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聯邦普通法的適用領域
(一) 國會留下空白的制定法制度
1. 一個情形是當國會在制定法規定的制度中留下了"空白(gaps)"——國會可能頒佈一個總的成文法的制度而規定由聯邦法院發展實施的規則
2.【紡織工人工會訴林肯·米爾斯案(Textile Workers Union v. Lincoln Mills),353 U.S. 448(1957)】:《勞資關係法》(Labor Management Relations Act)第301條對違反工會集體談判合同的訴訟授予了聯邦事物管轄權——國會沒有規定裁判該糾紛的任何規則——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制定法"授權聯邦法院為執行這些集體談判協議而制定一套聯邦法律"
(二) 聯邦政府發揮"專利"作用
3. 也存在各種實體法的領域在這些領域甚至在沒有制定法上空白時聯邦最高法院也支持使用聯邦普通法——其中的一個領域涉及聯邦政府在發揮"專利"作用("proprietary" role)上實施的行為——政府通過許多方式發揮這一作用——通過簽訂合同、監督管理程序、發佈商業文件等等——涉及這些行為的任何糾紛都涉及不可否認的聯邦利益——有時候聯邦最高法院裁定這一利益是如此的具有"獨特的聯邦性"以至於聯邦法——包括聯邦的普通法——將適用並優先於州的法律
4.【克利爾菲爾德信託公司訴美國案(Clearfield Trust Co. v. United States),318 U.S. 363(1943)】:美國政府簽發了一張支票之後該支票遭盜並承兌成現金——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聯邦普通法——而不是州的法律——支配該款項的責任問題——法院強調聯邦政府簽發支票的權力源於憲法和聯邦制定法——它接着得出結論重要的是要有一個決定這一商業票據責任的統一標準美國政府不能受各州不同的法律支配——[腳註:與此形成對比的是在帝國健康選擇保險公司訴麥克維案(Empire Health Choice Assurance, Inc. v. McVeigh,547 U.S. 677(2006年))中聯邦最高法院得出結論《1959年聯邦僱員健康福利法》不需要制定聯邦普通法——在該案件中合同約定的追償的訴訟請求不對可辨認的聯邦利益造成威脅]
5. 聯邦最高法院有時候認為要適用聯邦普通法但又認為聯邦普通法的內容應該反映州法——即聯邦普通法應該採納州法的規定將其作為聯邦普通法
6.【美國訴亞澤爾案(United States v. Yazell),382 U.S. 341(1966)】: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聯邦普通法支配妻子是否就丈夫向小企業管理署(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SBA)借的錢承擔法律責任——因為小企業管理署的貸款——不像克利爾菲爾德案中的支票——不是全國性安排的一部分還因為德克薩斯州在適用其親屬法(law of domestic relations)上擁有很強的利益——所以聯邦最高法院主張聯邦普通法要吸納德克薩斯州的法律而將其作為自己的法律——[腳註:聯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Kimbell Foods, Inc.,440 U.S. 715(1979)中探討了"謹慎的做法"在國會找到不同的解決辦法之前採納現成的一套州的法律將其作為聯邦判決規則]
7. 另外一個例子:盛美泰國際公司訴洛克希德·馬丁公司案(Semtek International, Inc. v. Lockheed Martin Corp.)——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聯邦法院在異籍案件中所作判決的排除效力由聯邦普通法決定——然而根據該案的事實法院認為聯邦普通法要吸納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
(三) 國際關係和海商法
8. 聯邦普通法適用的另一個實體法領域是國際關係——對聯邦法的需求是明顯的是因為是聯邦政府參與國際事務——國家必須以一個聲音說話並擁有一套處理國際關係的法律——因此有關美國與其他國家關係的問題由聯邦普通法決定
9. 海商法(Admiralty law)也會提出希望對之適用聯邦標準的問題——海商法處理在可航行水域發生的各種令人擔心之事——在一些海商法的領域適用州的法律會很彆扭因此聯邦最高法院使用一種對比權衡的標準認定聯邦普通法是否應在各種海商問題上取代州法
10.【比文斯訴聯邦麻醉品局六個不知姓名的特工案(Bivens v. Six Unknown Named Agents of Federal Bureau of Narcotics),403 U.S. 388(1971)】:聯邦最高法院承認針對聯邦官員違反《第四修正案》規定從事該法所禁止的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私人擁有起訴聯邦官員要求賠償的訴訟權利——該修正案本身沒有規定任何此種救濟國會也從來沒有對聯邦官員實施的該種剝奪權利行為規定救濟——[腳註:國會針對在州法的幌子下剝奪聯邦權利的行為例如由州的官員實施的剝奪——規定了一個很重要的救濟——規定在《美國法典》第42編第1983條中]——但聯邦最高法院得出結論該問題由聯邦普通法處理是合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