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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事诉讼法笔记(v1.0) |
民訴法教授 二十三級 |
第一卷 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一、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产生 人与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社会关系。由于人们之间主观意识的差异和所处的客观环境的不同,必然会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发生各种冲突。不同的社会领域存在不同的社会冲突。在经济生活领域,人们之间会经常发生涉及各种经济利益、经济权益的冲突,比较明显的那部分称为经济争议或经济纠纷。这些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按照通常的说法称为“民事纠纷”或“民事争议”。
(二)民事纠纷的特征
1.涉及的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包括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1]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3.性质上属于私权争议,解决民事纠纷适用的法律属于私法。
注意:我们有时把公益纠纷也纳入民事纠纷的范畴,但民事纠纷的本质是“私益”,所谓“公益”的属性,本身就决定了公益纠纷不属于一般民事纠纷,虽然这类纠纷涉及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但属于一种特殊的纠纷类型。因此,即使要适用民事程序(部分适用),也应当在民事程序中设置相应的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
[1] 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当事人不能完全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解决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也应当有所不同,在这些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也相应地受到限制,例如,自认制度就不能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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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1.自力救济
1.1含义: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在不通过他人所设定的程序、方法和第三者力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实力维护自己被损害的利益或权利,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手段和过程。
1.2特点
(1)最简单、最直接→经济性、便利性和一定程度的实效性。
(2)容易导致暴力,转化冲突性质,激化冲突并派生其他争议,缺乏社会公正性等。
2.民间调解:实效性主要靠习惯规则、当事人之间的道德约,缺乏外在的强制力保障。
3.民事诉讼
3.1含义: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3.2原因:争议的真正解决必须借助国家及其强制力。
3.3特点:程序公正但成本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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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1.概念: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多重含义 2,1作为法源: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 2.2规范内容:不仅指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也包括非讼程序、民事保全程序和民事执行(救济实现程序)的法律规范。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程序法规范:专门规定民事诉讼程序以及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义务。 2.公法还是私法 2.1公法说(通说):民事诉讼法规范国家对国民行使裁判权方法及界限,应当属于公法。 2.2私法说:民事诉讼法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因此,应当与其实体法性质一致。 2.3公私法兼顾说:民事诉讼法既有规范法院权力的性质,也有规范当事人之间私关系的性质,因此,属于特殊的兼具公私法性质的法律。 3.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3.1基本法:民事诉讼法是实现所有民事实体法规范的程序规范的总和。 3.2部门法:民事诉讼法只是关于民事诉讼领域的专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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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一)狭义的民事诉讼法
1.含义:专门或集中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通常是指以《民事诉讼法》为名的法律或法典。
2.发展趋势:为了更好地规范和调整相应的关系,原来民事诉讼法法典中的诸多制度已经从民事诉讼法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这些分离出来的法律与民事诉讼法法典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体系。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我国也会出现这种现象。
(二)广义的民事诉讼法
1.含义:狭义民事诉讼法之外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民事诉讼规范的总和。
2.具体类型
2.1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在《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例如,《民法典》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2司法解释
2.2.1含义: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的具体应用而制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性文本。由于该规定明确指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司法解释也就成为法渊之一。
2.2.2司法解释权:议论主要集中在司法解释中的创设性规范问题。例如,设置诉讼权利行使的限制性条件、诉讼义务以及具体的诉讼制度等。创设性规范有现实必要性,但法律应用的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规范创设之间界限并不明晰。不过从原理上讲,司法解释对具体制度的创设应不涉及基本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否则存在越权之嫌。
2.2.3司法解释的形式(《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1]
(1)解释: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
(2)规定: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
(3)规则: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
(4)批复:对高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
(5)决定: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
2.3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等发布的法律法规解释性文件
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
[1] 如果将这种形式作为法定形式,则意味着其他形式的解释性文本(如意见、通知、复函等)将不再具有约束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规定并没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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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一)对事的效力 1.含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解决法院的主管问题。 2.范围:根据【民诉3】和其他规定,有两大类:①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②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如非讼案件。 (二)对人的效力 1.含义: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 2.我国规定(【民诉4】):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具体包括: (1)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 (3)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但要求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 (4)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其民事案件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人。 (三)空间效力 1.含义:民事诉讼法适用空间的范围。 2.具体范围:整个中国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及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四)时间效力 1.含义: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期间。 2.生效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生效时间为1991年4月9日。2023年9月修改决定之施行时间为2024年1月1日。 3.溯及力:《民事诉讼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张卫平:这是因为程序法一般不涉及既有的权利义务问题,但在某些情形下也存在需要考虑程序的稳定性和诉讼经济的问题,因此,对于某些诉讼行为的效力依然遵从旧法的规定,如送达、管辖等。例如,按照原来的规定已经完成的送达依然有效;已经管辖受理的案件不因为关于管辖规定(包括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改变,而变更管辖法院,管辖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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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与宪法 1.民事诉讼法被称为“适用(实施)中的宪法”,宪法的原则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体现。例如,在当事人就法院审判权存在异议时,依据当事人的审判请求权,可通过特定程序适用宪法解决。 2.宪法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保障,是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法源。理论上,宪法应对裁判权的独立行使、基本的审判制度、当事人的审判请求权、正当程序请求权(包括应受法庭公开裁判的请求权、听审请求权、平等程序请求权)等作出规定。 (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 1.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联 1.1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民事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规范与价值的工具和桥梁。 实体法要想在具体争讼事件中得以适用,就必须通过民事程序和司法裁判的“三段论”模式,使实体法的具体规定成为具体案件的裁判根据。 作为应然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应当与民事实体法具有同样的精神,与民事实体法保持内在的一致性,并成为实现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桥梁。 1.2民事诉讼法也不能离开实体法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往往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构成,例如民事诉讼中的正当当事人、共同诉讼和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必须保持契合、协调。无论是法律概念还是具体制度都应保持一致性。 2.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在适用方面的差异 2.1溯及力:实体法适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民事诉讼法则适用溯及既往原则。 2.2外国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采法院地法,而实体法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加以确定。 2.3能否拒绝裁判:如果法律没有民事诉讼法规范,则司法活动无法进行;而即使没有实体法的明确规定,法院也不能拒绝裁判,应当根据实体法的原则和原理进行裁判。 2.4证据调查(大陆法系):在上告程序中,上告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对程序法事项进行调查,但对实体法事项不得进行证据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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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事诉讼法规范的种类 (一)效力性规范和训示性规范 1.分类意义:认识各种民事诉讼规范的不同效力和作用 2.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范将对诉讼行为和诉讼程序产生影响,如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无效。其又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3.训示性规范:仅要求行为人按照规范去做,但行为人不予遵守也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这种规范如同其名称,只是训示性的,劝导人们合理地实施诉讼行为。例如,关于及时提出证据,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举证失权,那么就属于训示性规范。 (二)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1.分类依据:是否可以按法院或当事人的意思或意愿排除其约束力 2.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法院或当事人的意思排除其约束力的规范。 2.1效力: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诉讼行为或程序无效。 2.2意义: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诉讼行为或程序,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可认定。例如,关于审判组织的构成、回避、专属管辖、审判公开、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这些规范中所涉及的事项,侧重法院的职能角度,即属于职权事项。 3.任意性规范: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排除或缓和其约束力的规范。 3.1典型例子:协议管辖、关于适用程序的选择、协议不起诉、不上诉。 3.2特殊性:程序法一般不以当事人的意愿安排程序,否则将导致审判程序的混乱,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任意性规范为少数,通常表现为法律明确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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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事诉讼法对《民法典》实施的协调与对接 在现实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依然会存在不一致或脱节的情形。这是因为:(1)学科发展的隔离和思维差异导致人们认识出现偏差。(2)在制定和完善实体法时,基于立法的条件往往难以同时考虑与民事程序法的协调对接。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协调 1.基本思路:民事诉讼法应当如何保持与《民法典》规定的一致性。(即调整不一致的地方) 2.具体表现 2.1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实现规范表述上的一致性。 2.2实现专有概念上的一致性 2.2.1理由:只要是在同一含义上适用,则在概念表述上就应当保持一致。 2.2.2例子:营利法人、社团法人、单位→组织、非法人组织。 2.3实现和保持与《民法典》原则、制度规定上的一致性 2.3.1原则和精神层面 (1)意思自治:这是处分原则的实体法根据。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违反自愿处分原则的情形实际存在,并且为民事诉讼规范所实际认可。例如,再审程序取消职权启动、诉讼契约的制度化等方面都未在民事诉讼法中实现。 (2)一些原则和制度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再度明确 2.3.2具体制度层面 (1)连带责任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的诉讼实务中,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请求通常被认为具有共同提出的义务。因此,涉及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所发生的诉讼时,就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但这种安排与《民法典》规定不合。如果必须一同应诉,那么有一个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诉讼就是不合法的,必须要追加被告。从这一观点来看,因连带关系所发生的诉讼应当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更为妥当。 (2)诉讼时效与执行申请期限的协调对接。 (3)实体法也可以直接规定民事诉讼的某些具体程序和制度。例如,《民法典》就对非讼事件处理程序作出了某些规定,民事诉讼法需要进一步细化程序这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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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事诉讼法与法系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 基于英国的经验主义传统和理念,英美法系更重视从实际判例中推导出具体的调整规范,对成文法的重视程度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作为法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更加强调成文法,强调以成文法抽象的规范为大前提,案件的具体事实为小前提,通过“三段论”模式作出裁判。英美法系因为实行判例法,所以判例是民事诉讼法的法源之一。英美法系国家可以通过判例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对法院的审判也有影响,也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判例不是法源之一,判例不能创设新的诉讼制度,违反判例并不违法。 基于经验主义和判例法传统,因此,有大陆法系学者将英美法系的特点概括为事实出发型,而将大陆法系概括为规范出发型。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区别 1.审判组织 1.1差异:除了最高法院的终审法院之外,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一律实行法官独任制。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则原则上实行合议制,简易诉讼和小额诉讼实行独任制,更重视制约法官。 1.2原因:法国大革命前,法国司法制度不仅倒向了土地贵族统治者,也混淆了司法和立法的界限。法院拒绝适用新法、阻止社会改革,导致了社会对法院和法官的不满和不信任。而英、美国家的司法传统使法院常常站在社会改革的一边,成为反对统治者滥用权力的进步力量,从而获得了民众和社会的认同,英、美国家的司法反而因为革命树立了司法不可动摇的权威。 2.诉讼程序 2.1程序区分:英美法系不明确区分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而大陆法系根据不同性质的事件设立不同的诉讼程序。 2.2具体制度:英美法系更重视庭审前的各种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审前会议)。大陆法系重视庭审辩论程序,通过庭审辩论程序裁判解决纠纷案件是一般情形(即庭审中心主义)。 2.3律师作用:在美国,律师在国家法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诉讼中,许多事项都是由律师来进行的,如证据开示程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律师的作用不可同日而语。 2.4制度模式:英美法系更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大陆法系则较多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 3.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为了适应陪审制的要求,证据规则相比大陆法系更为复杂,更强调证据运用的规则性,尤其是证据排除规则。在证据采信方面,大陆法系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允许法官根据经验法则予以判断。 4.价值追求 大陆法系在理念上相对比较强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立了再审程序,尽管再审的提起概率很低(远远低于我国再审提起比例)。英美法系则更强调形式正义,维护裁判的安定性,因此,没有设置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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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史 第一节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在西周时已有了诉讼制度的雏形。在古代,尽管民事与刑事诉讼在程序上是混同的,刑民没有分家。但文献也表明,西周时期的民、刑诉讼也有了一定的界限。另外,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机关和诉讼费用也有不同。 中国封建社会前期和中期,始终没有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出现。直至清末,统治者才拟定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一一《大清民事诉讼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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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 一、清末和民国的民事诉讼法 《大清民事诉讼律》第一次把资产阶级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引入中国。该法典同时也参照了日本和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大清民事诉讼律》共四篇、计800条。这部立法除引入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律师代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回避、诉讼保全,公示催告程序,禁治产宣告程序等近代西方国家诉讼制度的内容外,还保留了许多封建残余。尽管这部立法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但应当肯定,这部立法对中国延续几千年的封建司法传统、野蛮残酷的审判制度依然具有很大的冲击力。这部立法对后来的中国北洋政府以及国民党政府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很大。 国民党政府于1935年2月1日公布了《民事诉讼法》,该法共分九编、636条。第一编:总则。分法院、当事人、诉讼费用、诉讼程序四章。第二编:第一审程序,分通常程序、简易程序两章。第三编:上诉程序,分第二审程序、第三审程序两章。第四编:控告程序。第五编:再审程序。第六编:保全程序。第七编:公示催告程序。第八编:人事诉讼程序,包括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第九编:宣告死亡事件程序。这部立法基本继承了《大清民事诉讼律》以来的旧法统,内容庞杂烦琐,且保留了一些封建色彩很浓的内容。该法于1945年12月作了修正。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央政府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彻底废除了国民政府颁布的六法,包括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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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民主主义时期解放区的民事诉讼制度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史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依据人民民主和革命法制的原则,陆续制定了一些诉讼法规。虽然在当时的情况下,还不可能形成系统的诉讼法典,但这些诉讼法规已具备了程序法的一些基本要素。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对根据地的司法审判机构作了规定,明确在未建立地方各级法院时,在省、县、区三级政府设立裁判部,作为司法机关,审理和解决民、刑事案件。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进一步就根据地的司法审判程序作了简要规定。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对裁判工作的指示》。1934年,其发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抗日战争时期,各解放区在苏区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制定了一些程序法规,较为著名的有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和1944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除此之外,各解放区还就调解工作颁布了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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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特点 1.两审终审制。苏区从1932年起实行上诉制度,上诉期为14日。陕甘宁地区的司法机关也实行两级两审制,即由司法处进行初审,不服司法处的裁判,可以向边区高等法院或其他庭上诉。也有个别解放区实行三审终审。 2.公开审判制度。《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方式,但宣布判决时,仍应公开。”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人民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开庭时准许群众旁听和发言,重大案件事先公告,还将典型案件的判决书印发各村,广泛进行法制宣传活动。 3.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 3.1就地审判:第一审司法机关到案件发生地深入调查,在群众参加或协助下处理案件。 3.2巡回审判:二审司法机关对复杂疑难需要就地调查的民事案件,组织巡回法庭,到案件发生地调查和审理,同时在当地接受上诉案件的审判方法。巡回审判的地点事先公布,开庭的地点可以在辖区内司法机关、政府所在地或经选择的其他地点。 4.简化诉讼程序 (1)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允许当事人口诉,口诉与书面起诉有同等效力; (2)司法机关无条件应当事人请求为当事人代书诉讼文书; (3)判决书也使用群众易懂的文字,反对司法八股。 (4)为了节省群众资财,一律不收诉讼费。 (5)一切诉讼程序都从便民出发,简便易行,同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5.实行陪审制度。陪审有三种情况:(1)司法机关邀请适当的人当陪审员参加审判;(2)民众团体选举陪审员;(3)机关、团体、部队选派代表参加陪审。 6.高度重视调解的作用:不仅包括民间调解,还包括乡村政府的调解以及司法机关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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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1949-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 一、废除旧法,制定新规 1.1949年2月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这一指示不仅宣告了国民党政权反人民的法律制度的彻底废除,同时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制度的创建提供了原则依据。 2.1950年12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该草案一方面重申了根除反动司法机关压迫人民、烦琐和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同时又要求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建立起便利人民、简易迅速、实事求是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如何适用实体法的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或人民解放军的纲领、法律、法令、条例、命令、决定的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如无明确规定的,则依新民主主义政策。除了上述两个方面外,该草案还对陪审、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等原则作了规定,并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管辖、问事、代书、起诉、回避、送达、代理、调解、审理、收案的简捷处理、判决、撤诉、暂先处理、暂先执行、笔录、卷宗、上诉、抗告、判决的确定执行、再审、审判监督等诉讼程序和审理方式。 3.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个法典公布,从而使民事诉讼的审判机构、基本审判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等问题在法典上得以明确。 4.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下称《总结》)。《总结》系统地概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同时针对少数办案人员主观办案、先入为主、偏听偏信,甚至刑讯逼供等同题,提出了正确的意见与要求,并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方式。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总结》的基本精神,进一步制定了《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下称《程序》)。《程序》共84条,分别就案件的受理、审理案件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再审、执行七个方面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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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制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分案件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工作、调查案情和采取保全措施、调解、开庭审理、裁判、上诉、执行、申诉与再审、回访、案件归档十一个问题,基本上保留了前述《总结》和《程序》的基本内容,但也有一定改进。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从而推出了我国第一部正式公布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试行)》继受了新民主主义时期解放区民事诉讼习惯和制度,如两审终审制度;也借鉴了苏联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制度,如对民事审判活动事后的监督。该法吸取1949年以来的国内的民事审判经验,同时也移植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某些诉讼制度。 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初,但这一时期的民事审判仍然受中国传统司法方式和理念的影响,以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运作:①重封闭轻公开;②重调解轻判决,即审判人员希望以调解方式结案,因而审理的工作主要围绕如何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③重调查轻举证。法院依职权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对法院调查的事实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既是我国民事审理最具有特色之处,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民事审判的基本传统;④重纠问轻辩论;⑤重实体轻程序: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重实体结果的正当性,而轻视程序过程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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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强调经济主体的主体性和对自己行为的自由支配和处分。反映在法律领域,尤其是在司法领域中就更强调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支配,即处分自由。这种变化也导致了在民事诉讼中,客观上要求减少国家干预色彩,弱化法官和法院的职权干预。 1991年我国制定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无论是体系结构、诉讼制度的完善、条文的规范化方面都有很大的提升。尤其在弱化职权干预色彩方面有所推进。例如,规定了协议管辖。最突出的一点是,不再强调着重调解,而是强调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自愿的原则,体现了处分原则的精神。这部民事诉讼法移植和借鉴了诸多域外的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规范体系和纠纷解决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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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 一、2007年第一次修改 1.再审制度修改内容 (1)再审事由从5项具体化为13项。并且将检察抗诉的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统一起来。 (2)申请再审应向上级法院提出,使再审法院上提一级。 (3)明确规定接受抗诉法院再审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必须在3个月内给当事人回复是否进入再审程序。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相应的规定作了限定性解释以有利于规定的适用和实施,但毕竟是司法解释,其补充作用有限。 2.执行制度修改内容 (1)增加了立即执行制度: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解决了实践中在执行通知发出以后,被执行人立即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 (2)增加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3)加大了执行威慑机制: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也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 (4)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可达1万元,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最高可达30万元。 (5)进一步完善了执行异议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6)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且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由于“两难”并非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法制、司法体制的问题。因此,尽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调整,但“两难”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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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2年第二次修改 1.修改思路:(1)尽量满足和回应人们的社会诉求;(2)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宏观方面不对诉讼制度进行结构性调整;(3)不因为太多的修改、调整,过多地增加新法实施的负担;(4)制度调整方面尽量避免学术上争论较大、尚无定论的问题。 2.主要内容:设置了诸多新的原则、诉讼和非讼制度,如诚实信用原则、公益诉讼制度框架、小额案件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监督等,对管辖、证据、诉讼代理人、保全、送达、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检察监督等方面进行修正和调整。 3.评价 张卫平:虽然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并非最佳时机,当时的司法政策受特定政治的影响,有偏离民事诉讼发展逻辑的迹象,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深度和广度有一定影响,但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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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17年第三次修改 1.内容:确立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背景:在基本结构方面吸收了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下称《试点方案》)中的有关规定。法条对一些表述的处理也很有意义。例如,将《试点方案》中比较学术化的表达——“适格主体”调整为法律规定的主体,既通俗易懂,又拓宽了主体涵盖面。 3.修改特点:在形式上也突破了以往诸多条文一并修改的模式,仅仅针对某一个制度进行规定。这种修改方式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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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21年第四次修改 1.特点:修改草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 2.背景: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过近两年试点,相关程序规则已被实践证明切实可行,所涉重点难点问题基本形成共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已经具备,草案于2021年11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入立法征求意见、修改阶段。 3.修改内容: (1)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合理扩大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完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 (2)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和方式,明确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方式; (3)完善简易程序规定,调整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4)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建立基层人民法院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模式和中级、专门人民法院二审独任制审理模式; (5)完善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明确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规则,合理缩短公告送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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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2023年第五次修改 (一)修改背景 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国际冲突等问题愈加复杂,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制度规则等已难以完全满足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事纠纷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 (二)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1.涉外编修改的主要内容: 1.1适当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1.2增加平行诉讼相关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 1.3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 1.4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 1.5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基本规则 1.6促进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增设申请人住所地法院、与裁决所涉纠纷有适当联系地法院为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最大限度便利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2.其他编修改的主要内容 2.1扩大回避适用范围:将法官助理、司法技术人员纳人回避适用的对象: 2.2完善虚假诉讼认定规则:增加“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并明确虚假诉讼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2.3增加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规定: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第四节“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就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程序作出规定,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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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民事诉讼法的近现代发展趋势 一、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发展趋势 1.原民事诉讼法法典中的特殊程序规范不断独立成为单行的程序法。 1.1原因:更好地根据其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予以规范。(特殊性、细化) 2.根据社会发展和变化的需要,增加和充实特殊的诉讼程序规范。 例如:在票据诉讼中奉行书证原则,禁止反诉原则。又如,增加关于公司代表诉讼、大规模侵权诉讼(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侵权诉讼)、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的特殊规定。 3.强调诉讼程序的多样化,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西方国家开始强化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强化法院职权、建立小额纠纷速裁、强调增强诉讼和解或调解功能是其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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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借鉴 1.我国的社会发展趋势已经显现,因此完全有必要在制度方面做好准备。 2.增设和完善各种与纠纷解决相适应的程序规定,尤其是知识产权诉讼、环境侵权诉讼、公司诉讼、票据诉讼、小额纠纷诉讼、多数人纠纷诉讼等特殊诉讼领域。 3.也要注意国外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语境和背景差异,充分认识到我国民事诉讼发展的阶段性。尤其是要注意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螺旋式和积淀性。 4.基于体制上的原因,这些国家基本上不认为司法的中立性和形式公正是一个问题。而在我国,追求程序公正、细化程序规制依然是我们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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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学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与范围 一、研究对象 民事诉讼法学因为以民事诉讼规范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民事诉讼规范的目的、意义、含义、构成、适用条件等,努力将各种法律概念和命题作为法律解释的逻辑前提,从而进行形式逻辑的推理,以保证解释的有效性和正当性,其基本特征是解释学,研究的目的是为人们提供民事诉讼规范中各种概念所应有的含义或价值命题,以便人们判断民事诉讼程序是否遵循了法律。要使法律规范具有广泛的涵盖性,就必须使法律的命题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抽象的法律规范若要适用于具体的事件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将两者有机地联系起来。另外,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形下,通过法律解释从法律原则和精神中寻找裁判的根据,使法院的裁判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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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范围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非常广泛,除了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的规律,凡是与民事诉讼运行和民事诉讼法适用相关的关系以及现象都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内容。从相对具体的内容来看,除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内容,其还包括民间调解或诉讼外调解的研究、仲裁研究、纠纷解决的多元与替代机制和制度研究、公证制度研究、民事司法制度及改革研究、民事诉讼制度史研究、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外国及域外地区民事诉讼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中心和重点。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经常被过于分散到一些我们不擅长的领域,虽然我国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学者数量不少,但对民事诉讼法本身的研究不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供给的短缺和解释力不足即已凸显这一现实。实现回归就必须正确地理解“学术创新”和“中国特色”,一味强调“创新”和“特色”,可能导致我们忽视或轻视对民事诉讼原理的研究、阐释,缺乏对民事诉讼基本和原理的足够尊重,误导学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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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一、理论体系的意义 民事诉讼理论是人们对民事诉讼的认识和论述。体系化的理论通常是由基本原理、基础理论和具体理论构成的。基本原理相较基础理论和具体理论具有更广泛的涵摄性;基础理论又比具体理论具有涵摄性。具体理论是对具体制度结构和运行的抽象概括,具有相对具体的针对性。基本原理往往与基本原则直接关联。理论的体系化是将理论按照特定的框架结构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彼此之间依据一定的基本原理予以连接,从而使人们的实践活动能够在体系化的理论指导下实施,以保证实践活动的协调和统一。体系化的各个局部的理论必定服从于体系化的总体要求,在体系的基本原理下构筑起来,如此也就保证了各种理论在体系中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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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含义 1.含义:关于民事诉讼法规范的理论阐释的系统结构。这种构造与民事诉讼法的结构不同。 2.分类 2.1广义的民事诉讼法的结构:内部各制度的体系结构,即有关民事诉讼的若干规范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体。理想的民事诉讼法体系应满足以下要求:民事诉讼法规范内部之间门类齐全、有机联系、结构严谨、协调统一,同时各程序规范又有一定的完整性和自洽性。 2.2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照诉讼价值观、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诉讼程序四维一体的立体基本结构搭建的系统。 3.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的内容 3.1诉讼价值观:表达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3.2诉讼主体和诉讼客体:表现民事诉讼基本关系。 3.2.1诉讼主体:主线是裁判主体法院与当事人。当事人相关理论包括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代理人、诉讼参加人等。 3.2.2诉讼客体:以诉为主线加以展开,如诉、诉的目的、诉的利益、诉权、诉的类型、诉讼标的、诉的变动、诉的合并与分离,并由此展开为诉的审理、诉的裁判、裁判的效力与范围、裁判的救济等。 3.3诉讼程序:表达民事诉讼在时空层面的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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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建构 大陆法系理论与我国实践结合的过程本身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化的建构过程,但这一过程需要经过相当漫长的时期。即使是全盘接受某一特定的外来理论,只要将该理论运用于我国的实践中,也就必然会产生理论本土化的变化,理论也就自然具有了本土特色。只不过在中国化的过程中,如何识别这种本土因素的积极(调整适应)与消极方面(阻碍、抵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法律制度和理论不能迁就消极的现实因素,更不能将现实错误或不当司法习惯当作应当遵循的规范并纳入理论认知之中。法律必须顺应社会的发展,以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推动社会的发展,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包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更高、更充分的要求。在这一点上,法律制度以及理论具有改造世界的意义和作用。这门科学的意义就在于提供应然的正当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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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 一、规范分析方法、法教义学 民事诉讼法学在研究方法上主要体现为从已有的法律规范内在逻辑出发,研究分析法律规范的基本含义以及特定法律规范的目的、价值、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联系。 法教义讲究法的一般理性,并由此具有权威,法教义学是受这种理性权威拘束的思维方式。规范分析方法和法教义学都将法律规范的存在作为分析前提,但并非法律规范的简单阐释和语义展开。规范分析和法教义学是一种理性的逻辑分析体系(“概念一命题”体系),讲究的是法的内在逻辑。法律“概念一命题”体系通过对法律制度的“抽象化”而形成,这种抽象化是一种“人为的过程”,即从“对有机的法律制度的完全直观”导向“法律的抽象规定”。因此,在规范分析和法教义学看来,法学研究并不听命于每一项法律规定,法学家不是法官,某些法律的规定有可能就是不符合法的内在逻辑要求,这些规定是应当修改或废除的。规范分析或法教义学方法有助于处理相互矛盾或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的方法就是运用法的内在逻辑理性。作为一种技艺性方法,规范分析或法教义学在审判中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这就是规范分析或法教义学的所谓实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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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科法学 在我国,由于存在民事诉讼制度建构和依法运行的需求,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在民事诉讼制度建构和依法运行的研究方面有使用其他方法的,更多的情形是混合使用。民事诉讼制度建构作为立法的一项重要作业往往会涉及该制度建构的正当性的问题,提供正当性依据的研究则源于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等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 在我国,人们通常把从社会科学视角或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概念分析和研究的方法称为“社科法学”。在调解和ADR的运用中,社科分析常常很有用武之地。因此,人们会发现纠纷调解与纠纷裁判也是不同的思维方式,这与社会分析与规范分析的不同思维方式有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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