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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10章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39

(三) 伊利案反映的法哲学变革

1. 判决意见引用了霍姆斯(Holmes)法官的著名论断——斯威夫特案结论的依据是假定存在一个真正的一般普通法——"一个处于任何具体州之外但在州内有拘束力的先验性的法律体系,除非以及直至它被制定法所更改"(援引黑白出租车公司案中霍姆斯法官反对意见)

2. 截至20世纪初法官、律师和学者——受法律现实主义者影响——更愿意将普通法理解成是每一个州的最高等级的法院将其认定为普通法的东西——正如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法官后来在保证信托案中解释的:"在推翻斯威夫特案时……伊利案……不是只推翻一个因年久而受尊重的案件,它还推翻了看待法律的具体思路,该思路在其不充分性已被揭示后很久仍然主宰着司法程序。法律曾被认为是一个理性(reason)的'孵化中的无所不在(brooding omnipresence)',[州法院的]判决不过是其证据,而判决本身不是控制性的公式(controlling formulations)。"

3. 法律现实主义者——诸如霍姆斯和布兰代斯——欣然接受"法律"不仅包括制定法而且包括法院的法律宣告的观念——在一篇著名法律评论文章中霍姆斯说:"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言,毫不夸张地说,就是我所指的法律。"——实证主义学派的信条:法律不是某个抽象的和先验的真理相反只是主权者的命令——所有的法律必须是要么由联邦政府发布要么由州政府发布——两学派联合支撑伊利案结论:(1)普通法是法官所说为普通法的东西;(2)没有横跨各州的一般联邦普通法——每一州自由颁布其自己的普通法——《第十修正案》发布非常清楚的命令:异籍案件将适用州的普通法

4. 法兰克福特当时是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给罗斯福总统写了封信表示:"我肯定没指望活着看到这样的一天: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如法官们在星期一做的那样,其自己在近百年的时间内一直篡夺权力。想象一下竟没有一家纽约的报纸——至少我没有看到有一家报纸——能敏锐地嗅到该判决的重要性。"【《罗斯福和法兰克福特:他们1928年至1945年间的通信》(Roosevelt and Frankfurter: Their Correspondence 1928—1945),第456页,马克斯·弗里德曼(Max Freedman)编辑,1967年】——斯通(Stone)法官对媒体没有报道该案感觉非常失落,以至于写信给《纽约时报》的一位专栏作家,敦促他提请公众注意该"重要的判决(momentous decision)"——[脚注:有趣的是,首席法官斯通之后将伊利案中的宪法判决理由称为"不合适的附带意见(unfortunate dicta)"——见赖特和凯恩(Wright & Kane),《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s),第383页,第4个注释]

5. 伊利案的两个主要考虑总结:宪法上的考虑——《第十修正案》——对一般普通法事项必须适用州法律;政策上的考虑——诉讼当事人平等的理念——相似情况下的当事人应该得到相似的对待——支配的法律不应该随案件是在州法院审理还是在联邦法院审理而有所不同

6. 汤普金斯案的个人结局:在一审中汤普金斯已经赢得了获赔3万美元的判决——在上诉阶段铁路一方提议向其支付7500美元解决案件(在20世纪30年代这是一大笔钱,对一位已婚且有小孩的失业者来说尤为如此)——案件的背景研究显示汤普金斯倾向接受该和解方案,但其律师——一位想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露脸的律师——力劝他不要接受——在上诉期间律师让汤普金斯和他一起待在其纽约的家里长达两周,直到铁路一方撤回和解方案——结果律师实现了在联邦最高法院诉讼的梦想,但汤普金斯没有获得一文钱的伤害赔偿[脚注:见欧文·扬格:"伊利案中发生了什么",载《得克萨斯法律评论》(Irving Younger, What Happened in Erie, Tex. L. Rev.)第56卷,始于第1011页,第1021—1022页(1978年)]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0

三、实体和程序两分法的诞生

1. 斯坦利·里德(Stanley Reed)法官认同伊利案结论并起草了一个单独的重要意见:同意斯威夫特案应被推翻也同意布兰代斯法官的推理但不同意有关斯威夫特案违宪的结论——只想将裁决建立在《裁判规则法》上认为"众州的法律"应该包括州法院的所有判决——[脚注:卡多佐(Cardozo)法官没有参与伊利案判决因为他当时病得很重——在参与判决的八个法官中布兰代斯和其他四位加入了多数派意见里德表示认同——两个法官(巴特勒和麦克雷诺兹)不同意推翻斯威夫特诉泰森案]

2. 里德法官提出《宪法》第三条和必需与适当条款(the 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一起可以授权国会通过在联邦法院适用的"实体法规则"——他断言"没人怀疑对诉讼程序联邦拥有权力"——多数派意见法官未阐述的问题:伊利案是否会让联邦法院自由忽视在任何问题点上的州法律

3. 里德法官的同意意见产生了标签式说法(labels):在异籍案件中联邦法院必须适用州的"实体"法但却可以适用联邦的"程序"法——该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是无害的:给联邦法院必须遵守州法的那些规则贴上"实体"标签给不需要遵守的贴上"程序"标签——但标签不应该用来代替分析

4. 程序和实体的区分从《裁判规则法》本身看似乎是清楚的——该法只要求有关"裁判规则(rules of decision)"适用州法——纯粹的程序事项似乎不构成裁判规则因此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可以自由地针对该事实"做它自己想做的事情"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0

四、不平凡的1938年

1. 伊利案不是1938年变革的唯一引擎——此年还见证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最初版本的颁布——这些规则因《规则制定授权法》(the Rules Enabling Act)而变得可能——该授权法1934年获得通过现编入《美国法典》第28章第2072条——是国会对联邦最高法院的授权法授权其为联邦法院颁布统一的诉讼规则

2. 在1938年之前《一致法》(Conformity Act)要求联邦地区法院适用其所在州的程序法——因此1938年在异籍案件中强加在联邦法院身上的变化:在此之前联邦法院法官适用州的诉讼法并创建自己的的一般普通法——1938年之后他们适用统一的联邦程序规则但遵守州的普通法——在每个领域实体的领域和程序的领域都变得反过来了

3. 1938年事件也须放在富兰克林·罗斯福新政的整个政治背景下——新政标志着联邦权力的大大扩展无疑以牺牲州自治为代价——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支持并因此合法化了多数的这些对行使联邦权力的要求——伊利案似乎与那个时代潮流趋向不合拍因为它欣然接受州颁布法律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普遍认为斯威夫特案机制下的异籍管辖权在联邦法院制造了一个有利于大公司利益的诉讼气候而经常以牺牲"小人物"利益为代价——伊利案剥夺了联邦法院创设一般普通法的权力可被看成不利于公司利益的判决更符合新政的一些要旨——[脚注:具备讽刺意味的是对汤普金斯来说也是不幸的伊利案判决本身偏袒公司被告]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1

第五节 1965年前伊利原则的演变:从克拉克森案到伯德案(P599-612)

一、伊利案后的演进引言

1. 伊利案后联邦法院在异籍案件中必须适用州的法律(包括普通法)作为判决的规则(简言之在实体法律上是这样)——不管"实体"指什么——伊利案中关键问题在两个事项中:汤普金斯先生是不法闯入者还是受邀请者的身份以及因而铁路方对他承担的责任——这些问题构成实体规则

2. 伊利案后法院得认定一系列的问题是否为实体事项——联邦最高法院花了近三十年时间阐述这一纵向法律选择问题——如法律选择、时效法律、法律时效是否中止以及审判中的举证责任——1965年汉纳案有戏剧性发现但在本节研究的案件一直没被推翻——最终得决定它们如何融入全面综合的纵向法律选择方法

二、克拉克森诉斯腾特电气生产公司案

1.【克拉克森案(Klaxon v. Stentor Electric Manufacturing Co.),313 U.S. 487(1941)】:审理异籍案的联邦法院必须适用州的法律选择规则——法律选择规则是实体法的它们构成必须适用州法的裁判规则——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必须适用联邦法院所在州的法律选择规则——尽管评论员们批判了克拉克森案联邦最高法院还是肯定了该案的裁判在今天无疑是好的法律

2. 克拉克森案在纽约的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纽约的法律选择原则规定争议适用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因为在宾夕法尼亚州遭受了人身伤害)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1

三、保证信托公司诉约克案

1.【保证信托案(Guaranty Trust Co. v. York),326 U.S. 99(1945)】:原告根据异籍管辖权在联邦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过了州的法律时效——但它是衡平法上的诉讼请求——传统做法是衡平法院适用"懈怠"原则(the doctrine of "laches")决定原告是否应该因"在其权利上睡得"太久而遭禁止起诉——联邦地区法院承认州的时效法律妨碍诉求的提出但以衡平法院身份认定原告没有懈怠应该能继续诉讼

2.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地区法院犯了错——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法官的判决意见承认众法院和评论人谈了许多有关伊利案如何建立起了一个"横跨在整个法律领域的巨大分界线"——"实体"和"程序"之间的分界线——然而联邦最高法院拒绝适用一个标签式的检验标准相反从功能角度分析问题

3. 保证信托案的核心判词:

(1) "实现权利的方式(forms)和模式(mode)可能偶尔地、非常自然地因为两个司法体系不完全相同而有所变化。"

(2) "既然联邦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的州籍不同而裁判由州创设的权利,为此目的,它实际上只是该州的另外一个法院,因此如果该州使权利之恢复变得不可能,那么联邦法院也不能提供此权利之恢复。"

(3) "在法律规则决定诉讼结果的范围内,在联邦法院的诉讼结果,应该与在州法院审理时的结果实质上一样。"

4. 保证信托案的问题:如其所应用的似乎是说伊利案要求在联邦法院的诉讼结果与在州法院的结果相同——伊利案中没有这么说——后案特别是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将保证信托案解释成规定了"结果决定的"检验标准("outcome determinative" test)——该标准实际要求联邦法院确保案件结果(谁赢谁输)不能与州法院的结果不同——这一解读是不幸的因为它导致了持这样的观念:异籍案件中的联邦法院只不过是州法院的克隆体

5. 例子说明僵硬适用保证信托案的荒谬性:假设州法院要求所提交的诉答文书写在14英寸的纸上但联邦法院要求诉答文书写在11英寸的纸上——不可能认为书写诉答文书的纸张尺寸要求是一项"判决规则"——但对保证信托案结论的僵硬适用依然可能导致这样推论:(1)州法院接受14英寸纸因此案件能继续审理;(2)联邦法院书记官办公室不接受14英寸纸该案件不能继续审理;(3)因此14英寸纸张规则决定了案件结果;(4)联邦法院必须遵循州法允许在14英寸纸上提出诉讼请求——这样的结果是荒谬的——联邦司法系统必须能够为自己制定这样的规则


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2

四、"三重杀出局"案件

1. 在1949年的某一天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了三个案件——三个案件似乎全部都要求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适用似乎清晰为州"程序"规则的东西——许多有影响的观察家将这些案件视为对联邦法院权力的严重威胁——一篇著名法律评论文章描绘成《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上的"三重杀出局(triple play)"

2.【拉根诉商人流通和仓库公司案(Ragan v. Merchants Transfer & Warehouse Co.),337 U.S. 530(1949)】: 诉讼时效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但在被告被送达诉讼书状前届满——[脚注:回忆第三章第三节第一目,在登记起诉状(complaint)之日与被告被送达诉讼书状之日间经常有一个时间间隔。诉讼时效(statute of limitations)允许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开始诉讼,该期限从权利要求"产生(accrual)"时"起算"——不同州的法院对何时权利请求产生采用不同标准(如所指控的违约或加害之日,或理性的原告本应发现其受害之时)。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开始诉讼将"中断(toll)"该法律的运行——中断只意味着时效之钟的滴答计算停止。其他事项也能中断法律时效的计算:例如缺乏精神或法律能力——如被告实施了造成原告伤害的侵权,原告14岁,相关诉讼时效为2年——但原告因未成年而缺乏法律能力,法律时效中断(因此不开始计算)直到原告达到18岁(成年年龄),此后两年时效才开始起算,在满20岁前均可起诉]——州法律规定法律(时效)自被告被送到诉讼书状之日——而不是起诉状登记之日中断——而《联邦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以向法院登记起诉状的方式开始"——拉根案的原告提出根据《规则》第3条诉讼时效自起诉状被登记之日中断——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这一说法,认为州的法律支配中断问题因为它"决定着结果"——如果适用州的法律案件将被驳回如果忽视州法律诉讼将继续进行

3.【伍兹诉洲际不动产公司案(Woods v. Interstate Realty Co.),337 U.S. 535(1949)】:密西西比州的法律规定在他州设立的公司在密西西比营业之前必须向该州登记——根据该法律没有登记则放弃在密西西比法院起诉的公司权利("关门法",a door-closing statute,显而易见的理由是它向这类公司关上了(州)法院的大门)——一个非密西西比的公司根据异籍管辖权的规定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是联邦法院是否应该遵守州的关门法——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该遵守,再次援引结果决定说作为判别标准——如果适用州的法律案件将被撤销如果忽视它诉讼将继续进行——[脚注:这并不意味着联邦法院必须遵守每一个州的关门法——伍兹案中所涉及的法律为州的目的服务(要求外州公司(out-of-state corporations)登记并付费),如果联邦法院允许没有登记的外州公司起诉,该目的将遭颠覆——与之相区别的是,目的只在于降低州法院案件量的关门法不因受理异籍案件而遭违反——见绍瑙忒诉比奇航空公司案(Szantay v. Beech Aircraft Corp.),348 F.2d 60(第四巡回法院1965年)]

4.【科恩诉收益产业贷款公司案(Cohen v. Beneficial Industrial Loan Co.),337 U.S. 541(1949)】:涉及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联邦规则》第23条第1款列举在联邦法院提起派生诉讼的先决条件不要求原告向法院交付保证金——纽约州的法律要求原告交付保证金作为提起派生诉讼的先决条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法院必须适应州法律的保证金要求即使《联邦规则》没包含这一要求

5.【帕默诉霍夫曼案(Palmer v. Hoffman),318 U.S. 109(1943)】(虽然不是同一天但也是"三重杀出局"之一):涉及混合过错举证责任——《联邦规则》第8条(c)款将混合过错列为肯定性答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行使异籍管辖权的联邦法院仍必须适用有关庭审中举证责任的州的法律

6. 共同表明钟摆已经过于摆向"州"的一边——《联邦规则》主要起草者查尔斯·克拉克(Charles Clark)得出结论《规则》中很少有条文在三重杀案件后还可以"被认为经得起攻击而属安全"——对结果平等的迷恋——其本身是对伊利案议题的曲解——似乎注定要将联邦法院降格为仅仅是州司法系统克隆体的地位——该是联邦最高法院重新主张联邦司法系统拥有不向州法律屈膝之合法利益的时候了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3

五、伯德诉蓝脊乡村电力合作公司案

1.【伯德案(Byrd v. Blue Ridge Rural Electrical Cooperative, Inc.),356 U.S. 525(1958)】——斯威夫特案被推翻后联邦最高法院面对与联邦法冲突的州法时主张联邦法院特权的首个案件: 伯德先生在为一家建筑公司工作时受伤——建筑公司是蓝脊乡村电力合作社(Blue Ridge Rural Electrical Cooperative,简称"合作社(Co-op)")的一分部,合作社在卡罗莱纳农村地区出售电力——因为存在雇员赔偿法(workers' compensation law),伯德先生不能起诉其直接的雇主(建筑公司)——该雇员赔偿法规定雇员不能因与工作相关的人身伤害起诉雇主,而雇主承担严格责任,必须根据法定明细表(a statutory schedule)赔偿雇员所受伤害——这一制度对受伤严重的雇员不利(因为不能起诉并获得超出法定明细表允许范围的赔偿),但对雇员又有利(因为完全不必起诉,有权自动获得雇员赔偿利益,不必浪费时间诉讼任何事)——伯德的律师对合作社提起了异籍诉讼,依据说法是伯德不是合作社的雇员因此不受雇员赔偿金额限制——合作社辩称伯德是一个"法律上的雇员(statutory employee)",这意味着他被视为合作社的雇员,并因此受限于由合作社提供的雇员赔偿利益——[脚注:伯德是北卡罗莱纳州的州民,合作社是南卡罗莱纳州的州民,争议金额要求得到了满足]


2. 伯德是否为合作社法律上的雇员问题是关键问题——如果他是则无权起诉,案件将被撤销——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的纠纷围绕着谁将作出这一事实认定——是法官还是陪审团——根据南卡罗莱纳州的判例法将由法官而不是陪审团作出该认定——尽管南卡罗莱纳州最高法院已经清楚认定此为法律,然而它没有解释为什么要由法官而不是由陪审团作出认定——伯德的律师辩称南卡罗来纳州法律对行使异籍管辖权的联邦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该问题应由陪审团认定——[脚注:伯德严重受伤,陪审团大概会对他更加同情而不喜欢大企业合作社的说法即伯德应局限于工人赔偿法提供的(相对微薄的)救济——正如第九章第二节第二目阐述的,当事人情愿花费大量时间和大笔金钱纠缠谁是具体事项的事实认定者(fact-finder)问题]


3.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伊利案没有要求联邦法院在该问题上遵守州法——由布伦南(Brennan)法官起草第二部分意见进一步分成三个小部分:

(1) 第二之第一小部分第一句:"在[伊利案]中决定了的是联邦法院……必须(must)尊重州法院对州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必须"一词言外之意是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与"州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相联系——纯粹实体性事项(如诉讼请求和答辩的要素)——《第十修正案》要求联邦法院尊重州法

(2) 接下来的句子:"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审查该规则[即南卡罗莱纳州判例认为法官将决定法律上的雇员问题的规则]以断定它是否与这些(州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如此密切相关(bound up)以至于要求在联邦法院适用之。"——"密切相关"的表述联邦最高法院没对之进行解释——是指有一些州的规则与纯粹实体事项如此紧密相牵连以至于《第十修正案》要求联邦法院尊重——"密切相关"包含这么一些事项它们完善州对何时某人有权从另一方处获得赔偿的认定(如克拉克森案的法律选择规则、帕默案的举证责任规则)——[脚注:时效法律是另外的一个例子——该法律不界定权利和义务,但对当事人主张纯实体权利的能力设定了一个时间界限——然而考虑到保证信托案的判决(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时效法律描写成执行权利的"形式和模式"事项),也许这些规则没有密切关联——这是弗里尔提出的学理争议点]

(3) 联邦最高法院接着认定南卡罗莱纳州的规则没有界定州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且不与这样规则密切相关——相反它只不过是"执行诉讼豁免(immunity)的方式和模式"——有关"方式和模式"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二部分第二小节中做了突破性解释


1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4

4. 伯德案的核心分析框架——第二部分第二小节第一句:"但紧随伊利案之后的案件已经表明了一个更广泛的政策(broader policy),其大意是联邦法院应该尽可能地遵守——在缺乏其他考虑因素的情况下——州的规则,甚至是有关方式和模式的规则,条件是州的规则可能与这样的问题有实质性的关联,即如果联邦法院不适用具体的地方规则,诉讼是否在联邦法院为一个结果而在州法院是另外一个结果。"


5. 这是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解释诉讼当事人平等政策所适用的范围——州的法律问题不是纯粹实体性的或与纯粹实体事项密切相关的——保证信托案至少在它逐渐运用的过程中已经将这一利益扭曲成结果平等——在伯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解释该政策所适用的案件:州的法律问题不是纯粹实体的或密切关联的——这一政策建议——而不是强迫——联邦法院在不适用州法将影响结果的案件中适用州法——"在缺乏其他考虑因素的情况下"适用州的法律——"其他考虑因素"可能克服结果决定允许联邦法院拒绝遵守州法律


6. 伯德案本身正是被"其他考虑因素"克服的案例——联邦法院作为维护正义的独立系统在保持该系统的"关键特性(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使之免于州法律干预上拥有利益——该利益构成一个"肯定的抵销性考虑因素(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consideration)"为联邦法院忽视州法律提供正当性——在伯德案中联邦系统的利益是法官和陪审团工作的分工受《第七修正案》影响——州的规则(至少不属于纯粹实体的或密切相关的)"不能在每一案件中都坚持要求遵守州的……干扰了联邦的法官和陪审团职能划分制度的规则"


7. 在判决意见第二部分的第三小部分中法院表示其之前的分析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之上即谁决定伯德先生是否为法律上的雇员的问题在保证信托案意义上是"决定结果的"——这儿它暗示该问题可能不决定结果——如果情况是这样,法院在第二部分的第二小部分中所说的很大部分是法官的附带意见(dicta)——然而人们希望它不是法官的附带意见因为该部分判决意见很有意义——它表明在方式和模式事项上——对这些事项《第十修正案》没有命令联邦法院适用州的法律——然而可以建议联邦法院适用州的法律——如果不这样做将影响结果并且联邦系统的在分配职责上的利益没有超过州利益的它将这么做——伯德案以将"权衡(balancing)"代入伊利案的公式而闻名但重要的是看到它仅仅在有限的情况里才这么做


1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4

8. 伯德案建立起了有益的线状模式(linear model):

(1) 在一端是所有人都同意为纯粹实体的事项(像诉讼请求的要素)——《第十修正案》命令联邦法院在纯粹实体事项上适用州的法律

(2) 从纯实体事项向前移动时有与权力和义务界定如此密切关联的规则以至于根据伊利案它们被视为是纯粹实体的——如法律选择规则和举证责任规则——《第十修正案》要求联邦法院遵循

(3) 再向前挪动是方式和模式的规则(可能是"程序"的一个别致表达方式)——伯德案确定《第十修正案》不适用——但伊利案中支持的诉讼当事人平等的政策适用——如果忽视这一点上的州法律将影响结果联邦法院将作为礼让(comity)事项适用州的法律——但如果这将违反联邦法院作为独立司法系统的某些利益联邦法院将不这么做——权衡两个司法系统的相关利益——在伯德案中联邦司法系统的利益巨大而州没有提供制定其规则的理由因此在其中没有什么利益——联邦利益超过了州的利益联邦法院有正当理由忽视州的法律


9. 评价:伯德案并不完美——它没有对"密切关联(bound up)"进行解释也没有告诉怎么确实权衡联邦和州的相竞争的利益——但它比迄今为止所看到的所有案件要好很多——它允许联邦法院避免适用干扰联邦系统运作的州的法律并告诉伊利案的哪一部分是《第十修正案》命令的哪一部分是政策所建议的——它也提供了适用保证信托案的结果决定标准的背景


2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7

第六节 伊利原则的裂变:汉纳诉普卢默案及后续发展(P613-631)

一、汉纳案建立的两个层次的纵向法律选择:汉纳分支和伊利分支

(一) 汉纳案案情

1.【汉纳诉普卢默案(Hanna v. Plumer),380 U.S. 460(1965)】:原告在马萨诸塞州的联邦法院提起异籍诉讼——被告是死者的遗产执行人——根据《联邦规则》第4条(e)款(2)项(B)目的规定"替代"送达(substituted service)了诉讼书状——但根据马萨诸塞州的法律向死者代表如遗产执行人送达必须向本人送达不允许替代送达——问题清楚:伊利案是否要求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中适用州法。

2. 根据伯德案预料会审视州规则——认定它是否为界定权利和义务规则的一部分——如果它只是一个方式和模式的规则——接着审视是否影响结果(似乎影响——适用州法案件将遭驳回忽视州法律案件将继续)——下级法院结论就是应该适用州的法律——在联邦最高法院被告辩称根据保证信托案下级法院正确因为该规则影响结果

(二) 联邦最高法院的突破性分析

1. 联邦最高法院不想根据伯德案的方案处理案件——首席法官沃伦(Warren)的判决意见指出"结果决定的分析绝对不是旨在发挥护身符(talisman)的作用。事实上,保证信托案本身提供的信息是,州法律和联邦法律之间的选择不是通过适用任何自动的'石蕊试纸'标准(litmus paper criterion)完成的,而是通过参考支撑伊利案规则的政策完成的。"——这是重要的表述因为它承认法院逐渐僵硬适用保证信托案了

2. 伊利案的双重目标——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结果决定当与《裁判规则法》的探究发生关联时应接受伊利案双重目标的指导:即(1)挫败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以及(2)避免不公平的执法——这是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这样认定该双重目标——不是将渊源追溯到伊利案的《第十修正案》依据而是追溯到该案中的当事人诉讼平等主题——"认识到因诉讼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性质和结论会有重大不同这一点是不公平的"

3. 然而一些评论员质疑在双重目标标准中是否确有两个目标——相反,似乎联邦最高法院只关心一个事项——避免挑选法院——如果有了挑选法院,似乎就自动有了"不公平的执法"——为什么?因为只有其他州的公民能够获得向联邦法院起诉的途径(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够援引异籍管辖权)——如果联邦法院不遵守州的法律将自动地产生不公平执法——将结果决定分析作为当事人诉讼平等政策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伊利案的《第十修正案》核心,这一点与伯德案是一致的——[脚注:奇怪的是汉纳案只引用伯德案一次,且没有探讨伯德案对纵向法律选择所提出的全部方法]

4. "修订了的结果决定"标准或"双重目标"标准——问题应该是适用州法和忽视州法之不同结果是否会影响原告对联邦法院的选择——如果影响选择那么联邦法院就应该倾向于适用州的法律——比法院从保证信托案中发展出来的僵硬标准更为细腻更符合法兰克福特法官在保证信托案中的暗示

5. 汉纳案的案情根据双重目标标准不决定结果——没有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之初评估去哪里起诉时——仅仅为了避开州向本人送达诉讼书状的要求而在联邦法院起诉——汉纳案中的原告可能完全有向被告本人送达的意图——在尝试送达之前尚未产生替代送达的需要

6. 假设案例说明双重目标标准:假设A州的法律要求医疗事故诉讼的原告起诉时与起诉状一并提出医疗专业人员的宣誓书(affidavit)陈述渎职有可能已经发生的专业上的结论——原告不喜欢这一要求因为它使得仅仅提起这样的诉讼都变得更加费钱和困难——原告是B州的州民以医疗事故为由在联邦法院起诉医生医生为A州的州民——如果联邦法院不遵守州的法律原告将能够在没有宣誓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这无疑将引起挑选法院——每一个能诉至联邦法院的原告都将会这么做——因为只有非A州的州民才能诉至联邦法院(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够援引异籍管辖权起诉作为A州州民的医生)因此联邦法院不遵守州的法律将自动地产生不公平的执法

7. 对比:汉纳案思路与保证信托案思路的区别——汉纳案中的问题(诉答文书的送达是否合适)从僵硬的保证信托案角度看肯定是决定结果的——因为如果适用州的法律案件将遭驳回如果忽视州的法律案件将继续进行——但在新的双重目标意义上汉纳案的事实不决定结果——因为没有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之初评估去哪里起诉时仅仅为了避开州向本人送达诉讼书状的要求而在联邦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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