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loor 5
Posted at: 9/17/26 7:33
刘颖教授:
好的。请志勋教授先简要回应一下中华教授刚才的观点,用两到三句话概括您的看法。然后,再继续回应刚才尚未讨论完的问题。
曹志勋教授:
感谢主持人!主持人按照非常严格、既定的程序引导讨论,正如其是一位优秀的程序法学者,为我们做了一个很好的示范。刚才中华教授提出了两个新的小点,按照主持人的要求,我再做一些进一步的讨论。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案例研习。这也是为什么我说,我和中华教授在很多地方的思考方式是相近的。如果你试图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类似于民法那样的案例研习式分析,那么往往需要先将诉讼法问题笼统地归结为“法院应该做什么”,然后再把它拆分成不同的要件,这主要将围绕着诉讼要件的体系来展开。但与此同时,我们不能认为诉讼要件是唯一的案例研习的对象。诉讼要件无法涵盖证据法的内容,也不能完整覆盖审级制度,尤其是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无法被纳入考量。因此,案例研习的分析方法本身会影响我们对诉讼标的概念的理解。
在北京大学的民事诉讼课程体系中,几位老师轮流讲授基础大课时,不同的老师有不同的教学风格。在案例研习的课程中,目前刘哲玮教授和我共同授课,我们采用的框架主要是按照诉讼要件的体系来展开,同时将多数当事人的问题纳入其中。这就回到了主持人刚才布置的问题。如果我说诉是一个核心概念,那么它的体系自然会涵盖诉的一般概念、诉讼标的、当事人、多数当事人等内容。所以,有同学可能会问,“你刚才为什么没提到当事人”。其实,当事人已经包含在诉的框架之内,具体来说,就是诉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也就是主体和对象这两方面。
第二个问题涉及对“原则”的讨论。实际上,我和中华教授入行的时间确实有一些先后的差别。虽然现在看起来大家年龄差不多,但在中华教授已经开始读本科的2000年左右,我还在读初中。那时,很多民事诉讼法学者关注的是更加抽象或者说宏大的问题。比如中国人民大学的肖建国教授,他下周应该会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做报告,研究的就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学者都致力于探讨宏观层面的大问题。我们会认为这样的题目有一定的贯穿性,把它由小见大,或者本身就是个大的题目。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注意到,现在的研究趋势发生了一些变化。比如,我看了一下陈杭平教授和刘哲玮教授的对谈,他们也提出现在很多晚近研究都围绕具体的解释论的问题,研究的题目越来越小。很多学术期刊的编辑,常常要处理大量的来稿,应该对这个现象也有直观的感受。我想,编辑在筛选稿件时,可能也会面临不小的压力——每篇文章看起来都很好,但为什么就不能个头再“大”一点呢?就像篮球比赛一样,如果高个子的中锋是球队所急需的,但来队试训的新秀都是后卫,我就可能用不了。
我认为,这恰恰反映了学术风格和研究风向的变化。但原则的问题的重要性不仅限于中国;事实上,我们已经很久没有对其进行深入讨论了。其实,这在国际学术讨论中也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囿于主题,这个话题没法展开太多,但我稍微延展地说两句。这两年我们在撰写《比较民事诉讼手册》,这是由美国学者主编的手册系列的书,其中有一个章节专门讨论民事诉讼的原则。这部分内容主要由我和英国国王的前首席宪法顾问约翰·索拉比(John Sorabji)教授共同撰写。在撰写过程中,我切身感受到一个巨大的挑战。如果是讨论中国法,我们可以围绕我国现行法的内容来组织这些原则。当然,有些原则可能存在争议,比如处分权主义与处分原则、辩论主义与辩论原则。此外,还有一些原则,在法条最初制定时并未明确规定,而是2021年才被纳入,比如电子诉讼原则。还有一些法条中放在原则中的内容本身是不是原则,可能也有争议。但在国际讨论中,最大的挑战之一来自于我的合作者——他是一位英国律师、专业人士、法学家。那么,他的思路是什么呢?他希望能围绕边沁(Bentham)的思路来展开民事诉讼的原则。于是,他在边沁300年前的文章中寻找那些可以被归类为原则的内容,甚至找到了电子化原则的端倪——他的逻辑是,从效率原则出发推导,如果有一项技术能提高诉讼效率,那么它就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原则的一部分。这也涉及到长期以来技术与法律的关系问题。这本手册书的中期对稿会是在2022年春节、除夕那天进行的。那时国内相关管控还没有完全放开,而境外的参会者则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这个小城市中围炉讨论,开会时外面正下着雪。
这种场景让我想到今天的对话,就像我和中华教授一样,一会儿还会有饭吃。那天我和傅郁林教授还在各自家里的年夜饭饭局上,旁边开着电脑,远程旁听他们的讨论。家人看到这一幕就忍不住问:“你在干嘛?怎么还不来吃团圆饭?怎么还在说个不停?还说的都是英语,听不懂!”对我个人来说,这确实是当时一个不小的挑战。但可能更大的一个冲击是,在那次会议上,因为我的合作者正在忙于帮英王处理法律事务,我代表他就我们的章节发言。在屏幕那端不少与会学者都表述,我们围绕边沁展开的原则部分并不合适。他们的疑问是:“这毕竟是一本十几位学者参加的主编书籍,其原则部分应该具有引领全书的功能,怎么能围绕一个300年前的英国学者来展开?即便我们知道并理解边沁的思想,但他真的那么重要吗?如果他可以,那德沃金(Dworkin)为什么不行?托伊布纳(Teubner)行不行?为什么偏偏选他?他的理论能否与各国的民事诉讼原则衔接?他的思路能否与其他章节的内容进行对话?”
这让我意识到,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不同的法律体系,对“原则”问题的认识可能存在很大差异。这也正是刚才中华教授所讨论的内容,我非常认同。抽象的法律原则与具体部分的原则,共同构成内部体系的内容,但更核心的问题在于——这样的一个原则究竟是什么?它应当如何展开?尤其是,它如何与现行法、与司法动态相呼应?对此,我就不展开了,举一个这个我自己经历的例子来呼应中华教授的讨论。这是我对第一个问题的回应。
接下来,中华教授刚才提到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法条中的诉讼请求到底指的是什么?我印象中,在李龙教授《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书里,对这个问题在前十页的脚注中就已经进行了回应,他当时整理了法条中的诉讼请求出现的频率和具体内容。而在我写自己的围绕诉讼标的的书时,我也把这个问题作为最先要处理的内容,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解释论和法学学科的学习方法。我个人在讲授民事诉讼法时,或者在高考咨询、给高中生讲解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的特点时,经常会强调——法学学习很大程度上是围绕法条展开的。部门法的研究往往依赖法条,如果脱离法条,就很难进行体系化的学习。
那么,具体关于法条中出现的这些诉讼请求,我和中华教授的观点是比较接近的,但与另一些学者的看法有所不同。法条中提及诉讼请求的某些情形,我认为正是中华教授刚才提到的、我国台湾学者翻译为“诉的声明”的内容,也就是指当事人所具体要求的给付内容,比如要钱、要物、要求履行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对方不作为。与此不同,诉讼标的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刚才中华教授也提到了这一点,我也完全同意。它是一个描述性的、功能性的概念,其作用在于:在当事人表面上提出的请求之外,进一步提炼出其内核性的内容,并在诉讼过程中以此为依据来判断处分权主义的内容和法院审判范围。除了极个别针对诉的声明、具体请求的情形外,我的感受也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大多数提到诉讼请求的地方,多数指的都是诉讼标的。因为这些规定通常涉及诉的变更、追加、既判力的范围,以及诉的合并等问题,这些内容本质上都围绕着诉讼标的展开。
进入第三个问题,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恰恰因为本条区分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如果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志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同志一样、都是有理性的人,那么他们在法条中并列使用这两个概念,显然是认为它们是不同的。那么,如何解释这种区分?我们应该注入什么样的理解?这就像在制作美味泡芙时,如何填充内馅,或者说,如何将自己的理论观点嵌入其中,使其自洽。这可能因学者的立场和研究方法不同而有所区别。实际上,每位学者可能都会有自己的见解。但至少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概念。至于在《民事诉讼法》本身的体系下,这两者的关系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情境来判断。
在立法与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这种情况也是非常常见的。在我国的许多法律条文中,条文文义往往留有一定的解释空间。但正如中华教授刚才所提到的,这种情况可能与翻译因素有关,也可能源于其他因素,毕竟同一概念可能具有多重含义。也正因为如此,这里就会产生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事实上,域外的规则,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则,也存在类似的情况。许多规则,通过长期的适用和共识,最终被“硬性”地调整,即在解释过程中,逐步将A的概念直接解释为B,在结果意义上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标准。那具体来说,刚才中华教授提到的“诉讼请求”这个词,到底是怎么回事?这个问题大家在学习时可能都比较熟悉,我们常说诉讼请求,刚才中华教授提到,日本法使用“诉讼上的请求”这一术语。在实践中,我们还可能会使用“诉请”这一表述。并且,在诉状中,我们会写明诉讼请求,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三项则明确提到“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那么,还有哪些可能的表述?刚才中华教授提到,德国法使用“诉讼法上的请求权”(prozessualer Anspruch),与民法上的“请求权”(Anspruch)使用的是同一个词。就概念而言,刚才中华教授的解释我都同意。德国法上的“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实际上就是日本法所谓的“诉讼上的请求”,也就是我国法上多数情形下所指的诉讼请求、即诉讼标的。
如果从中文的角度、尤其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大家关注法工委或者司法解释的制定,那么就会发现,广义上的立法者对法条的措辞是非常讲究的。比如,如果使用日本法中“诉讼上的请求”这六个字,那么进而把“上的”去掉,似乎也是可以的。这里面可能存在的,我认为是一个“省略”的过程。而这种省略是否与苏联法的翻译传统有关,值得进一步讨论。我个人认为,德国法上的“诉讼法上的请求权”,日本法进一步简化为“诉讼上的请求”,本质上就是把“权”去掉了。因为诉讼法上的请求毕竟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同,直接称之为“请求权”可能会引起误解,所以日本法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再进一步精简,就变成了“诉讼请求”。但这种极简主义的做法就会带来一个问题:诉讼请求的涵义变得更加模糊,甚至引发较大争议。不过,如果不考虑苏联法的因素,仍然可以看出,这个术语的简化路径是一层层省略下来的。
以上是我的一个初步想法,但这一过程也涉及到一个值得关注的解释论问题。比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有这样的概念——诉的声明,但在我国法中不存在这个概念。事实上,诉的声明这一表述并不太符合现代汉语的表达习惯,在我们研究或翻译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则时,经常会觉得这个概念表述上比较绕,因为它是百年前由中华民国传承下来的这样的一套概念体系。诉的声明这个概念不好,我们可以不要。但是,如果我们对照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会发现凡是有类似规范的国家,在法律条文中对应的位置,基本上都是我国法律中所称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在这样的比较法体系结构下,我认为具体的诉讼请求只能对应诉的声明,一个简单的参考是其他国家在相应位置上的规定也是如此。从条文对应关系的角度来看,可以合理推断,我国法中使用的的诉讼请求概念可以与诉的声明概念等同。这当然不严谨,但比较法经验至少提出了一种推断的基础。
当然,我把除此之外的其他更多地方都的诉讼请求概念都理解为诉讼标的。但这个问题其实会进一步引申出一个更大的讨论:我们为什么要讨论概念?包括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在内的一部分人可能会质疑,认为讨论概念本身没有意义;若讨论概念,那么就是具有贬义的概念法学。但我更倾向于呼应中华教授的观点,也就是即便采用评价法学的方法论,也无法绕开对概念的界定。即使是在美国法或英国法的体系下,讨论问题时同样需要明确概念的含义,否则讨论时根本对不上话,那问题就更大了。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只要讨论概念,就一定是概念法学?显然并不是。一些不做部门法的学者可能会觉得,我们这些基础理论讨论显得过于陈旧,但我觉得这样的批评其实大可不必。再往深一步说,或许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真的可以做到“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学推理——输入案件要素,AI 就能自动匹配概念,输出结论。如果真的有一天走到这一步,我们是不是就可以腾出时间去做更“高级”的事情?换个角度想,如果发展到那种程度,我们可能也会失业,也可能空想,甚至作为碳基生物,最终可能会被硅基生物统治。
这也许显得走得太远了。至少在目前来看,我们讨论这些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回应理论上的关键问题。我想,一会儿刘颖教授可能会进一步指出这些问题的具体所在。此外,还有一个小的细节值得注意——中国法中并没有诉的声明这一概念,所以往往直接使用诉讼请求来涵盖相关内容。按照我的观点,这种用法导致诉讼请求这个概念具有了双重含义。在涉及具体的诉讼请求时,将其改为诉的声明,实际上是没有问题的。那么,诉的声明这一概念究竟是怎么来的呢?如果研究德语的同学可能会注意到,最早的术语是“Klageantrag”,即“诉的申请”。例如,“提出证据的申请”的申请是用“Antrag”,再如“申请登记”也是用“Antrag”。从这一角度来看,将其翻译为“诉的申请”可能更加合适。因此,如果回溯20年前的德文翻译,我们会发现,当时翻译德国著作时,也有倾向于翻译为诉的申请的做法。
但我想,我国台湾学者,或者更早的中华民国时期的学者,将“声明”和“申请”加以区分,也许是考虑申请还有更多使用的环境。“声明”则是一个较为特定的概念,但这个术语本身的传播效果并不好。啥叫声明?我们都得硬背,所以慢慢的就在使用中被抛弃了。在这一点上,我认为,如果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者选择使用“诉的申请”或“诉的声明”来表示具体的诉讼请求,那么很多关于诉讼请求概念的争议可能就不会产生。因为术语的清晰界定可以减少不同概念之间的混淆,使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更加顺畅。
最后,刚才刘颖教授已经提到了一句,而我感觉在后面的讨论中也会有所涉及,尤其是在第三或第四部分,即:中华教授所认为的诉讼标的概念是什么?中华教授刚才提到了权利主张和权利要求,我们都知道,这两个概念分别对应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不同维度——向法院提出的是“要求”,而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是“主张”。实际上,这只是术语上的不同表达。如果诉讼法律关系是双重构造,即和法院的关系与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两者可以构成一套体系来解释相的问题。但进一步来说,诉讼标的的概念究竟是什么?这一点,我也同意中华教授在文章中的观点——诉讼标的的本体概念(即诉讼标的是什么)与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诉讼标的有几个?用什么标准识别?)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当然,这肯定也不是我跟中华教授创见。更早的学者已经在这方面做过深入研究。让我印象很深刻的是段厚省教授的《民事诉讼标的论》,他特别强调,在对外国法的讨论中,需要注意各种各样的用法。所以,理解诉讼标的问题,不一定非要从外国学者的观点出发,也可以先从我国既有的学术积淀中寻找答案,可能会发现很多问题都已经在故纸堆当中得到讨论。我们不需要每次都简单跟随国外的新观点,而是应该回到我国学术传统,理解我们的前人是如何思考这些问题的,他们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思路,他们参考了哪些资料等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比较法的运用或许可以有一个新的理解——它不仅仅指向单纯“借鉴”外国法,而是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我国学术传统的演变过程,从而构建出符合本土法理逻辑的理论体系。这远不是“抄”外国法那么简单。囿于每人每次的发言时间,我的这段补充就到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