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翼、宛姝:《起诉“高阶化”?——以起诉条件之误识说开去》,载《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34-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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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翼、宛姝:《起诉“高阶化”?——以起诉条件之误识说开去》,载《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34-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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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文波:《起诉条件前置审理论》,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70-87页。
啊啊是谁都对:我国理论界依据现代大陆法系通行的民事诉讼流程,认为我国的起诉程序涵盖了诉讼要件,应当加以改造,从而降低连门槛并提供程序保障。但这一论断并未深入研究诉讼要件。
并非诉讼要件的本质决定其审理程序, 而恰恰相反, 是诉讼要件的审理程序决定其本质。
就作为本案判决的前提而言, 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具有共通性。在单复混合结构下, 我国起诉条件兼为本案审理的前提要件,对相关事实适用职权调查原则,无需程序保障。
诉讼要件由立案庭审查有实践必要性,本文主要解决价值正当性的问题。 啊啊是谁都对:一、我国立案受理制的历史与现状
( 一) 我国立案受理制的历史经纬
我国最早实行立审合一体制,在 “立审合一” 下, 审查起诉、决定立案与实体审理作为一个诉讼阶段处理。但这种体制不存在立案混乱,缺少规范和监督等问题。从起源上看,立案程序的独立化恰恰是为了解决 “起诉难”, 防止滥诉并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通过分立强化自我监督) 立案机构的独立化在客观上阻隔了立案权与庭审权的混同,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流程在外观上呈现出立案、审理两阶段的程序划分, 立案成为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随着案件管理职能由立案机构承担, 又进一步强化了立案机构的独立化和民事诉讼流程的阶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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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条件明文规定为我国特色,比较法一般无该规定。即使日本规定的诉讼条件,更像是我国民诉法关于起诉的形式条件的规定,而未限制实质条件。
我国的起诉条件约等于大陆法系理论的诉讼要件,大陆法系国家的起诉条件约等于我国的起诉形式要件(如起诉方式、诉状记载内容等)。
如果单纯从起诉条件自身来看, 起诉实质条件“高阶化”的定位便显言之过重(相比于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而言)。
有观点认为, 即便起诉条件规定自身无过多缺陷, 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混淆的事实却在客观上为起诉条件“高阶化”提供了助力, 更进一步衍生出“起诉难”的现象。作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诉成立和诉合法的法律效果。
当满足 118、120 和 121 条之起诉形式要件时, 诉即告成立,整个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并产生重要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诉讼系属→管辖恒定、二重起诉禁止等)
但现行规定的起诉条件将诉讼要件和起诉要件混同,合法性效力评价前移至诉的成立阶段。但即使考虑到立案审查环节,从我国法律的其他规定(如诉讼时效中断)也可以推断出我国诉成立的标准时为当事人起诉时。
虽然我国关于起诉条件的立法中加入了一定的诉讼要件要求, 但是诉讼要件的前置审查并不会影响原告的起诉及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毕竟无论诉讼要件置于何处, 无论采行立案审查或立案登记制度, 都会面临实质审查, 当前立法的规定只是客观上前置了诉讼要件的审查时间, 与其说是起诉要件的“高阶化”, 不如说是诉讼要件审理的前置化。
诉讼而学界所主张的“纯粹”的立案登记制道路, 也正是站在了以立案为诉之成立的前提上, 强调从起诉条件或者说立案条件进行制度改革, 显然其思路出现了方向的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