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应当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由于生态环境侵权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因果关系是认定生态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最关键也是最难证明的要件。法律之所以将该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是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为被侵权人提供有效救济。
在调研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当与举证能力相匹配,与私益侵权诉讼原告相比,提起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政府部门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不应不加区别地将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我们经研究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严格遵守实体法规定,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条并未区分生态环境侵权的不同诉讼类型对举证责任作出差别化规定,《规定》应当予以严格贯彻。
关于减轻、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除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规定外,还涉及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总则编“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保护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它们之间存在着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应当注意适用顺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减轻、免除责任事由应当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