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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充电桩,不是想装就能装? 2024-04-03 09:05:49 | 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朱冉冉 艾家静 王女士购买电动汽车一年多,而车商免费赠送的充电桩至今在家落灰,手续就卡在小区物业,充电不得不在外解决。新能源车市场风景独好,可无法实现“充电自由”成为众多车主的烦心事。同时,随着充电桩越来越多,安全隐患也不容忽视。近期,江苏苏州法院审理了一批涉充电桩的纠纷,法院的判决打通了新能源车进小区的“最后一公里”—— 诸多理由一“章”难盖 业主无奈望“车”兴叹 家住苏州某小区的业主许某在搬进新居时,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处地下车位,两年后购买了一辆电动汽车,于是向物业公司和供电公司咨询充电桩安装事宜。 “要在自己买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需要向供电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但前提是得有小区物业公司在同意建设意见书上盖章。”许某随即联系物业,没想到被一口拒绝。后因双方协调不成,许某把物业公司起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充电桩安装是许某与供电公司之间的事情,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物业公司态度强硬,称目前小区还没有使用新能源汽车的业主,也没有业主安装过充电桩,充电桩安装线路需要经过公共区域,破坏开挖会影响周边相邻车位的使用。“经业主大会决议,小区不允许地下停车库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物业公司需遵循全体业主的决定。” 姑苏区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许某拥有地下车位使用权,其有权在该车位安装充电桩,供电企业现场勘验确认可以安装的,物业公司不应拒绝提供便利。关于业主大会决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由业主共同决定。而本案中,许某在其使用的车位安装充电桩,不属于上述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综上,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协助许某在供电公司所需的同意建设意见书上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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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曝消防不达标违 只为拒绝安装充电桩 无独有偶,近日购买新能源车的马某也遇到了“盖不到章”的问题,但小区物业亮出了客观理由,称地下车库存在消防检查不达标、地库电容量不足等问题,而且安装充电桩需要业委会授权,因此不能给予配合,马某无奈将物业起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虎丘区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可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其选定的合法方式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案涉车位规划即为停放机动车,原告购买新能源汽车,安装充电桩符合该用途。同时,新能源汽车对于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意义重大,国家支持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物业公司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提供便利。 关于物业辩称案涉小区消防不达标的意见,法院认为,物业不能以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阻却业主行使正当权益,且施工单位会在安装过程将对施工条件进行专业审核,如不符合施工条件,物业应对其进行整改。关于物业辩称的电容量不足意见,法院认为,电容量不足情形尚未发生,即便存在,物业也应采取积极措施解决问题,而非简单拒绝业主申请安装充电桩。同时,因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业委会不得干涉物业公司依法依约实行的经营管理活动,物业认为其需要获得业主委员会授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马某出具同意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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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电桩安装遗留隐患 未尽管理义务需担责 小区车位安装的充电桩越来越多,随之带来的安全隐患也不容忽视。日前,8岁的小朋友洪某在小区地面上玩捉迷藏时,躲藏至消防通风井出风口处,因出风口处挡板未予固定,不慎跌入通风井内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为此,小洪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定期维修以及应急管理的义务致其损伤为由,起诉索赔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近50万元。 经查,事发前物业公司在通风井口北侧安装了电动汽车配电箱,为将充电线缆连接地下车库的充电桩,案涉通风井口的挡板被拆卸,但充电线缆安装完成后却未将通风井口挡板复原固定。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管理小区公共场所,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若物业未能及时对小区内破损设施进行维修、消除隐患而发生损害事故,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对小区公共场所的通风井负有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事故发生前,物业公司未对案涉通风井口被拆卸的挡板及时修复、固定,亦未在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告知风险的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 吴中区法院认为,作为物业公司,应不断提高充电桩安装的安全意识,及时对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设施设备破损进行维修维护,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同时,考虑到小洪年纪尚小,安全防范能力欠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判决物业公司赔偿35万元,其余损失由洪某自行承担。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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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思考 物业不应成为“绊脚石” 近年来,新能源产业迎来巨大发展契机,可随着新能源车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车主面临充电难问题。尽管电网、消防等部门在安装个人充电桩上均持积极态度,但安装充电桩还是面临诸多障碍,很多卡在了小区和物业公司上。 实践中,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进驻小区进行安装时,频频遇到物业公司的阻挠,由此产生纠纷甚至引发诉讼的情况有所增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选择,不利于绿色低碳出行,同时也暴露了物业公司责任意识不强、小区设施建设存在短板、相关制度尚不健全等一系列现实问题。 首先,物业公司怕“惹火上身”,于是想撇清责任。小区地下停车位充电桩的安装,不仅加大了物业公司对小区用电等安全事故的检查压力,同时在充电桩安装过程中可能触及其他业主利益、公共利益而被投诉。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往往难辞其咎。因此,部分物业公司对业主安装充电桩态度消极,甚至存在抵触情绪。 其次,一些老旧小区设施建设存在短板,面临改造升级难题。新能源汽车是近年来的新生事物,但一些老旧小区在建设中并未预留充电桩的用电负荷,导致有的车桩不能高效匹配,有的不堪短期内陡增的用电压力,还有的充电桩安全性能较差。而全面升级改造又面临成本等诸多现实问题。 最后,相关制度尚不健全,缺乏刺激配合安装充电桩的“助力器”。政策方面缺乏相应的奖励和惩处机制,抑制了物业公司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安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导致虽然小区居民有安装意愿,但是小区配套未能主动跟进。 虽然面临诸多问题,但物业公司应当遵循民法典所倡导的绿色发展理念,积极履行充电桩安装的相关协助配合义务,加强对充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将民法典精神落到实处,对充电桩入驻小区积极配合和协调,而不应成为充电桩安装的“绊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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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转账,分手后能否要回? 2024-04-03 09:02:30 | 来源:北京西城法院 | 作者:王珅 近年来,恋爱分手后向对方追索转账及大额消费的案件频发。恋爱期间可能从来不计较谁付出更多,但分手以后甚至有可能连一顿外卖钱都想要回来。 恋爱期间双方在经济上可能产生以下纠纷: 1.相互转账以及代付款项频繁 由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会有很多转账,包括日常消费转账以及各种节日,例如情人节、生日等发送的红包和转账,或者代对方付款的情况; 2.消费混同 双方共用各种网络账户例如淘宝、支付宝、美团等或者知晓对方账户密码,故而存在大量消费混同或者用对方账户付款的情况; 3.未留存证据 款项性质和数额认定困难。在借款发生时,由于双方存在特殊的恋爱关系,碍于情面等特殊原因,借款往往没有保存凭证,且款项可能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交付,争议发生时是否交付以及交付的具体数额难以认定。 法官提示 这些转账或者代为支付的金额是否能被认定为借款而要求对方返还? 1. 针对大额转账,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如果无法证明系赠与或者偿还其他债务则一般认定为借款; 2. 针对有具体订单信息以及消费记录的购物以及外卖订单等,原告如果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基于双方存在的特殊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存在互赠的可能性,不宜认定为借款; 3. 关于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款项,因在特定日期发送,且数额特殊,故一般认定为赠与; 4. 关于小于100元的转账或者红包,因双方存在相互转账的情形,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借贷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借款。 恋爱期间,虽然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但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大额借款,为避免之后发生争议时说不清楚,还是要签订借条或者妥善保存微信聊天记录,以便避免后续出现举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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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合同未履行,约定的中介费咋办? 2024-04-02 08:35: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卫东 伍中民 中介人促成买卖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签约当日卖方向中介人支付了5万元佣金,其后因卖方未交付货物导致购销合同解除,卖方诉至法院要求中介人退还中介费。近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中介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判决中介人退还50%中介费。 2020年3月1日,经中介人李某居间介绍,术某公司与高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高某向术某公司订购1万台额温枪,高某预付了部分货款。同时,李某与术某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介绍了1万台额温枪客户订单,术某公司按每台30元的价格向李某支付佣金,签约当日术某公司向李某支付5万元佣金,剩余佣金将在高某付完尾款后2小时内结清;如因工厂原因需退款给客户,该佣金部分应按相应比例退回。临近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术某公司却一台额温枪都未交付,高某遂与术某公司解除了合同。术某公司退还货款后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中介费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术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居间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成立中介合同关系。本案中,李某作为中介人已经促成术某公司与高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理应获得中介报酬。然而,案涉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术某公司未如约交付货物,从而导致购销合同解除,并退还了高某预付的货款。因双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如因工厂原因需退款给客户,该佣金部分应按相应比例退回”。术某公司因自身原因退还货款后,李某应按照相应比例退回佣金。但本案出现了术某公司未交付额温枪的极端情形,其要求已履行完居间义务的李某退还全部中介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法院综合考虑术某公司的违约程度、李某从事中介活动产生的必要支出,酌情判定李某退还术某公司50%中介费2.5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若中介人已经履行了中介义务,促成了合同成立,即便合同后来被解除,中介人对此并无过错,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中介费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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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履行完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能否反悔? 2024-04-02 08:34: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丁 俐 付尚丽 在交通事故中,伤者因缺乏专业医学知识,在未作准确诊断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能否撤销?近日,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以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为由,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付协议书。 2023年8月,张某骑电动车与李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右腿受伤。事发后,保险公司人员在场。张某以为自己只是皮外伤,很快就会恢复,便与李某达成赔偿1000元的赔付协议书。后张某伤情恶化,并住院治疗。 2023年9月,张某以赔付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赔偿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李某签订赔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未损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张某发现自身伤情恶化,与协议赔偿内容严重不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且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遂判决撤销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赔付协议书。 ■法官说法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民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发生的行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三条:一是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二是误解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情况、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发生重大的错误理解;三是误解是由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他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行为影响造成的。本案中,受害一方因缺乏专业医学知识,对自身伤情不能清楚认识,在未作准确诊断的情况下,不能精准认识自身损害是否构成伤害以及伤害等级,因而产生误解判断,据此达成的协议内容与当事人意欲表示的意思不一致,且该错误认识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据此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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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夜给消费者发营销短信,侵了什么权? 2024-03-29 14:09:27 | 来源:北京法院网 | 作者:彭博 你是否收到过这样的短信:“秒杀 低价……退订回TD”? 你在休息时是否有过这样的经历:昏昏欲睡时手机突然叮的一声弹出消息,却发现吵醒自己的是营销短信? 你是否因未读营销短信产生的小红点而“强迫症发作”却无可奈何? 上述情况也是李先生的烦恼。因为深夜收到营销短信,影响了正常休息,李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李先生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李先生多次收到某科技公司向其发送的营销短信,短信内容包括:“年度会员日,全年底价,今天最后一天预约,戳网址抢购,回TD退订”“史低价,12期免息赢返现,回TD退订”“XXX元起,12期免息赠U盘,戳网址,回TD退订”等。短信发送时间大多在15、16时以及19时到23时,李先生不堪其扰。经过回忆,李先生并未注册过该公司的会员,亦未授权或同意接收该公司的营销短信。李先生认为,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益及私人生活安宁权益,遂将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由科技公司对李先生进行赔偿、口头道歉,李先生也撤回了起诉。 李先生的烦恼了结了,但本案带来的思考并未结束。科技公司未经同意发送营销短信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李先生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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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发送营销短信 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电话号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14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且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其中,个人信息“处理”是指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由此,李先生的手机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某科技公司向其发送营销短信,涉及对李先生手机号码这一个人信息的处理,即收集、存储涉案手机号码以及向其号码传输营销信息。上述行为均未经李先生明确同意,系在李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侵害了李先生的个人信息权益。 实践中,个人信息侵权时有发生。在法律上,未经自然人明确同意、在其不知情或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仍实施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即构成个人信息侵权。在互联网经济下,手机号码是有经济价值的个人信息,侵害此种权益的现象尤为常见。在遇到此类侵权时,消费者可明确表示拒绝,要求其删除信息,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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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多次发送营销短信 可能侵害生活安宁权 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身体、心理、精神安宁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生活安宁权作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受民法典保护。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侵犯生活安宁权构成要件包括以下部分:(1)实施了侵害安宁权的行为,如侵入私密空间,窥探私密活动、以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进行通讯侵扰;(2)该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即该行为造成了扰乱私人生活安稳宁静秩序的实质后果;(3)行为人对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过错;(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前述案例中,科技公司多次在深夜向李先生发送商业信息,多条短信发送时间在22时后,该时段系一般人的睡眠休息时间,科技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侵扰了李先生安稳宁静的生活状态,也使其在心理上处于不知何时会接收营销信息骚扰的担忧状态,造成了对李先生物理安宁、信息安宁和心理安宁的侵扰,构成对李先生生活安宁权的侵害。 个人信息权益侵权和生活安宁权侵权常常同时发生。如果商家在消费者不知情或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其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向其多次发送或在私人睡眠休息时间发送、或在消费者明确拒绝后仍发送营销短信,相关行为扰乱了消费者的个人生活安宁,且引起消费者在不特定时间收到营销短信侵扰的心理担忧,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及生活安宁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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