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生态环境侵权的专业性、复杂性,在侵权事实成立而损害赔偿数额或相关损失、费用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酌定,而不能仅以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不支持其关于损害赔偿或者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关于酌定的考量因素,《规定》第30条、第31条进行了明确,下文作进一步说明。
关于关联性的证明。虽然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对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举证义务。为防止滥诉,提高因果关系认定的准确性,原告应当首先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并提交初步证据,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关于原告对关联性的证明,2015年《环境侵权责任规定》(已废止)第6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8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试行)》第6条均作出规定,内涵基本相同,《规定》第5条第1款在上述条款基础上作出统一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承担的这种提供证据的责任是行为意义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且只要证明被告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即可,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审判实践中,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一个难点问题,对此,《规定》第5条第2款在充分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明确了行为方式、污染物性质、环境介质类型、生态因素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具体考量因素,为准确判断该问题提供有效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