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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22號 廣州德某水產設備科技有限公司訴廣州宇某水產科技有限公司、南某水產研究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3年12月1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訴訟/財產損害賠償/未繳納專利年費/專利權終止/賠償損失 裁判要點 登記的專利權人在專利權權屬爭議期間負有善意維護專利權效力的義務,因其過錯致使專利權終止、無效或者喪失,損害真正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構成對真正權利人財產權的侵害,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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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專利號為ZL200910192778.6、名稱為「一種多功能循環水處理設備」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為南某水產研究所、廣州宇某水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某公司),發明人為姜某平、李某厚、頡某勇。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09年9月28日,授權日為2012年5月30日,因未及時繳費,涉案專利的專利權於2012年9月28日被終止。 廣州德某水產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某公司)認為,姜某平曾是德某公司員工,其離職後成為了宇某公司的股東,李某厚、頡某勇是南某水產研究所的員工。涉案專利是姜某平的職務發明,專利的申請權應該屬於德某公司。德某公司曾分別於2010年、2011年就涉案專利申請權糾紛起訴南某水產研究所、宇某公司等,請求判令涉案專利申請權歸德某公司所有。涉案專利權因未繳費而終止失效時,相關權屬糾紛正在審理中。故德某公司以宇某公司和南某水產研究所故意未繳納該專利年費,致使該專利權終止失效,給德某公司造成了無法挽回的損失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各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50萬元。 裁判結果 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於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6)粵73民初803號民事判決:一、宇某公司、南某水產研究所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德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50萬元;二、駁回德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宇某公司、南某水產研究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424號民事判決,在變更本案案由的基礎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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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 關於本案案由的確定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根據該規定,侵害發明專利權的行為僅限於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專利產品的行為和使用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也即,專利法實行專利侵權行為法定原則,除法律明確規定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外,其他行為即使與專利權有關,也不屬於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在登記的專利權人不是專利技術所有人的情況下,如登記的專利權人故意不繳納專利年費導致專利權終止失效而給專利技術所有人造成經濟損失,那麼該損失實際上是與該專利技術有關的財產損失。故意不繳納專利年費導致專利權終止失效的行為應當屬於一般侵權行為,該種案件案由可以確定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本案中,根據德某公司的主張,其認為南某水產研究所、宇某公司將歸其所有的職務發明申請專利,之後卻故意不繳納專利年費導致專利權終止失效,致使該技術進入公有領域,失去了專利權的保護,損害了其本應該基於涉案專利獲得的市場獨占利益,因此德某公司主張的侵權行為不是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其主張的經濟損失實際上是與該專利技術有關的財產損失,故本案應當屬於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而非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原審判決將本案案由確定為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顯屬不當,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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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南某水產研究所、宇某公司是否應當對涉案專利權終止失效承擔賠償責任,應否賠償德某公司50萬元的經濟損失與合理費用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它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從而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係中實現平衡,並維持市場道德秩序。專利權是經國家行政審查後授予的有期限的智慧財產權,其在權利保護期內有效存續需要專利權人持續繳納專利年費、不主動放棄等。當事人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對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權屬發生爭議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登記的專利權人通常應當負有使已經獲得授權的專利權維持有效的善良管理責任,包括持續繳納專利年費等,因為專利權一旦終止失效,專利技術通常情況下即會進入公有領域,從而使專利技術所有人喪失市場獨占利益,損害到專利技術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登記的專利權人未盡到該善良管理責任,給專利技術所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負有賠償責任。本案中,在2010年、2011年德某公司已經兩次以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為由起訴南某水產研究所、宇某公司,尤其是德某公司主張涉案發明是職務發明的第二次訴訟正在進行的情況下,作為登記的專利權人,南某水產研究所、宇某公司應當負有在涉案專利授權以後維持其持續有效的善良管理責任,包括持續繳納專利年費,以避免可能給德某公司造成損害。但南某水產研究所、宇某公司卻未繳納專利年費,導致涉案專利權於2012年9月28日被終止失效,侵害了德某公司的合法權益,其顯然未盡到善良管理責任,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賠償因此給德某公司造成的損失。對於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本案應當根據涉案專利權終止失效時的市場價格確定具體賠償數額。鑑於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專利權在終止失效時的市場價格,綜合考慮到涉案專利為發明專利、涉案專利權在授權公告當年即被終止失效、南某水產研究所和宇某公司過錯嚴重、德某公司歷時較長的維權情況等,即便考慮德某公司也存在一定過失,原審判決確定的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萬元的賠償也並無不妥。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73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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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27號 胡某某、王某某訴德某餐廳、蔣某某等生命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5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生命權/未成年人/多因一果/侵權責任/按份責任 裁判要點 1.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並供其飲用,因經營者的過錯行為導致未成年人飲酒後遭受人身損害的風險增加,並造成損害後果的,應當認定違法售酒行為與未成年人飲酒後發生的人身損害存在因果關係,經營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2.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並供其飲用、同飲者或者共同從事危險活動者未盡到相應提醒和照顧義務,對該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按照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擔相應的按份賠償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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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胡某甲(歿年15周歲)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與蔣某某(時年14周歲)、陳某(時年14周歲)系重慶市某中學初中二年級學生。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來到重慶市某縣德某餐廳為蔣某某慶祝生日,胡某甲提議要喝酒慶祝,蔣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廳購買了啤酒,並在該餐廳就餐飲用。胡某甲及蔣某某每人喝了兩瓶啤酒後,陳某到達該餐廳。隨後,三人又在該餐廳喝了四瓶啤酒。飯後,胡某甲提議外出玩耍,後遇見陳某某、鄧某某、張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七人相約至湖邊玩耍。在湖邊泡腳戲水過程中,胡某甲不慎後仰溺水。眾人試圖救援,但未能成功。 胡某某、王某某將德某餐廳、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重慶市某中學等訴至法院,請求共同賠償胡某甲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另查明,本案共餐和遊玩的未成年人均系重慶市某中學初中二年級學生;在日常教學管理中,該中學已經履行教育機構職責,對學生進行了日常安全教育,並完成安全日誌、教學筆記等工作。 裁判結果 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決:一、由被告德某餐廳賠償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幣21183.36元;二、由被告蔣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3530.56元;三、由被告陳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1412.24元;五、由被告鄧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118.34元;六、由被告陳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118.34元;七、由被告張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118.34元;八、被告重慶市某中學等不承擔責任。宣判後,胡某某、王某某、德某餐廳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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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關於本案各被告是否應當對胡某甲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在於:各被告基於餐飲經營者、同飲者、同行者等身份在各自的義務範圍內是否存在過錯,以及該過錯與胡某甲溺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一、關於原告方的責任判定。胡某甲溺水時為初中二年級學生,對自己的行為已經有了一定的認知及判斷能力,且已接受學校日常安全教育。本案中,聚餐時胡某甲主動提議飲酒,飲酒後胡某甲實施了下湖戲水等危險行為,且下湖戲水也系由胡某甲提議。胡某甲對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過錯。二原告作為其監護人,日常即有放任胡某甲飲酒的情形,且事故發生在周末放假期間,其疏於對胡某甲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監護人職責,對胡某甲的溺亡應當自行承擔90%的損失。 二、關於德某餐廳的責任判定。1.關於德某餐廳是否應當對胡某甲的溺亡後果承擔侵權責任。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德某餐廳作為餐飲經營者,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德某餐廳既未通過要求酒水購買者出示身份證件等方式審慎判斷其未成年人身份,亦未設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標誌,還放任未成年人在餐廳內飲酒,具有明顯過錯。德某餐廳違法向胡某甲售酒並供其飲用,客觀上增加了損害發生的風險,售酒行為與胡某甲溺亡後果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因此,德某餐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2.關於德某餐廳責任承擔形式的判定。本案中,德某餐廳和其他數個行為人之間在胡某甲溺亡這一損害後果產生前,並無共同意思聯絡,不構成共同侵權,不承擔連帶責任。售酒行為並非造成溺亡的直接原因,而是與下湖戲水玩耍等行為結合後,才促成損害後果的發生,單獨的售酒行為並不能造成全部損害後果,故德某餐廳不應當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德某餐廳向未成年人售酒並供其飲用,增加了未成年人酒後下湖戲水造成人身損害的風險,是導致其溺亡的間接原因。結合其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法院判決德某餐廳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6%的責任。 三、關於蔣某某等六名未成年人被告及其監護人的責任判定。蔣某某、陳某與胡某甲共同飲酒,酒後蔣某某、陳某、鄧某某、陳某某、張某某與胡某甲一同到湖邊玩耍並參與了下湖泡腳、戲水等危險行為,以上被告均知曉或者應當知曉胡某甲下湖具有危險性,蔣某某、陳某與其共飲,蔣某某、陳某、王某某、鄧某某、陳某某、張某某未制止胡某甲下湖的危險行為,以上被告未能盡到相互照顧、提醒的義務,故對胡某甲的溺亡均應當承擔責任。綜合考慮蔣某某是生日聚會的組織者並參與飲酒、陳某參與飲酒、王某某下湖救援及其他人共同以不同形式參與救援,且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情形,法院確定由蔣某某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1%的責任,由陳某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0.8%的責任,由王某某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0.4%的責任,由鄧某某、陳某某、張某某對胡某甲的溺亡各自承擔0.6%的責任。因該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責任依法由各自監護人承擔。 此外,經營者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還應依法承擔相應行政責任。本案宣判後,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議方式向相關部門作了提醒。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72條、第1173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2條、第2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9條(本案適用的是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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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性案例228號 張某訴李某、劉某監護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5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監護權/未成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平等監護權 裁判要點 1.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或者其近親屬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見的,構成對另一方因履行監護職責所產生的權利的侵害。 2.對夫妻雙方分居期間的監護權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關於離婚後子女撫養的有關規定,暫時確定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事宜,並明確暫時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協助對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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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張某(女)與李某於2019年5月登記結婚,婚後在河北省保定市某社區居住。雙方於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21年4月19日起,張某與李某開始分居,後協議離婚未果。同年7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及祖母劉某在未經李某某之母張某允許的情況下擅自將李某某帶走,回到河北省定州市某村。此時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內,張某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李某拒絕。張某遂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於2022年1月13日判決雙方不准離婚。雖然雙方婚姻關係依舊存續,但已實際分居,其間李某某與李某、劉某共同生活,張某長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張某以監護權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某、劉某將李某某送回,並由自己依法繼續行使對李某某的監護權。 裁判結果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於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張某不服,提起上訴,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決:一、撤銷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二、李某某暫由上訴人張某直接撫養;三、被上訴人李某可探望李某某,上訴人張某對被上訴人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協助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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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劉某擅自帶走李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及如何妥善處理夫妻雙方雖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已實際分居時,李某某的撫養監護問題。 第一,關於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劉某擅自帶走李某某的行為是否對李某某之母張某構成侵權。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本案中,李某、劉某擅自將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帶走,並拒絕將李某某送回張某身邊,致使張某長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導致李某某被迫中斷母乳、無法得到母親的呵護。李某和劉某的行為不僅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構成對張某因履行監護職責所產生的權利的侵害。一審法院以張某沒有證據證明李某未撫養保護好李某某為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系適用法律不當。 第二,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某某的撫養監護應當如何處理。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親李某、祖母劉某帶走前,一直由其母親張某母乳餵養,至訴前未滿兩周歲,屬於低幼齡未成年人。儘管父母對孩子均有平等的監護權,但監護權的具體行使應符合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於婚內監護權的行使雖無明確具體規定,考慮到雙方當事人正處於矛盾較易激化的分居狀態,為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參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的規定,李某某暫由張某直接撫養為宜。張某在直接撫養李某某期間,應當對李某探望李某某給予協助配合。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4條、第1058條、第1084條、第108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條、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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