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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便记录)民诉法相关的一些随便看论文的笔记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11 11:16
张翼、宛姝:《起诉“高阶化”?——以起诉条件之误识说开去》,载《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34-39页。
啊啊是谁都对一、起诉“高阶化”之由来———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混同

起诉条件明文规定为我国特色,比较法一般无该规定。即使日本规定的诉讼条件,更像是我国民诉法关于起诉的形式条件的规定,而未限制实质条件。

我国的起诉条件约等于大陆法系理论的诉讼要件,大陆法系国家的起诉条件约等于我国的起诉形式要件(如起诉方式、诉状记载内容等)。

啊啊是谁都对二、起诉条件“高阶化”之合理质疑

如果单纯从起诉条件自身来看, 起诉实质条件“高阶化”的定位便显言之过重(相比于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而言)。

有观点认为, 即便起诉条件规定自身无过多缺陷, 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混淆的事实却在客观上为起诉条件“高阶化”提供了助力, 更进一步衍生出“起诉难”的现象。作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诉成立和诉合法的法律效果。

啊啊是谁都对三、起诉“高阶化”之消解———诉的效力评价偏差

当满足 118、120 和 121 条之起诉形式要件时, 诉即告成立,整个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并产生重要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诉讼系属→管辖恒定、二重起诉禁止等)

但现行规定的起诉条件将诉讼要件和起诉要件混同,合法性效力评价前移至诉的成立阶段。但即使考虑到立案审查环节,从我国法律的其他规定(如诉讼时效中断)也可以推断出我国诉成立的标准时为当事人起诉时。

虽然我国关于起诉条件的立法中加入了一定的诉讼要件要求, 但是诉讼要件的前置审查并不会影响原告的起诉及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毕竟无论诉讼要件置于何处, 无论采行立案审查或立案登记制度, 都会面临实质审查, 当前立法的规定只是客观上前置了诉讼要件的审查时间, 与其说是起诉要件的“高阶化”, 不如说是诉讼要件审理的前置化。


诉讼而学界所主张的“纯粹”的立案登记制道路, 也正是站在了以立案为诉之成立的前提上, 强调从起诉条件或者说立案条件进行制度改革, 显然其思路出现了方向的偏差。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7-13 11:15
段文波:《起诉条件前置审理论》,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70-87页。
啊啊是谁都对我国理论界依据现代大陆法系通行的民事诉讼流程,认为我国的起诉程序涵盖了诉讼要件,应当加以改造,从而降低连门槛并提供程序保障。但这一论断并未深入研究诉讼要件。

并非诉讼要件的本质决定其审理程序, 而恰恰相反, 是诉讼要件的审理程序决定其本质。

就作为本案判决的前提而言, 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具有共通性。在单复混合结构下, 我国起诉条件兼为本案审理的前提要件,对相关事实适用职权调查原则,无需程序保障。

诉讼要件由立案庭审查有实践必要性,本文主要解决价值正当性的问题。

啊啊是谁都对一、我国立案受理制的历史与现状

( 一) 我国立案受理制的历史经纬

我国最早实行立审合一体制,在 “立审合一” 下, 审查起诉、决定立案与实体审理作为一个诉讼阶段处理。但这种体制不存在立案混乱,缺少规范和监督等问题。从起源上看,立案程序的独立化恰恰是为了解决 “起诉难”, 防止滥诉并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通过分立强化自我监督)

立案机构的独立化在客观上阻隔了立案权与庭审权的混同,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流程在外观上呈现出立案、审理两阶段的程序划分, 立案成为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随着案件管理职能由立案机构承担, 又进一步强化了立案机构的独立化和民事诉讼流程的阶段化。

啊啊是谁都对(二) 我国立案受理制的现状

立案庭对起诉条件进行前置审查和书面职权审查,这导致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单复混合模式(审判阶段的审查是补充性的,在程序上无独立性)

目前我国实行的立案登记制中,登记仅用于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起诉行为,法院仍然要审查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是否合法,本质上仍然是立案受理制。此种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机制遭受侵害诉权和缺乏程序保障的批评。

啊啊是谁都对二、起诉条件前置审理侵害诉权之质疑

起诉条件之严宽取决于一国法院的功能和起诉条件的作用。我国现行起诉条件旨在实现案件分流、排除无益诉讼, 起诉条件作为案件接受本案审理和判决的基本要求, 并无过当。

啊啊是谁都对(一) 诉权行使有条件

“诉权行使有条件”这一命题由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决定,并得到诉权理论与实践历史的证明。

(二) 设置诉权条件的宽严程度

1.我国的起诉条件包含了德日诉讼要件的大部分内容, 但这并非造成实践中起诉难的主要原因。起诉难实际上应当归结于法院的纠纷解决能力不足、执法不严(这也是立案登记制的重点)等原因。(备注:要求记载证据和证据来源有诉讼效益的考量(争点整理),且在形式审查的前提下,这不会实质侵害当事人诉权。且我国立案受理制在送达问题上更能保障原告诉权)

2.起诉条件的宽与严, 还与起诉条件的作用有关。我国起诉条件与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都发挥了案件分流功能,且前置审理起诉条件更能发挥这一点。

与德日诉讼要件相比, 我国现行起诉条件乃是案件接受本案判决的基本要求, 并无过高、过当之嫌。

啊啊是谁都对三、起诉条件前置审理程序保障缺失之质疑

从制度的演变过程来看, 口头辩论的审理程序是为本案要件准备的, 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原本就无需享有本案要件的程序保障。

啊啊是谁都对(一) 程序保障与辩论主义

程序保障的问题就是保障当事人申请、主张和举证的权利。在起诉程序分析程序保障问题需要区分原告和被告:

对原告而言,虽然采书面审查,但“以义务形式强制原告行使辩论权”(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也谈不上欠缺程序保障。

对被告而言,虽然此时无发声机会,但作为职权调查事项,本来也不需要考虑被告是否主张。且不通知被告有时候也有减少被告诉累的功效,在程序保障上更优。

只有对本案请求作出判决才需要口头辩论的程序保障(必要的口头辩论原则), 而对于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并不必经口头辩论程序, 是否适用由法官裁量(任意的口头辩论)。

啊啊是谁都对(二) 依职权调查诉讼要件及其具体样态

诉讼要件的公益性来自于“避免判决因违法而无效/被撤销”的必要,这导致了诉讼要件审查的职权主义:①对诉讼要件存否得依职权调查, 通常毋庸当事人主张;②依职权探知判断资料(职权探知主义);③自由证明模式。

除此之外,我国起诉条件的审查采附随的裁定程序。非以权利关系的确定为内容, 法院仅仅应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所以毋庸采用对审的形式, 非公开即可。起诉是要形成案件受理关系,就此而言, 只涉及一方当事人,即原告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因此单方审查即可。

啊啊是谁都对四、诉讼要件审理构造的历史考察

诉讼要件经历了从单层阶段审理模式向复式平行模式的演变。但这种转变更多的是历史的偶然,并非出于诉权与程序保障。

罗马法采阶段化前置审理,是因为诉讼要件缺乏直接导致判决自始无效。随着判决无效制度的式微,诉讼要件也没那么重要,对其的审理也从阶段审理→并行审理。这反倒间接实现了诉讼要件审理的程序保障。

啊啊是谁都对五、起诉条件前置审理的正当性

诉讼要件的先决性及其较之本案要件具有的诸多特殊性, 使得诉讼要件在审理程序上具有独立性。

(一) 性质上的先决性

从诉权角度来看, 诉讼要件具有先决性。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二元诉权说都认同诉讼要件的先决性(只有明确才能开始下一步)。

从诉讼要件的本质看, 诉讼要件具有先决性。

从对纠纷管理提供概念的角度而言, 诉讼要件理论具有先见之明。(国家利益通过诉讼要件而优先于私人利益)

(二) 程序上的独立性

1.职权调查+自认无拘束力

2.诉讼要件的内容虽然也会涉及实体法上的事实, 但多半与诉讼法上的事项有关

3. 法院审理判断诉讼要件不需要任何特别的前提要件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3-9 23:17

杨小利:《系统思维下<民事诉讼法>立法考量》,《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0期,第27-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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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法典化的时代命题与内外压力

1.1内部压力:《民事强制执行法》已进入立法程序,迫使《民事诉讼法》重新审视自身立法体例与体系完整性。

1.2外部压力:《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及《公司法》的修订,要求实现与实体法的有效衔接。

1.3时代机遇:借鉴《民法典》的经验,法典化要求法律以更体系化、逻辑化的方式整合,实现外部形式合理、内部体系清晰、内容完整且逻辑自洽。体系化梳理是通往法典化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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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2.1立法体例:总则与分则分立的四编结构: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起,即确立了总则与分则分立的模式。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结构整合为四编: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此体例沿用至今。

2.2总则内容的不断丰富.(1)诉讼场域扩展:2021年在线诉讼原则。(2)审判组织改革:2021年实质性地扩大了独任制适用范围。(3)当事人范围扩大:公益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2.3分则程序制度的逐渐完备

2.3.1审判程序多轨化:诉讼程序形成了多层次诉讼轨道。非讼程序中,特别程序范围扩大。

2.3.2审判监督程序功能扩充:从仅指法院依职权提起,演变为包含法院依职权、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的多元复合程序。

2.3.3执行程序走向单独立法。

2.4司法解释的补充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面性(如1992年《民诉法意见》、2015年《民诉法解释》)和专门性(如证据规定)司法解释,承担了指导实践、填补立法漏洞的重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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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的审视与反思

3.1立法体例的挑战与不足

3.1.1《民事强制执行法》分立的挑战:执行程序单独立法后,《民事诉讼法》将由四编变为三编(总则、审判程序、涉外程序),体例上略显单薄。同时,我国对“民事诉讼法”采广义理解,包含审判与执行,分立后如何保持“母法”的体系完整,是需要解决的难题。

3.1.2编章结构逻辑混乱:

(1)总则内部:基本原则保留“合议制”为基本制度,但审判组织一章又大幅扩大“独任制”范围,二者关系需理顺。

(2)分则内部:审判程序中各章顺序(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逻辑不清,将非讼程序的“特别程序”置于诉讼程序(二审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既不符合程序法理,也易产生误解,需按照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分野重新排列。

3.2总则统辖功能的弱化

3.2.1基本原则的统领性不足:新增的“在线诉讼”原则与传统线下诉讼的制度设计存在张力,如何将其融入整个民事诉讼体系(是全面嵌入还是单独立法)尚需考量。

3.2.2总则内容“杂物袋”化:总则应规定原则性、一般性规则,但现行法将本应属于分则具体程序的制度置于总则。例如,公益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管辖、期限等具体程序性规定,被简略地放在总则的“当事人”一节,与总则的统领功能不符。

3.3分则遵从与具体化功能的不足

3.3.1对总则的制度衔接不畅:例如,总则确立了审判组织的新原则,分则需明确不同类型案件适用的具体审判组织(独任或合议);总则规定了特殊诉讼主体资格,分则应规定其具体程序(如执行异议之诉应系统规定于审判程序)。

3.3.2小额诉讼程序定位模糊:其被置于“简易程序”一章,作为其特殊类型,导致在实践中与简易程序转换时出现逻辑悖论(如同属一程序类型却需转换)。需要反思其是否应成为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的独立诉讼程序。

3.3.3审判监督程序亟待重构:“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术语已无法涵盖现行法中的再审制度(尤其是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不同主体启动的再审程序间缺乏衔接;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也需进一步厘清。

3.4与司法解释关系不清:《民事诉讼法》条文简约,未完全承担起搭建民事诉讼体系“四梁八柱”的职能,导致部分基本制度依赖司法解释规定。二者分工需进一步明确,让基本法回归体系建构功能,司法解释回归“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功能。

啊啊是谁都对

4.我国《民事诉讼法》完善路径展望

4.1立法体例的完善

4.1.1分编升级:借《民事强制执行法》分立,可将现行审判程序中较成熟的“章”升为“编”。

4.1.2逻辑重组:分则各编应按照程序法理重新排列。方案一:分为“审判程序编”、“非讼程序编”和“涉外程序编”。审判程序内部采递进式结构(一审、二审、再审),非讼程序内部采平行式结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方案二:直接将各程序章升格为编,并调整顺序。

4.2总则部分的体系化完善

4.2.1对接《法院组织法》将“合议制与独任制”并列作为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应统一总则内部表述;在分则的具体审理程序中,明确规定合议制和独任制分别适用的案件类型,而非仅在审判组织部分作原则性规定。

4.2.2在线诉讼的体系化融入:有两种方案:①在《民事诉讼法》各分则部分,对在线诉讼不同于线下诉讼的特殊规则作出具体规定;②将在线诉讼作为一编特别程序予以规定。

4.3分则部分的体系化完善

4.3.1制度“归位”:将现行总则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公益诉讼等具体程序规定,移至分则的审判程序中,与管辖、起诉条件、审理程序等一同作出系统规定。将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程序规定。

4.3.2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成章(或编):明确其作为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的独立诉讼程序地位,而非简易程序的附属。在此基础上,设计其独特的程序规则及救济途径。

4.3.3重构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其复合功能,重新命名该章(如“再审程序”),并系统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检察院抗诉启动、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等不同程序的启动条件、衔接机制及其与其他救济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

4.4与司法解释的功能分区明确化

4.4.1《民事诉讼法》搭建基本框架:将司法解释中成熟的、具有一般性的制度(如诉权、诉讼标的、证明责任、既判力等基本理论)上升为法律规定。

4.4.2司法解释回归解释职能:在基本法搭建起完整体系后,司法解释回归其本位,即针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并对现有全面性和专门性司法解释进行系统化梳理,使其成为基本法有效实施的配套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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