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指導案例111號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訴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證開證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9年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信用證開證/提單/真實意思表示/權利質押/優先受償權 裁判要點 1.提單持有人是否因受領提單的交付而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取決於合同的約定。開證行根據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持有提單時,人民法院應結合信用證交易的特點,對案涉合同進行合理解釋,確定開證行持有提單的真實意思表示。 2.開證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中的提單以及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的,開證行行使提單質權的方式與行使提單項下貨物動產質權的方式相同,即對提單項下貨物折價、變賣、拍賣後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
|
 |
基本案情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廣州荔灣支行)與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粵能源公司)於2011年12月簽訂了《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及《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等相關附件,約定該行向藍粵能源公司提供不超過5.5億元的貿易融資額度,包括開立等值額度的遠期信用證。惠來粵東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東電力)等擔保人簽訂了保證合同等。2012年11月,藍粵能源公司向建行廣州荔灣支行申請開立8592萬元的遠期信用證。為開立信用證,藍粵能源公司向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出具了《信託收據》,並簽訂了《保證金質押合同》。《信託收據》確認自收據出具之日起,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證項下所涉單據和貨物的所有權,建行廣州荔灣支行為委託人和受益人,藍粵能源公司為信託貨物的受託人。信用證開立後,藍粵能源公司進口了164998噸煤炭。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承兌了信用證,並向藍粵能源公司放款84867952.27元,用於藍粵能源公司償還建行首爾分行的信用證墊款。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履行開證和付款義務後,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單在內的全套單據。藍粵能源公司因經營狀況惡化而未能付款贖單,故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仍持有提單及相關單據。提單項下的煤炭因其他糾紛被廣西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藍粵能源公司向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清償信用證墊款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確認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對信用證項下164998噸煤炭享有所有權,並對處置該財產所得款項優先清償上述信用證項下債務;粵東電力等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支持建行廣州荔灣支行關於藍粵能源公司還本付息以及擔保人承擔相應擔保責任的訴請,但以信託收據及提單交付不能對抗第三人為由,駁回建行廣州荔灣支行關於請求確認煤炭所有權以及優先受償權的訴請。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粵高法民二終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支持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對案涉信用證項下提單對應貨物處置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駁回其對案涉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
|
 |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提單具有債權憑證和所有權憑證的雙重屬性,但並不意味著誰持有提單誰就當然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對於提單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履行了開證及付款義務並取得信用證項下的提單,但是由於當事人之間沒有移轉貨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認為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取得提單即取得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雖然《信託收據》約定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並委託藍粵能源公司處置提單項下的貨物,但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該約定因構成讓與擔保而不能發生物權效力。然而,讓與擔保的約定雖不能發生物權效力,但該約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約定藍粵能源公司違約時,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有權處分信用證項下單據及貨物,因此根據合同整體解釋以及信用證交易的特點,表明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通過提單的流轉而設立提單質押。本案符合權利質押設立所須具備的書面質押合同和物權公示兩項要件,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作為提單持有人,享有提單權利質權。建行廣州荔灣支行的提單權利質權如果與其他債權人對提單項下貨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權、動產質權等權利產生衝突的,可在執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貴祥、劉敏、高曉力)
|
 |
指導案例113號 麥可·傑弗里·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喬丹」 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商標爭議/姓名權/誠實信用 裁判要點 1.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權,姓名權可以構成商標法規定的在先權利。外國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譯名符合條件的,可以依法主張作為特定名稱按照姓名權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2.外國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1)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2)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3)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3.使用是姓名權人享有的權利內容之一,並非姓名權人主張保護其姓名權的法定前提條件。特定名稱按照姓名權受法律保護的,即使自然人並未主動使用,也不影響姓名權人按照商標法關於在先權利的規定主張權利。 4.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申請註冊商標,侵犯他人現有在先權利的「商標權人」,以該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形成了「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為由,主張該註冊商標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第32條(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1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第99條第1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7條、第110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麥可·傑弗里·喬丹(以下簡稱麥可·喬丹)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中,涉及喬丹公司的第6020569號「喬丹」商標(即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8類的體育活動器械、游泳池(娛樂用)、旱冰鞋、聖誕樹裝飾品(燈飾和糖果除外)。再審申請人主張該商標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譯名「喬丹」,屬於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故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涉案商標「喬丹」與「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譯名「麥可·喬丹」存在一定區別,並且「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難以認定這一姓氏與麥可·喬丹之間存在當然的對應關係,故裁定維持涉案商標。再審申請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號行政判決,駁回麥可·傑弗里·喬丹的訴訟請求。麥可·傑弗里·喬丹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高行(知)終字第1915號行政判決,駁回麥可·傑弗里·喬丹上訴,維持原判。麥可·傑弗里·喬丹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後,於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915號行政判決;三、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058號關於第6020569號「喬丹」商標爭議裁定;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第6020569號「喬丹」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
 |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主張的姓名權,違反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判決主要認定如下: 一、關於再審申請人主張保護姓名權的法律依據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對於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應當根據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對於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應予保護,並且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由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民事權益,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均明確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權。故姓名權可以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的,應當認定該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姓名被用於指代、稱呼、區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權。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將其姓名進行商業化利用,通過合同等方式為特定商品、服務代言並獲得經濟利益的現象已經日益普遍。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他人的在先姓名權予以保護時,不僅涉及對自然人人格尊嚴的保護,而且涉及對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蘊含的經濟利益的保護。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權的姓名註冊為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的,應當認定該商標的註冊損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二、關於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姓名權所保護的具體內容 自然人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時,應當滿足必要的條件。 其一,該特定名稱應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並用於指代該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是針對「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作出的司法解釋,該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質上也是損害他人姓名權的侵權行為。認定該行為時所涉及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與本案中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是密切相關的。因此,在本案中可參照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自然人姓名權保護的條件。 其二,該特定名稱應與該自然人之間已建立穩定的對應關係。在解決本案涉及的在先姓名權與註冊商標權的權利衝突時,應合理確定在先姓名權的保護標準,平衡在先姓名權人與商標權人的利益。既不能由於爭議商標標誌中使用或包含有僅為部分人所知悉或臨時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該自然人的姓名權;也不能如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主張的那樣,以自然人主張的「姓名」與該自然人形成「唯一」對應為前提,對自然人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提出過苛的標準。自然人所主張的特定名稱與該自然人已經建立穩定的對應關係時,即使該對應關係達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獲得姓名權的保護。綜上,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時,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一是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二是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三是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在判斷外國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譯名主張姓名權保護時,需要考慮我國相關公眾對外國人的稱謂習慣。中文譯名符合前述三項條件的,可以依法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並且「喬丹」已經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故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享有姓名權。 三、關於再審申請人及其授權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動使用「喬丹」,其是否主動使用的事實對於再審申請人在本案中主張的姓名權有何影響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是姓名權人享有的權利內容之一,並非其承擔的義務,更不是姓名權人「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主張保護其姓名權的法定前提條件。 其次,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護他人在先姓名權時,相關公眾是否容易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是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該自然人姓名權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合前述有關姓名權保護的三項條件的情況下,自然人有權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就其並未主動使用的特定名稱獲得姓名權的保護。 最後,對於在我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國人,其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能並未在我國境內主動使用其姓名;或者由於便於稱呼、語言習慣、文化差異等原因,我國相關公眾、新聞媒體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與其主動使用的姓名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在本案中,我國相關公眾、新聞媒體普遍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而再審申請人、耐克公司則主要使用「麥可·喬丹」。但不論是「麥可·喬丹」還是「喬丹」,在相關公眾中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關公眾普遍用於指代再審申請人,且再審申請人並未提出異議或者反對。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關於再審申請人、耐克公司未主動使用「喬丹」,再審申請人對「喬丹」不享有姓名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關於喬丹公司對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存在明顯的主觀惡意 本案中,喬丹公司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時是否存在主觀惡意,是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再審申請人姓名權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證據足以證明喬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審申請人及其姓名「喬丹」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並未與再審申請人協商、談判以獲得其許可或授權,而是擅自註冊了包括爭議商標在內的大量與再審申請人密切相關的商標,放任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損害結果,使得喬丹公司無需付出過多成本,即可實現由再審申請人為其「代言」等效果。喬丹公司的行為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其對於爭議商標的註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五、關於喬丹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對本案具有何種影響 喬丹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均不足以使爭議商標的註冊具有合法性。 其一,從權利的性質以及損害在先姓名權的構成要件來看,姓名被用於指代、稱呼、區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權。而商標的主要作用在於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屬於財產權,與姓名權是性質不同的權利。在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時,關鍵在於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姓名權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其構成要件與侵害商標權的認定不同。因此,即使喬丹公司經過多年的經營、宣傳和使用,使得喬丹公司及其「喬丹」商標在特定商品類別上具有較高知名度,相關公眾能夠認識到標記有「喬丹」商標的商品來源於喬丹公司,也不足以據此認定相關公眾不容易誤認為標記有「喬丹」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 其二,喬丹公司惡意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損害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明顯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主張的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並不完全是喬丹公司誠信經營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於相關公眾誤認的基礎之上。維護此種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不僅不利於保護姓名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於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更不利於淨化商標註冊和使用環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陶凱元、王闖、夏君麗、王艷芳、杜微科)
|
 |
指導案例127號 呂金奎等79人訴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 海上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海上污染損害責任/污染物排放標準 裁判要點 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海洋環境污染中的「污染物」不限於國家或者地方環境標準明確列舉的物質。污染者向海水水域排放未納入國家或者地方環境標準的含有鐵物質等成分的污水,造成漁業生產者養殖物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環境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第66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17年修正)第94條第1項(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5條第1項)
|
 |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日上午,秦皇島山海關老龍頭東海域海水出現異常。當日11時30分,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接到舉報,安排環境監察、監測人員,協同秦皇島市山海關區渤海鄉副書記、紀委書記等相關人員到達現場,對海岸情況進行巡查。根據現場巡查情況,海水呈紅褐色、渾濁。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的工作人員同時對海水進行取樣監測,並於8月3日作出《監測報告》對海水水質進行分析,分析結果顯示海水pH值8.28、懸浮物24mg/L、石油類0.082mg/L、化學需氧量2.4mg/L、亞硝酸鹽氮0.032mg/L、氨氮0.018mg/L、硝酸鹽氮0.223mg/L、無機氮0.273mg/L、活性磷酸鹽0.006mg/L、鐵13.1mg/L。 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鑑定中心(以下簡稱司法鑑定中心)接受法院委託,就涉案海域污染狀況以及污染造成的養殖損失等問題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的主要內容:(一)關於海域污染鑑定。1、鑑定人採取衛星遙感技術,選取NOAA衛星2010年8月2日北京時間5時44分和9時51分兩幅圖像,其中5時44分圖像顯示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山船重工公司)附近海域存在一片污染海水異常區,面積約5平方千米;9時51分圖像顯示距山船重工公司以南約4千米海域存在污染海水異常區,面積約10平方千米。2、對污染源進行分析,通過排除赤潮、大面積的海洋溢油等污染事故,確定衛星圖像上污染海水異常區應由大型企業污水排放或洩漏引起。根據山船重工公司系山海關老龍頭附近臨海唯一大型企業,修造船舶會產生大量污水,船塢刨鏽污水中鐵含量很高,一旦洩漏將嚴重污染附近海域,推測出污染海水源地系山船重工公司,洩漏時間約在2010年8月2日北京時間00時至04時之間。3、對養殖區受污染海水進行分析,確定了王麗榮等21人的養殖區地理坐標,並將上述當事人的養殖區地理坐標和污染水域的地理坐標一起顯示在電子海圖上,得出污染水域覆蓋了全部養殖區的結論。(二)關於養殖損失分析。鑑定人對水質環境進行評價,得出涉案海域水質中懸浮物、鐵及石油類含量較高,已遠遠超過《漁業水質標準》和《海水水質標準》,污染最嚴重的因子為鐵,對漁業和養殖水域危害程度較大。同時,確定呂金國等人存在養殖損失。 山船重工公司對《鑑定意見》養殖損失部分發表質證意見,主要內容為認定海水存在鐵含量超標的污染無任何事實根據和鑑定依據。1、鑑定人評價養殖區水質環境的唯一依據是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監測報告》,而該報告在格式和內容上均不符合《海洋監測規範》的要求,分析鐵含量所採用的標準是針對地面水、地下水及工業廢水的規定,《監測報告》對污染事實無任何證明力;2、《鑑定意見》採用的《漁業水質標準》和《海水水質標準》中,不存在對海水中鐵含量的規定和限制,故鐵含量不是判斷海洋漁業水質標準的指標。即使鐵含量是指標之一,其達到多少才能構成污染損害,亦無相關標準。 又查明,《鑑定意見》鑑定人之一在法院審理期間提交《分析報告》,主要內容:(一)介紹分析方法。(二)對涉案海域污水污染事故進行分析。1、對山海關老龍頭海域衛星圖像分析和解譯。2、污染海水漂移擴散分析。3、污染源分析。因衛星圖像上污染海水異常區灰度值比周圍海水稍低,故排除海洋赤潮可能;因山海關老龍頭海域無油井平台,且8月2日前後未發生大型船舶碰撞、觸礁擱淺事故,故排除海洋溢油可能。據此,推測污染海水區應由大型企業污水排放或洩漏引起,山船重工公司為山海關老龍頭附近臨海唯一大型企業,修造船舶會產生大量污水,船塢刨鏽污水中鐵含量較高,向外洩漏將造成附近海域嚴重污染。4、養殖區受污染海水分析。將養殖區地理坐標和污染水域地理坐標一起顯示在電子海圖上,得出污染水域覆蓋全部養殖區的結論。 呂金奎等79人訴至法院,以山船重工公司排放的大量紅色污水造成扇貝大量死亡,使其受到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請求判令山船重工公司賠償。
|
 |
裁判結果 天津海事法院於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一、駁回原告呂金奎等50人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呂金國等29人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呂金奎等79人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津高民四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二、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王麗榮等21人養殖損失共計1377696元;三、駁回呂金奎等79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呂金奎等79人應當就山船重工公司實施了污染行為、該行為使自己受到了損害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並提交污染行為和損害之間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的初步證據;山船重工公司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關於山船重工公司是否實施污染行為。呂金奎等79人為證明污染事實發生,提交了《鑑定意見》《分析報告》《監測報告》以及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函件等予以證明。關於上述證據對涉案污染事實的證明力,原審法院依據呂金奎等79人的申請委託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該司法鑑定中心業務範圍包含海事類司法鑑定,三位鑑定人均具有相應的鑑定資質,對鑑定單位和鑑定人的資質予以確認。而且,《分析報告》能夠與秦皇島市山海關區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以及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函件相互佐證,上述證據可以證實秦皇島山海關老龍頭海域在2010年8月2日發生污染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鑑定意見》根據污染海水異常區灰度值比周圍海水稍低的現象,排除海洋赤潮的可能;通過山海關老龍頭海域無油井平台以及2010年8月2日未發生大型船舶碰撞、觸礁擱淺等事實,排除海洋溢油的可能;進而,根據《監測報告》中海水呈紅褐色、渾濁,鐵含量為13.1mg/L的監測結果,得出涉案污染事故系嚴重污水排放或洩漏導致的推論。同時,根據山船重工公司為山海關老龍頭附近臨海唯一大型企業以及公司的主營業務為船舶修造的事實,得出污染系山船重工公司在修造大型船舶過程中洩漏含鐵量較高的刨鏽污水導致的結論。山船重工公司雖不認可《鑑定意見》的上述結論,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故對《鑑定意見》中關於污染源分析部分的證明力予以確認,並據此認定山船重工公司實施了向海水中洩漏含鐵量較高污水的污染行為。 關於呂金奎等79人是否受到損害。《鑑定意見》中海域污染鑑定部分在確定了王麗榮等21人養殖區域的基礎上,進一步通過將養殖區地理坐標與污染海水區地理坐標一起顯示在電子海圖上的方式,得出污染海水區全部覆蓋養殖區的結論。據此,認定王麗榮等21人從事養殖且養殖區域受到了污染。 關於污染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王麗榮等21人在完成上述證明責任的基礎上,還應提交證明污染行為和損害之間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的初步證據。《鑑定意見》對山海關老龍頭海域水質進行分析,其依據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監測報告》將該海域水質評價為懸浮物、鐵物質及石油含量較高,污染最嚴重的因子為鐵,對漁業和養殖水域危害程度較大。至此,王麗榮等21人已完成海上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證明責任。山船重工公司主張其非侵權行為人,應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山船重工公司主張因《鑑定意見》採用的評價標準中不存在對海水中鐵含量的規定和限制,故鐵不是評價海水水質的標準;且即使鐵含量是標準之一,其達到多少才能構成污染損害亦無相關指標。對此,人民法院認為: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只要行為人將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造成損害,即視為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亦未將環境污染責任限定為排污超過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故,無論國家或地方標準中是否規定了某類物質的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污是否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只要能夠確定污染行為造成環境損害,行為人就須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我國現行有效評價海水水質的《漁業水質標準》和《海水水質標準》實施後長期未進行修訂,其中列舉的項目已不足以涵蓋當今可能造成污染的全部物質。據此,《漁業水質標準》和《海水水質標準》並非判斷某類物質是否造成污染損害的唯一依據。第三,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亦在《秦皇島市環保局覆核意見》中表示,因國家對海水中鐵物質含量未明確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故是否影響海水養殖需相關部門專家進一步論證。本案中,出具《鑑定意見》的鑑定人具備海洋污染鑑定的專業知識,其通過對相關背景資料進行分析判斷,作出涉案海域水質中鐵物質對漁業和養殖水域危害程度較大的評價,具有科學性,應當作為認定涉案海域被鐵物質污染的依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耿小寧、唐娜、李善川)
|
 |
指導案例128號 李勁訴華潤置地(重慶)有限公司 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污染責任/光污染/損害認定/可容忍度 裁判要點 由於光污染對人身的傷害具有潛在性、隱蔽性和個體差異性等特點,人民法院認定光污染損害,應當依據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是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以及是否超出公眾可容忍度等進行綜合認定。對於公眾可容忍度,可以根據周邊居民的反應情況、現場的實際感受及專家意見等判斷。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第66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2條第1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