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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9 08:33: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陶 琛 李小兵
买卖合同仅约定了合同总货物数量和单价、总价款,未约定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卖方自行生产货物并主动履行合同义务遭拒绝后诉至法院。近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以违反双方间交易习惯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2022年1月11日,原告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某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向某消防公司采购各类灭火器38973个,总金额为1071181.5元;送货地址系由供方送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某化工公司根据自身的销售情况,用微信将每次需要产品的数量和型号、收货方、收货地点通知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公司则按通知生产、发货。双方不定期对账、付款。 2023年4月,某消防公司在未接到某化工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了34万元的货物并通知某化工公司提货付款。某化工公司以某消防公司擅自生产超出自身销售能力、暂无法提货为由拒绝提货付款。双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 2023年12月7日,原告向雁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化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与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双方前期多次履行合同情况,原告均是接到被告工作人员微信通知后,按指定的型号、数量生产产品并发货至指定地点,足以认定这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惯常做法。某消防公司明知双方前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按此习惯履行,却在未得到某化工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产品,对其自行生产的34万元的货物要求某化工公司提货付款,该行为不符合合同本意及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某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以推断、接近当事人真实意思。民法典合同编中大量采用了“交易习惯”的表述,交易习惯通常可以分为:1、一般的交易习惯;2、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3、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4、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前期多次履行过程中,已表明了双方对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送货地点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的真实理解,每次都事先以微信通知为准,这种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对于这一交易习惯是存在信赖利益的,民法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这种信赖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树立。
2024-04-07 08:42:2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小区电动门正缓缓关闭,眼看就要关上了,王女士一个急加速想要在夹缝中穿过去,但意外就发生了。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与电动门抢行受伤损害赔偿案,受伤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赔偿,未得到法院支持。 王女士家住某小区,小区门口的人行通道设置了电动门。刷门禁卡或按开门按钮,大门会自动打开,然后自行关闭。2023年12月24日下午,王女士跟往常一样骑着电动自行车外出接孩子放学。恰巧前一个行人走出去,电动门开着,但眼看着已经开始往回关了,王女士准备加速通过,然而还是没赶上,车轮撞上了关闭中的电动门,王女士从车上摔下来。经诊断,王女士腰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住院一周后,王女士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万元。她认为,正是物业公司管理混乱,电动门未安装警示标志,保安也没有及时阻止,才使其遭罪。 法庭上,物业公司辩称,完全是王女士自己的侥幸作祟,企图从门夹缝中穿过。当时电动门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王女士在电动门关闭过程中抢道骑行而出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王女士摔倒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叫了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作为小区业主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小区大门运行方式以及强行穿行存在的安全风险,但未下车采取刷门禁卡或按开门按钮等正规操作,在大门已经处于自动关闭过程中强行骑车通过。王女士对在夹缝穿行过于自信,是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女士被大门撞倒完全是自身不当行为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或者具有主观过错。因此,法院对王女士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成立,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中,物业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王女士因自身行为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不予保护。 每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仅要对选择的行为负责,也要对行为引发的后果负责。“伤者并不必然有理”,有理的前提是有据,即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案提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切莫忽略习以为常的安全隐患,“抢”来的往往是事故,“等”来的才是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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