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认识民营经济领域
“人格权禁令”基本特性
《民法典》第997条确立了人格权禁令制度,这一制度创新为民事主体提供了诉讼前防止人格权益持续遭到侵害的公力救济路径。相较于《民法典》规定的一般性和基础性,《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将人格权禁令规则聚焦于民营经济领域,在对《民法典》一般性规则承继的同时,也进一步发展了在民营经济领域适用的特殊要件。在具体适用这一制度时,必须准确认识《民营经济促进法》“人格权禁令”的基本特性。
第一,《民营经济促进法》的“人格权禁令”延续了“独立性”的程序定位。《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与诉前行为保全的相同点都发生在诉前,但其有别于保全依附于诉讼程序的特征,不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人格权益诉讼。《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亦延续了这一程序定位,人格权禁令一旦由法院发出,其效力具有一定持续性,直至行为人侵犯人格权益的行为停止。与《民法典》的顶层设计衔接,构建了从一般到特殊的人格权禁令规则。
第二,《民营经济促进法》的“人格权禁令”条款的主体和客体范围较为明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第3款将申请主体明确限定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体现了制度适用的专属性。《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第1款详细列举了受保护的人格权益类型,包括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这实际上将《民法典》第997条中人格权的一般概念具体化为与民营企业相关的权利类型。在民法典框架下,法人或者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本来也受保护,但《民营经济促进法》予以再次明示,凸显立法对民营企业声誉和企业家人格尊严的重视程度。
第三,《民营经济促进法》“人格权禁令”制度明确了侵害行为的“主观恶意性”,相较于《民法典》第997条对侵权行为没有限定主观状态(只要是违法侵害即可),《民营经济促进法》增加了“恶意”要件。这一限定意在把法律武器用于打击蓄意的抹黑、中伤行为,防止一般的善意批评或正常言论也被误用禁令加以压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精准适用,避免泛化适用的风险。通过要求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立法在保护民营企业名誉与保障社会公众监督言论之间寻求平衡。实践中如何认定“恶意”至关重要,一般而言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言论失实仍散布,或以侮辱性语言故意贬损他人声誉等。
第四,《民营经济促进法》“人格权禁令”对侵权行为的致害程度要求作了适度的放宽。《民法典》第997条将行为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作为人格权禁令的申请要件,而《民营经济促进法》取消了这一限制,放宽了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要件。