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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10章

2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8

(三) 漢納案的根本轉向——《規則制定授權法》

1. 聯邦最高法院接着震驚了讀者——說被告的說法——即應適用保證信託案標準——有一個"根本的缺陷(fundamental flaw)"——即有不正確的假設假定伊利案的規則構成了判別《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某一規則有效性和因此是否可適用的適當標準——當《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某一規則適用時伊利案壓根就不適用——在這樣的案件中該問題"與典型的、相對不受約束的伊利選擇方法大不相同"——只要《聯邦規則》的規定有效它就構成國會發出的適用該規定的指令

2. 《規則制定授權法》——《美國法典》第28編第2072條——使《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之頒佈成為可能——根據第2072條(a)款國會授權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國會擁有的為聯邦法院頒佈有關"手續和程序"規則(rules of "practice and procedure")的權力——聯邦最高法院任命諮詢委員會起草並考慮修訂——諮詢委員會發佈建議供大眾評說——聯邦最高法院決定是否將之作為建議向國會提出——如果國會不修改或拒絕規則生效——《規則》經歷了諮詢委員會、公眾、聯邦最高法院和國會審查

3. 《美國法典》第2072條(b)款:規定《聯邦規則》"不應該縮減、擴大或修改任何實體權利"——旨在確保聯邦政府不用程序規則作掩飾蠶食州的實體法律——具體體現了《第十修正案》的關注——沒有讓渡給聯邦政府的權力由州保留

4. 漢納案宣佈根據《規則制定授權法》評估聯邦規則是否有效——聯邦最高法院解釋說國會設立初審法院的憲法權力包含了制定在這些法院使用的程序規則的權力——國會能夠制定任何"能夠將其合理歸類"為屬於程序性的規則("可認為是程序性的"標準/"arguably procedural" test)——很難想像聯邦最高法院會建議國會不會批准甚至都不能認為是程序性的聯邦規則——因此認定聯邦規則有效性的憲法標準不是什麼障礙

5. 另有兩層標準:《美國法典》第2072條(b)款規定聯邦規則不應影響任何實體權利——規則頒佈過程給了規則"憲法和制定法限制下的推定的有效性(presumptive validity)"——聯邦最高法院走得如此遠表示"如果為維持該規則體系的完整所合理必要附帶影響訴訟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規則不違反這一規定"

6. 在漢納案中法院不難得出結論:《聯邦規則》第4條符合憲法處於第2072條(b)款範圍內——該規定涉及的是通知被告因此處理的是程序和手續問題——《規則》第4條適用且有效因此勝過了州的法律

7. 為什麼要適用聯邦法?為什麼它勝過州的法律?——答案是由憲法至上條款(the Supremacy Clause)(憲法第六條)規定了的:聯邦法律是"該土地上至上的法律"——漢納案的裁判只是至上條款的應用——一旦法院認定聯邦指令(如《聯邦規則》)(1)適用於案件的事實且(2)是有效的——至上條款將要求適用之——聯邦命令勝過該問題點上的州法律——與伊利案無相關——沒有結果決定論沒有雙重目標沒有伯德案——這些都均與《裁判規則法》下的分析有關但當存在相關有效聯邦指令時均不適用


2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8

(四) 分析的兩個分支

1. 無論賦予漢納案多大重要性都不為過——該案確認以前認定的單一原則(伊利原則)實際上是兩個——在運用"典型的、相對不受控制的"伊利案探究之前法院必須問是否有有關的聯邦指令——如果有聯邦指令只要它是有效的就要適用聯邦指令——縱向法律選擇原則的漢納分支——它總是縱向法律選擇中的第一步——漢納分支的指令清楚地適用於所有聯邦規定(聯邦憲法規定、聯邦制定法、聯邦規則)——如果是相關且有效的至上條款將指示適用它

2. 伊利案確立的原則僅僅在缺乏相關的聯邦指示時才被考慮——在這一情形中聯邦政府沒有制定可適用的規則——法院必須做縱向法律選擇的伊利分支(the Erie prong)或《裁判規則法》的探究

3. 哈倫(Harlan)法官的同意意見:認同漢納案結論但推理與多數派意見不同——坦率承認聯邦最高法院沒有清楚講出伊利案下可行的原則,而擔憂漢納案中多數派的意見過於簡單化——尤其譴責多數派對訴訟當事人平等主題的專注——對哈倫法官而言,伊利案遠不僅是一個表達了對挑選法院擔心的案件,它是有關《第十修正案》的,而漢納案的多數派冷遇了這一部分分析——主要問題應該是:當該問題"實質性地影響那些涉及人類行為(human conduct)的主要決定"時,州的法律是否必須適用——如果此問題有這樣的影響則州法必須適用,如果沒有這樣的影響就能被忽視州法——就漢納案的事實,他得出的結論是沒有人願意依據不當致死案件(wrongful death case)中送達訴訟書狀的方式構建其真實世界的人類行為,因此不能適用州的法律——哈倫的公式(equation)——州法律支配那些"涉及人類行為主要決定"的事項——對許多評論家和教授來說具有很強的吸引力,特別是作為認定一聯邦規則是否違反《規則制定授權法》的替代標準——《美國法典》第2072條(b)款規定聯邦規則不能影響實體權利——旨在支配"與人類行為有關的主要決定"的聯邦規則將影響實體權利並因此違反了第2072條(b)款,這似乎是清楚的

4. 漢納案留下的困難問題:

(1) 當在縱向法律選擇的漢納分支和伊利分支之間畫出清晰界限時留下了幾個問題——首先聯邦指令是否是相關的——是否涵蓋擺在法院面前的問題——不總是那樣明朗——聯邦最高法院在對聯邦指令做廣義解讀還是狹義解讀上觀點前後不一——導致不確定性

(2) 如果法院認定聯邦指令是相關的且有效則必須適用——因此必須知道如何評估聯邦指示的有效性

(3) 在適用伊利案分支的《裁判規則法》時一直存在的不確定性——如雙重目標標準是否取代保證信託案的結果決定標準抑或是與其並存——許多教授認為漢納案的雙重目標方法已經取代了保證信託案的結果決定分析——但作者評價:弗里爾認為這些教授忽視了下級法院的所作所為——儘管有漢納案,許多下級法院仍繼續使用僵硬的保證信託案的方法——因此弗里爾在第七節推薦的分析方法中建議同時適用保證信託案和雙重目標兩個標準——1996年加斯佩里尼案本希望獲得答案——但如將看到的該案留下的未解決的問題幾乎和它回答的問題一樣多

5. 自裁判漢納案起聯邦最高法院多次闡述了縱向的法律選擇——多數的這些努力涉及分析的漢納案分支和認定聯邦指示是否涵蓋爭議的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對縱向法律選擇的伊利分支沒多少話可說——其澄清該領域法律的最有意義的機會出現在1996年在審理加斯佩里尼訴仁愛中心公司案(Gasperini v. Center for Humanities, Inc.)時


2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48

二、漢納分支的適用:認定何時與聯邦指令相關(P622-626)

1. 根據聯邦最高法院的說法其漢納案判決是《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與州的規定發生直接衝突的首個場合——但拉根案和科恩案等案件使這一說法顯得不符合事實,在這些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挫傷了聯邦規則的元氣——然而漢納案的多數派意見解釋說:這些案件不認為聯邦規則被州的法律所取代——相反,他們認為聯邦規則範圍沒有廣得能涵蓋爭議問題——這是一個重要的要點——例如在帕默訴霍夫曼案(Palmer v. Hoffman)中爭議問題是庭審中的舉證責任——法院認為《規則》第8條(c)款要求被告提出肯定性答辯(affirmative defense)——但正如在漢納案中所解釋的,《規則》第8條(c)款規定的只是提出肯定性的答辯,它沒規定哪一方當事人承擔庭審中的舉證責任問題——因為沒有相關的聯邦指令,因此聯邦最高法院有理由根據縱向法律選擇的伊利案分支處理舉證責任問題——換言之,通過將聯邦規則的範圍限定在僅涉及"提出"答辯而非"庭審中的舉證責任",法院避免了聯邦規則與州法的衝突

2. 哈倫法官在漢納案中的認同意見表明了在這一問題上的懷疑態度——具體地說他不能理解拉根案——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審理異籍案件的聯邦法院必須適用有關法律時效中斷的州法——如何能經得起漢納案的檢驗而繼續有效——他得出結論《聯邦規則》第3條——該條規定訴訟於(起訴狀)登記時開始——涵蓋了中斷問題並因此必須勝過州的法律

3.【沃克訴阿姆科鋼鐵公司案(Walker v. Armco Steel Corp.),446 U.S. 740(1980)】:案件事實和拉根案的事實沒什麼區別——聯邦最高法院支持了拉根案得出結論《聯邦規則》第3條壓根不涉及時效中斷——相反它只是為適用《聯邦規則》的目的而不是為認定法律時效是否中斷的目的界定了訴訟的開始——因為沒有相關的聯邦指令所以法院根據《裁判規則法》的分支處理了時效中斷問題並得出了必須適用州法的結論

4. 在數年時間裏聯邦最高法院用不同的方式闡述對漢納案分支的探究——在漢納案中它問聯邦的指令是否"涵蓋了爭議的要點"——在兩個案件中它問聯邦指令是否"範圍足夠廣以至於支配擺在法院面前的問題"——語法分析的要點是斷定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對聯邦指示應該做廣義解讀還是做狹義解讀

5. 觀點:似乎適合的做法是聯邦法院在適用漢納案分支時應該狹義地解讀聯邦指令——只有在聯邦指令清晰地涵蓋了爭議點時才應該援引漢納案——如有疑問解決辦法應該是拒絕援引漢納案——原因:適用漢納案意味着聯邦的指令將支配案件中的情況(假設聯邦的法律是有效的)——聯邦的法律勝過州的法律不評估結果決定、雙重目標或對聯邦和州司法系統的相關利益做任何衡量——漢納案下手重心腸硬——對州利益的細膩關心要求聯邦法院應該建議採用對聯邦指令的狹義解釋並因此從事更為靈活的和更加同情州一方的伊利分支分析


2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51

6. 聯邦最高法院在解讀聯邦指令上觀點搖擺:

(1) 在沃克訴阿姆科鋼鐵公司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表示在適用漢納分支時它將賦予《聯邦規則》第3條"明顯意義(plain meaning)"——但似乎聯邦最高法院狹義解讀了《規則》第3條裁定該條沒有就法律時效中斷的目的規定訴訟的"開始"——這樣做是為了避免該聯邦規則和州的法律在該話題上發生衝突——狹義解讀聯邦指令給了法院一個機會讓其能裁定應該適用州法——此外狹義地解讀聯邦規則將避免根據《規則制定授權法》認定規則是否有效的潛在棘手問題——[腳註:聯邦最高法院在韋斯特訴聯合鐵路公司案(West v. Conrail,481 U.S. 35(1987))中裁決《規則》第3條有不同的"明顯意義"——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在一聯邦問題案件上得出結論《規則》第3條不涵蓋法律時效的中斷——它與沃克案做了區分指出後者是一個異籍案件]

(2) 【盛美泰國際公司訴洛克希德馬丁公司案(Semtek Intl. Inc. v. Lockheed Martin Corp.),531 U.S. 497(2001)】:對《聯邦規則》第41條(b)款做了詮釋——該條款支配強制性駁回訴訟(involuntary dismissals)規定除了一些例外之外該駁回將作為實體判決發揮作用即該駁回被視為"影響實體權利的"駁回起訴(dismissals "with prejudice")——聯邦最高法院用狹義方式理解解讀《規則》第41條(b)款認為它只是指案件不能在另一個聯邦法院再起訴但該駁回不妨礙在州法院再起訴——斯卡利亞(Scalia)法官在向聯邦最高法院提供的意見中表達了擔憂:對《規則》第41條(b)款的更寬泛解釋——解釋為甚至妨礙在州法院重新提出訴求——因修改了實體權利而與《規則制定授權法》相悖——為了避免這一可能後果聯邦最高法院對該規則做了狹義解釋避免了漢納案的衝突而適用伊利案的分支

(3) 【伯林頓北方鐵路公司訴伍茲案(Burlington Northern R. R. v. Woods),480 U.S. 1(1987)】:涉及《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38條——該條規則允許(但不是要求)上訴法院在發現上訴為不嚴肅(frivolous)時作出支付雙倍訴訟費的裁決——而州的法律要求如果上訴人延緩執行初審法院的判決而在上訴階段又敗訴時必須對上訴人課以10%判決金額的罰款——聯邦最高法院的結論是《規則》第38條通過僅允許任意性的制裁和禁止強制性的制裁而涵蓋了爭議的事項——對第38條的這一解釋似乎很寬泛因為從該規則外表判斷沒有任何文字顯示有在州的規則涵蓋的情況下排除強制性制裁的意圖

(4) 【斯圖爾特組織有限公司訴里科公司案(Stewart Organization, Inc. v. Ricoh Corp.),487 U.S. 22(1988)】:阿拉巴馬州州民與紐約州州民簽訂了合同——合同含法院選擇條款規定產生於合同的訴訟將在紐約進行——阿拉巴馬州的法律禁止執行法院選擇條款而紐約州的法律允許該條款——阿拉巴馬州的州民在阿拉巴馬州法院起訴了紐約州的州民——被告將案件轉移到了聯邦法院並通過將案件轉到紐約的聯邦法院而尋求執行該法院選擇條款——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審判地轉移的法律即《美國法典》第28編第1404條(a)款是相關的並指示聯邦法院根據該法律將法院選擇條款的存在視為支持移送的因素——法院將這視為"法律解釋上的一個直接明了的舉動意在決定法律是否涵蓋爭議的要點"——它因此支持將案件移送至位於紐約的聯邦法院執行了該法院選擇條款

7. 斯圖爾特案的裁決存在兩個重大的問題:(1)國會在第1404條(a)款中沒有用任何語言表示法院選擇條款的存在與移送有關——立法的過程也沒有顯示國會有任何使這樣的條款可執行的結論——事實上該結論是不可想像的因為第1404條(a)款通過時實際上還沒有哪個州執行這樣的條款;(2)考慮該裁判的結果:在阿拉巴馬州現在法院選擇條款的可執行性取決於是在州法院還是在聯邦法院處理問題——在聯邦法院它們是可執行的;在州法院它們是不可執行的——這正是由斯威夫特訴泰森案引發而因此為伊利案所批判的縱向法律不統一——聯邦最高法院藉助認定聯邦指令相關肆意踐踏了州的合法的利益——根據漢納案分支沒有機會評估結果決定、雙重目標沒有機會權衡州和聯邦的相關的利益

8. 總結:以沃克案和盛美泰案為一方以伯林頓北方鐵路公司案和斯圖爾特案為另一方——在這些案件中眾多規則字面上沒有任何明顯的規定被解釋成必須得出法院得出的結論——有時候聯邦最高法院從嚴解釋規則(如沃克案和盛美泰案)而有時候它從寬解釋規則(如伯林頓北方鐵路公司案和斯圖爾特案)——在分析中如果面對聯邦規則(或建議的聯邦規則),應該既準備主張從嚴解釋也準備主張從寬解釋——從嚴解釋將導致得出該規定是無關的結論並因此不適用漢納案——從寬解釋將導致得出適用漢納案的結論並需要評估該規定是否有效


2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52

三、漢納案分支的適用:認定聯邦指令是否有效(P627-628)

1. 假設聯邦指令是相關的根據漢納案下一步則是評估該指令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根據至上條款它將適用並勝過州的法律——如果無效則不能被適用——聯邦的指令並不總是一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在斯圖爾特案中聯邦的指示是制定法——聯邦指令也可能是一個憲法的條款

2. 憲法的條款總是有效的——因此如果聯邦憲法條款相關則適用該條款——到此打住——例子可能出自伯德案的事實:在該案中法院本可以得出結論《第七修正案》適用並授權陪審團(而不是法官)認定有關伯德是否為法律上僱員問題的事實——如果法院這樣做了則《第七修正案》勝過州的法律法院壓根不必評估伊利案

3. 制定法:國會的立法權在憲法中有列舉——國會能夠通過一個有效的法律宣佈鐵路一方對諸如伊利案中湯普金斯這樣人的責任——該制定法處於國會的調整州際商業權力的範圍內這是聯邦立法權的最具擴張性的依據之一

4. 如果聯邦指令是一條聯邦規則必須像聯邦最高法院在漢納案中做的那樣評估其有效性——如果下述兩個事項是真實的則聯邦規則就是有效的:

(1) 它得處於憲法規定的國會為聯邦法院制定程序規則的權力範圍內——這一檢驗標準只要求該規定"可以認為是程序性的(arguably procedural)"

(2) 它得處於《規則制定授權法》範圍內——根據《美國法典》第2072條(a)款它必須是一個規定聯邦法院"手續或程序(practice or procedure)"的條款——根據第2072條(b)款它"不應該縮減、擴大或修改任何實體權利"

5. 一些教授認為漢納案中哈倫法官的認同意見給了一個良好的替代標準:涉及"有關人類行為主要決定"的規定影響實體權利——偽裝成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但涉及這種人類行為主要決定的規定違反《美國法典》第2072條(b)款因為它將修改實體權利——尚沒有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被認定為違反第2072條(b)款


2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52

四、加斯佩里尼案(P628-631)

1.【加斯佩里尼訴仁愛中心公司案(Gasperini v. Center for Humanities, Inc.),518 U.S. 415(1996)】:原告在紐約的聯邦法院援引異籍管轄權作為起訴依據——被告承認有責任案件進入審理階段只是決定賠償金額——陪審團作出賠償45萬美元的裁決——被告根據《聯邦規則》第59條(a)款(1)項(A)目的規定申請重新審理——被告辯稱陪審團的裁決是過分的這是發佈重新審理命令的傳統依據

2. 聯邦法院在案例法中建立起了一個標準:如果裁決"震撼"了法院的"良心"法院將命令重新審理——另一方面根據紐約的侵權改革法法院適用一個更具干預性的標準將評估裁決是否"實質性地偏離了合理的補償"——並且紐約的侵權改革法要求上訴法院重新(de novo)評估裁決是否過分的問題——即上訴法院將不遷就初審法院的評估而獨立地適用"實質性偏離"的標準——紐約的立法機關清楚地闡明了其目的:實質性偏離標準旨在請求對陪審團的裁決進行更加細緻的司法審查——該州得出的結論是"給良心帶來震撼"的標準不足以提供保護而抵禦過分的裁決——該州想通過限制陪審團裁決的賠償金額幅度而影響訴訟的結果

3. 縱向的法律選擇問題:(1)審理異籍案件的聯邦法院在准予重新審理賠償金額過分的陪審團裁決時是否必須適用該州的限定性規定;(2)如果必須適用該規定,是否必須適用該州規定了上訴法院重新適用該標準的條款——聯邦最高法院得出結論聯邦法院必須適用紐約州的准予重新審理的實質性偏離標準但不適用上訴法院重新覆審的規定

4. 在漢納分支上聯邦最高法院得出結論《規則》第59條是無關的——它解釋說聯邦法院"解釋聯邦規則時已經……細膩考慮了州的重要利益和制定規則的政策"——該表述不完全精確——儘管它符合法院從嚴解釋聯邦指令的案件(如沃克案)但它不符合從寬解釋的伯林頓北方鐵路公司案和斯圖爾特案——聯邦最高法院恰當地得出結論:《規則》第59條不適用於審理中的問題——儘管該規則確實允許基於各種原因的重新審理包括過分的陪審團裁決但它完全沒有給出認定何時裁決為過分的標準——因此沒有相關的聯邦指令法院得適用縱向法律選擇分析的伊利案分支

5. 至於伊利案分支分析加斯佩里尼案是在伯德案之後探討伯德案的第一個聯邦最高法院案例(漢納案對伯德案有引用但沒有探討)——然而令人驚訝的是,法院沒有就聯邦法院是否必須適用紐約的重新審理標準問題探討伯德案——它沒有努力評估州的實質性偏離標準是否為州的權利和義務界定之一部分或是否與該界定密切關聯——相反聯邦最高法院訴諸漢納案的雙重目標標準——該標準提出了聯邦法院拒絕適用州法是否將導致挑選法院的問題——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原告希望避開實質偏離標準,因為該標準允許法官隨意干預原告獲得的陪審團裁決——但在提出該問題之後,法院沒有接着適用雙重目標檢驗標準——相反它跳躍式地轉換到一個當事人沒有爭論的問題點上:根據伊利案在賠償金額上法律設定的上限是"實體性的(substantive)"——之後它將實質性偏離標準類比成這一上限,表示它具有相同的限制賠償金額的目的——因此法院得出結論實質性偏離標準肯定是實體性的——得出這一結論後,法院適用了雙重目標檢驗標準,斷定漠視州的法律將導致原告們蜂擁至聯邦法院——這是對雙重目標檢驗標準的奇怪適用,因為它出現在認定該規則為實體性之後,而不是作為評估它是否為實體性的評估之一部——正常的分析順序應該是:先通過雙重目標檢驗標準來認定規則的性質,再根據性質決定是否適用;但加斯佩里尼案將這個順序顛倒了

6. 聯邦最高法院得出結論紐約的要求上訴法院適用實質性偏離標準的規定對聯邦法院沒有約束力——正是在此處聯邦最高法院在近40年後首次探討了伯德案——根據該法院的說法伯德案確認保證信託案沒有為"相對立的(countervailing)"聯邦利益提供充分保護——在伯德案中相對立的聯邦利益的是《第七修正案》規定的就訴訟中的事實問題獲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在加斯佩里尼案中它是《第七修正案》的另外一部分——"覆審條款(reexamination clause)"——該條款規定"除非符合普通法規則否則經陪審團審理的事實不應該在任何美國的法院被覆審"

7. 然而完全不清楚法院是將其在這一方面的裁決建立在伊利案之上還是建立在《第七修正案》之上——這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區分——如果裁決建立在《第七修正案》之上——如果《第七修正案》指令上訴法院可以不適用一個紐約州的重新覆審標準——則伊利案因素的任何討論都是無關的——原因:聯邦指令與這一問題有關,根據至上條款聯邦指令將不經評估州的關切而勝出——[腳註:《第七修正案》只在聯邦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中適用,它對州不適用]——然而如果裁決建立在伊利案之上,則法院的努力令人困惑(vexing)——當針對實質性偏離標準適用伊利案時,法院(在某種程度上)使用了雙重目標檢驗標準——然而在該上訴覆審問題上,法院甚至都沒有提到雙重目標——聯邦司法系統在獨立決定如何分配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的職能上肯定擁有強大利益——正如在伯德案中它在分配法官和陪審團職能上擁有強大利益一樣

8. 評價:加斯佩里尼案的底線是正確的——有關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之間權力分配的州法律不應該影響在聯邦法院如何分配該權力——聯邦司法系統在獨立決定如何分配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的職能上肯定擁有強大利益——正如在伯德案中它在分配法官和陪審團職能上擁有強大利益一樣——法院在加斯佩里尼案中得出該結論的思路尚不清楚也沒有透露多少如何着手進行伊利案的評估


2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53

第七節 所建議的綜合方法(P632-636)

一、分析框架概述

1. 律師、法官和法律專業學生得將在第四節、第五節和第六節中所探討過的案件思路用於特定案件的事實並就州的法律是否適用作出決定——[腳註:這兒建議的方法是對這些案件的最好詮釋——不同教授可能有不同的思路]

2. 從頭至尾假設州的法律規定了一個具體的規則——問題是聯邦法院在審理異籍案件時是否必須適用該州的規則

二、第一步:漢納案分支——是否存在相關的聯邦指令

1. 首要問題總是是否有相關的聯邦指令——即是否存在某個聯邦規定(來自憲法、聯邦制定法、聯邦規則——來自任何聯邦淵源)它支配着州法律所規定的事項——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該案件受漢納案支配不涉及伊利案或《裁判規則法》——當聯邦指令相關時只要它是有效的它就適用

2. 法院對應多廣義地解讀聯邦指令採取了前後不一的思路——儘管有加斯佩里尼案建議採用從嚴的解釋但伯林頓北方鐵路公司案和斯圖爾特案仍然登記為有效它們對聯邦規定採用了非常寬鬆的解釋——準備辯稱任何聯邦指令範圍足夠廣以至於涵蓋了州法律涵蓋的問題點也準備辯稱其範圍沒有廣到與州法律相關

三、第二步:伊利案分支——《裁判規則法》分析

1. 如果聯邦的指令不相干縱向法律選擇中的第二個步驟是適用伊利案或《裁判規則法》的分析——這一分析特別困難因為聯邦最高法院在不同的時期向這一方程式扔進了不同的因素——此外據稱盡力整合各種因素的案件——伯德案——存有疏忽

2. 伯德案下的出發點有重大意義:問州的法律是該州權利義務界定的一部分嗎——例子包括訴訟請求或答辯的要素——如果是界定的一部分《第十修正案》要求聯邦法院在異籍案件中適用州的法律——如果不是就須詢問州的規則是否與州權利或義務的界定密切關聯——這些規則與純粹的實體事項關係是如此密切以至於《第十修正案》也要求聯邦法院在異籍案件中遵從州的法律——儘管聯邦最高法院從來沒有給"密切關聯"下過定義但該表達似乎適用於像法律選擇規則和舉證責任這樣的事項並可以解釋克拉克森案和帕默訴霍夫曼案的結論

3. 如果州的法律既不是純粹實體性的也不與純粹實體事項密切關聯那麼根據伯德案的說法正面臨一個有關"方式和模式(form and mode)"的問題——對這些規則詢問在聯邦法院忽視州的法律是否將影響結果——面臨着一個困境因為有兩個結果決定檢驗標準:

(1) 保證信託案的版本:詢問如果忽視州的法律與適用州的法律相比案件是否結果不同——在保證信託案本身中適用州的法律意味着案件必須被撤銷而忽視州的法律則意味着案件將繼續這被認為影響結果

(2) 漢納案的"修訂了的結果決定論"或雙重目標的檢驗標準:要求詢問忽視該問題點上的州的法律是否將導致訴訟當事人蜂擁至聯邦法院——為了避免這樣的挑選法院聯邦法院應該適用州的法律

4. 這提出了兩個大問題:(1)使用哪一個版本的結果決定論?(2)它怎麼和伯德案相協調?——法院對這兩個問題從來都沒有回答——儘管加斯佩里尼案肯定暗示在第一個問題上修訂了的結果決定論更受喜歡——另一方面加斯佩里尼案在其適用雙重目標檢驗標準上並不完全清晰——一個謹慎的人在面對兩個檢驗標準時將使用它們兩個——因此鼓勵既使用保證信託案的結果決定論版本也使用漢納案的雙重目標版本——[腳註:一些教授認為漢納案已經取代了保證信託案的粗糙的結果決定檢驗標準——但許多下級法院仍繼續使用保證信託案沒有受漢納案影響]

5. 伯德案的權衡:如果忽視州的法律將導致不同的結果或鼓勵訴訟當事人挑選聯邦法院伯德案教導聯邦法院將適用州的法律除非有不這樣做的充分理由——這一結論不是《第十修正案》所要求的而是伊利案的訴訟當事人平等主題所建議的——什麼是不適用州法的充分理由呢——已有兩個例子:在伯德案中它是聯邦司法系統在法官和陪審團之間分配責任上擁有的利益;在加斯佩里尼案中它是聯邦司法系統在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之間分配責任上擁有的利益——在兩個案件中聯邦在其系統完整性(systemic integrity)上的利益超過了任何州的與此相反的利益


2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53

四、假設案例應用

(一) 假設案件一:集團訴訟

1. 在一個異籍案件中原告想讓其案件批准為集團訴訟——根據州的集團訴訟規則該案件不能獲准——根據《聯邦規則》第23條(聯邦集團訴訟規則)該案件可以被認定為集團訴訟

2. 分析:有相關的聯邦指令嗎——有——爭議的問題是:為了具有集團訴訟的資格必須滿足什麼標準——《聯邦規則》第23條涵蓋了爭議中的問題——因此根據漢納案只要《聯邦規則》第23條是有效的它就適用——只要《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是"可以認為是程序性的"它們就是有效的——因為該規則界定了構成集團的程序上的必要條件它不受所適用的實體法影響因此該規則明白無誤是程序性的——因此它勝過州的法律——該案受《規則制定授權法》和漢納案支配——伊利案和《裁判規則法》不起作用

(二) 假設案件二:簡易判決

1. P在州法院起訴D——D申請作出簡易判決——州法院適用州的法律否定了該申請——D援引異籍管轄權及時將案件轉移到聯邦法院而在聯邦法院申請作出簡易判決——儘管沒有滿足州法院的簡易判決的標準但滿足了《聯邦規則》第56條的簡易判決標準——聯邦法院應該根據《規則》第56條准予簡易判決的申請嗎

2. 分析:應該——推理和第一個案件相同——有相關聯的聯邦指令——案件現在在聯邦法院受《聯邦規則》的有效規定支配

(三) 假設案件三:醫療事故仲裁

1. A州的立法機關擔憂不斷上漲的醫療保險費率通過了旨在降低醫療事故案件中陪審團裁決金額的法律——該法律要求該類案件讓由醫療專業人員和律師組成的仲裁庭(an arbitration panel)審理——原告可以接受該結論也可以繼續訴諸陪審團審理——如果其訴諸陪審團審理仲裁庭的結論在證據上是可採信的——原告們不喜歡該仲裁程序因為她們相信由醫生和律師組成的仲裁庭不大可能比陪審團更支持原告——一位B州的州民在A州接受了醫生治療醫生為A州州民——病人聲稱有醫療事故並援引異籍管轄權在A州的聯邦法院起訴了該醫生——要求位於A州的聯邦法院適用仲裁程序嗎

2. 分析:首先沒有相關的聯邦指令——在《聯邦規則》中沒有有關醫療事故仲裁案件的規定沒有聯邦法律規定該問題——因此該案件不能援引漢納案——它是伊利案或《裁判規則法》的問題

3. 其次州的法律是權力義務界定的一部分嗎——似乎不是因為仲裁的規定沒有提到任何將適用的認定責任的標準——它與界定權利義務的規則密切相關聯嗎——也許可以合理辯稱仲裁庭的程序與決定誰贏得醫療事故訴訟的標準密切關聯但這似乎是不大可能的——因此州的規則似乎是一個方式和模式的事項

4. 聯邦法院忽視州法將影響判決結果嗎——尚不清楚它是否為保證信託案意義上的影響結果——畢竟仲裁庭和陪審團可能會得出相同的結論——另一方面仲裁庭的規定似乎旨在降低原告獲得的賠償金額

5. 修改了的結果決定論或雙重目的:聯邦法院忽視州的法律將導致訴訟當事人"挑選"聯邦法院嗎——絕對會——每一個能向聯邦法院起訴的原告都會去聯邦法院起訴以避開仲裁庭——因為只有A州之外的居民才能夠訴諸聯邦法院(通過援引異籍管轄權)在聯邦法院不適用州的法律將導致不公平執法——A州的州民將被仲裁庭纏住而其他州的州民則不受影響

6. 因為該方式和模式的規則決定結果所以聯邦法院應該適用州的法律除非有不這麼做的充分的聯邦制度的理由——聯邦法院在陪審團審理中擁有利益——但和伯德案中的情況不同這一州法律的規定不會損害該權利它只是將其延至仲裁審理後——同樣和伯德案的情況不同的是這兒州在其規則中擁有引人注目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它試圖降低醫療事故的判決金額努力降低醫療費用這是州的重要的利益


2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53

第八節 其他問題:認定州法律的內容和"反向伊利"(P637-639)

一、認定州法律的內容

1. 假設聯邦法院已認定某一問題是必須適用州法的問題——法院到哪裏去查找該法律——一些事項可能清晰受州的制定法規定支配——如果不是這樣法院就得查詢普通法或對制定法的司法解釋弄清楚這些規則是什麼

2. 在伊利案中布蘭代斯(Brandeis)法官表示聯邦法院必須遵守該州"最高級別法院(highest court)"認定的州法——然而經常沒有州最高法院對該問題的正式表態——有很多年的時間聯邦法院的結論是它們被迫適用從該州找到的上訴法院的判例——在一個案件中聯邦法院認為它有義務遵守州中間上訴法院作出的未公開的判決意見(unpublished opinion)——儘管該意見在州法院系統沒有先例價值——【古斯廷訴太陽生命保險公司案(Gustin v. Sun Life Assurance Co.),154 F.2d 961(第六巡迴法院1946年)】

3. 現在不要求聯邦法院這樣做——相反它應該適用它認為州的最高法院(state high court)將適用的法律——聯邦法院的法官得努力猜測州最高法院對該問題將如何裁決——為了作出這一認定它通常會查詢所有可獲得的資料包括其他州法律上的發展趨勢和州最高法院過去在採納這一趨勢上的特定做法——在許多例子中聯邦法院猜錯了並因此迫使州的法院表達在該事項上它們的立場

4.【迪克代理進口訴住友公司案(Dick Proctor Imports v. Sumitomo Corp.),486 F. Supp. 815(密蘇里東區法院1980年)】:聯邦法院的法官認為密蘇里州最高法院(該法院有80多年的時間沒有對相關問題發表看法)將支持現代發展趨勢允許執行法院選擇條款——第二年密蘇里上訴法院清楚表態該州堅持老的法律認為該條款無效——聯邦法院的猜測對其審理案件的當事人有拘束力但不能拘束州法院

5. 聯邦地區法院的法官通常是其所在州法律協會的會員因此有可能猜測州最高法院對特定問題的看法相對而言並不為難——然而聯邦上訴法院的法官是從整個巡迴區挑選產生的經常不是被評估法律所屬州的法律協會會員——上訴法院的外州法官可能會聽從為該州法律協會會員的地區法院法官的決定——有很多年的時間這一言聽計從的現象在上訴法院很普遍——該法院將尊重初審級的當地地區法院法官所作的判決

6.【沙爾瓦·瑞金納學院訴羅素案(Salve Regina College v. Russell),499 U.S. 225(1991)】:聯邦最高法院否決了上訴法院聽從當地法官的做法——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上訴法院必須像它們審查任何其他法律問題一樣審查伊利原則猜測(an Erie guess)不遷就於當地法官的專業評估

7. 有超過一半的州現在採納"驗證"程序——根據該程序聯邦法院可以將州的法律問題交給州最高法院澄清——這一程序非常有用它避免了聯邦法院法官猜測州法院將做什麼——驗證的法律規定隨州的不同而有重大變化——例如有一些法律不允許州法院決定有賴於事實結果的問題——通常人口最稠密的州沒有驗證法律——此外還有過一些案件聯邦法院不能讀懂州最高法院向其提供的答覆——儘管如此驗證的做法仍然是有用的


3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6 22:54

二、反向伊利(Reverse Erie)

1. 至上條款(the Supremacy Clause)要求州法院遵守可適用的聯邦法律——例如根據《聯邦僱員責任法》(the Federal Employees' Liability Act,FELA)在工作中受傷的鐵路方的僱員既可以在聯邦法院也可以在州法院起訴其僱主——如果僱員在州法院提起了《聯邦僱員責任法》上的訴訟聯邦法律確立了訴訟請求並支配相關鐵路方的責任——此處的假設是州法院將適用其自己的程序規則

2. 另一方面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某些程序對"實現"聯邦實體法背後的目的是"不可缺的"——這些程序是"所提供的[聯邦]救濟的主要部分"在州法院必須得到遵守

3.【戴斯訴亞克朗、坎頓和揚斯敦鐵路案(Dice v. Akron, Canton & Youngstown R.R.),342 U.S. 359(1952)】:聯邦最高法院要求州法院提供陪審團審理的權利即使根據州的法律沒有該項權利——這一結果有時被稱為"反向伊利(reverse Erie)"只適用於與基礎的聯邦訴訟請求(the underlying federal claim)密切關聯的這一程序問題——因此審理《聯邦僱員責任法》案件的州法院也必須遵守聯邦的有關支撐陪審團裁決之證據是否足夠的法律——【布雷迪訴南方鐵路案(Brady v. Southern Ry.),320 U.S. 476(19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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