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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10章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39

(三) 伊利案反映的法哲學變革

1. 判決意見引用了霍姆斯(Holmes)法官的著名論斷——斯威夫特案結論的依據是假定存在一個真正的一般普通法——"一個處於任何具體州之外但在州內有拘束力的先驗性的法律體系,除非以及直至它被制定法所更改"(援引黑白計程車公司案中霍姆斯法官反對意見)

2. 截至20世紀初法官、律師和學者——受法律現實主義者影響——更願意將普通法理解成是每一個州的最高等級的法院將其認定為普通法的東西——正如法蘭克福特(Frankfurter)法官後來在保證信託案中解釋的:"在推翻斯威夫特案時……伊利案……不是只推翻一個因年久而受尊重的案件,它還推翻了看待法律的具體思路,該思路在其不充分性已被揭示後很久仍然主宰著司法程序。法律曾被認為是一個理性(reason)的'孵化中的無所不在(brooding omnipresence)',[州法院的]判決不過是其證據,而判決本身不是控制性的公式(controlling formulations)。"

3. 法律現實主義者——諸如霍姆斯和布蘭代斯——欣然接受"法律"不僅包括制定法而且包括法院的法律宣告的觀念——在一篇著名法律評論文章中霍姆斯說:"對法院事實上將做什麼的預言,毫不誇張地說,就是我所指的法律。"——實證主義學派的信條:法律不是某個抽象的和先驗的真理相反只是主權者的命令——所有的法律必須是要麼由聯邦政府發布要麼由州政府發布——兩學派聯合支撐伊利案結論:(1)普通法是法官所說為普通法的東西;(2)沒有橫跨各州的一般聯邦普通法——每一州自由頒布其自己的普通法——《第十修正案》發布非常清楚的命令:異籍案件將適用州的普通法

4. 法蘭克福特當時是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給羅斯福總統寫了封信表示:"我肯定沒指望活著看到這樣的一天:聯邦最高法院宣布,如法官們在星期一做的那樣,其自己在近百年的時間內一直篡奪權力。想像一下竟沒有一家紐約的報紙——至少我沒有看到有一家報紙——能敏銳地嗅到該判決的重要性。"【《羅斯福和法蘭克福特:他們1928年至1945年間的通信》(Roosevelt and Frankfurter: Their Correspondence 1928—1945),第456頁,馬克斯·弗里德曼(Max Freedman)編輯,1967年】——斯通(Stone)法官對媒體沒有報導該案感覺非常失落,以至於寫信給《紐約時報》的一位專欄作家,敦促他提請公眾注意該"重要的判決(momentous decision)"——[腳註:有趣的是,首席法官斯通之後將伊利案中的憲法判決理由稱為"不合適的附帶意見(unfortunate dicta)"——見賴特和凱恩(Wright & Kane),《聯邦法院》(Federal Courts),第383頁,第4個注釋]

5. 伊利案的兩個主要考慮總結:憲法上的考慮——《第十修正案》——對一般普通法事項必須適用州法律;政策上的考慮——訴訟當事人平等的理念——相似情況下的當事人應該得到相似的對待——支配的法律不應該隨案件是在州法院審理還是在聯邦法院審理而有所不同

6. 湯普金斯案的個人結局:在一審中湯普金斯已經贏得了獲賠3萬美元的判決——在上訴階段鐵路一方提議向其支付7500美元解決案件(在20世紀30年代這是一大筆錢,對一位已婚且有小孩的失業者來說尤為如此)——案件的背景研究顯示湯普金斯傾向接受該和解方案,但其律師——一位想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中露臉的律師——力勸他不要接受——在上訴期間律師讓湯普金斯和他一起待在其紐約的家裡長達兩周,直到鐵路一方撤回和解方案——結果律師實現了在聯邦最高法院訴訟的夢想,但湯普金斯沒有獲得一文錢的傷害賠償[腳註:見歐文·揚格:"伊利案中發生了什麼",載《德克薩斯法律評論》(Irving Younger, What Happened in Erie, Tex. L. Rev.)第56卷,始於第1011頁,第1021—1022頁(1978年)]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0

三、實體和程序兩分法的誕生

1. 斯坦利·里德(Stanley Reed)法官認同伊利案結論並起草了一個單獨的重要意見:同意斯威夫特案應被推翻也同意布蘭代斯法官的推理但不同意有關斯威夫特案違憲的結論——只想將裁決建立在《裁判規則法》上認為"眾州的法律"應該包括州法院的所有判決——[腳註:卡多佐(Cardozo)法官沒有參與伊利案判決因為他當時病得很重——在參與判決的八個法官中布蘭代斯和其他四位加入了多數派意見里德表示認同——兩個法官(巴特勒和麥克雷諾茲)不同意推翻斯威夫特訴泰森案]

2. 里德法官提出《憲法》第三條和必需與適當條款(the 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一起可以授權國會通過在聯邦法院適用的"實體法規則"——他斷言"沒人懷疑對訴訟程序聯邦擁有權力"——多數派意見法官未闡述的問題:伊利案是否會讓聯邦法院自由忽視在任何問題點上的州法律

3. 里德法官的同意意見產生了標籤式說法(labels):在異籍案件中聯邦法院必須適用州的"實體"法但卻可以適用聯邦的"程序"法——該區分在一定程度上是無害的:給聯邦法院必須遵守州法的那些規則貼上"實體"標籤給不需要遵守的貼上"程序"標籤——但標籤不應該用來代替分析

4. 程序和實體的區分從《裁判規則法》本身看似乎是清楚的——該法只要求有關"裁判規則(rules of decision)"適用州法——純粹的程序事項似乎不構成裁判規則因此審理異籍案件的聯邦法院可以自由地針對該事實"做它自己想做的事情"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0

四、不平凡的1938年

1. 伊利案不是1938年變革的唯一引擎——此年還見證了《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最初版本的頒布——這些規則因《規則制定授權法》(the Rules Enabling Act)而變得可能——該授權法1934年獲得通過現編入《美國法典》第28章第2072條——是國會對聯邦最高法院的授權法授權其為聯邦法院頒布統一的訴訟規則

2. 在1938年之前《一致法》(Conformity Act)要求聯邦地區法院適用其所在州的程序法——因此1938年在異籍案件中強加在聯邦法院身上的變化:在此之前聯邦法院法官適用州的訴訟法並創建自己的的一般普通法——1938年之後他們適用統一的聯邦程序規則但遵守州的普通法——在每個領域實體的領域和程序的領域都變得反過來了

3. 1938年事件也須放在富蘭克林·羅斯福新政的整個政治背景下——新政標誌著聯邦權力的大大擴展無疑以犧牲州自治為代價——聯邦最高法院最終支持並因此合法化了多數的這些對行使聯邦權力的要求——伊利案似乎與那個時代潮流趨向不合拍因為它欣然接受州頒布法律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普遍認為斯威夫特案機制下的異籍管轄權在聯邦法院製造了一個有利於大公司利益的訴訟氣候而經常以犧牲"小人物"利益為代價——伊利案剝奪了聯邦法院創設一般普通法的權力可被看成不利於公司利益的判決更符合新政的一些要旨——[腳註:具備諷刺意味的是對湯普金斯來說也是不幸的伊利案判決本身偏袒公司被告]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1

第五節 1965年前伊利原則的演變:從克拉克森案到伯德案(P599-612)

一、伊利案後的演進引言

1. 伊利案後聯邦法院在異籍案件中必須適用州的法律(包括普通法)作為判決的規則(簡言之在實體法律上是這樣)——不管"實體"指什麼——伊利案中關鍵問題在兩個事項中:湯普金斯先生是不法闖入者還是受邀請者的身份以及因而鐵路方對他承擔的責任——這些問題構成實體規則

2. 伊利案後法院得認定一系列的問題是否為實體事項——聯邦最高法院花了近三十年時間闡述這一縱向法律選擇問題——如法律選擇、時效法律、法律時效是否中止以及審判中的舉證責任——1965年漢納案有戲劇性發現但在本節研究的案件一直沒被推翻——最終得決定它們如何融入全面綜合的縱向法律選擇方法

二、克拉克森訴斯騰特電氣生產公司案

1.【克拉克森案(Klaxon v. Stentor Electric Manufacturing Co.),313 U.S. 487(1941)】:審理異籍案的聯邦法院必須適用州的法律選擇規則——法律選擇規則是實體法的它們構成必須適用州法的裁判規則——審理異籍案件的聯邦法院必須適用聯邦法院所在州的法律選擇規則——儘管評論員們批判了克拉克森案聯邦最高法院還是肯定了該案的裁判在今天無疑是好的法律

2. 克拉克森案在紐約的聯邦地區法院審理——紐約的法律選擇原則規定爭議適用賓夕法尼亞州的法律(因為在賓夕法尼亞州遭受了人身傷害)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1

三、保證信託公司訴約克案

1.【保證信託案(Guaranty Trust Co. v. York),326 U.S. 99(1945)】:原告根據異籍管轄權在聯邦法院提出訴訟請求過了州的法律時效——但它是衡平法上的訴訟請求——傳統做法是衡平法院適用"懈怠"原則(the doctrine of "laches")決定原告是否應該因"在其權利上睡得"太久而遭禁止起訴——聯邦地區法院承認州的時效法律妨礙訴求的提出但以衡平法院身份認定原告沒有懈怠應該能繼續訴訟

2.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地區法院犯了錯——法蘭克福特(Frankfurter)法官的判決意見承認眾法院和評論人談了許多有關伊利案如何建立起了一個"橫跨在整個法律領域的巨大分界線"——"實體"和"程序"之間的分界線——然而聯邦最高法院拒絕適用一個標籤式的檢驗標準相反從功能角度分析問題

3. 保證信託案的核心判詞:

(1) "實現權利的方式(forms)和模式(mode)可能偶爾地、非常自然地因為兩個司法體系不完全相同而有所變化。"

(2) "既然聯邦法院僅僅因為當事人的州籍不同而裁判由州創設的權利,為此目的,它實際上只是該州的另外一個法院,因此如果該州使權利之恢復變得不可能,那麼聯邦法院也不能提供此權利之恢復。"

(3) "在法律規則決定訴訟結果的範圍內,在聯邦法院的訴訟結果,應該與在州法院審理時的結果實質上一樣。"

4. 保證信託案的問題:如其所應用的似乎是說伊利案要求在聯邦法院的訴訟結果與在州法院的結果相同——伊利案中沒有這麼說——後案特別是初審法院審理的案件將保證信託案解釋成規定了"結果決定的"檢驗標準("outcome determinative" test)——該標準實際要求聯邦法院確保案件結果(誰贏誰輸)不能與州法院的結果不同——這一解讀是不幸的因為它導致了持這樣的觀念:異籍案件中的聯邦法院只不過是州法院的克隆體

5. 例子說明僵硬適用保證信託案的荒謬性:假設州法院要求所提交的訴答文書寫在14英寸的紙上但聯邦法院要求訴答文書寫在11英寸的紙上——不可能認為書寫訴答文書的紙張尺寸要求是一項"判決規則"——但對保證信託案結論的僵硬適用依然可能導致這樣推論:(1)州法院接受14英寸紙因此案件能繼續審理;(2)聯邦法院書記官辦公室不接受14英寸紙該案件不能繼續審理;(3)因此14英寸紙張規則決定了案件結果;(4)聯邦法院必須遵循州法允許在14英寸紙上提出訴訟請求——這樣的結果是荒謬的——聯邦司法系統必須能夠為自己制定這樣的規則


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2

四、"三重殺出局"案件

1. 在1949年的某一天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了三個案件——三個案件似乎全部都要求審理異籍案件的聯邦法院適用似乎清晰為州"程序"規則的東西——許多有影響的觀察家將這些案件視為對聯邦法院權力的嚴重威脅——一篇著名法律評論文章描繪成《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上的"三重殺出局(triple play)"

2.【拉根訴商人流通和倉庫公司案(Ragan v. Merchants Transfer & Warehouse Co.),337 U.S. 530(1949)】: 訴訟時效在原告提起訴訟後但在被告被送達訴訟書狀前屆滿——[腳註:回憶第三章第三節第一目,在登記起訴狀(complaint)之日與被告被送達訴訟書狀之日間經常有一個時間間隔。訴訟時效(statute of limitations)允許原告在規定時限內開始訴訟,該期限從權利要求"產生(accrual)"時"起算"——不同州的法院對何時權利請求產生採用不同標準(如所指控的違約或加害之日,或理性的原告本應發現其受害之時)。在時效期間屆滿前開始訴訟將"中斷(toll)"該法律的運行——中斷只意味著時效之鐘的滴答計算停止。其他事項也能中斷法律時效的計算:例如缺乏精神或法律能力——如被告實施了造成原告傷害的侵權,原告14歲,相關訴訟時效為2年——但原告因未成年而缺乏法律能力,法律時效中斷(因此不開始計算)直到原告達到18歲(成年年齡),此後兩年時效才開始起算,在滿20歲前均可起訴]——州法律規定法律(時效)自被告被送到訴訟書狀之日——而不是起訴狀登記之日中斷——而《聯邦規則》第3條規定"民事訴訟以向法院登記起訴狀的方式開始"——拉根案的原告提出根據《規則》第3條訴訟時效自起訴狀被登記之日中斷——聯邦最高法院拒絕了這一說法,認為州的法律支配中斷問題因為它"決定著結果"——如果適用州的法律案件將被駁回如果忽視州法律訴訟將繼續進行

3.【伍茲訴洲際不動產公司案(Woods v. Interstate Realty Co.),337 U.S. 535(1949)】:密西西比州的法律規定在他州設立的公司在密西西比營業之前必須向該州登記——根據該法律沒有登記則放棄在密西西比法院起訴的公司權利("關門法",a door-closing statute,顯而易見的理由是它向這類公司關上了(州)法院的大門)——一個非密西西比的公司根據異籍管轄權的規定在聯邦法院提起訴訟,問題是聯邦法院是否應該遵守州的關門法——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應該遵守,再次援引結果決定說作為判別標準——如果適用州的法律案件將被撤銷如果忽視它訴訟將繼續進行——[腳註:這並不意味著聯邦法院必須遵守每一個州的關門法——伍茲案中所涉及的法律為州的目的服務(要求外州公司(out-of-state corporations)登記並付費),如果聯邦法院允許沒有登記的外州公司起訴,該目的將遭顛覆——與之相區別的是,目的只在於降低州法院案件量的關門法不因受理異籍案件而遭違反——見紹瑙忒訴比奇航空公司案(Szantay v. Beech Aircraft Corp.),348 F.2d 60(第四巡迴法院1965年)]

4.【科恩訴收益產業貸款公司案(Cohen v. Beneficial Industrial Loan Co.),337 U.S. 541(1949)】:涉及股東派生訴訟(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聯邦規則》第23條第1款列舉在聯邦法院提起派生訴訟的先決條件不要求原告向法院交付保證金——紐約州的法律要求原告交付保證金作為提起派生訴訟的先決條件——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聯邦法院必須適應州法律的保證金要求即使《聯邦規則》沒包含這一要求

5.【帕默訴霍夫曼案(Palmer v. Hoffman),318 U.S. 109(1943)】(雖然不是同一天但也是"三重殺出局"之一):涉及混合過錯舉證責任——《聯邦規則》第8條(c)款將混合過錯列為肯定性答辯——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行使異籍管轄權的聯邦法院仍必須適用有關庭審中舉證責任的州的法律

6. 共同表明鐘擺已經過於擺向"州"的一邊——《聯邦規則》主要起草者查爾斯·克拉克(Charles Clark)得出結論《規則》中很少有條文在三重殺案件後還可以"被認為經得起攻擊而屬安全"——對結果平等的迷戀——其本身是對伊利案議題的曲解——似乎註定要將聯邦法院降格為僅僅是州司法系統克隆體的地位——該是聯邦最高法院重新主張聯邦司法系統擁有不向州法律屈膝之合法利益的時候了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3

五、伯德訴藍脊鄉村電力合作公司案

1.【伯德案(Byrd v. Blue Ridge Rural Electrical Cooperative, Inc.),356 U.S. 525(1958)】——斯威夫特案被推翻後聯邦最高法院面對與聯邦法衝突的州法時主張聯邦法院特權的首個案件: 伯德先生在為一家建築公司工作時受傷——建築公司是藍脊鄉村電力合作社(Blue Ridge Rural Electrical Cooperative,簡稱"合作社(Co-op)")的一分部,合作社在卡羅萊納農村地區出售電力——因為存在雇員賠償法(workers' compensation law),伯德先生不能起訴其直接的雇主(建築公司)——該雇員賠償法規定雇員不能因與工作相關的人身傷害起訴雇主,而雇主承擔嚴格責任,必須根據法定明細表(a statutory schedule)賠償雇員所受傷害——這一制度對受傷嚴重的雇員不利(因為不能起訴並獲得超出法定明細表允許範圍的賠償),但對雇員又有利(因為完全不必起訴,有權自動獲得雇員賠償利益,不必浪費時間訴訟任何事)——伯德的律師對合作社提起了異籍訴訟,依據說法是伯德不是合作社的雇員因此不受僱員賠償金額限制——合作社辯稱伯德是一個"法律上的雇員(statutory employee)",這意味著他被視為合作社的雇員,並因此受限於由合作社提供的雇員賠償利益——[腳註:伯德是北卡羅萊納州的州民,合作社是南卡羅萊納州的州民,爭議金額要求得到了滿足]


2. 伯德是否為合作社法律上的雇員問題是關鍵問題——如果他是則無權起訴,案件將被撤銷——訴至聯邦最高法院的糾紛圍繞著誰將作出這一事實認定——是法官還是陪審團——根據南卡羅萊納州的判例法將由法官而不是陪審團作出該認定——儘管南卡羅萊納州最高法院已經清楚認定此為法律,然而它沒有解釋為什麼要由法官而不是由陪審團作出認定——伯德的律師辯稱南卡羅來納州法律對行使異籍管轄權的聯邦法院沒有約束力,因此該問題應由陪審團認定——[腳註:伯德嚴重受傷,陪審團大概會對他更加同情而不喜歡大企業合作社的說法即伯德應局限於工人賠償法提供的(相對微薄的)救濟——正如第九章第二節第二目闡述的,當事人情願花費大量時間和大筆金錢糾纏誰是具體事項的事實認定者(fact-finder)問題]


3.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伊利案沒有要求聯邦法院在該問題上遵守州法——由布倫南(Brennan)法官起草第二部分意見進一步分成三個小部分:

(1) 第二之第一小部分第一句:"在[伊利案]中決定了的是聯邦法院……必須(must)尊重州法院對州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的界定。"——"必須"一詞言外之意是沒有自由裁量權——"必須"與"州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的界定"相聯繫——純粹實體性事項(如訴訟請求和答辯的要素)——《第十修正案》要求聯邦法院尊重州法

(2) 接下來的句子:"因此我們必須首先審查該規則[即南卡羅萊納州判例認為法官將決定法律上的雇員問題的規則]以斷定它是否與這些(州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如此密切相關(bound up)以至於要求在聯邦法院適用之。"——"密切相關"的表述聯邦最高法院沒對之進行解釋——是指有一些州的規則與純粹實體事項如此緊密相牽連以至於《第十修正案》要求聯邦法院尊重——"密切相關"包含這麼一些事項它們完善州對何時某人有權從另一方處獲得賠償的認定(如克拉克森案的法律選擇規則、帕默案的舉證責任規則)——[腳註:時效法律是另外的一個例子——該法律不界定權利和義務,但對當事人主張純實體權利的能力設定了一個時間界限——然而考慮到保證信託案的判決(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將時效法律描寫成執行權利的"形式和模式"事項),也許這些規則沒有密切關聯——這是弗里爾提出的學理爭議點]

(3) 聯邦最高法院接著認定南卡羅萊納州的規則沒有界定州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且不與這樣規則密切相關——相反它只不過是"執行訴訟豁免(immunity)的方式和模式"——有關"方式和模式"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在第二部分第二小節中做了突破性解釋


1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4

4. 伯德案的核心分析框架——第二部分第二小節第一句:"但緊隨伊利案之後的案件已經表明了一個更廣泛的政策(broader policy),其大意是聯邦法院應該儘可能地遵守——在缺乏其他考慮因素的情況下——州的規則,甚至是有關方式和模式的規則,條件是州的規則可能與這樣的問題有實質性的關聯,即如果聯邦法院不適用具體的地方規則,訴訟是否在聯邦法院為一個結果而在州法院是另外一個結果。"


5. 這是聯邦最高法院首次解釋訴訟當事人平等政策所適用的範圍——州的法律問題不是純粹實體性的或與純粹實體事項密切相關的——保證信託案至少在它逐漸運用的過程中已經將這一利益扭曲成結果平等——在伯德案中聯邦最高法院首次解釋該政策所適用的案件:州的法律問題不是純粹實體的或密切關聯的——這一政策建議——而不是強迫——聯邦法院在不適用州法將影響結果的案件中適用州法——"在缺乏其他考慮因素的情況下"適用州的法律——"其他考慮因素"可能克服結果決定允許聯邦法院拒絕遵守州法律


6. 伯德案本身正是被"其他考慮因素"克服的案例——聯邦法院作為維護正義的獨立系統在保持該系統的"關鍵特性(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使之免於州法律干預上擁有利益——該利益構成一個"肯定的抵銷性考慮因素(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consideration)"為聯邦法院忽視州法律提供正當性——在伯德案中聯邦系統的利益是法官和陪審團工作的分工受《第七修正案》影響——州的規則(至少不屬於純粹實體的或密切相關的)"不能在每一案件中都堅持要求遵守州的……干擾了聯邦的法官和陪審團職能劃分制度的規則"


7. 在判決意見第二部分的第三小部分中法院表示其之前的分析建立在這樣的假設之上即誰決定伯德先生是否為法律上的雇員的問題在保證信託案意義上是"決定結果的"——這兒它暗示該問題可能不決定結果——如果情況是這樣,法院在第二部分的第二小部分中所說的很大部分是法官的附帶意見(dicta)——然而人們希望它不是法官的附帶意見因為該部分判決意見很有意義——它表明在方式和模式事項上——對這些事項《第十修正案》沒有命令聯邦法院適用州的法律——然而可以建議聯邦法院適用州的法律——如果不這樣做將影響結果並且聯邦系統的在分配職責上的利益沒有超過州利益的它將這麼做——伯德案以將"權衡(balancing)"代入伊利案的公式而聞名但重要的是看到它僅僅在有限的情況里才這麼做


1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4

8. 伯德案建立起了有益的線狀模式(linear model):

(1) 在一端是所有人都同意為純粹實體的事項(像訴訟請求的要素)——《第十修正案》命令聯邦法院在純粹實體事項上適用州的法律

(2) 從純實體事項向前移動時有與權力和義務界定如此密切關聯的規則以至於根據伊利案它們被視為是純粹實體的——如法律選擇規則和舉證責任規則——《第十修正案》要求聯邦法院遵循

(3) 再向前挪動是方式和模式的規則(可能是"程序"的一個別致表達方式)——伯德案確定《第十修正案》不適用——但伊利案中支持的訴訟當事人平等的政策適用——如果忽視這一點上的州法律將影響結果聯邦法院將作為禮讓(comity)事項適用州的法律——但如果這將違反聯邦法院作為獨立司法系統的某些利益聯邦法院將不這麼做——權衡兩個司法系統的相關利益——在伯德案中聯邦司法系統的利益巨大而州沒有提供制定其規則的理由因此在其中沒有什麼利益——聯邦利益超過了州的利益聯邦法院有正當理由忽視州的法律


9. 評價:伯德案並不完美——它沒有對"密切關聯(bound up)"進行解釋也沒有告訴怎麼確實權衡聯邦和州的相競爭的利益——但它比迄今為止所看到的所有案件要好很多——它允許聯邦法院避免適用干擾聯邦系統運作的州的法律並告訴伊利案的哪一部分是《第十修正案》命令的哪一部分是政策所建議的——它也提供了適用保證信託案的結果決定標準的背景


2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7

第六節 伊利原則的裂變:漢納訴普盧默案及後續發展(P613-631)

一、漢納案建立的兩個層次的縱向法律選擇:漢納分支和伊利分支

(一) 漢納案案情

1.【漢納訴普盧默案(Hanna v. Plumer),380 U.S. 460(1965)】:原告在麻薩諸塞州的聯邦法院提起異籍訴訟——被告是死者的遺產執行人——根據《聯邦規則》第4條(e)款(2)項(B)目的規定"替代"送達(substituted service)了訴訟書狀——但根據麻薩諸塞州的法律向死者代表如遺產執行人送達必須向本人送達不允許替代送達——問題清楚:伊利案是否要求聯邦法院在這一案件中適用州法。

2. 根據伯德案預料會審視州規則——認定它是否為界定權利和義務規則的一部分——如果它只是一個方式和模式的規則——接著審視是否影響結果(似乎影響——適用州法案件將遭駁回忽視州法律案件將繼續)——下級法院結論就是應該適用州的法律——在聯邦最高法院被告辯稱根據保證信託案下級法院正確因為該規則影響結果

(二) 聯邦最高法院的突破性分析

1. 聯邦最高法院不想根據伯德案的方案處理案件——首席法官沃倫(Warren)的判決意見指出"結果決定的分析絕對不是旨在發揮護身符(talisman)的作用。事實上,保證信託案本身提供的信息是,州法律和聯邦法律之間的選擇不是通過適用任何自動的'石蕊試紙'標準(litmus paper criterion)完成的,而是通過參考支撐伊利案規則的政策完成的。"——這是重要的表述因為它承認法院逐漸僵硬適用保證信託案了

2. 伊利案的雙重目標——聯邦最高法院提出結果決定當與《裁判規則法》的探究發生關聯時應接受伊利案雙重目標的指導:即(1)挫敗挑選法院(forum shopping)以及(2)避免不公平的執法——這是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這樣認定該雙重目標——不是將淵源追溯到伊利案的《第十修正案》依據而是追溯到該案中的當事人訴訟平等主題——"認識到因訴訟在聯邦法院提起訴訟的性質和結論會有重大不同這一點是不公平的"

3. 然而一些評論員質疑在雙重目標標準中是否確有兩個目標——相反,似乎聯邦最高法院只關心一個事項——避免挑選法院——如果有了挑選法院,似乎就自動有了"不公平的執法"——為什麼?因為只有其他州的公民能夠獲得向聯邦法院起訴的途徑(因為只有他們才能夠援引異籍管轄權)——如果聯邦法院不遵守州的法律將自動地產生不公平執法——將結果決定分析作為當事人訴訟平等政策的一部分而不是作為伊利案的《第十修正案》核心,這一點與伯德案是一致的——[腳註:奇怪的是漢納案只引用伯德案一次,且沒有探討伯德案對縱向法律選擇所提出的全部方法]

4. "修訂了的結果決定"標準或"雙重目標"標準——問題應該是適用州法和忽視州法之不同結果是否會影響原告對聯邦法院的選擇——如果影響選擇那麼聯邦法院就應該傾向於適用州的法律——比法院從保證信託案中發展出來的僵硬標準更為細膩更符合法蘭克福特法官在保證信託案中的暗示

5. 漢納案的案情根據雙重目標標準不決定結果——沒有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之初評估去哪裡起訴時——僅僅為了避開州向本人送達訴訟書狀的要求而在聯邦法院起訴——漢納案中的原告可能完全有向被告本人送達的意圖——在嘗試送達之前尚未產生替代送達的需要

6. 假設案例說明雙重目標標準:假設A州的法律要求醫療事故訴訟的原告起訴時與起訴狀一併提出醫療專業人員的宣誓書(affidavit)陳述瀆職有可能已經發生的專業上的結論——原告不喜歡這一要求因為它使得僅僅提起這樣的訴訟都變得更加費錢和困難——原告是B州的州民以醫療事故為由在聯邦法院起訴醫生醫生為A州的州民——如果聯邦法院不遵守州的法律原告將能夠在沒有宣誓書的情況下提起訴訟——這無疑將引起挑選法院——每一個能訴至聯邦法院的原告都將會這麼做——因為只有非A州的州民才能訴至聯邦法院(因為只有他們才能夠援引異籍管轄權起訴作為A州州民的醫生)因此聯邦法院不遵守州的法律將自動地產生不公平的執法

7. 對比:漢納案思路與保證信託案思路的區別——漢納案中的問題(訴答文書的送達是否合適)從僵硬的保證信託案角度看肯定是決定結果的——因為如果適用州的法律案件將遭駁回如果忽視州的法律案件將繼續進行——但在新的雙重目標意義上漢納案的事實不決定結果——因為沒有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之初評估去哪裡起訴時僅僅為了避開州向本人送達訴訟書狀的要求而在聯邦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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