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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28日作出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駁回農發行安徽分行的訴訟請求。宣判後,農發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終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二、農發行安徽分行對長江擔保公司帳戶(帳號尾號9511)內的13383132.57元資金享有質權。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帳戶內的資金是否享有質權。對此應當從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關係以及質權是否設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是否存在質押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範圍;(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本案中,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雖沒有單獨訂立帶有「質押」字樣的合同,但依據該協議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的條款內容,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協商一致,對以下事項達成合意:長江擔保公司為擔保業務所繳存的保證金設立擔保保證金專戶,長江擔保公司按照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繳存保證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開戶行對長江擔保公司存入該帳戶的保證金取得控制權,未經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該帳戶內的資金;長江擔保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從該帳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該合意明確約定了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債務履行期限、質物數量和移交時間、擔保範圍、質權行使條件,具備《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的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故應認定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之間訂立了書面質押合同。 二、案涉質權是否設立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可以用於質押。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不同於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還應當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以使金錢既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又能獨立於質權人的財產。 本案中,首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長江擔保公司於2009年4月3日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開戶,且與《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的帳號一致,即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協議約定為出質金錢開立了擔保保證金專戶。保證金專戶開立後,帳戶內轉入的資金為長江擔保公司根據每次擔保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向該帳戶繳存保證金;帳戶內轉出的資金為農發行安徽分行對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該帳戶未作日常結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以特戶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錢已移交債權人占有。占有是指對物進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實狀態。案涉保證金帳戶開立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長江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保證金專戶內資金的所有權人,本應享有自由支取的權利,但《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未經農發行安徽分行同意,長江擔保公司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同時,《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在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農發行安徽分行有權直接扣劃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債權人取得了案涉保證金帳戶的控制權,實際控制和管理該帳戶,此種控制權移交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求。據此,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案涉保證金帳戶內的資金設立質權。 關於帳戶資金浮動是否影響金錢特定化的問題。保證金以專門帳戶形式特定化並不等於固定化。案涉帳戶在使用過程中,隨著擔保業務的開展,保證金帳戶的資金餘額是浮動的。擔保公司開展新的貸款擔保業務時,需要按照約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必然導致帳戶資金的增加;在擔保公司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扣劃保證金帳戶內的資金,必然導致帳戶資金的減少。雖然帳戶內資金根據業務發生情況處於浮動狀態,但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除繳存的保證金外,支出的款項均用於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未用於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即農發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該帳戶,長江擔保公司對該帳戶內的資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該帳戶資金浮動仍符合金錢作為質權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霍楠、徐旭紅、盧玉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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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57號 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訴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5月20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額擔保
裁判要點 在有數份最高額擔保合同情形下,具體貸款合同中選擇性列明部分最高額擔保合同,如債務發生在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且債權人未明示放棄擔保權利,未列明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的擔保人也應當在最高債權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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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溫州銀行)訴稱:其與被告寧波婷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寧波三好塑模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好塑模公司)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為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菱電器公司)一定時期和最高額度內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創菱電器公司從溫州銀行借款後,不能按期歸還部分貸款,故訴請判令被告創菱電器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50萬元,支付利息、罰息和律師費用;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創菱電器公司、岑建鋒未作答辯。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律師費不應支持。 被告婷微電子公司辯稱:其與溫州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並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擔保合同範圍,故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分別簽訂了編號為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01004號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婷微電子公司、岑建鋒自願為創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生的餘額不超過110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2日,溫州銀行與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分別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自願為創菱電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間發生的餘額不超過550萬元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年10月14日,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署了編號為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約定溫州銀行向創菱電器公司發放貸款500萬元,到期日為2012年10月13日,並列明擔保合同編號分別為溫銀9022011年高保字00808號、00809號。貸款發放後,創菱電器公司於2012年8月6日歸還了借款本金250萬元,婷微電子公司於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後支付了貸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創菱電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溫州銀行為實現本案債權而發生律師費用9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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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東商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一、創菱電器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溫州銀行借款本金250萬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並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二、創菱電器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溫州銀行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用95200元;三、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婷微電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宣判後,婷微電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終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編號為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溫州銀行發放貸款後,創菱電器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已經構成違約。原告要求創菱電器公司歸還貸款本金250萬元,支付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的利息、罰息,並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95200元,應予支持。岑建鋒、三好塑模公司自願為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未被選擇列入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擔保合同範圍,婷微電子公司是否應當對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對此,法院經審理認為,婷微電子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採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簽訂的溫銀9022011企貸字00542號借款合同雖未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婷微電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額保證,故婷微電子公司仍是該訴爭借款合同的最高額保證人。第二,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簽訂時間及貸款發放時間均在婷微電子公司簽訂的編號溫銀9022010年高保字0100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溫州銀行向婷微電子公司主張權利並未超過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故婷微電子公司應依約在其承諾的最高債權限額內為創菱電器公司對溫州銀行的欠債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第三,最高額擔保合同是債權人和擔保人之間約定擔保法律關係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的直接合同依據,不能以主合同內容取代從合同的內容。具體到本案,溫州銀行與婷微電子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雙方的擔保權利義務應以該合同為準,不受溫州銀行與創菱電器公司之間簽訂的溫州銀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約束或變更。第四,婷微電子公司曾於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歸還過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為也是婷微電子公司對本案借款履行保證責任的行為表徵。綜上,婷微電子公司應對創菱電器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創菱電器公司追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文君、徐夢夢、毛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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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64號 劉超捷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6月30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電信服務合同/告知義務/有效期限/違約 裁判要點 1.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確規定對某項商品或服務的限制條件,且未能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將該限制條件明確告知消費者並獲得消費者同意的,該限制條件對消費者不產生效力。 2.電信服務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未向消費者告知某項服務設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該項服務超過有效期限為由限制或停止對消費者服務的,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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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劉超捷在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徐州分公司)營業廳申請辦理「神州行標準卡」,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付費方式為預付費。原告當場預付話費50元,並參與移動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動。在業務受理單所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入網服務協議》中,雙方對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其中第四項特殊情況的承擔中的第1條為:在下列情況下,乙方有權暫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動通信服務,由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乙方不承擔責任:(1)甲方銀行帳戶被查封、凍結或餘額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結算時扣劃不成功的;(2)甲方預付費使用完畢而未及時補交款項(包括預付費帳戶餘額不足以扣劃下一筆預付費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國移動官方網站網上營業廳通過銀聯卡網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該手機號碼時發現該手機號碼已被停機,原告到被告的營業廳查詢,得知被告於2010年10月23日因話費有效期到期而暫停移動通信服務,此時帳戶餘額為11.70元。原告認為被告單方終止服務構成合同違約,遂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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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取消對原告劉超捷的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恢復該號碼的移動通信服務。一審宣判後,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申請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電信用戶的知情權是電信用戶在接受電信服務時的一項基本權利,用戶在辦理電信業務時,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必須向其明確說明該電信業務的內容,包括業務功能、費用收取辦法及交費時間、障礙申告等。如果用戶在不知悉該電信業務的真實情況下進行消費,就會剝奪用戶對電信業務的選擇權,達不到真正追求的電信消費目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電信業務的經營者作為提供電信服務合同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與電信用戶的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的內容必須符合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的立法目的,並有效告知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向其釋明。業務受理單、入網服務協議是電信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確定了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入網服務協議第四項約定有權暫停或限制移動通信服務的情形,第五項約定有權解除協議、收回號碼、終止提供服務的情形,均沒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終止合同的約定。而話費有效期限制直接影響到原告手機號碼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將導致停機、號碼被收回的後果,因此被告對此負有明確如實告知的義務,且在訂立電信服務合同之前就應如實告知原告。如果在訂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繳費階段告知,亦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有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主張「通過單聯發票、宣傳冊和簡訊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綜上,本案被告既未在電信服務合同中約定有效期內容,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已將有效期限制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暫停服務、收回號碼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取消被告對原告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平、趙增堯、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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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65號 上海市虹口區久樂大廈小區業主大會訴 上海環亞實業總公司業主共有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業主共有權/專項維修資金/法定義務/訴訟時效 裁判要點 專項維修資金是專門用於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繳納專項維修資金是業主為維護建築物的長期安全使用而應承擔的一項法定義務。業主拒絕繳納專項維修資金,並以訴訟時效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79條、第83條第2款 《物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4項、第54條第1款、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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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4年3月,被告上海環亞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環亞公司)取得上海市虹口區久樂大廈底層、二層房屋的產權,底層建築面積691.36平方米、二層建築面積910.39平方米。環亞公司未支付過上述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2010年9月,原告久樂大廈小區業主大會(以下簡稱久樂業主大會)經徵求業主表決意見,決定由久樂業主大會代表業主提起追討維修資金的訴訟。久樂業主大會向法院起訴,要求環亞公司就其所有的久樂大廈底層、二層的房屋向原告繳納專項維修資金57566.9元。被告環亞公司辯稱,其於2004年獲得房地產權證,至本案訴訟有6年之久,原告從未主張過維修資金,該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同意原告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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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833號民事判決:被告環亞公司應向原告久樂業主大會繳納久樂大廈底層、二層房屋的維修資金57566.9元。宣判後,環亞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令第165號)(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依據上述規定,維修資金性質上屬於專項基金,係為特定目的,即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而專設的資金。它在購房款、稅費、物業費之外,單獨籌集、專戶存儲、單獨核算。由其專用性所決定,專項維修資金的繳納並非源於特別的交易或法律關係,而是為了準備應急性地維修、更新或改造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由於共有部分的維護關乎全體業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所以維修資金具有公共性、公益性。 《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義務。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依據上述規定,繳納專項維修資金是為特定範圍的公共利益,即建築物的全體業主共同利益而特別確立的一項法定義務,這種義務的產生與存在僅僅取決於義務人是否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範圍內的住宅或非住宅所有權人。因此,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義務是一種旨在維護共同或公共利益的法定義務,其只存在補繳問題,不存在因時間經過而可以不繳的問題。 業主大會要求補繳維修資金的權利,是業主大會代表全體業主行使維護小區共同或公共利益之職責的管理權。如果允許某些業主不繳納維修資金而可享有以其他業主的維修資金維護共有部分而帶來的利益,其他業主就有可能在維護共有部分上支付超出自己份額的金錢,這違背了公平原則,並將對建築物的長期安全使用,對全體業主的共有或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基於專項維修資金的性質和業主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義務的性質,被告環亞公司作為久樂大廈的業主,不依法自覺繳納專項維修資金,並以業主大會起訴追討專項維修資金已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根據被告所有的物業面積,按照同期其他業主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計算標準算出的被告應繳納的數額合理,據此判決被告應當按照原告訴請支付專項維修資金。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盧薇薇、陳文麗、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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