在国会有代言人(因为州的居民选举众议院和参议院的议员——[脚注:原先参议院的议员是由州立法机关选举的——时至1913年随着《第十七修正案》获得批准,参议员议员才由州的人民直接选举产生]),而这些利益不一定被联邦司法机关的成员(他们完全不是选举产生的)所代言——因此国会在宪法列举授权范围内能就伊利案中的问题通过成文法(如国会调整州际商务的权力无疑给了它通过这一成文法的权力),但不能由联邦法院自行创制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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