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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美国民事诉讼法》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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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專家 二十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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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發表於:2026-6-15 15:51
出版信息
美国民事诉讼法(上下册)第二版
作者: [美]理查德•D.弗里尔
译者: 张利民 / 孙国平 / 赵艳敏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页数: 1072
装帧: 平装
定价: 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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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 發表於:2026-6-15 16:28

第四章 事物管辖权

第一节 问题的说明(P181-182)

一、对人管辖权与事物管辖权的区分

1. 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是一个地理问题——解决原告是否可以在一个(或一些)特定的州起诉被告

1.1 可以在与被告有足够联系能满足制定法和宪法对对人管辖权检验要求的任何州起诉被告

2. 事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涉及在一个有对人管辖权的州,什么法院将审理案件

2.1 每一个州都有两种不同类型的法院——州法院系统的众多法院和至少一个联邦法院系统的法院(初审法院)

2.2 因此,基本的事物管辖问题是案件将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审理

3. 概括:对人管辖权处理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力;事物管辖权处理法院对案件以及案件中所提诉求的管辖权

3.1 为能作出有效判决,法院必须既有对人诉讼管辖权又有事物管辖权

4. 联邦法院拥有有限的事物管辖权——只能审理特定类型的案件

4.1 主要关心初审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由初审法院受理和裁决的案件(与上诉管辖权相对)

4.2 援用联邦法院专属事物管辖权的案件类型很少——意味着没有其他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

4.3 [脚注:例子包括海事(第1333条)、破产[第1334条(a)款]、专利和著作权侵权和植物品种保护案件[第1338条(a)款]、反垄断(第15编第15—26条)和证券案件(第15编第78条a款)。]

5. 州法院系统拥有一般事物管辖权——可以审理任何管辖权内诉讼请求(专属联邦管辖权的诉求除外)

5.1 在许多例子中,案件可以由联邦法院审理,也可能由州法院审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拥有并存的事物管辖权

6. 判断法院是否拥有事物管辖权的依据:州的或联邦的宪法以及执行宪法授权的制定法——在一些案件中也有影响事物管辖权的普通法(法院制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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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 發表於:2026-6-15 16:32

第四章 事物管辖权

第一节 问题的说明(P181-182)

一、对人管辖权与事物管辖权的区分

1. 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是一个地理问题——解决原告是否可以在一个(或一些)特定的州起诉被告

1.1 可以在与被告有足够联系能满足制定法和宪法对对人管辖权检验要求的任何州起诉被告

2. 事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涉及在一个有对人管辖权的州,什么法院将审理案件

2.1 每一个州都有两种不同类型的法院——州法院系统的众多法院和至少一个联邦法院系统的法院(初审法院)

2.2 因此,基本的事物管辖问题是案件将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审理

3. 概括:对人管辖权处理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力;事物管辖权处理法院对案件以及案件中所提诉求的管辖权

3.1 为能作出有效判决,法院必须既有对人诉讼管辖权又有事物管辖权

4. 联邦法院拥有有限的事物管辖权——只能审理特定类型的案件

4.1 主要关心初审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由初审法院受理和裁决的案件(与上诉管辖权相对)

4.2 援用联邦法院专属事物管辖权的案件类型很少——意味着没有其他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

4.3 [脚注:例子包括海事(第1333条)、破产[第1334条(a)款]、专利和著作权侵权和植物品种保护案件[第1338条(a)款]、反垄断(第15编第15—26条)和证券案件(第15编第78条a款)。]

5. 州法院系统拥有一般事物管辖权——可以审理任何管辖权内诉讼请求(专属联邦管辖权的诉求除外)

5.1 在许多例子中,案件可以由联邦法院审理,也可能由州法院审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拥有并存的事物管辖权

6. 判断法院是否拥有事物管辖权的依据:州的或联邦的宪法以及执行宪法授权的制定法——在一些案件中也有影响事物管辖权的普通法(法院制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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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 發表於:2026-6-15 16:42

第二节 州法院系统的普通事物管辖权(P183)

1. 每一个州的司法系统都有一般事物管辖权——可以审理任何诉讼请求(极少数援引联邦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案件除外)

2. 每一个州都自由地在其希望建立的众多法院间划分事物管辖权

2.1 州为其审理一审案件的法院起的名字种类繁多:高级法院(superior court)、市法院(municipal court)、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

2.2 常见的情况是在州司法系统有一个以上的初审法院

2.3 在一些州,有专门的法院处理遗嘱检验法(probate law)、家事法(family law)以及类似法律上的问题

2.4 在一些州,事物管辖权依照金额界限划分:如一个法院审理涉及1.5万美元或之下金额的诉讼请求,另一个法院审理涉及更大金额的诉讼请求

3. 两个要点:

3.1 州法院系统内的案件划分纯属州法律处理的事项——州可以通过宪法或通过制定法决定设立什么样的州法院以及这些法院将审理什么类型的案件

3.2 每一个州的司法系统——总的说来——拥有一般事物管辖权——虽然不是特定州的每一个法院都能审理任何案件,但原告在任何州都能够找到某个法院提起诉讼

3.3 州法院"总在那里"——即使一个案件不能援引联邦事物管辖权,它也总是可以被起诉到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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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樓 發表於:2026-6-15 16:42

第三节 联邦法院系统有限的事物管辖权(P184-186)

(一) 《宪法》第三条的授权

1. 宪法上,州将权力让渡给了中央或联邦政府——联邦政府是一个权力受限的政府

2. 在民事诉讼法上主要关心《宪法》第三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九类(或"项")管辖权——联邦法院系统可以审理的九类争议

2.1 联邦法院完全无权裁决不处在这些管辖依据中的案件

2.2 有一些是建立在适用于纠纷的实体法之上的(如产生于联邦法律的案件、涉及破产的案件——起草人认为联邦法院将拥有这些联邦法律领域的特殊技能)

2.3 另外一些是因为当事人的特性而交由联邦法院审理(如涉及大使和领事的案件、州之间的案件、涉及不同州州民的案件——起草人认为特定类型当事人之卷入需要联邦法院关注或保护)

3. 第三条第二款列举的管辖权不是自动授予联邦法院的——国会有责任决定联邦法院行使多少宪法赋予的管辖权

3.1 [脚注: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影响到大使和类似官员以及国家是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有"最初的"(初审)管辖权——国会无权取消这些案件中的联邦事物管辖权。但有关其他的管辖权类型,国会有权决定联邦法院是否应有管辖权。]

3.2 国家的缔造者们将此事项完全留给了国会:国家究竟是否拥有下级联邦法院——第三条第一款只要求有一个联邦法院:联邦最高法院

3.3 [脚注:设立下级联邦法院是一个在政治上有争议的问题,缔造者们决定将该问题之解决留给国会。]

3.4 从一开始国会就规定了下级联邦法院

4. 不要求国会给予宪法规定其能够给予的全部具体管辖权类型——国会可以设置争议金额的限制——通常制定法授予的联邦事物管辖权小于《宪法》准予的管辖权

4.1 认定联邦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问题是制定法是否授予此管辖权

4.2 国会仅在罕见场合通过超越第三条规定权力的管辖权的法律

4.3 [脚注:参见霍奇森诉鲍尔班克案,9 U.S. 303(1809)——国会授予了对外国人为当事人案件的管辖权,就这一准许对外国人诉外国人案件行使管辖权而言,它超越了第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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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樓 發表於:2026-6-15 16:43

(二) 联邦事物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1. 联邦法院只能审理有限类型的案件→其争议不能满足联邦事物管辖权依据之一的诉讼当事人不能同意由联邦法院管辖——存在着一个不利于联邦管辖权的假设

2. 在联邦法院起诉的当事人承担确立联邦管辖权的举证责任——必须主张联邦管辖权,并且如果遭到质疑,还必须举证有事物管辖权的事实[见《联邦规则》第8条(a)款(1)项]

3. 事物管辖权缺陷之抗辩不能为当事人或法院所放弃[见《联邦规则》第12条(h)款(3)项——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

3.1 无论何时一旦法院认定它审理的案件缺乏联邦事物管辖权,它都有义务撤销案件

3.2 该规则可能导致联邦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如一个案件已诉讼了好几年,之后联邦法院认定案件不归其管辖[参见得佩克斯·雷娜九合伙诉得克萨斯国际石油公司案,987 F.2d 461(10th Cir. 1990)——经历了全部的初审、上诉、被发回重审以及在地区法院的进一步诉讼,之后以缺乏事物管辖权而被撤销]

4. 两个主要的联邦事物管辖依据——每一《民事诉讼法》课程的主要部分和联邦地区法院日常工作的主要部分:

4.1 第1332条(a)款(1)项——异籍管辖权(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jurisdiction),建立在诉讼当事人的特征上

4.2 第1331条——联邦问题管辖权(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建立在用于决定纠纷结果的实体法上

4.3 [脚注:在民事诉讼法中感兴趣的是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权,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系统主要的初审法院。来自这些法院的上诉诉至美国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审查来自那里的案件。尽管这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范围,但注意还有其他专门的联邦法院,如联邦索赔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它们的管辖权相当具体。当事人在错误的法院错误提起诉讼时,根据第1631条可以将案件转移到合适的法院。]

4.4 [脚注:一些课程阐述第1332条(a)款(2)项有关外国人的管辖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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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 發表於:2026-6-15 17:06

第四节 联邦法官的政治绝缘(P187)

(一) 联邦法官的三项职业保障

1. 《宪法》第三条第一款为联邦法官规定了一个非同凡响的职业保障,是州法官无法享有的保障:

1.1 第一,联邦法官的薪水不可降低

1.2 第二,联邦法官在"表现良好(good Behaviour)"期间任职——意味着终身任职,不可被迫退休——除非去世或辞职,只能通过弹劾(impeachment)才能让其去职(在我国历史上只有7名联邦法官被弹劾去职)

1.3 第三,根据任命条款(the Appointments Clause)[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但必须由参议院投票确认——因此联邦法官不面对选民,不经受规定了任期的重新任命

(二) 保障的效果

1. 理论上,作为这些保护的结果,联邦法官与政治绝缘:

1.1 不必担心因将法律解释为违宪或甚至以违宪为由撤销法律而得罪国会——国会不能降低其薪酬

1.2 不必担心因作出不受欢迎的裁决而冒犯公众——公众不能用选票将其逐离岗位

1.3 更具体地说,因为权力掮客不能影响法官的就职——不必担心裁决不利于当地权贵或企业

(三) 对比:州法官

1. 州法官没这么幸运:不拥有联邦宪法规定的薪酬不可降低的保障

2. 更重要的——大多数的州法官,甚至是州最高法院一级的法官,都必须面对选民——他们或者最初是由选举任职的,或者必须取得选民对新任期的同意,或者两者均有

3. 因此,作出违背大众意见裁决的州法院法官可能会发现丢了岗位

3.1 戏剧性例子:20世纪80年代,在剧烈批判法官起草或支持具体判决意见(主要关于拒绝维持判决死刑)系列行动之后,加利福尼亚州选民从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逐走了三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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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樓 發表於:2026-6-15 17:06

第五节 异籍和外国人案件的管辖权(P188-231)

一、导论

1. 异籍管辖权是多数《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标准内容

1.1 在实践中约占在联邦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数量的五分之一

2. 《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允许联邦法院受理"不同州州民之间的(between citizens of different states)"案件——这是第三条第二款中列举的9项管辖权中的第7项

2.1 [脚注:不要将其与其之前的两项相混淆——"在两个或更多的州之间的"和"在一州和另一州州民之间的"。这些依据中的每一个都涉及州实际上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后一依据为《第十一修正案》所废除。]

3. 自1789年第一版《司法法》开始,国会就已经制定法律授予联邦法院"异籍管辖权"——它总是包含管辖权授予中的争议金额要求

3.1 今天,异籍管辖权由第1332条(a)款(1)项授予——使用了宪法中的语言,给了法院权力审理"不同州州民之间的"案件,但增添了案件争议金额超过7.5万美元的要求

3.2 因此从制定法的字面上看,对异籍管辖案件有两项要求:它必须涉及"不同州的州民"和争议金额必须超过7.5万美元

4. 与异籍管辖权密切相关的是外国人管辖权:

4.1 第三条第二款管辖权的最后一"项"是针对"一个州或其州民与外国国家、国民或臣民之间的"案件——外国人案件(alienage)包括以(美国)一个州的州民为一方,和以外国人(即外国国家的国民或臣民)为另一方之间的纠纷

4.2 国会总是规定联邦法院的这种管辖权——今天见之于第1332条(a)款(2)项——使用了宪法的语言,但也增添了对异籍案适用的相同金额要求:争议金额必须超过7.5万美元

4.3 外国人案件管辖权在联邦法院待审案件表中从未达到相当的比例,也从来没有引起争议——没有人认为应该取消

4.4 [脚注:因为授予外国人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与授予异籍管辖权的规定出现在相同的法律中,因此一些律师和法官将之作为异籍的一种类型提及。这样做无害,但更好的做法是在专业术语方面将它们分开:称第1332条(a)款(1)项是授予异籍案件管辖权,而称第1332条(a)款(2)项是授予外国人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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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樓 發表於:2026-6-15 17:07

二、有关异籍管辖权的持续争论

(一) 异籍管辖权持续受批判的原因

1. 尽管缔造者在《宪法》中规定了异籍管辖权,并且首届国会在最早的1789年《司法法》中对此做了规定,但总是有评论家批判它

1.1 这些案件诉至联邦法院不是因为适用联邦法,而是因为当事人碰巧是不同州的州民

1.2 这些案件适用州的实体法——这是第十章论述的伊利原则的结论

1.3 许多人(包括许多法学教授)视之为联邦司法资源的不当分配——在一个法庭登记表上排满了联邦法院待审案件的时代,不应该逼迫联邦法院将宝贵的时间耗费在解释和适用州法上

2. 反对方的补充:州法院照例必须审理源自联邦法律的案件(除专属联邦问题管辖权的案件外)

2.1 但存有两大困难:第一,根据《宪法》的至上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州法院适用调整实体争议的联邦法律[参见特斯塔诉卡特案,330 U.S. 386(1947)——罗德岛必须执行《联邦紧急状态价格管制法》]

2.2 第二,当州法院解释了联邦法律时,至少在理论上,案件可以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但如果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在解释州法时犯了错误,不可能由州法院纠正错误(因为州法院不能复审联邦法院的判决)

2.3 [脚注:联邦法院在异籍案件中肯定偶尔也会错误解释州的法律——此裁决对该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但它在州法院系统不成为先例。为了避免错误适用州的法律,超过一半的州有"确认"法律,允许联邦法院询问州最高法院获取有关棘手州法律问题的指导。详见第十章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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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樓 發表於:2026-6-15 17:11

(二) 异籍管辖权的历史理由——中立法院

1. 历史性的理由:异籍管辖权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中立的法院——该当事人可能在另一州的地方法院遭遇偏袒(或至少害怕遭遇偏袒)

1.1 用律师的语言直白地说:外州当事人害怕在当地法院会"被(利益)当地化(hometowned)"

1.2 州法院的法官通常是选举产生的,因此必须对当地人的要求作出回应——如果作出有违当地利益而有利于外州人的裁决,有可能会丢了饭碗

2. 在批准宪法之前,好几个州已经制定了债务人解救法(debtor-relief statutes),该法不准债权人收取贷款和其他合同款项

2.1 多位学者包括费力克斯·法兰克福特(法兰克福特曾为哈佛大学法学教授,由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1939至1962年期间任职)认为缔造者在规定异籍管辖权时主要关心的是缓解商业阶层的忧虑(毕竟商业阶层的一些成员出席了制宪会议)

2.2 政治上绝缘于州权力结构的中立法院的前景,会鼓励州外商业企业来投资——确实奏效了

2.3 威廉·霍华德·塔夫脱(唯一一位既做过总统(1909—1913年)又当过最高法院首席法官(1921—1930年)的人)得出结论:异籍管辖权"是确保开发美国南部和西部资金的最重要的单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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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樓 發表於:2026-6-15 17:14

(三) 当代争论

1. 反对派(认为异籍管辖权已超过需要它的时代):

1.1 当代的旅行和大规模的通讯已经使得美国文化同质化——地方性的或地域性的偏袒不再流行

1.2 因为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必须适用州的实体法——异籍管辖权的存在不会导致法律的改变

1.3 有限的联邦司法资源应该花在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案件上——敦促国会取消异籍管辖权

1.4 [脚注:取消异籍管辖权的努力瞄准的是第1332条(a)款(1)项——似乎没有人想取消第1335条的法定的确定竞合权利诉讼管辖权,该条建立在异籍的基础上,但涉及非常专业的诉讼。]

2. 支持派(认为地区性的偏袒没有消亡):

2.1 即使不能证明有对外州当事人的偏见,但当事人对地方偏见的担心也不是毫无道理

2.2 引用一位西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的下述陈述:"只要允许我将外州公司的财富重新分配给本州受损害的原告,我就应该继续这么做。不仅是当把别人的钱散发出去时我睡得更香,而且我的饭碗得到了更好保障,因为本州的原告、他们的家人和朋友将再次投票予我。"

2.3 外州当事人在联邦法院没有这种担忧:联邦法院法官从来不面对选民,职位终身;联邦法院通常坐落在主要城市而不是农村地区,常常从州的较大范围的地区抽取陪审团,而不是仅从一个县抽取

2.4 取消异籍管辖权只是将这些案件集中返回至已经不堪重负的州法院系统

3. 政治现实:国会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废除异籍管辖权

3.1 简单的理由:执业律师支持异籍管辖权——而这是一股强大的游说力量

3.2 反对异籍管辖权的声音常常是法律教授和一些联邦法官发出的——他们中没人对国会有可观的影响力

3.3 但国会可以不时提高争议金额的要求,或对第1332条(a)款(1)项进行小幅修改,从而减少异籍案件的数量

3.4 甚至异籍管辖权的支持者也承认:当援引异籍管辖权的原告是法院所在州的州民时,不存在支撑异籍管辖权的理由——这一本地原告不需要联邦法院的保护,然而根据现行制定法却能够援引它

3.5 [脚注:然而,很可能被告能根据异籍管辖权的理由将这一案件从州法院"转移(remove)"到联邦法院。所以禁止州内原告援引异籍管辖权从长远来看可能不能将许多案件排除在联邦法院之外——但它将让案件进入该法院的举证责任置于被告身上——被告是这种案件中需要联邦法院保护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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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樓 發表於:2026-6-15 17:15

三、对是否援引异籍管辖权的评估

(一) 完全异籍规则(Complete Diversity Rule)

1.【斯特劳布里奇诉柯蒂斯案(Strawbridge v. Curtiss),7 U.S. 267(1806)】——有关异籍管辖权的最重要和最著名的案例

1.1 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的判决意见出奇地简短——不管是在长度方面还是在说理方面

1.2 众原告据称是马萨诸塞州的州民;有多个被告,多数是马萨诸塞州的州民,而其中一个是佛蒙特州的州民

1.3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原告之一与被告之一具有不同的州籍,案件也不能援引异籍管辖权——"每一个不同的利益都应该有人(persons)代表,所有的这些人都有权在联邦法院起诉或被诉"

1.4 这就是著名的"完全异籍规则(complete diversity rule)"——每一原告都必须和每一被告异籍

2. 《宪法》或异籍管辖权制定法的用语都没有强求建立这一规则

2.1 实际上一个马萨诸塞州的州民起诉佛蒙特州州民和马萨诸塞州州民的案件似乎是"不同州州民之间的"案件

2.2 马歇尔也没有给出任何暗示,表明为什么结论是必须完全异籍

2.3 一些人认为:因为佛蒙特州的州民有与原告为同一州籍的共同被告,因此其没有必要害怕当地法院的偏袒

2.4 但另一方面:佛蒙特的州民在该案中是唯一的"外州人"——似乎特别有理由害怕在马萨诸塞州法院"被(利益)当地化"

3. 斯特劳布里奇案的完全异籍规则时至今日仍然是有效的法律——尽管难以证明为合理,但容易适用

3.1 该规则极其机械——该规则并不意味着"每一方当事人必须和每一其他当事人异籍"——这完全不正确

3.2 规则是:每一原告必须和每一被告异籍——纠纷同一方的当事人可以是同州籍的人

3.3 例:两个原告都是加州州籍,起诉十个亚利桑那州州籍的被告→满足了完全异籍规则的要求(每一原告和每一被告异籍,但原告之间有同州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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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樓 發表於:2026-6-15 17:16

(二) 完全异籍规则是制定法要求,非宪法要求

1. 很清楚,完全异籍规则是制定法的要求而不是宪法的要求

1.1 它适用于根据第1332条(a)款(1)项提起的诉讼

1.2 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对异籍管辖权的规定只要求有"最低限度的(minimal)"异籍——即至少有一个原告与一个被告异籍

1.3 [脚注:这是在州农场火灾和意外事故公司诉塔希尔案,386 U.S. 523, 530-531(1967)中建立起来的——"只要任何两个相对的当事人不是同一州的州民,《宪法》第三条就不妨碍国会以异籍为依据扩展联邦管辖权。"许多评论员认为从斯特劳布里奇案本身角度看这一结论是清楚的——马歇尔没有提到宪法对异籍的授予,而只是提到"国会制定的法律的用词"。]

1.4 斯特劳布里奇案本身的案件事实(马萨诸塞州原告;佛蒙特州和马萨诸塞州的被告)处在宪法授予的联邦法院对异籍案件审理权力之范围内,但不处在根据第1332条(a)款(1)项制定法所授予的异籍管辖权的范围

2. 两个重要结果:

2.1 国会可以根据宪法修改第1332条(a)款(1)项以推翻斯特劳布里奇案——但根据不断膨胀的联邦法院待审案件表和进行中的异籍管辖权是否应保留的争论,在政治上很难想象会采取这一行动

2.2 即使国会不修改第1332条(a)款(1)项,也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授予以最低限度异籍为依据的管辖权——事实上已经三次这么做:

(1) 第1335条法定的确定竞合权利诉讼(interpleader)——允许其以最低限度异籍为基础,但因为是如此特殊的诉讼类型,不会产生使联邦法院不堪重负的风险

(2) 《多当事人、多法院审理管辖权法》(2003年生效)——对"产生于一个事故"且"至少75个自然人在事故中死亡"的案件授予建立在相对当事人间最低限度异籍基础上的管辖权

(3) 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Class Action Fairness Act)——允许援引最低限度的异籍以方便集团诉讼案件诉至联邦法院(详见第十三章第三节第八目)

3. 奇怪的是:宪法对异籍管辖权的规定与第1332条(a)款(1)项的制定法版本在文字上完全一样——都提到"不同州州民之间的"案件

3.1 这是整个法律生涯的入门之学——同样的用词在不同背景中指代不同事项的情形

3.2 [脚注:完全异籍规则不是在第1332条(a)款(1)项中表达的。法院经常必须解释制定法。在斯特劳布里奇案后国会已经数次对一般异籍法律进行了重新立法,没有否决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解释。当该情况发生时,这被视为国会接受了该司法解释。]

3.3 探讨第1332条(a)款(1)项规定的异籍管辖权时,必须适用完全异籍规则

4.【埃克森美孚公司诉阿拉帕塔服务公司案(Exxon Mobil Corp. v. Allapattah Services, Inc.),545 U.S. 546(2005)】:

4.1 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事物管辖权只是不能隶属于两边都有相同州籍州民的案件——将之称为"污染理论(contamination theory)"——诉讼两边的非异籍当事人的出现"污染了"案件,因为它"消除了提供联邦法院的正当理由"

4.2 原告可以抛弃非异籍的当事人,借以调配案件以援引异籍管辖权——如果原告更喜欢在州法院一揽子解决所有当事人纠纷的高效率,可以选择在州法院起诉

4.3 例:原告们是俄克拉荷马州、内布拉斯加州和得克萨斯州的州民,被告28个——27个加州州民,1个内布拉斯加州州民→不能援引异籍管辖权(每边都有内布拉斯加州州民);原告可将内布拉斯加州被告从案件中剔除而得以援引异籍管辖权;或在联邦法院撤销案件后在州法院提起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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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樓 發表於:2026-6-15 18:36

(三) 各种诉讼当事人州籍的认定

1. 为了适用完全异籍规则,必须懂得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州籍——不同类型的当事人(人类、公司和其他商业组织、代表其他人起诉的受托人),认定标准可能不同

1.1 精确是一个好的法律人的品格——州籍是一个专业词汇,是一个具体的技术性词汇

1.2 它不是异"居所(residence)"或"住所(domicile)"或当事人的"家乡"——它是异州籍(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1.3 [脚注:居所是认定审判地的一个重要概念,审判地是与事物管辖权完全不同的问题。不要混淆这些术语。如果你们试图援引异籍管辖权而提出的却是当事人居所,则法院应撤销案件。]

2. 自然人(人类):

2.1 人类是"自然人(natural persons)",与"法定的人(artificial persons)"如公司相对

2.2 国会从来没有在一般意义上给自然人的州籍下定义——把该问题留给了法院

2.3 [脚注:但它为较窄的诉讼当事人群体下过定义——如为永久居民的外国人被认定为其住所所在州的州民;遗嘱执行人和其他受托人被认定为具有其所代表之人的州民身份。]

2.4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就异籍的目的,成为一个州的州民的自然人必须是:(1)美国的国民;(2)住所在那个州[萨恩打印和出版联盟诉爱德华兹案,194 U.S. 377, 383(1904);布朗诉基恩案,33 U.S. 112(1834)]

2.5 在多数情况下,此要求的第一个部分是清楚的——但第二个部分会引发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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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樓 發表於:2026-6-15 18:37

3. 住所的定义:

3.1 一个人每次只能拥有一个住所——在任何确定的时间点不可能拥有一个以上的住所

3.2 就确定异籍的目的,一个自然人一次只能成为一个州的州民——其他类型的当事人情况不是这样

3.3 未成年人通常以其父母的住所为住所——达到成年时或到解放(emancipation)时,就能够建立自己的住所

3.4 直到最近,带有性别歧视的普通法规则仍规定结婚妇女以其丈夫的住所为住所——这是马斯诉佩里案,489 F.2d 1396(5th Cir. 1974)中探讨的诸多问题中的一个[该案被大多数民事诉讼法案例教科书收录:马斯先生是法国人→其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援引了外国人管辖权;案件也显示原告实际获赔金额与争议金额要求是否得到满足无关;还表明事物管辖权的要求是在案件开始时评估的;最后表明了有关性别歧视规则的废除]

3.5 自然人总是拥有一个住所——不会失去住所;在明确改变住所前,保留着出生时给的住所——保留此新住所直到明确变更了住所[卡茨诉古德伊尔轮胎和橡胶公司案,737 F.2d 238, 243(2d Cir. 1984)]

4. 住所的经典定义——住所是一个人"拥有[其]真实、固定和永久之家和主要住宅的,以及不管何时离开,都想再回到那里的地方"(斯托里法官在《冲突法》第41章中的著名定义)

4.1 改变住所需要两个并存因素:(1)在新的州实际出现(physical presence);(2)让该州成为其住所地的主观意图

4.2 没有文件需要填写,没有官方的命令——是建立这两个因素的事,一个是物质的,一个是心理的,要同时建立

4.3 只有一个因素永远是不够的——在新的州实际出现之前,变更住所的所有意图都不能实现实际变更;在新州居所即使有持久期间,也不能构成住所的变更,除非也有改变住所的意图

4.4 因此,人的居所地不一定是其住所地——居所地与审判地相关,与事物管辖权无关

5. 经典案例【马斯诉佩里案(Mas v. Perry),489 F.2d 1396(5th Cir. 1974)】:

5.1 一对夫妇起诉房东,声称他安装了单向透明玻璃镜(two-way mirrors)偷窥在卧室和卫生间里的他们

5.2 被告是路易斯安那州的州民——关键问题是马斯太太是否也是路易斯安那州的州民

5.3 马斯太太出生在密西西比州并在那里长大——该州是其原始州籍

5.4 她在路易斯安那州住了好几年,在研究生院学习并以研究生助手身份工作

5.5 她和丈夫搬到了伊利诺伊州但想回到路易斯安那州接受更多的教育——还没有决定此后居住在哪里

5.6 法院认为马斯太太从来没有改变她的密西西比州的住所——尽管在路易斯安那州居住了数年,但没有形成在那里安家的主观意图——因此她和被告是异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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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樓 發表於:2026-6-15 18:40

6. 住所变更的假设案例:

6.1 鲁滨逊女士是纽约州州民——形成变更住所去亚利桑那州居住的意图——将其财物塞进汽车离开纽约驶往亚利桑那→途中在俄克拉荷马州卷入车祸→鲁滨逊女士仍然是纽约州州民:满足主观意图但没有满足物质要素(没有成功到达亚利桑那州)

6.2 鲁滨逊女士在纽约时有了让亚利桑那州成为永久之家的意图→驾车前往加利福尼亚没有出事→一旦驾车穿过州的分界线进入加利福尼亚→大概就是加州州民——在认定为在加州设立住所之前几乎不需要租公寓或买房子

6.3 特拉韦林·乔是得克萨斯州州民——18岁离开得克萨斯去密歇根上大学(不想回得克萨斯但不确定定居哪里)→转学到俄勒冈→上马里兰州医学院→迁居夏威夷完成见习期→从来没形成让任何地点成为住所地的想法→州籍仍是得克萨斯州

7. 意图认定的困难:

7.1 某人是否形成建立新住所的主观意图问题可能难认定——不可能在某一天跳起来大喊"我有了让此州成为我永久之家的想法!"

7.2 没有任何单一因素是决定性的——尽管被检验的意图是主观性的,法院为认定它通常必须考虑客观性的事实:选民登记、按州内学生标准支付学费的资格、汽车登记、不动产和动产税的缴纳、银行账户所在地——"一个日常生活印记的汇总"

7.3 人们改变住所的原因是无关的——如果某人明确为了制造异籍管辖权而改变住所,只要变更住所的两部分检验标准得到满足,就能够援引异籍管辖权

7.4 [脚注:威廉森诉奥森滕案,232 U.S. 619(1914)——为制造异籍管辖权而改变住所是允许的。在第四章第五节第四目中将看到为制造异籍管辖权的目的改变州籍不是"共谋"。]

7.5 此结果与一般规则相符:评估事物管辖权的时间为案件起诉时,而非诉讼请求产生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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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樓 發表於:2026-6-15 18:41

8. 其他三个问题:

8.1 美国的几个政治分区(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关岛和维尔京群岛)不是州——但第1332条(e)款规定为异籍的目的,这些地方的人应被作为州民对待(尽管180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赫本和邓达斯诉埃尔齐案,6 U.S. 445(1804)中认为哥伦比亚特区的居民不是一个州的州民,194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国民共同保险公司诉蒂德沃特转让公司案,337 U.S. 582(1949)中支持了该制定法——该判决意见非常不同寻常,因为没有多数派意见的判决理由)

8.2 1990年国会通过了第1332条(a)款的最后一句——被允许进入美国永久居住的外国国民或臣民(持绿卡的外国人,与持临时或学生签证者及非法外国人相对),应视为他们住所地州的州民

(1) 表面上看,该法律是有问题的——联邦最高法院很久以前就认为只有一个人是美国国民且在一个州拥有住所时,其才能是该州的州民

(2) 根据一些判决的说法,国会的意图是在涉及为永久居民的外国人和在同一个州拥有住所的美国人之案件中废除管辖权——但在该法律中没有任何规定这样地限制其适用范围

(3) 例:P是联合王国国民但被允许永久居住→在新罕布什尔州建立住所→P起诉新罕布什尔州州民D→第1332条(a)款最后一句赋予P新罕布什尔州籍→结果是不能援引异籍管辖权——国会的意图是像P这样的人不能被视为外国人,而应被视为其建立了住所的州的州民

(4) 但如果P起诉西班牙国民D→从字面理解,案件引起外国人管辖权(一个外国人和一个州州民之间)→但这是一个外国人起诉外国人的案件→(宪法)第三条完全没扩展至外国人起诉外国人的案件→联邦法院不能对这类案件拥有事物管辖权→迄今为止法院避开了由这一制定法赋予外国人州籍所引发的宪法问题

8.3 美国国民可以在外国建立其住所——这样做时并不能使其成为那个国家的国民:

(1) 住所在外国的美国人从异籍和外国人法律的"漏洞(hole)"中掉出去了——不能根据异籍管辖权起诉和被诉(不是美国一个州的州民);不能根据外国人管辖权起诉和被诉(不是外国国民)

(2) 这不是说被拒绝给予正义——只是不能根据异籍或外国人管辖权在联邦法院起诉和被诉;可在州法院起诉和被诉;可按其他联邦事物管辖权依据在联邦法院起诉和被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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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樓 發表於:2026-6-15 18:41

9. 公司和其他商业组织:

9.1 就异籍管辖权的目的,法律将商业组织分成两部分——要么是(1)公司,要么是(2)非公司

9.2 国会通过法律对公司的州籍进行了界定(视公司为物,有别于经营它的人),从来没有界定过非公司商业组织的州籍

9.3 与法律一般将非公司商业组织作为集合体而非实体处理相吻合,法院通过审视商业组织个体成员的州籍来评估

10. 公司的州籍——第1332条(c)款(1)项(1958年国会介入后的界定):

10.1 公司是它所设立地的"任何州(any State)"(复数)和它拥有"主要营业地(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的"州(the State)"(单数)的州民

10.2 公司在一个以上的州设立是可能的——如果是这样,它就是每一个这样州的州民——但实际上在今天几乎不可能找到一个在一个以上的州设立的公司(现代公司法允许一个商业组织在一个州设立而有资格在其他的州经营无需在该其他州设立)[脚注:双重设立在今天通常是经营两州之间通道的桥梁或高速公路的机构,如经营宾夕法尼亚州和新泽西州之间桥梁的机构。过去因要在某州拥有不动产而需在那里获许可,但现代公司法消除了这种需求。]

10.3 公司同时也是它在那里拥有"主营业地"的州的州民——公司不像自然人,可以同时是一个以上州的州民

10.4 如果一个公司在特拉华州设立,在加利福尼亚州拥有主营业地→就是特拉华州和加利福尼亚州两个州的州民

10.5 许多公司在设立的州拥有主营业地→该公司只是此一个州的州民

10.6 [脚注:不要说特拉华州或加利福尼亚州——它是两个州的州民。]

10.7 公司可能具有一个以上州籍的事实可能会使得援引异籍管辖权变得更为困难

10.8 例:比格公司在特拉华州设立、在纽约州有主营业地→起诉XYZ公司(在纽约州设立、主营业地在加州)→不存在异籍,因为原告和被告都是纽约州州民

10.9 只有一个主营业地——根据第1332条(c)款(1)项没有公司能够拥有一个以上的主营业地——即使公司在50个州中的每一个都拥有价值10亿美元的生产车间,也不是所有50个州的州民——至多是两个州的州民(设立州和主营业地所在州)

10.10 [脚注:不要犯许多法学院学生已犯过的错误:说公司是它在那从事经营的所有州的州民——这不是且从来也不是法律。为确定审判地的目的,一个公司可以居住在所有50个州。但这儿与探讨相关的是州籍,而不是居所。]

10.11 有资格在一个州经营不能使得一个公司成为该州的州民——例:P公司在特拉华州设立、在伊利诺伊州有主营业地、有资格在加州、纽约、俄亥俄、密歇根和弗吉尼亚经营→P公司只是特拉华州和伊利诺伊州的州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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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樓 發表於:2026-6-15 18:42

11. 主营业地的认定:

11.1 第1332条(c)款(1)项或任何其他法律都没有给该专业术语下定义→留待法院解决

11.2 两个基本的因素,大多数法院将之合并于"全面行为检视标准(total activities test)":

(1) 肌肉中心(muscle-center)/行为地标准/行为量标准/行为中心标准——公司的实际商业运作方面:公司比其他任何地方从事更多行为(生产设施、提供服务等)的州为主营业地

(2) 神经中心(nerve center)标准——公司的决策行为方面:公司监督其行为并作出决定的州为主营业地

11.3 赋予公司总部或执行机构或登记机构任何像"主营业地"这样的推定地位是错误的

11.4 同样错误的是视两个因素为竞争成为主营业地荣誉的因素——大多数法院审视全局,决定哪一个侧重点最有意义

11.5 粗略规则:

(1) 当公司行为在几个州发生时→神经中心是主营业地

(2) 如果公司活动局限在一个单一的州而决策在另外一个州→肌肉中心是主营业地

(3) 如果公司行为是"被动的(passive)"→神经中心是主营业地(因为被动的行为完全没有把经营置于与当地民众的重要联系中)

11.6 案例分析:原告是加州公司(主营业地在康涅狄格州)→起诉威杰特公司(在特拉华州设立,总部和决策者在宾夕法尼亚州,生产车间在加州/佐治亚/伊利诺伊/康涅狄格各州)——严格适用肌肉标准→加州为主营业地(最大车间30%产量)——严格适用神经标准→宾夕法尼亚为主营业地(决定作出地)——但因公司在几个州经营,行为没有局限于单个地方→强调肌肉标准没有太大意义→多数法院得出结论:主营业地在宾夕法尼亚,存在异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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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樓 發表於:2026-6-15 18:44

12. 非公司商业组织的州籍:

12.1 包括普通的和有限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合伙——不被法律视为与经营人分开的实体

12.2 国会从来没有试图对它们的州籍进行界定——第1332条(c)款(1)项无关;"主营业地"的概念也无关

12.3 认定规则非常简单:法院审视该商业组织每一成员的州籍

12.4 合伙——两个或更多的人为盈利从事经营,不要求向州政府机构提交文件(建立合伙不像建立公司)——多数的合伙是"普通(general)"合伙,法院审视所有普通合伙人的州籍——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是纽约、新泽西、宾夕法尼亚和佛罗里达州州民→该律所被视为这四个州的州民

12.5 有限合伙——根据卡登诉阿尔科马合伙案,494 U.S. 185(1990),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必须审视所有合伙人的州籍——不管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

12.6 工会通常不是公司——全国性工会如蒂姆斯特斯(Teamsters),其成员是每一个州的州民,被视作所有50个州的州民→永远不能根据异籍管辖权起诉或被诉(但仍可诉至州法院或根据联邦问题管辖权诉至联邦法院)

12.7 有限责任公司(LLC)——过去二十多年商业组织法上最重要的发展之一——具有公司(须提交文件而建立)和非公司(所得税处理方法)混合特征——法院结论:应被视为其他类型的非公司商业组织→审视所有成员的州籍

12.8 底线规则——非常清楚、机械以及标准明确的规则:法院不从事功能分析,而是审视一个事项——根据设立州的法律,该商业组织是否被视为"公司"——如是,第1332条(c)款(1)项适用;如否,审视所有成员的州籍

13. 借助代理人的诉讼:

13.1 未成年人和智力有障碍的人一般不能在诉讼中代表其自己的利益——由代表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受委托人(fiduciary)提起或向受委托人提起(代理人是监护人、诉讼监护人或精神病人或其财产的监护人)

13.2 当一个人死亡时,可能会有为其遗产或针对其遗产的诉讼请求——受托人常常被称为遗嘱执行人(如有遗嘱)或遗产管理人(如未立遗嘱)

13.3 就异籍管辖权的目的,谁的州籍相关?——在国会于第1332条(c)款(2)项中提供清楚答案前,该问题有较大争论

13.4 第1332条(c)款(2)项:死者、无行为能力者或"未达成年年龄之人(infant)"(即未成年人)"应该被视为只是与死者[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州籍相同的人"——法院不考虑代理人的州籍,而使用被代理人的州籍

13.5 例:死者是怀俄明州州民,遗嘱执行人是科罗拉多州州民→遗嘱执行人代表死者遗产利益起诉怀俄明州医院→被视为怀俄明州人起诉怀俄明州人→不能援引异籍管辖权

13.6 死者、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无关紧要——两种情况下认定相同

13.7 注意大写字母"State"指美国一个州(非外国国家)——如被代理人不是美国一个州的州民(如死者是哥斯达黎加国民,遗嘱执行人是加州州民)→第1332条(c)款(2)项似乎不适用→要审视遗嘱执行人的州籍→没有事物管辖权

13.8 第1332条(c)款(2)项只适用于涉及死者、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案件——在集团诉讼中不适用——在集团诉讼中仅是代理人必须和被告异籍[本—胡尔的苏普雷梅部落诉考卜勒案,255 U.S. 356(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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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樓 發表於:2026-6-15 18:46

(四) 当事人的配置和重新配置

1. 原告起诉书中提出的当事人配置不是神圣不可改变的——法院有责任评估任何诉讼当事人的真正利益是否处于诉讼另外一方

1.1 如果处于另外一方,法院可将当事人重新放置到另外一边——可以挫败异籍,导致因缺乏事物管辖权而撤销案件

1.2 印第安纳波利斯市诉大通国民银行案,314 U.S. 63, 69(1941):初审法院须认定是否有不同州州民之间的"事实上的、真实的争议"或者"利益的碰撞"

2. 法院根据诉答文书表面情况进行最初的认定——同时诉讼期间发现的信息可能导致重新配置

2.1 探究的不是当事人是否在案件开始后改变了州籍——只在案件开始时评估管辖权是否存在

2.2 法院努力认定原告对当事人的最初配置是否反映了真实的冲突

3. 例:P知道V准备为侵权赔偿起诉她→P觉得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所涵盖→P先提起诉讼将V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法院可能将V重新配置到原告一边(因为V和P在保险涵盖范围的宣告上拥有相同利益)

3.1 涉及重叠利益的案件中应如何配置当事人存有巨大不确定性——要点是意识到法院是认定谁的利益位于案件哪一边的最终裁定者——这一认定可能会影响异籍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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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樓 發表於:2026-6-15 18:47

(五) 争议金额的要求

1. 满足完全异籍的要求只是援引异籍管辖权之争的一半——案件还必须满足争议数额的要求

2. 争议金额要求的性质和目的:

2.1 宪法授予异籍管辖权(和外国人管辖权)的规定中没有包含或要求争议金额的规定——然而国会颁布的法律总是包含这种规定并且定期提高数额

2.2 争议金额的要求是待审案件表的控制机制——通过要求只有一定金额的案件才可以援引管辖权,国会避免了让联邦法院不胜负荷

2.3 该要求努力确保联邦法院不成为小额诉讼法院

2.4 构成异籍管辖权基础的对当地法院偏袒的害怕,在更大金额的案件中可能更强烈

3. 基本规则:

3.1 争议金额必须超过7.5万美元(1997年生效——此前1989年增至超过5万美元)

(1) 提起异籍管辖权诉讼的原告不需要宣布赔偿金的精确数额,但必须声称金额超过7.5万美元

(2) 不止一个律师因声称争议金额刚好是7.5万美元而导致案件遭撤销

3.2 第1332条(a)款——该金额之要求"不包括利息(interest)和诉讼费(costs)"

(1) "利息"只是指因为支付时间的耽误而自然产生的金额——但如果所要求的利息"本身是诉讼的基础"(如要求获得债券孳息)→包含在争议金额中

(2) "诉讼费"是除律师费以外的所有诉讼费用(起诉费、迫使证人出庭的费用、证人的旅差费、专家证人费用、披露费、文件复印费等)→不能包含在争议金额计算公式中

(3) 律师费如果根据美国规则的例外情况允许追索,可以包括在争议金额中

(4) [脚注:如根据合同律师费可能可追索,或法律规定胜诉方应索取律师费→要求支付律师费的合理诉讼请求可包含在争议金额中。原告必须主张适用美国规则的例外情况。]

3.3 原告最终获得的赔偿金是无关的

(1) 假设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0万美元→赢得获赔7000美元的判决→被告不能提出法院缺乏事物管辖权——司法系统不可能允许案件处于管辖权不确定的状态

(2) 马斯诉佩里案:马斯夫妇获得赔偿金仅5000美元→法院完全支持管辖权

3.4 如果原告最终获赔金额低于7.5万美元→尽管管辖权不受影响,但第1332条(b)款规定原告不能从被告处索回其诉讼费,事实上原告可能得支付被告的诉讼费

(1) 该规定大概不会使大多数原告感到恐惧——只涉及诉讼费,不涉及律师费

(2) 如原告声称基于诚信确定了最初金额→法院通常允许其从被告处取得诉讼费

3.5 原告有关管辖权金额已得到满足的诚信声明起支配作用——除非"呈现出法律上的确定性:诉讼请求确实低于管辖权(要求)的金额"【圣保罗水银防护公司诉雷德出租车公司案,303 U.S. 283, 288(1938)】

(1) 在原告声称案件包含了必要金额后,被告可以质疑该声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达不到管辖权金额之结论不具有"法律上的清晰确定性"【吉布斯诉巴克案,307 U.S. 66(1939)】

(2) 法院很少因没有满足争议金额要求而撤销案件——例子:原告寻求不能在法律上准许的赔偿金(如合同案件中要求惩罚性赔偿而相关法律不允许→在法律上原告只要求5万美元违约赔偿→不能援引异籍管辖权)

(3) "一脸严肃"检视标准("straight-face" test)的适用领域——如航班服务员粗暴对待乘客造成尴尬,过于轻微而达不到争议金额要求

(4) 在奥尔特加诉斯塔尔—基斯特食品公司案,370 F.3d 124(3d Cir. 2004)中,原告提出儿童割断肌腱须接受数次外科手术→联邦法院将由陪审团审理而在本法院地没有陪审团审理权→陪审团裁决金额通常大于法官审理裁决金额→缺乏认定赔偿金额不能超过7.5万美元的"法律上的清晰确定性"

3.6 当原告寻求衡平法上的救济时(如禁令或确认性判决)——争议金额可能因采用的观点不同而不同

(1) 大多数法院采用"原告观点"的检视标准:只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所要求金额的损害→规定金额才达到

(2) 存在趋势:如果根据原告观点或被告观点两者中的任何一个,争议金额得到满足→就支持管辖权

(3) 其他法院:审视援引异籍管辖权的当事人的观点——如最初在联邦法院起诉即为原告观点,如从州法院转移即为被告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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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樓 發表於:2026-6-15 18:48

4. 合计规则(Aggregation Rules):

4.1 基本概念:为满足争议金额的要求而将两个或更多的诉讼请求相加

4.2 调整合计的规则是法院制定的——通常呆板而容易说明,但并不总是容易适用且经常难以证明为正当

4.3 基本规则:如果案件涉及一个原告起诉一个被告→原告可尽可能多地将其诉讼请求相加(即使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和交易上完全没有关联)

(1) 例:P起诉D提出100个独立、完全没有关联的诉讼请求,每个800美元→争议金额是8万美元

(2) 该规则似乎愚蠢(会使联邦法院被无关联的小额诉讼压垮),但清楚建立了起来

4.4 必然结果:案件两边的任何一边有多个当事人的→不允许合计

4.5 例外:在多当事人情况下,如果诉讼请求是"连带的(joint)"或者是"共同和不可分割的(common and undivided)"→允许合计

(1) 连带责任侵权人例:P将D-1和D-2作为连带责任侵权人起诉要求赔偿8万美元→只有一个连带的诉讼请求→满足要求

(2) 共同权利例:P-1和P-2对一小块土地拥有共同所有权(价值8万美元)起诉D→只有一个诉讼请求(每一原告都"拥有"全部8万美元)→满足要求

(3) 多原告非连带例:P-1和P-2在一汽车交通事故中受伤→P-1请求5万美元,P-2请求3万美元→不能合计(多个原告,非连带的人身伤害诉讼请求)

(4) 多被告非连带例:P起诉D-1欠5万美元+起诉D-2欠3万美元→不能合计(多个被告,源自分开合同的诉讼请求)

4.6 补充两点:(1)多数评论员相信被告的反诉与决定原告案件是否达到争议金额无关;(2)对援引异籍管辖权的集团诉讼在认定争议金额标准上存在相当不确定性(第十二章第八节第四目详述)

5. 评估管辖权的时间:

5.1 一般规则:联邦事物管辖权之要求于原告启动案件时评估——即提交起诉状之时[《联邦规则》第3条]

(1) 法院审视诉讼提起时当事人的州籍——如在该时间点异籍管辖权的要求得到满足→管辖权依附于该案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受影响

(2) 当诉讼请求产生时可能不存在异籍,或在诉讼提起后当事人改变州籍→这些情况无关

5.2 例:P和D均为明尼苏达州州民卷入交通事故→诉讼提起前P变成威斯康星州州民→诉讼提起时存在异籍→管辖权建立

5.3 例:P(华盛顿州州民)对D(俄勒冈州州民)提起异籍管辖诉讼→起诉后P变成俄勒冈州州民→诉讼提起时有州籍的不同→管辖权建立

5.4 反命题:如果诉讼开始时当事人不是异籍→该缺陷不可弥补

(1) 【格鲁珀·达塔福鲁克斯诉阿特拉斯环球集团有限合伙案(Grupo Dataflux v. Atlas Global Group),541 U.S. 567(2004)】:有限合伙起诉墨西哥被告→在诉讼提起时有墨西哥的有限合伙人→原告是墨西哥籍→起诉时没有外国人管辖权→即使诉讼过程中墨西哥合伙人离开合伙企业→管辖权缺陷不能因持续当事人的州籍变化而弥补

5.5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州籍变更与为挽救管辖权将一当事人从诉讼中舍弃相区别:

(1) 【卡特皮拉尔公司诉刘易斯案(Caterpillar Inc. v. Lewis),519 U.S. 61(1996)】:案件转移时没有完全异籍但当事人和法院都没注意到→在缺陷被发现后而最终判决作出前法院摒弃了影响异籍的当事人→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判决

(2) 《联邦规则》第21条第二句:允许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根据公平的条件"舍弃当事人

(3) 上诉阶段也可为挽救管辖权舍弃当事人[纽曼—格林公司诉阿方索—拉腊因案,490 U.S. 826(1989)]

(4) 关键:被舍弃的当事人必须是非必要的(dispensable),即根据《联邦规则》第19条进行评估——不是不可缺少的当事人才能为挽救诉讼缺陷而舍弃

5.6 区分:格鲁珀案——持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州籍改变→不能弥补缺陷;卡特彼勒案——将影响管辖权的当事人从案件中剔除→允许挽救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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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樓 發表於:2026-6-15 20:01

四、异籍管辖权的例外:串通的合并、家事关系和遗产管理案

(一) 串通的合并案件(第1359条)

1. 对"为援引该(联邦)法院管辖权的目的,通过(权利)转让或其他方式,不恰当地或串通地制造或添加任何当事人"的案件,联邦法院没有管辖权

2. 有很多年在法律是否适用于为产生异籍而任命代理人上法院立场前后不一——但第1332条(c)款(2)项已规定法院审视被代理人的州籍→该问题现在悬而未决

3. 今天第1359条主要针对通过转让诉讼请求而制造异籍的行为:

3.1 假设原告和被告同州州民→原告将诉讼请求转让给与被告异籍的第三人

3.2 【克莱默诉加勒比米尔斯公司案(Kramer v. Caribbean Mills, Inc.),394 U.S. 823(1969)】:第三人(受让人)答应向原告(转让人)转交任何获赔金额的95%→联邦最高法院适用第1359条——第三人实际上是原告的收债代理人

3.3 评估时应审视所有相关情况:是否有转让的真实商业目的、转让人所保留利益的性质、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4. 第1359条的适用不会使转让无效——只是要求法院在评估事物管辖权时不考虑该转让

5. 为创建异籍而单边改变州籍并不涉及第1359条——改变住所的动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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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樓 發表於:2026-6-15 20:02

(二) 家事关系案件

1. 联邦法院不审理家事关系案件——但家事关系被认定得比较窄:只适用于"涉及宣告离婚、抚养费或儿童监护令"的案件[安肯布兰特诉理查兹案,504 U.S. 689, 704(1992)——当代的主要讨论,尽管是法官的附带意见]

2. 在狭窄领域之外,联邦法院可行使异籍管辖权审理任何家庭内部纠纷

3. 双重根源:

3.1 历史:最初的《司法法》就"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案件授予管辖权——历史上家事关系案件由教会法院审理而非普通法/衡平法院——因此异籍管辖权不包括家事关系案件

3.2 政策:州法院已培养出家事关系案件中的专门技能;在婚姻承认和儿童监护问题处理上有特殊的地方利益

3.3 联邦最高法院表示国会可以修改该规则

(三) 遗嘱检验案件

1. 联邦法院不验证遗嘱或监督死者遗产的管理——"遗嘱检验案件"例外的最终轮廓尚不清晰

2. 审理异籍案件的联邦法院可裁决以遗嘱执行人为被告的针对遗产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只有在联邦法院不对遗产进行一般控制或没有干预州法院的遗嘱检验诉讼时才行

3. 该原则由法院创制而非制定法创立——促进终局性,确保有关遗嘱有效性的任何问题将与在州法院进行的遗嘱检验诉讼一并判决

4. 回想第二章:遗嘱检验诉讼(同样的情况还有婚姻)视为州法院拥有对物管辖权的"物"——联邦法院不干预此管辖权

5.【马歇尔诉马歇尔案(Marshall v. Marshall),547 U.S. 293, 299(2006)】(安娜·妮科尔·史密斯案):

5.1 联邦最高法院强调遗嘱检验例外范围的狭窄性——不排除联邦法院对涉及所指控的遗产管理人不端行为的案件行使管辖权

5.2 史密斯的诉讼请求是公认的侵权案件→确实不要求联邦法院干预州法院对丈夫遗产的管理→不属于遗嘱检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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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樓 發表於:2026-6-15 20:02

五、外国人案件的管辖权

(一) 政策基础

1. 第1332条(a)款(2)项——对"(美国)一个州的州民和外国国民或臣民之间"案件的管辖权——专业上称外国人管辖权(alienage jurisdiction)

2. 与异籍管辖权形成对比:外国人管辖权获得了普遍拥护

3. 两个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3.1 外国人可能害怕和外州人同样程度地害怕在州法院遭遇地方性偏袒

3.2 外国人管辖权的授予是对外国国家的一项声明——涉及它们国民的诉讼对美国如此重要→归全国性法院而非州法院管辖

4. 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在美国独立战争期间及之后,州法院对试图从美国人那里收取债权的英国债权人不友好,声名狼藉……州法院这一干扰国际关系和妨碍外国投资的倾向,直接导致了《宪法》第三条的外国人管辖权。"【摩根大通银行诉交通流案,536 U.S. 88, 94(2002)】

(二) "外国人"的定义

1. 制定法将外国人定义为外国国家的"国民或臣民"——反映效忠外国国家之人与该国家可能存有不同关系

2.【摩根大通诉交通流案(JPMorgan Chase v. Traffic Stream (BVI) Infrastructure, Ltd.),536 U.S. 88(2002)】: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获准成立的公司声称不是联合王国的"国民"→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外国人管辖权——强调"国民或臣民"表述范围很广——查询的要点是该诉讼当事人是否是一个外国人

(三) 适用注意点

1. 外国人管辖权要求有和异籍管辖权案件相同的争议金额——涉及争议金额的所有规则均适用

2. 外国人管辖权不是仅因为外国人是当事人而规定管辖权——宪法第三条不允许仅依据此基础准予管辖→西班牙国民起诉加拿大国民不能援引外国人管辖权

3. 为了援引外国人管辖权,案件必须在(美国)一个州的州民和外国人之间——外国人究竟是原告还是被告无关紧要——只要一边的诉讼当事人是(美国)一个州的州民

3.1 例:在马斯诉佩里案中,马斯先生是法国国民,起诉路易斯安那州州民→援引了外国人管辖权

4. 住所在外国的美国国民同时失去异籍管辖权和外国人管辖权("漏洞")——但可在州法院起诉或被诉

5. 公司:在外国设立但主营业地在美国→被视为其主营业地所在州的州民;在美国设立但在外国有主营业地→被视为它设立州的州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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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樓 發表於:2026-6-15 20:03

第六节 联邦问题管辖权(P232-247)

一、概述

1. 《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源自宪法、法律或条约的"案件——第1331条用完全一样的关键性用语授予了联邦地区法院管辖权

2. 通常称联邦问题管辖权(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或称源自(联邦法律)管辖权(arising under jurisdiction)

3. 第1331条是普通联邦问题法律——对依据任何联邦法律所产生的案件授予管辖权——还有其他专门的联邦问题法律(如反垄断法第1337条、民权法第1343条、专利法第1338条)

3.1 一些特别的联邦问题法律授予专属联邦问题管辖权→必须在联邦法院提出

3.2 第1331条不授予专属管辖权——根据第1331条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可根据原告选择改在州法院提出

4. 和异籍案件不同:不是因为当事人的特性而是因为所提诉讼请求之实体法性质——州籍绝对无关——没有争议金额的要求(1980年被取消)

5. 联邦问题管辖权的政策依据清晰而无争议——联邦法院法官逐步获得联邦法律事项方面的专门知识。但从作为一个国家早期岁月开始就一直指望州法院裁决源于联邦法律的案件

5.1 第1331条不授予专属联邦管辖权证于此

5.2 1875年之前没有普通联邦问题管辖权法律的文本也证于此(除1801年著名的《午夜法官法》一年的例外外,1802年被废止)

5.3 宪法的授权范围被解释得比制定法授权广——尽管使用了相同关键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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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樓 發表於:2026-6-15 20:03

二、对联邦问题管辖权的宪法限制

1.【奥斯本诉美利坚银行案(Osborn v.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22 U.S. 738(1824)】:首席法官马歇尔对宪法授予的联邦问题管辖权给出了宽泛解释

1.1 如果联邦法律在整个案件中可能"构成一个要素"→案件处于第三条的范围——即使联邦问题只是由州法律问题主宰的纠纷中的一个很小部分

1.2 联邦问题是否确实在诉讼中产生无关紧要——仅仅潜在可能性(即联邦问题"可能"被引入诉讼)就足够

1.3 例:美利坚银行起诉阻止俄亥俄州政府官员根据俄亥俄州法律对其征税——银行争辩至上条款禁止州向其征税因为它是一个联邦机构——仅仅出现这一联邦问题就满足第三条

1.4 马歇尔:任何围绕土地所有权的私法性州法律的纠纷——其中的权益可追溯到美国政府的——就满足第三条联邦问题管辖权要求

2. 让联邦法院疲于应付这些与某一联邦问题可能具有关联的案件没有道理——因此国会在通过准予联邦问题管辖权的制定法时收缩了宪法权力

2.1 但第1331条似乎没包含这种限制——因为它重复了宪法授权的关键用语

2.2 法院长期将制定法中的该用语解释得比宪法中的相同用语范围窄——对第1331条设置了两个"制定法上"的限制:(1)充分主张的起诉书规则;(2)联邦法律是原告诉求的充分中心要求

2.3 国会从来没有解除这些限制中的任何一个→它们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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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樓 發表於:2026-6-15 20:04

三、充分主张的起诉书规则(the Well-Pleaded Complaint Rule)

1. 为了根据第1331条援引联邦问题管辖权,联邦法律必须是原告"充分主张的(well-pleaded)"起诉书的一部分

1.1 要点一:法院只审视原告的起诉书——不审视被告的答辩主张或被告的反诉

1.2 要点二:只评估起诉书中"充分主张的"部分——即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那部分起诉书——不考虑原告可能加入的任何无关材料

1.3 例如,原告在起诉书中预料到被告可能提出的答辩而试图事先驳斥→在评估联邦问题管辖权时不考虑这些断言

1.4 只有在原告的诉求本身——而非原告对诉求之外其他事项的探讨——源自联邦法律时,案件才满足第1331条的要求

2.【路易斯维尔和纳什维尔铁路公司诉莫特利案(Louisville & Nashville Railroad Co. v. Mottley),211 U.S. 149(1908)】:

2.1 莫特利夫妇在乘坐路易斯维尔和纳什维尔铁路时遭遇事故受伤——接受了一张允许他们终身免费乘坐铁路的通行证

2.2 (该事实使人们好奇——他们想无限次地免费乘坐据称造成了其伤害的铁路——该法律是财政改革运动的早期形式——国会议员通常接受这种免费通行证回去探访选民)

2.3 他们享用了此通行证长达数十年→国会制定了法律禁止铁路发放免费的通行证→铁路拒绝准许自由通行

2.4 莫特利夫妇在联邦法院起诉铁路→起诉书表示:(1)其与铁路有合同→将获得免费乘坐;(2)铁路拒绝兑现通行权;(3)其认为铁路会提出联邦法律不准继续兑现;(4)其认为该法律对我不适用;及(5)即使适用也因未经公正补偿剥夺财产而侵犯宪法权利

2.5 初审法院审理了该问题→莫特利夫妇胜诉(唯一争点是联邦法律适用问题)

2.6 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初审法院对该案件没有联邦问题管辖权→判决无效

2.7 理由:充分主张的起诉书——只提出诉求而非无关材料的起诉书——只涉及问题(1)和(2)→都是州法问题(违反合同的诉讼请求);联邦法律被引入的唯一途径是借助铁路一方预期的答辩→预期的抗辩不是充分主张起诉书的一部分→必须忽视

2.8 简洁检视标准(shorthand test):原告是否正试图维护由联邦法律所赋予的某项权利——案件中所涉及的联邦法律只是不让铁路发放免费通行证→并没有向莫特利夫妇提供任何在诉讼中证明为正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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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樓 發表於:2026-6-15 20:05

3. 批评与辩护:

3.1 批评:该规则清楚地将解决的中心问题为纯粹联邦性的案件导出联邦法院→莫特利案中唯一争论的是纯粹的联邦法律问题却在联邦法院不能起诉

3.2 事实:在联邦最高法院命令撤销案件后莫特利夫妇在州法院重新起诉→案件经历州法院系统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同意复审完全相同的联邦问题→三年后裁判莫特利夫妇败诉

3.3 [脚注:联邦最高法院裁判这些问题的事实证明第1331条的范围窄于宪法准予的联邦问题管辖权——只有在这些问题处于第三条范围内联邦最高法院才能处理,但正如莫特利案判决意见所主张的,该问题没满足第1331条的要求。]

3.4 好处:允许及早认定是否存在事物管辖权——法院只需审视起诉书而不必等待被告答辩

3.5 "这一界限清晰的规则防止在诉讼当中因联邦问题的产生或消失而(致使)案件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之间转来转去,从而给(司法)系统和当事人带来混乱"

4. 反诉同样不是充分主张起诉书的一部分——【霍姆斯集团公司诉沃尔纳朵空气循环系统公司案(Holmes Group v. Vornado Air Circulation),535 U.S. 826(2002)】:原告诉求不源自联邦法律但被告反诉源自联邦法律→不能援引联邦问题管辖权

5. 宣告性判决案件中的充分主张起诉书规则:

5.1 寻求宣告性判决的案件——原告寻求法院界定当事人之间相对权利的命令——提起诉讼者可能是没有寻求强制性救济的人

5.2 联邦法院只能审理"案件"或"争议"→不能发布咨询意见(《宣告性判决法》第2201条、第2202条只是提供救济而没提供事物管辖权的依据)

5.3 赖特教授:"只有因缺乏宣告性判决程序,可能已经提起必需的强制救济诉讼时,宣告性判决诉讼才可以由联邦法院受理"

5.4 例:专利持有人寻求宣告其专利有效→诉求引发联邦问题管辖权(因其同样可容易地提出赔偿金或禁令的强制性救济诉求)

5.5 例:莫特利案中铁路一方起诉寻求宣告它据以拒绝兑现通行证的联邦法律有效→不能援引联邦问题管辖权(铁路方没有提出以联邦制定法为依据的救济诉求,莫特利夫妇也根据充分主张起诉书规则没有提出该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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