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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法)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集錦

6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3:00
裁判結果
  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348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張慶福、張殿凱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原告張慶福、張殿凱不服,提出上訴。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張慶福、張殿凱撤回上訴。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終2730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張慶福、張殿凱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張慶福、張殿凱在本案二審審理期間提出撤回上訴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准許撤回上訴。
  本案焦點問題是被告朱振彪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被告朱振彪對張永煥的死亡是否具有過錯;被告朱振彪的行為與張永煥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張雨來受傷倒地昏迷,張永煥駕駛摩托車逃離。被告朱振彪作為現場目擊人,及時向公安機關電話報警,並驅車、徒步追趕張永煥,敦促其投案,其行為本身不具有違法性。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肇事發生後,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張永煥肇事逃逸的行為違法。被告朱振彪作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屬於見義勇為,應予以支持和鼓勵。
  其次,從被告朱振彪的行為過程看,其並沒有侵害張永煥生命權的故意和過失。根據被告朱振彪的手機視頻和機車行駛影像記錄,雙方始終未發生身體接觸。在張永煥持刀聲稱自殺意圖阻止他人追趕的情況下,朱振彪拿起木凳、木棍屬於自我保護的行為。在張永煥聲稱撞車自殺,意圖阻止他人追趕的情況下,朱振彪和路政人員進行了勸阻並提醒來往車輛。考慮到交通事故事發突然,當時張雨來處於倒地昏迷狀態,在此情況下被告朱振彪未能準確判斷張雨來傷情,在追趕過程中有時喊話傳遞的信息不準確或語言不文明,但不構成民事侵權責任過錯,也不影響追趕行為的性質。在張永煥為逃避追趕,跨越鐵路圍欄、進入火車運行區間之後,被告朱振彪及時予以高聲勸阻提醒,同時揮衣向火車司機示警,仍未能阻止張永煥死亡結果的發生。故該結果與朱振彪的追趕行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張慶福、張殿凱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學靜、劉群勇、徐萬啟)
6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3:00
指導案例99號
葛長生訴洪振快名譽權、榮譽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名譽權/榮譽權/英雄烈士/社會公共利益
  裁判要點
  1.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等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是中華民族的共同歷史記憶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體現,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等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審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等案件,不僅要依法保護相關個人權益,還應發揮司法彰顯公共價值功能,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3.任何組織和個人以細節考據、觀點爭鳴等名義對英雄烈士的事跡和精神進行污衊和貶損,屬於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5條
6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3:00
基本案情
  原告葛長生訴稱:洪振快發表的《小學課本〈狼牙山五壯士〉有多處不實》一文以及《「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以歷史細節考據、學術研究為幌子,以細節否定英雄,企圖達到抹黑「狼牙山五壯士」英雄形象和名譽的目的,請求判令洪振快停止侵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洪振快辯稱:案涉文章是學術文章,沒有侮辱性的言詞,關於事實的表述有相應的根據,不是憑空捏造或者歪曲,不構成侮辱和誹謗,不構成名譽權的侵害,不同意葛長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1941年9月25日,在易縣狼牙山發生了著名的狼牙山戰鬥。在這場戰鬥中,「狼牙山五壯士」英勇抗敵的基本事實和捨生取義的偉大精神,贏得了全中國人民的高度認同和廣泛讚揚。新中國成立後,五壯士的事跡被編入義務教育教科書,五壯士被人民視為當代中華民族抗擊外敵入侵的民族英雄。
  2013年9月9日,時任《炎黃春秋》雜誌社執行主編的洪振快在財經網發表《小學課本〈狼牙山五壯士〉有多處不實》一文。文中寫道:據《南方都市報》2013年8月31日報導,廣州越秀警方於8月29日晚間將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污衊狼牙山五壯士」的網民抓獲,以虛構信息、散布謠言為由予以行政拘留7日。所謂「污衊狼牙山五壯士」的「謠言」原本就有。據媒體報導,該網友實際上是傳播了2011年12月14日百度貼吧里一篇名為《狼牙山五壯士真相原來是這樣!》的帖子的內容,該帖子說五壯士「5個人中有3個是當場被打死的,後來清理戰場把屍體丟下懸崖。另兩個當場被活捉,只是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又從日本人手上逃了出來。」2013年第11期《炎黃春秋》雜誌刊發洪振快撰寫的《「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亦發表於《炎黃春秋》雜誌網站。該文分為「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麼跳的」「敵我雙方戰鬥傷亡」「『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蔔」等部分。文章通過援引不同來源、不同內容、不同時期的報刊資料等,對「狼牙山五壯士」事跡中的細節提出質疑。
6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8 23:00
裁判結果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784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名譽、榮譽的行為;二、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被告洪振快公開發布賠禮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長生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該公告須連續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體及內容需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執行,本院將在相關媒體上刊登判決書的主要內容,所需費用由被告洪振快承擔。一審宣判後,洪振快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京02民終62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941年9月25日,在易縣狼牙山發生的狼牙山戰鬥,是被大量事實證明的著名戰鬥。在這場戰鬥中,「狼牙山五壯士」英勇抗敵的基本事實和捨生取義的偉大精神,贏得了全國人民高度認同和廣泛讚揚,是五壯士獲得「狼牙山五壯士」崇高名譽和榮譽的基礎。「狼牙山五壯士」這一稱號在全軍、全國人民中已經贏得了普遍的公眾認同,既是國家及公眾對他們作為中華民族的優秀兒女在反抗侵略、保家衛國中作出巨大犧牲的褒獎,也是他們應當獲得的個人名譽和個人榮譽。「狼牙山五壯士」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八路軍在抵抗日本帝國主義侵略偉大鬥爭中湧現出來的英雄群體,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全民抗戰並取得最終勝利的重要事件載體。「狼牙山五壯士」的事跡經由廣泛傳播,已成為激勵無數中華兒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敵的精神動力之一;成為人民軍隊誓死捍衛國家利益、保障國家安全的軍魂來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壯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國公眾樹立不畏艱辛、不怕困難、為國為民奮鬥終身的精神指引。這些英雄烈士及其精神,已經獲得全民族的廣泛認同,是中華民族共同記憶的一部分,是中華民族精神的內核之一,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而民族的共同記憶、民族精神乃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無論是從我國的歷史看,還是從現行法上看,都已經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案涉文章對於「狼牙山五壯士」在戰鬥中所表現出的英勇抗敵的事跡和捨生取義的精神這一基本事實,自始至終未作出正面評價。而是以考證「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麼跳的」「敵我雙方戰鬥傷亡」以及「『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蔔」等細節為主要線索,通過援引不同時期的材料、相關當事者不同時期的言論,全然不考慮歷史的變遷,各個材料所形成的時代背景以及各個材料的語境等因素。在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案涉文章多處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測、質疑乃至評價。因此,儘管案涉文章無明顯侮辱性的語言,但通過強調與基本事實無關或者關聯不大的細節,引導讀者對「狼牙山五壯士」這一英雄烈士群體英勇抗敵事跡和捨生取義精神產生質疑,從而否定基本事實的真實性,進而降低他們的英勇形象和精神價值。洪振快的行為方式符合以貶損、醜化的方式損害他人名譽和榮譽權益的特徵。
  案涉文章通過刊物發行和網絡傳播,在全國範圍內產生了較大影響,不僅損害了葛振林的個人名譽和榮譽,損害了葛長生的個人感情,也在一定範圍和程度上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歷史情感。在我國,由於「狼牙山五壯士」的精神價值已經內化為民族精神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洪振快作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熟練使用網際網路工具的人,應當認識到案涉文章的發表及其傳播將會損害到「狼牙山五壯士」的名譽及榮譽,也會對其近親屬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傷害,更會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洪振快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產生的損害後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狀態發表,在主觀上顯然具有過錯。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平、何江恆、趙胤晨)
6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24
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訴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9年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法律適用/根本違約
  裁判要點
  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各方所在國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應優先適用公約的規定,公約沒有規定的內容,適用合同中約定適用的法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當事人明確排除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則不應適用該公約。
  2.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的貨物雖然存在缺陷,但只要買方經過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貨物或轉售貨物,不應視為構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的根本違約的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5條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條、第25條
6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25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1日,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化新加坡公司)與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德國克虜伯公司)簽訂了購買石油焦的《採購合同》,約定本合同應當根據美國紐約州當時有效的法律訂立、管轄和解釋。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約支付了全部貨款,但德國克虜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數僅為32,與合同中約定的HGI指數典型值為36-46之間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認為德國克虜伯公司構成根本違約,請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德國克虜伯公司返還貨款並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有關規定,德國克虜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數遠低於合同約定標準,導致石油焦難以在國內市場銷售,簽訂買賣合同時的預期目的無法實現,故德國克虜伯公司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09)蘇民三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一、宣告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於2008年4月11日簽訂的《採購合同》無效。二、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貨款2684302.9美元並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三、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損失520339.77美元。
  宣判後,德國克虜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對本案適用法律認定錯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適用錯誤,責任認定不當,應當予以糾正。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民四終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蘇民三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變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蘇民三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貨款損失1610581.74美元並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三、變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蘇民三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堆存費損失98442.79美元。四、駁回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6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25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均為外國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係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案涉《採購合同》簽訂於2008年4月1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前,當事人簽訂《採購合同》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應當根據美國紐約州當時有效的法律訂立、管轄和解釋,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由於本案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新加坡和德國均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締約國,美國亦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締約國,且在一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一致選擇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作為確定其權利義務的依據,並未排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審理本案是正確的。而對於審理案件中涉及到的問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當事人選擇的美國紐約州法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判例法摘要彙編》並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組成部分,其不能作為審理本案的法律依據。但在如何準確理解《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相關條款的含義方面,其可以作為適當的參考資料。
  雙方當事人在《採購合同》中約定的石油焦HGI指數典型值在36-46之間,而德國克虜伯公司實際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數為32,低於雙方約定的HGI指數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合合同約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德國克虜伯公司構成違約是正確的。
  關於德國克虜伯公司的上述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問題。首先,從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石油焦需符合的化學和物理特性規格約定的內容看,合同對石油焦的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揮發物含量、尺寸、熱值、硬度(HGI值)等七個方面作出了約定。而從目前事實看,對於德國克虜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僅認為HGI指數一項不符合合同約定,而對於其他六項指標,中化新加坡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人證言以及證人出庭的陳述,HGI指數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數,指數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難度越大。但中化新加坡公司一方提交的上海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院出具的說明亦不否認HGI指數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認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認定雖然案涉石油焦HGI指數與合同約定不符,但該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價值。其次,本案一審審理期間,中化新加坡公司為減少損失,經過積極的努力將案涉石油焦予以轉售,且其在就將相關問題致德國克虜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確表示該批石油焦轉售的價格「未低於市場合理價格」。這一事實說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價格予以銷售的。第三,綜合考量其他國家裁判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關於根本違約條款的理解,只要買方經過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貨物或轉售貨物,甚至打些折扣,質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違約。故應當認為德國克虜伯公司交付HGI指數為32的石油焦的行為,並不構成根本違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德國克虜伯公司構成根本違約並判決宣告《採購合同》無效,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任雪峰、成明珠、朱科)
6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25
指導案例108號
浙江隆達不鏽鋼有限公司訴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9年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合同變更/改港/退運/
  抗辯權
  裁判要點
  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享有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託運人行使此項權利時,承運人也可相應行使一定的抗辯權。如果變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難以實現或者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承運人可以拒絕託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但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不能變更的原因。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86條
6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25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浙江隆達不鏽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由中國寧波港出口一批不鏽鋼無縫產品至斯里蘭卡科倫坡港,貨物報關價值為366918.97美元。隆達公司通過貨代向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士基公司)訂艙,涉案貨物於同年6月28日裝載於4個貨櫃內裝船出運,出運時隆達公司要求做電放處理。2014年7月9日,隆達公司通過貨代向馬士基公司發郵件稱,發現貨物運錯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運。馬士基公司於同日回復,因貨物距抵達目的港不足2天,無法安排改港,如需退運則需與目的港確認後回復。次日,隆達公司的貨代詢問貨物退運是否可以原船帶回,馬士基公司於當日回復「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後,需要由現在的收貨人在目的港清關後,再向當地海關申請退運。海關批准後,才可以安排退運事宜」。2014年7月10日,隆達公司又提出「這個貨要安排退運,就是因為清關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寧波的,有其他辦法嗎」。此後,馬士基公司再未回覆郵件。
  涉案貨物於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達目的港。馬士基公司應隆達公司的要求於2015年1月29日向其簽發了編號603386880的全套正本提單。根據提單記載,託運人為隆達公司,收貨人及通知方均為VENUS STEEL PVT LTD,起運港中國寧波,卸貨港科倫坡。2015年5月19日,隆達公司向馬士基公司發郵件表示已按馬士基公司要求申請退運。馬士基公司隨後告知隆達公司涉案貨物已被拍賣。
  裁判結果
  寧波海事法院於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認為隆達公司因未採取自行提貨等有效措施導致涉案貨物被海關拍賣,相應貨損風險應由該公司承擔,故駁回隆達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隆達公司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民終222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馬士基公司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隆達公司貨物損失183459.49美元及利息。二審法院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隆達公司在馬士基公司交付貨物前享有請求改港或退運的權利。在隆達公司提出退運要求後,馬士基公司既未明確拒絕安排退運,也未通知隆達公司自行處理,對涉案貨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酌定責任比例為50%。馬士基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412號民事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7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25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法與海商法有關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的規定屬於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根據海商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託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隆達公司在涉案貨物海上運輸途中請求承運人進行退運或者改港,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託運人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進行規定,故本案可適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託運人要求變更運輸合同權利的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的是一般運輸合同,該條規定在適用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情況下,應該受到海商法基本價值取向及強制性規定的限制。託運人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主張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不得致使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各方當事人利益顯失公平,也不得使承運人違反對其他託運人承擔的安排合理航線等義務,或剝奪承運人關於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變更事項的相應抗辯權。
  合同法總則規定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法立法的準則,是適用於合同法全部領域的準則,也是合同法具體制度及規範的依據。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享有要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海上貨物運輸具有運輸量大、航程預先擬定、航線相對固定等特殊性,託運人要求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有時不僅不易操作,還會妨礙承運人的正常營運或者給其他貨物的託運人或收貨人帶來較大損害。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承運人無條件服從託運人變更運輸合同的請求,顯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託運人並非可以無限制地行使請求變更的權利,承運人也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無條件服從託運人請求變更的指示。為合理平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各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在託運人行使要求變更權利的同時,承運人也相應地享有一定的抗辯權利。如果變更運輸合同難以實現或者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承運人可以拒絕託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要求,但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不能執行的原因。如果承運人關於不能執行原因等抗辯成立,承運人未按照託運人退運或改港的指示執行則並無不當。
  涉案貨物採用的是國際班輪運輸,載貨船舶除運載隆達公司託運的4個貨櫃外,還運載了其他貨主託運的眾多貨物。涉案貨物於2014年6月28日裝船出運,於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達目的港。隆達公司於2014年7月9日才要求馬士基公司退運或者改港。馬士基公司在航程已過大半,距離到達目的港只有兩三天的時間,以航程等原因無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為抗辯事由,符合案件事實情況,該抗辯事由成立,馬士基公司未安排退運或者改港並無不當。
  馬士基公司將涉案貨物運至目的港後,因無人提貨,將貨物卸載至目的港碼頭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馬士基公司於2014年7月9日通過郵件回復隆達公司距抵達目的港不足2日。隆達公司已了解貨物到港的大體時間並明知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貨,但在長達8個月的時間裡未採取措施處理涉案貨物致其被海關拍賣。隆達公司雖主張馬士基公司未盡到謹慎管貨義務,但並未舉證證明馬士基公司存在管貨不當的事實。隆達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依據。依據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馬士基公司卸貨後所產生的費用和風險應由收貨人承擔,馬士基公司作為承運人無需承擔相應的風險。
  (生效判決審判人員:王淑梅、余曉漢、黃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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